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黃和英
黃妙英
黃舒伶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啟昌
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
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黃和英、黃妙英、黃舒伶均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黃和英、黃妙英、黃舒伶均為
告訴人
黃貴煒之胞妹,
告訴人奉
渠等父親黃阿壁生前指示,成立春
壁農藝有限公司(下稱春壁公司),被告廖黃和英、黃妙英
、黃舒伶3 人均同意擔任該公司股東。
詎被告廖黃和英、黃
妙英、黃舒伶3 人竟
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民國96年
6 月23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虛偽
指稱:被告廖黃和英、黃妙英、黃舒伶3 人未曾同意擔任春
壁公司股東,告訴人未經
彼等同意,先於91年7 月29日,偽
刻
彼等3 人印章後,在「春壁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91年
7 月29日同意書)上蓋用偽刻之印章,
偽造該等文書,再於
91年8 月12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該公司設立登記
。
嗣為辦理股東出資額轉讓及修改章程,又於93年1 月12日
,在「春壁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93年1 月12日同意書)
上,蓋用偽刻之印文,偽造該等文書,再於93年2 月4 日,
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補正、修正章程、股東出資轉讓
變更登記,
足以生損害於彼等3 人及經濟部對公司登記管理
之正確性,誣指告訴人涉有刑法偽造文書罪嫌,
嗣經該署檢
察官於97年3 月20日,以96年度偵字第16084 號為
不起訴處
分(下稱前案),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
誣
告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以及無
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著有
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上字第
1300號判例亦可供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
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084 號卷宗【下
稱桃檢16084 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21號
卷宗【下稱聲判卷】、黃阿壁91年7 月30日心願及交辦事項
、春壁公司之登記資料查詢結果、春壁公司之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查詢結果、春壁公司登記卷宗、天潭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天潭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天潭公司股東同意書、佑勝
律師事務所96年12月31日96年佑勝字第096052號函影本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
四、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
犯行,辯稱:我們沒有誣告,我
們只是實話實說;91年7 月29日同意書、93年1 月12日同意
書上面的簽名是我們簽的,但章不是我們的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謝清昕律師告知春壁公司未召開
股東會不能變更章程,而其等無印象曾經參與股東會,故聽
從謝清昕律師建議,向告訴人提出偽造春壁公司股東會會議
紀錄之偽造文書告訴,被告3 人於前案所欲告訴者,均係告
訴人偽刻其等印章蓋用之事;至於謝清昕律師後續所撰寫之
書狀,雖提及「被告未曾簽署春壁公司任何文件」等語,但
被告並不清楚其內容;尤其
再議與
交付審判受到告訴範圍之
限制,謝清昕律師所撰之
聲請再議與聲請交付審判書狀所提
及逾越被告告訴範圍者,
原本即不合法,不能構成誣告;再
被告簽署91年7 月29日同意書、93年1 月12日同意書時,認
為該文件係關於被告之父黃阿壁生前指示設立之另一家公司
天潭公司,其等於春壁公司設立時確實並不知悉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3 人委由謝清昕律師於96年6 月23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就告訴人偽刻其等印章,並偽造春壁公司93年
1 月12日股東會會議紀錄,修訂春壁公司章程之事提出前案
告訴(下稱前案
告訴狀),
嗣後前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6084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2888號駁回
再議之聲請後,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判字第21
號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此有桃檢16084 卷、聲判卷
可
考,並有刑事告訴狀及被告委任謝清昕為告訴
代理人之刑事
委任狀存卷可查(見桃檢16084 卷第1 頁、第9 頁),且為
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㈡前案告訴狀雖係告訴告訴人偽造春壁公司93年1 月12日股東
會會議紀錄,但由於春壁公司係一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1
3 條
準用同法第47條之規定,其章程之變更,僅須取得全體
股東之同意即可,並不以召開股東會為必要,遍覽春壁公司
登記案卷全卷,亦無93年1 月12日之股東會會議紀錄,而僅
有全體春壁公司股東同意修訂章程之93年1 月12日同意書。
參以
證人即前案
告訴代理人謝清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春壁
公司有變更公司章程,依公司法判斷,要變更公司章程,大
部分要召集股東會,我與被告確認過,他們始終沒有開過會
,才據以作成前案告訴狀,後來
檢察事務官當庭提示93年1
月12日同意書予被告,被告確定簽名為自己
親簽,但完全沒
有見過文件上的印章,沒有授權刻印;本案被告要告的事項
除93年1 月12日同意書之外,尚且包括91年設立登記之部分
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36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
一第160 頁);且被告於前案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指稱:「(
問:除了告訴狀有無補充?)被告除了偽刻我們3 人外,還
有偽刻另外三個股東(黃興業、黃崧洋、黃孟英)的印章,
他們3 人是我們的哥哥姐姐」等語(見桃檢16084 卷第20頁
)。是可知被告於前案所提之告訴,應包括被告偽刻其等印
章,並以之蓋用於91年7 月29日同意書、93年1 月12日同意
書2 份與春壁公司相關之文書上等節。
㈢惟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
不
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
之
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若有出於誤會或
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
,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
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 號、59年台上字第
58 1號判例意旨可資查考)。證人即告訴人黃貴煒於本院審
理中
具結證稱:91年7 月29日同意書上的印章,不是春壁公
司股東(包括被告3 人)自己蓋印,而係由會計師辦理,印
章也是會計師所刻,公司申請登記是委託會計師做整套的專
業服務,會計師在辦理過程中,去刻製印章並蓋印,我有授
權會計師去刻那些章,而其他春壁公司的股東,有在春壁公
司設立的文件上面簽名,會計師拿著這份股東們簽名的文件
,等於是股東已經授權要成立這間公司,我還要再去問這些
我不懂的事情嗎?我認為股東簽了名,代表股東同意我可以
授權會計師去刻印章,因為大家都是這樣辦理的。91年7 月
29日同意書、93年1 月12日同意書都是我拿給被告簽名的,
簽名時上面還沒有蓋印章,而是簽完名之後交給會計師去辦
理,會計師蓋好章之後因為我想說要辦之前,被告都看過,
簽了名就表示知道這件事情,所以我就沒有再把蓋好章的文
件拿給被告看;我忘記有沒有跟被告說請會計師刻章的事情
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4 至115 頁、第129 頁、第14
2 至143 頁)。則告訴人亦坦承蓋印91年7 月29日同意書、
93年1 月12日同意書上印文所用之印章,並非被告自己提供
,而係由其授權會計師所刻製,且對有無就此徵求被告同意
,為不記憶之陳述。再證人即春壁公司股東黃崧洋亦於本院
審理中具
結證稱:91年7 月29日同意書及93年1 月12日同意
書上面簽名都是我所簽,但是印章都不是我的,我沒有授權
任何人去刻這顆印章,也不知道是誰所蓋印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一第151 至152 頁),可知告訴人確實未曾就上開印章
之刻製,取得包括被告在內之其他春壁公司股東之授權,告
訴人主觀上雖可能因被告在91年7 月29日同意書上簽名(見
桃檢16084 卷第62頁反面、第70頁反面),認為有獲得代刻
及代蓋被告印章之授權,而未有偽造文書之犯意。但同意設
立公司,與同意他人刻製自己印章,畢竟係屬二事。告訴人
既未獲得被告刻製印章之明確授權,則被告於前案,認告訴
人未經其等同意刻製印章,而就告訴人刻製其印章並將之蓋
印在91年7 月29日同意書、93年1 月12日同意書上之事實提
出告訴,即難認有故意虛構事實之誣告故意,不能成立誣告
之罪行。
㈣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
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
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53年
台上字第574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前案除告訴狀外,
固另委由謝清昕律師於96年9 月7 日擬具「刑事補充告訴
暨
聲請調查證據狀」(下稱前案補充告訴狀),其內容略以:
「告訴人等3 人(即本案被告,下同)自始即不知悉有春壁
公司,亦未曾簽署過有關春壁公司之任何文件,更未曾授權
被告(即本案告訴人,下同)代刻告訴人等3 人之印章,就
鈞署前次
開庭所提出之春壁公司之股東會變更公司章程股東
會會議紀錄,告訴人等3 人亦未曾簽署」等語(見桃檢1608
4 卷第42頁)。然而,被告於擬具該書狀前之96年8 月21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中,經檢察事務官提示93年1 月12日同意書
(即同意變更章程者,見桃檢16084 卷第23頁),均各陳稱
:上面章不是我的,但是是我的簽名,是被告拿給我分開簽
的,我當時沒有看內容等語(見桃檢16084 卷第21頁)。而
於提出前案補充告訴狀後之96年11月6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其等經提示93年1 月12日同意書(即同意設立春壁公司者
,見桃檢16084 卷第52頁)後,亦均稱:名字是我的,但我
沒有蓋印章等語(見桃檢16084 卷第50頁)。被告廖黃和英
另稱:是忙中簽名等語;被告黃妙英、黃舒伶則稱:因當時
設立一家公司,不是兩家公司,我們以為簽的是天潭公司等
語(見桃檢16084 卷第50頁)。參以證人謝清昕於本院審理
中結證稱:被告在
偵查中經提示相關簽名之同意書後,不否
認有簽名,但其等只知道有簽名,對於文件內容與附件沒有
記憶,並且由於其等不清楚自己簽過甚麼文件,或是什麼樣
的內容,因此還是要繼續提出告訴;前案補充告訴狀之所以
會記載「未簽署有關春壁公司的相關文件」,是因為被告主
觀上以為簽署的是天潭公司的文件,被告不知道有簽過關於
春壁公司之文件,到後來才知道有兩家公司,在檢察事務官
詢問中,被告確認簽名是真正的,但不確定簽名時旁邊的內
容是何事,我開完庭到提出書狀前,有跟被告3 人溝通,被
告很確定同意書為本人親簽,但旁邊的相關文字卻是毫無印
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6 頁、第171 頁),可知前案
補充告訴狀之記載,就91年7 月29日同意書、93年1 月12日
同意書上之簽名是否為被告3 人所親為乙節,與被告告知謝
清昕之內容,以及被告在96年8 月21日、96年11月6 日檢察
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容有歧異。再
參酌證人謝清昕於本院審
理中結證稱:前案補充告訴狀是我們按照開庭時檢察官提出
之質疑所撰寫,但我無法確定有無跟
當事人再次確認,被告
對於本事務所相當信賴,非常尊重律師對書狀的意見,我不
敢確認被告看過每一份書狀;我是依我律師的專業,把開庭
過程中我理解被告的意思,與被告對本件的爭議,整理成前
案補充告訴狀的內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7 至168 頁
),則雖然證人謝清昕係以其
法律專業,整理被告於前案檢
察事務官詢答,及其與被告會談中所理解之前案告訴意旨,
但前案補充告訴狀之記載,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
述,以及證人謝清昕證稱其對於被告前案告訴意旨之理解,
既存有前開出入,又無法確知證人謝清昕有逐字與被告確認
前案補充告訴狀之內容,即無法排除前案補充告訴狀之記載
有誤解被告意思之處。再代理人之意思與本人相衝突時,應
以本人為準。被告前案之告訴代理人即謝清昕律師所撰前案
補充告訴狀,既與被告前案在96年8 月21日、96年11月6 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存有齟齬,自應以後者即被告自己
之陳述為準判斷其真意,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之詢問中係坦
承91年7 月29日同意書、93年1 月12日同意書上之簽名為自
己所親為,即難認其等有何申告本案告訴人黃貴煒偽造其等
簽名之意思。
㈤前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後,被告於97年4 月28日委由謝清昕律
師
聲請再議時,其理由固包括:93年1 月12日同意書上之簽
名是否係被告之親簽
與否?原
偵查程序中並未詳實調查等語
,有刑事再議聲請狀附卷
可按(下稱前案再議聲請狀,見本
院訴字卷一第21頁反面);於97年6 月19日委由謝清昕律師
聲請交付審判時,其理由則有:被告簽署時同意書上並未有
任何春壁公司之公司名稱,告訴人利用被告對其之信賴,竟
移花接木,使被告於同意書上簽名之後,將其用作成立春壁
公司,就此部分確實並未加詳實調查等語,亦有刑事交付審
判聲請狀存卷可考(下稱前案交付審判聲請狀,見聲判卷第
2 頁反面至第3 頁)。然而,證人謝清昕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稱:再議和交付審判應該是我們事務所有主動向被告說,如
果不起訴處分駁回後,依序有再議和交付審判之制度,印象
中,被告有交付印章給本事務所保管,用印的部分是事務所
直接拿印章用印,再議或交付審判的事,大多屬於法律上的
事情,有時我們與當事人確認時,不容易讓當事人瞭解,我
現在可能都無法去確認當事人有沒有看過這些書狀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一第162 至163 頁)。再議與交付審判之聲請係
分別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其證據取捨、事實
認定之理由有無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節逐
一檢視論駁,實務上非無確認當事人有聲請再議或交付審判
之意思後,即自行針對
不起訴處分書或駁回
再議處分書作成
聲請再議或交付審判理由之情形,其理由原本未必會與當事
人逐一確認。況且證人謝清昕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大概
在96年8 月有1 位受僱律師,96年8 月以後,書狀大多由我
的受僱律師所寫,故我不清楚後半段的部分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一第162 頁、第172 頁),故自其陳述,無從積極證明
前案再議聲請狀及交付審判聲請狀之理由係逐一與被告確認
後所撰寫,自難憑前案再議聲請狀及交付審判聲請狀之內容
,斷定被告於前案有何申告告訴人偽造其等簽名之意思。
六、
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案告訴告訴人未取得授權刻印、蓋印其
等印章等節,並非全不足採;被告既係出於主觀之認知與懷
疑而提出告訴,因非故意虛捏事實或故為不實指訴,即與誣
告罪要件不合。縱其告訴之案件,先後經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之處分確定,亦不得遽以誣告罪相繩。復難認被告有向
偵查機關申告告訴人偽造其等簽名之意思,自難依此認定被
告於前案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誣告告訴人偽造文書之犯行。是
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
使公訴意旨所指誣告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
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末查,告訴人是否有獲得刻印被告印章
之授權,原與被告事先是否知悉春壁公司之存在無涉;被告
又未向偵查機關就告訴人偽造其等簽名提出告訴,則被告於
提出告訴前,是否知悉
乃至同意春壁公司之設立,即與其等
是否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罪無關,爰不一一
予以論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