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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附民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洪崧閔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黃上上律師 被   告 必應創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佑洋 被   告 譚明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因潘俊榮 、陳慶彬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64 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附帶民事訴訟,係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 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為此請求(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 號、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刑事判例,78年度台抗字第8 號民事裁定、97年度台上字 第18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限於直接因刑事法所定犯罪所發生之個人私權之損害始得 利用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回復,具體標準則以有罪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未準,在有罪判決未記載為共犯或未認定為犯罪 損害者,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犯罪被害人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之對象,雖不以刑事訴訟之被告為限,惟必以基於 被訴犯罪事實,應依民法負賠償責任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原告因同案被告潘俊榮、陳慶彬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案 件,於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64 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主張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必應 創造股份有限公司、譚明文等人,就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184 條、 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1 條、第191 條之3 等規定,請 求前開被告應與同案被告潘俊榮、陳慶彬及銓閎有限公司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聲明: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必應創造股份有限公司、銓閎有限公司、潘俊 榮、陳慶彬、譚明文等人應連帶賠償新臺幣45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三、經查,同案被告潘俊榮、陳慶彬因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 ,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364 號判決認該2 人涉犯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罪證明確,固 有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64 號判決可稽。然被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必應創造股份有限公司、譚明文等人 ,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依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該 等被告係執行業務之人而犯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復未認 定該等被告同案被告潘俊榮、陳慶彬之僱用人,或同屬共 同侵權行為人,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必 應創造股份有限公司、譚明文等人自非因本件被訴犯罪事實 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對該等被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顯有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原告之訴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 駁回,併此敘明。 四、至原告對同案被告潘俊榮、陳慶彬及銓閎有限公司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認此部分之請求因案情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乃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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