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5 年度訴字第238 號
第三人 即
財產所有人 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宗興
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38 號被告李昱錕、陳昭宇
偽造文書等案件
,裁定如下:
主 文
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
沒收程序。
理 由
一、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
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
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 定有明文。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
三人未為第1 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
依職權裁定命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
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依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被告陳昭宇係宏華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華公司)之工程師,負責宏華公司承攬
○○○區○○道等工程
期間,協調機具與業主及監造單位之
聯繫、管控施工進度、製作日報表及準備計價請款資料等工
地所有事務;被告李昱錕則係宏華公司之測量隊長,負責宏
華公司承攬○○○區○○道等工程期間之水深測量工作。而
台北港碼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港碼頭公司)前於92年
8 月28日與交通部基隆港務局(現改制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
公司基隆分公司,下稱基隆港務分公司)。簽立「台北港貨
櫃儲運中心興建
暨營運契約書」,建設項目分為:(一)七
座深水貨櫃碼頭,總長2,366 公尺,連同後○○○區○○○
道路用地共110 公頃;(二)航道、迴船池、船渠水域濬深
,以及相鄰之西五號碼頭護岸工程等。上開建設項目均採BO
T 模式,由台北港碼頭公司自籌經費投資興建,特許期間自
完成本契約簽訂之日起為始日,包括興建期及營運期,計50
年。台北港碼頭公司於前開契約簽立後,
旋於93年4 月15日
依前開營運契約與宇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泰公
司)簽立「台北港貨櫃儲運中心港灣及櫃場土木工程施工監
造作業」技術服務契約,委託宇泰公司擔任設計及監造商,
並將前開建設項目(二)訂名為「台北港貨櫃儲運中心新建
工程」土建工程第一標【浚填後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 ,且將航道浚深範圍劃分為A 至M 等○○○區○○○段○道
應浚渫水深深度分別為迴船池及內航道14.5公尺、中航道15
公尺、外航道16公尺。台北港碼頭公司於97年7 月5 日與宏
華公司簽約(契約編號:TP CT/ENG/C-07003-4 ),委由宏
華公司負責浚渫本工程D 、F 、K 、L 等5 個區域,至97年
10月31日契約到
期日止。
嗣因宏華公司及負責浚渫其他8 塊
區域之永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張光陽港灣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安進股份有限公司等,使用之浚渫航道水深工法進度不
如預期,台北港碼頭公司迫於營運時程需要,於97年11月30
日再與宏華公司續簽立增補契約(契約編號TPCT/ENG/C-070
03-4),由宏華公司租用荷蘭Van Oord公司所屬「Volvox A
sia 號」挖泥船,全權負責
上揭工程之航道(迴船池及內航
道、中航道及外航道)13個區域之水深浚渫工作,嗣由宏華
公司指派被告陳昭宇及李昱錕,依前開契約設計圖說與浚前
會測繪製之「臺北港航道設計斷面圖資(標準水深迴船池及
內航道14.5公尺、中航道15公尺、外航道16公尺及容許設計
深度以下50公分)」,作為竣工收方計量依據,再於第2 、
3 、4 、5 、6 、7 期之估驗計價作業前,會同水深測量業
者、台北港碼頭公司之人員及宇泰公司之監造人員會測,而
以該會測所得水深地形測量數值,作為上開各期估驗計價及
第9 期竣驗之基礎,完成各期計價及竣工驗收作業。基隆港
務分公司於98年5 月13日、14日、21日及22日等日,辦理系
爭工程之複驗(驗收)時,宏華公司委任之銓日儀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銓日儀公司)測量員蔡豐駿、程騰緯使用之相關
測量儀器(即包含Kongsb erg EM3002 多音束測深機、水深
測量DGPS衛星定位儀、潮位站等設備),經基隆港務分公司
主驗人戴益寶、宇泰公司之監造人員張昌暐、宏華公司之陳
昭宇、李昱錕、葉瑞禾及謝明進等人會驗,均認符合本工程
契約施工細則【A03】 章水深測量規定,而分別於水深測量
檢測紀錄、水深測量DGPS衛星定位儀檢測表、驗潮站潮位檢
測表簽名確認。復經
主管機關基隆港務分公司之戴益寶、陳
福全、蔡再興、王存仁、王崑煌,台北港碼頭公司之江文龍
、監造商宇泰公司之張昌暐、陳秀何及宏華公司之陳昭宇及
李昱錕、李森湖、葉瑞禾及測量技師周渙文等人,共同於會
測簽到表簽認後,始實施本工程複驗(驗收)會測工作。
詎
被告陳昭宇與李昱錕2 人均明知宏華公司未將航道水深浚渫
至契約圖說規定之深度,而依上揭會測驗收成果之數據,將
無法通過基隆港務分公司之複驗(驗收),而無法向台北港
碼頭公司計價請款,竟
意圖為宏華公司
不法之所有,基於
變
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及
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而分別為
下列
犯行:
㈠於98年5 月13日、14日、21日及22日等4 日執行系爭工程會
測後,被告陳昭宇與李昱錕接獲宏華公司所委任之銓日儀公
司測量員蔡豐駿與程騰緯依實測結果所製交之XYZ 水深數值
電子檔,及依前開水深數值檔所繪製之水深地形圖,而發現
浚渫航道之水深不符系爭工程契約圖說所定之內航道及迴旋
池水深浚渫至14.5m 、中航道水深浚渫至15m 、外航道水深
浚渫至16m 之標準,為免無法通過基隆港務分公司之驗收,
陳昭宇、李昱錕竟共同於98年5 月22日下午3 時許,在位於
臺北縣○○鄉0000000市○里區○○○路0 段000 號
11樓之宏華公司臺北港工務所內,先將銓日儀公司測量人員
所製作並交付予其等之98年5 月13日及14日全區(含迴船池
及內航道、中航道、外航道等區域)測量XYZ 水深數值電子
檔資料,在網格化處理成為1 公尺網格間距之圖示資料後,
再於各個相對區域(即迴船池及內航道14.5公尺、中航道15
公尺、外航道16公尺)將所有不足標準浚渫深度之網格資料
值
予以刪除,復就全區域再做1 次網格化內插處理,最後針
對不足標準浚渫深度的網格值,修改變造符合於契約圖說規
範之標準浚渫深度值,使系爭工程之測量成果報告書(下稱
測量成果報告書)內之圖資及臺北港航道水深網格圖(即XY
Z 網格圖)符合契約規定之水深地形。
㈡被告陳昭宇、李昱錕於變造前開測量成果報告書及「臺北港
航道水深網格圖」後,
復於98年5 月27日至6 月9 日間之某
日,將上開不實測量成果報告書,持往位於臺中市○區○○
○街○○號3 樓之東英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交由不知情之測量
技師周渙文及宏華公司臺中營業處專任工程人員徐景欽,由
其分別在前開測量成果報告書附件臺北港航道水深網格圖上
蓋印周渙文測量技師圓形章及徐景欽土木工程技師圓形章,
並在專任工程人員欄位上簽名後,再由被告陳昭宇將上開不
實測量成果報告書及附件,送交不知情之宇泰公司監造人謝
調斌及台北港碼頭公司高級工程師江文龍等人審核而行使之
,使江文龍等人分別在臺北港航道水深網格圖內之監造、初
驗欄位簽名,以符合台北港碼頭公司與基港局依契約制定之
「台北港貨櫃儲運中心興建工程驗收作業」之驗收規定。
嗣
後再由不知情之江文龍,將前開測量成果報告書及附件臺北
港航道水深網格圖送至基隆港務分公司交由不知情之主驗人
戴益寶驗收,致戴益寶及其各級主管誤認臺北港航道全區均
已符合契約規定之浚渫深度,而
陷於錯誤並同意驗收本工程
,致生損害於銓日儀公司對於本工程測量製作XYZ 水深數值
檔之正確性及基隆港務分公司對於系爭工程驗收之正確性。
㈢被告陳昭宇、李昱錕均明知前開全區XYZ 水深數值電子檔,
已遭其等變造,竟共同意圖為宏華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業
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另於98年6 月5 日在宏
華公司台北港工務所內,製作不實之土方量計算表及水深測
量斷面圖,及由陳昭宇製作工程審驗申請單(編號:IED-06
3 ),檢附上開測量成果報告及不實水深網格圖,交予不知
情之宇泰公司之張昌暐、謝調斌、台北港碼頭公司之江文龍
審查後,核定A 、C 、D 區依98年4 月21日測量結果為基準
浚渫量為1 萬3,720 立方公尺,B 、I 、J 區浚渫量為11萬
4,160 立方公尺,再由被告陳昭宇於98年6 月間之某日,在
宏華公司臺北港工務所內,依前開核定之不實土方量及土方
量計算表資料,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台北港貨櫃碼頭股
份有限公司工程估驗計價表」及「工程估價明細表」內,請
領總計70,041,164元之款項,而向台北港碼頭公司報領第9
期宏華公司完成之迴船池及航道總浚渫土方量23萬1,608 立
方公尺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台北港碼頭公司高級工程師江
文龍、徐木川、督導副總經理羅智傑、會計部郭芸溱、首席
副總經理陳志哲及總經理林澤宇等人陷於錯誤,於98年9 月
18日同意宏華公司第9 期之估驗計價,並分別於98年9 月21
日將工程款5,704 萬1,164 元及第9 期工程保留款於99年2
月25日將前開工程保留款1,300 萬元,匯入宏華公司設於第
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經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
鑑定結果,宏華公司
浮報迴船池及內航道2 萬6,052 立方公尺、中航道2 萬7,65
6 立方公尺、外航道3 萬4,502 立方公尺,共計8 萬8,210
立方公尺(核算宏華公司浮報比例為38.09%),另宏華公司
報領第9 期排填土方量20萬7,880 立方公尺(系爭工程含浚
渫及排填工程) ,計浮報排填土方量為7 萬9,181 立方公尺
(207,880 立方公尺×38.09%),則依上開各土方量(立方
公尺)乘以工程單價(元)計算,總計宏華公司於系爭工程
涉向台北港碼頭公司詐領2,084 萬90元(迴船池及內航道:
26,052立方公尺×160 元=416 萬8,320 元、中航道:27,6
56立方公尺×230 元=636 萬0,880 元、外航道:34 ,502
立方公尺×230 元=793 萬5,460 元;另排填土方:79,181
立 方公尺×30元=237 萬5,430 元),因認被告李昱錕、
陳昭宇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嫌、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若被告陳昭宇
、李昱錕成立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前開偽造文書等犯嫌,恐須
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因前述台北港碼頭公司匯入第三人宏
華公司前述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因被告陳昭宇、李昱錕為第
三人宏華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而為宏華公司所取得,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本件沒收之對象與範圍即可能
包括第三人宏華公司因被告陳昭宇、李昱錕向台北港碼頭公
司所為前述偽造文書等犯嫌後台北港碼頭公司因而匯入宏華
公司前述帳戶內之款項,為釐清本案有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2 項各款規定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及為保障前揭財產可
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有參與本案程序權利與
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等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
第三人宏華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
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38 號被告陳昭宇、李昱錕所涉偽造文
書等案件,已於106 年12月11日、107 年1 月8 日進行
審判
程序,並訂於107 年2 月12日上午9 時30分於本院第八法庭
進行審判程序,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宏華公司應於收受本案
審理期日通知後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
見。又財產所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
傳喚或通
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
諭知沒收之判決,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