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維德
選任辯護人 朱治國
律師
被 告 顏秋華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被 告 陳垠珠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癸○○、戊○○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
有期徒刑玖月。丑○○、戊○○
均
緩刑叁年。戊○○已繳交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叁仟陸佰玖拾
柒元
沒收。
事 實
一、丑○○係千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 段○○○ 巷10樓之3 ,下稱千亞公司)負責人,癸○○則
為丑○○之胞姊,負責千亞公司財務會計業務。其等二人與
戊○○均明知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本國銀行法許可登記
之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之業務,竟仍基於非法經營
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共同
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9 月22日起
,至100 年6 月23日止,由丑○○、癸○○分別使用:㈠千
亞公司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㈡千亞公司
華南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㈢癸○○土地銀行
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千亞公司不知情之員工㈣
子○○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㈤子○○華
南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㈥子○○彰化銀行東
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㈦甲○○彰化銀行東湖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㈧己○○彰化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㈨壬○○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等帳戶,在千亞公司上址營業處所,接受臺灣地區有
兌換人民幣需求之麗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光公司)
、邱士庭、張慧姬、黃月娥、寅○○、蕭全恕、丙○○、張
想、曾永昇、許雅亭、謝得盛、丁○○、楊松奕等客戶委託
,參考「鉅亨網」(www .cnyes .com )每日新臺幣兌換人
民幣之匯率加計匯差後,由癸○○通知客戶將等值新臺幣匯
入
上揭金融機構帳戶,再由戊○○持癸○○所交付千亞公司
在大陸地區取得之人民幣貨款支票,在大陸地區兌現取得人
民幣,癸○○再將等值人民幣匯入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
內,
而非法經營如附表1 至9 所示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
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36
9 萬7,145 元,戊○○並依各次匯兌金額
按千分之一之比例
收取處理費用,共計9 萬3,697 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丑○○、癸○○、戊○○各自
本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五第116 至140 、
142 至148 、150 至155 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
等情形,且均與本
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乃屬
適當
;又所有援用之
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自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丑○○、癸○○、戊○○於偵、審
均
自白不諱(見偵卷一第12至19、45至49、63至70頁,審金
訴卷第27頁,本院卷一第41頁,卷二第188 頁,卷五第116
、164 頁),核與
證人即千亞公司員工壬○○(見偵卷一第
101 、102 、107 頁,卷二第19、20頁,本院卷三第275 至
293 頁)、林苔忻(見偵卷二第16、17頁)、子○○(見偵
卷二第18、19頁,本院卷三第305 至311 頁)、甲○○(見
偵卷二第79至81頁,本院卷四第44至58頁)、己○○(見偵
卷二第81至83頁,本院卷四第61至71頁)、證人即麗光公司
總經理丙○○(見偵卷一第112 、113 頁,卷二第13、14、
17、20頁,本院卷四第27至44頁)、麗光公司會計庚○○(
見偵卷二第14至16頁,本院卷三第294 至304 頁)所述之相
關情節相符,並有癸○○與庚○○MSN 對話內容(見偵卷一
第22至24、75至77、115 至117 頁)、癸○○與壬○○MSN
對話內容(見偵卷一第25至28、50至53、71至74、410 至41
3 頁)、己○○於100 年7 月4 日寄予丑○○電子郵件(見
偵卷一第29頁)、丑○○於100 年4 月6 日寄予癸○○電子
郵件(見偵卷一第30頁)、林苔忻於102 年3 月20日寄予庚
○○電子郵件(見偵卷一第118 頁)、癸○○於100 年8 月
16日寄予丑○○電子郵件(見偵卷一第414 頁)、千亞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見偵卷一第253 至313 頁,本院卷四第109 至142
、217 至293 頁)、千亞公司華南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存款往來明細表
暨對帳單(見偵卷一第171 至252
頁,本院卷四第153 至213 頁)、癸○○土地銀行內湖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卷一第35
0 至377 頁,本院卷四第77至103 頁)、子○○土地銀行內
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
卷一第52至54頁背面,卷四第105 至107 頁)、子○○華南
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見偵卷一第133 至136 頁,本院卷四第150 至151 頁)、
子○○彰化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存摺帳
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卷一第392 至394 頁)、甲○
○彰化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存摺帳號資
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卷一第381 、382 頁)、己○○彰
化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存摺帳號資料及
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卷一第386 至388 頁)、壬○○土地銀
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
偵卷一第320 至326 頁,本院卷四第295 至301 頁)、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7 年2 月14日銀局(法)字第1070
2024100 號函及所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
辦法修正內容(見本院卷二第39至44頁)、甲○○於100 年
2 月25日寄予丑○○電子郵件及深圳收款明細(見偵卷二第
26頁)、癸○○於99年2 月4 日寄予丑○○電子郵件及0203
現金收支明細(見偵卷二第27頁)、查貴筠100 年5 月13日
寄予丑○○、癸○○、劉雯凌、子○○電子郵件及千亞公司
100 年5 月13日銀行存款明細表(見偵卷二第28、28-1頁)
、己○○於100 年5 月16日寄予癸○○、劉雯凌、子○○電
子郵件及千亞公司5 月16日收款明細(見偵卷二第29、30頁
)、被告癸○○所提出之辦理協助麗光公司匯兌人民幣之記
錄(見本院卷一第325 、326 頁)、被告癸○○與戊○○(
即陳小莉)ipho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一第344 至349 頁)
、被告癸○○所提出之千亞公司銀行帳戶與麗光公司匯兌人
民幣有關之交易記錄(見本院卷一第356 、357 頁)、被告
丑○○所提出之子○○土地銀行內湖分行、華南銀行內湖分
行、彰化銀行東湖分行等帳戶、己○○彰化銀行東湖分行帳
戶、甲○○彰化銀行東湖分行帳戶之核對更新後之金額明細
(見本院卷一第287 至297 頁)、被告丑○○所提出之子○
○土地、華南及彰化等銀行、甲○○彰化銀行、己○○彰化
帳戶整理表格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39 至265 頁)等件在卷
可稽。且查:
㈠按非銀行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可責性在於違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之事實,而非有無利用該等匯兌業務獲利。銀行
法第125 條後段以其「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修正前
所稱「犯罪所得」)超過1 億元加重法定本刑,
無非
以其犯罪結果影響我國金融市場之紀律及秩序,及社會大眾
權益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
關。而此類犯罪行為,係以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時,為
判斷犯罪行為
既遂與否之標準,自應以所收受之匯兌款項總
數計算其犯罪所得,而無另依行為人事後有無收取費用、獲
得報酬,致影響犯罪成立與否及既未遂之判斷(最高法院10
6 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就被告丑○○、癸○○用以
收受匯兌款項之帳戶,雖僅記載「千亞公司土地銀行內湖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子○○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子○○華南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子○○彰化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甲○○彰化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己○○彰化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壬○○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7 個帳
戶,惟依據被告丑○○及癸○○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22、
23頁),且經查核相關帳戶之交易紀錄後,
堪認被告丑○○
、癸○○用以收後匯兌款項之帳戶,除上開7 個帳戶外,尚
有「千亞公司華南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癸○○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2 個帳戶
,合計共有9 個帳戶,此亦經公訴人以
補充理由書敘明補充
在卷(見本院卷四第323 、324 頁)。
㈢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記載被告丑○○、癸○○接
受匯兌之客戶有郭立信、乙○○云云,然被告丑○○於調查
人員詢問時已供明:郭立信、乙○○與我僅有業務上往來,
其等匯款部分係屬貨款(見偵卷一第12頁)等語,否認郭立
信與乙○○為匯兌之客戶,且核對千亞公司華南銀行內湖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見本院卷四第17
6 、178 至187 頁),可見有多筆由千亞公司匯出款項予乙
○○之紀錄,尚非係為匯兌而由乙○○匯款入千亞公司帳戶
之情,而檢察官復未舉何證據證明乙○○、郭立信確係本件
匯兌之客戶,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該二人自應予
剔除。另依被告丑○○、癸○○之供述(見偵卷一第11至13
、18、62、63、66、68頁),及證人壬○○(見本院卷三第
281 、282 頁)、丙○○(見本院卷三第30、36頁)之證述
,與被告丑○○所陳報之匯兌金額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94
頁),
堪認本件被告丑○○、癸○○接受辦理匯兌之客戶,
除麗光公司、曾永昇、許雅亭外,尚有邱士庭、張慧姬、黃
月娥、寅○○、蕭全恕、丙○○、張想、謝得盛、丁○○、
楊松奕等人,此部分應予補充。
㈣再依被告丑○○(見本院卷二第239 至265 頁)、癸○○(
見本院卷一第383 頁)所陳報匯兌款項紀錄
所載,固有未記
載匯款人者(詳如附表3 至8 所示),然據被告癸○○供稱
:地下匯兌存入的款項都是低於50萬元,係為規避須登記存
款人基本資料之規定(見偵卷一第69頁)等語,而被告丑○
○上開陳報未載匯款人部分,乃有高於50萬元者,因此等部
分與被告癸○○上開所述不符,而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該
等高於50萬元部分確係因為地下匯兌而匯入之款項,自應依
罪疑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則,該等高於50萬元之匯款部分尚難
採認為本件匯兌之款項,而應予剔除。
㈤依上所述,經總計上開認定匯兌客戶匯入前揭9 個帳戶內之
匯兌款項,及被告丑○○、癸○○所陳報依上述方式認定之
匯兌款項後,共為9,369 萬7,145 元(各該帳戶匯兌款項之
金額詳附表1 至9 所示)。又被告丑○○、癸○○供以匯兌
之人民幣,乃係以千亞公司於大陸地區取得之人民幣貨款支
票,向被告戊○○兌換取得,如前所述,而依被告戊○○供
稱:我在幫忙匯兌時,有依匯兌金額千分之一的比例拿手續
費(見本院五第160 、161 頁)等語,是堪認被告戊○○有
因參與本件匯兌而取得處理費用共計9 萬3,697 元之利得。
㈥另被告戊○○雖以其匯入千亞公司或被告癸○○帳戶內之新
臺幣匯款,總計陳報為其參與本件匯兌之金額(見本院卷一
第411 至449 頁,卷二第55、56、97、98頁)云云。然被告
戊○○供稱:千亞公司需要換匯,我會跟子○○收取待兌換
的票據,等票據完成貼現兌換人民幣後,我再將人民幣匯到
子○○指定的大陸銀行帳戶,有時子○○要求兌換為新臺幣
,我會請「陳奕璇」幫忙,有時「陳奕璇」會將要付給丑○
○或千亞公司的新臺幣匯到我的臺灣帳戶(見偵卷一第46、
47、439 、440 頁)等語,而證人甲○○亦證稱:子○○在
大陸會向客戶收貨款,票或現金,癸○○會通知我把票交給
大陸地下匯兌業者小莉(即被告戊○○)作票貼,換成新臺
幣的,應該是匯到臺灣戶頭(見偵卷二第80頁)、我們收貨
款是人民幣,把它換成新臺幣匯回來(見本院卷四第49頁)
等語,足見被告戊○○所陳報匯入千亞公司或被告癸○○帳
戶內之新臺幣款項,係千亞公司人民幣貨款兌換回新臺幣者
,尚非本件起訴之為其他有人民幣需求之客戶,以新臺幣兌
換人民幣之金額,自不能據以認為係被告戊○○參與本件匯
兌之交易。
參諸被告丑○○、癸○○為客戶為本件匯兌所需
之人民幣,係向被告戊○○兌換而來,則被告戊○○參與本
件匯兌之金額計算,自應與被告丑○○、癸○○相同,是被
告戊○○前揭陳報,應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㈦
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丑○○、癸○○、戊○○前揭任意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等
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
構成
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
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
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
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
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
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
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經查:
⒈被告3 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於107 年1 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原條文規定:「違
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
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
罰金。『其犯罪所得』
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違反第
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就是否符合加重刑罰要件1 億元之計算標準,雖由舊法之「
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
依照本條修正理由載明:「…㈡查原第1 項後段係考量犯罪
所得達1 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 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
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
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
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
』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
懲儆,與前開
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
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
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
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
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
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
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 項,以資明確。㈢又『因犯
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可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
文字雖經前述修正,但就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並無變更原
有實務見解之意,是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實務定義,
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屬相同,核
係原有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依上揭說明,並無行為後
法
律變更之情形。
⒉又犯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原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同經前開修
正為「犯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亦即將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修正為「如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其立法理由
略以:「原第1 項及
第2 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
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
,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
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定沒
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
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
範圍酌作文字修正」等語。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之4 之
「犯罪所得」之內涵與修正後「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屬相同
,難認有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
⒊綜上所述,銀行法上開修正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本件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之規定。
㈡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
經由現金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
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
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
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
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
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
「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
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
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
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
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
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
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101 年度台
上字第2892號等判決參照)。再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
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
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
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
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
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
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
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
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582號等判決
參照)。再者,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
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而人民幣雖非我中華民國所承認
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
,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本件被告3 人,以
上述方式,為有人民幣需求之台商或人士完成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間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
,所為自屬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匯兌業務至明。是核
被告3 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
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㈢被告3 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
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
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
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
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
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
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45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3 人基於一個從
事地下匯兌業務之決意,所為如附表1 至9 各編號所示非法
匯兌業務之行為,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
覆、延續之行為特徵,皆應評價為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僅
論以一罪。
㈣又按犯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
此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銀行法各該條之罪者,勇於
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是此所稱之
「犯罪所得」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指各該犯
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並不包括
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而與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
所規定之「犯罪所得」,異其規範意旨;另若無犯罪所得,
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要
件之問題,此時
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8號、104 年度台上字
第2363號等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丑○○、癸○○於偵查中
調查人員詢問時,已經自白犯罪(見偵卷一第12至19、63至
70頁),而被告戊○○固就本件匯兌有收取匯款處理費用,
然被告丑○○、癸○○均稱:未向客戶收取任何費用(見本
院卷五第159 、160 頁)等語,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徵被告
丑○○、癸○○有因辦理本件非法匯兌業務,而實際取得何
財物,即難認其等有犯罪所得,則其等既已於偵查中自白犯
罪,即與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規定相符,爰均依
此減輕其刑。至被告戊○○於偵查中調查人員詢問時,亦已
自白犯罪(見偵卷一第45至49頁),且其於審判中並已將其
犯罪所得9 萬3,697 元全數繳交國庫,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1 紙(見本院卷五第180 頁)在卷
足憑,是被告戊○
○亦符合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減刑之規定,乃依法減
輕其刑。
㈤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參照)。雖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
用上有所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
不排除第57條所
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第59條與第57條之
適用,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642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3 人所從事之兩岸地
下匯兌業務,雖為法所不許,然因兩岸經濟往來頻繁,卻受
限於政治問題,加以大陸地區對於匯出款項之諸多限制,導
致台商不得不循此途徑,而本件利用此方法委託被告3 人匯
款之人,並無人因此受有損害或不便,倘依其所犯銀行法第
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法
定最低本刑,相較於被告3 人在本案之犯罪情節,縱已有減
刑,恐仍失其衡平而有
情輕法重之憾,本院認為被告3 人犯
罪情狀顯可憫恕,縱處以最低度刑,並依法減輕其刑,猶嫌
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均予
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㈥另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既以一罪論,即應以最後犯罪行
為時,作為判斷犯罪時間是否符合減刑基準日之標準。是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非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
第1 項所定96年4 月24日以前者,不得適用同條例之規定減
刑(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8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3 人之行為始於95年9 月22日,固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
其於本件前後所為,既經本院認定為集合犯之單一行為,
迄
100 年6 月23日而終,依上說明,自非屬前揭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96年4 月24日以前之犯罪,尚無該減刑條例有
關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丑○○為高職肄業,被告癸○○、戊○○均為大
學畢業,而被告丑○○經營千亞公司從事兩岸經貿,被告癸
○○則為千亞公司管理財務,被告戊○○則長期在大陸地區
工作,其等對於金融知識、金融管制政策應有相當認識;被
告丑○○、癸○○從事兩岸經貿,本有匯款的需求,而透過
被告戊○○為地下匯兌,且因有其他台商或需求人民幣之人
士委託,而以如附表1 至9 所示之帳戶,為之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考量海峽兩岸可以直接通商,金融機構卻長期不能
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間的直接匯兌業務,被告3 人所為犯行
之
可非難性較低,也不致於對一般社會大眾的財產造成直接
危害,但仍影響正常金融秩序與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併酌
以被告3 人從事非法匯兌之
期間、金額,兼衡被告3 人均能
坦承犯行,見有悔意之態度,被告丑○○、癸○○尚無實質
獲利,而被告戊○○已將利得全數繳交,以及被告丑○○已
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其他公司擔任銷售員,月入
4 萬5,000 元;被告癸○○亦已婚,有2 名成年子女及1 名
未成年子女,在科技公司上班,月入3 萬8,000 元;被告戊
○○則離婚,有1 名成年子女,目前在大陸地區工作,月入
8 萬元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㈧又查被告丑○○、戊○○前均尚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罹犯本件刑章,
犯後已自白犯行,
尚有悔意,本院認被告丑○○、戊○○經此偵查、
審判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對被告
丑○○、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
自新。另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已逾
5 年,而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
合緩刑之要件,刑法第74條第1 項乃有明規定。是凡在判決
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
。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在所不問。因而前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雖經同時
諭知緩刑,苟無刑法第76條失其刑之宣告
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
字第308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癸○○前因業務
侵占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
上訴字第2251號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4 月(共3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
有被告癸○○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該有
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
諭知緩刑5 年,然並無刑法第76條
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則依上說明,本案被告癸○○部
分即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併予
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
修正為「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
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本次刑法修
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
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
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
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
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固明白揭示「
後法優於前法」
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惟銀行法相關規定業於107 年1 月
31日修正,於107 年2 月2 日施行,修正前銀行法第136 條
之1 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則規定:「犯本法
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則屬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之銀行法沒收規定。
㈡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
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
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 年度
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究竟
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究竟多寡,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
2501號判決參照)。再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犯本法
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
義務沒
收主義,如別無被害人或對於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得
主張法律權利者,符合此條規定之沒收要件,即應予沒收,
法院並無裁量權。倘就犯罪所得主動繳交國庫,僅係所得財
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之情形,並不存在,勿庸併為
諭知以其之財產抵償之而已,仍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
定,就犯罪所得財物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上字第648 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被告戊○○固然因本件非法匯兌犯罪而有收取處理費用
之犯罪所得,惟依上說明,被告丑○○、癸○○就此部分之
沒收,尚無須負連帶責任,且既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丑○
○、癸○○有何犯罪所得,如前所述,則其等尚無依銀行法
第136 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之問題。至被告戊○○犯罪所得
為9 萬3,697 元,業經其於審判中自動繳交,亦如前述,且
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於本案受有損害,尚無
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所定不應沒收之除外情形,乃依銀行法
第136 條之1 規定諭知沒收,惟因該犯罪所得已經被告戊○
○主動繳交國庫,即無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
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125 條之4 第2 項、第136 條
之1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
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
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
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1:千亞公司土地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
│編號│交易時間 │匯款人 │匯款金額 │認定之依據 │
│ │(民國) │ │(新臺幣/ 元)│ │
├──┼───────┼─────┼───────┼───────────┤
│ 1 │96年9月19日 │麗光公司 │349,600 │1.千亞公司土地銀行內湖│
├──┼───────┼─────┼───────┤ 分行第000000000000號│
│ 2 │96年9月27日 │邱士庭 │217,859 │ 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
├──┼───────┼─────┼───────┤ 本院卷四第109 至142-│
│ 3 │96年10月31日 │張慧姬 │900,000 │ 78頁)。 │
├──┼───────┼─────┼───────┤2.被告丑○○及癸○○之│
│ 4 │96年11月6日 │黃月娥 │656,250 │ 供述(見本院卷二第22│
├──┼───────┼─────┼───────┤ 、23頁,偵卷一第11至│
│ 5 │96年11月20日 │麗光公司 │346,536 │ 13、18、62、63、66、│
├──┼───────┼─────┼───────┤ 68頁)。 │
│ 6 │96年12月6日 │邱士庭 │216,767 │3.證人壬○○(見本院卷│
├──┼───────┼─────┼───────┤ 三第281 、282 頁)、│
│ 7 │96年12月7日 │寅○○ │879,970 │ 丙○○(見本院卷三第│
├──┼───────┼─────┼───────┤ 30、36頁)之證述。 │
│ 8 │96年12月14日 │邱士庭 │218,418 │ │
├──┼───────┼─────┼───────┤ │
│ 9 │97年2月15日 │麗光公司 │219,019 │ │
├──┼───────┼─────┼───────┤ │
│ 10 │97年3月6日 │麗光公司 │215,215 │ │
├──┼───────┼─────┼───────┤ │
│ 11 │97年3月7日 │麗光公司 │86,215 │ │
├──┼───────┼─────┼───────┤ │
│ 12 │97年3月10日 │寅○○ │875,970 │ │
├──┼───────┼─────┼───────┤ │
│ 13 │97年3月21日 │麗光公司 │345,016 │ │
├──┼───────┼─────┼───────┤ │
│ 14 │97年4月1日 │麗光公司 │430,215 │ │
├──┼───────┼─────┼───────┤ │
│ 15 │97年4月9日 │蕭全恕 │484,910 │ │
├──┼───────┼─────┼───────┤ │
│ 16 │97年4月14日 │麗光公司 │344,486 │ │
├──┼───────┼─────┼───────┤ │
│ 17 │97年4月23日 │麗光公司 │124,241 │ │
├──┼───────┼─────┼───────┤ │
│ 18 │97年4月25日 │麗光公司 │215,365 │ │
├──┼───────┼─────┼───────┤ │
│ 19 │97年5月9日 │麗光公司 │175,019 │ │
├──┼───────┼─────┼───────┤ │
│ 20 │97年5月26日 │麗光公司 │436,718 │ │
├──┼───────┼─────┼───────┤ │
│ 21 │97年6月12日 │麗光公司 │437,219 │ │
├──┼───────┼─────┼───────┤ │
│ 22 │97年6月23日 │麗光公司 │219,720 │ │
├──┼───────┼─────┼───────┤ │
│ 23 │97年7月17日 │麗光公司 │441,621 │ │
├──┼───────┼─────┼───────┤ │
│ 24 │97年8月4日 │麗光公司 │400,903 │ │
├──┼───────┼─────┼───────┤ │
│ 25 │97年9月19日 │丙○○ │460,230 │ │
├──┼───────┼─────┼───────┤ │
│ 26 │97年10月9日 │丙○○ │460,230 │ │
├──┼───────┼─────┼───────┤ │
│ 27 │98年1月6日 │張想 │709,737 │ │
├──┼───────┼─────┼───────┤ │
│ 28 │98年1月16日 │丙○○ │1,428,476 │ │
├──┼───────┼─────┼───────┤ │
│ 29 │98年2月27日 │張想 │757,002 │ │
├──┼───────┼─────┼───────┤ │
│ 30 │98年4月15日 │張想 │977,844 │ │
├──┼───────┼─────┼───────┤ │
│ 31 │98年4月20日 │張想 │490,845 │ │
├──┼───────┼─────┼───────┤ │
│ 32 │98年4月28日 │張想 │982,246 │ │
├──┼───────┼─────┼───────┤ │
│ 33 │98年5月26日 │麗光公司 │950,238 │ │
├──┼───────┼─────┼───────┤ │
│ 34 │98年7月17日 │麗光公司 │1,436,639 │ │
├──┼───────┼─────┼───────┤ │
│ 35 │98年7月28日 │麗光公司 │714,988 │ │
├──┼───────┼─────┼───────┤ │
│ 36 │100年1月26日 │曾永昇 │2,652,000 │ │
├──┼───────┼─────┼───────┤ │
│ 37 │100年3月10日 │許雅亭 │1,100,785 │ │
├──┼───────┼─────┼───────┤ │
│ 38 │100年6月7日 │謝得盛 │1,500,000 │ │
├──┼───────┼─────┼───────┤ │
│ 39 │100年6月7日 │謝得盛 │1,576,500 │ │
├──┼───────┼─────┼───────┤ │
│ 40 │100年6月7日 │謝得盛 │700,000 │ │
├──┼───────┼─────┼───────┤ │
│ 41 │100年6月7日 │謝得盛 │1,497,500 │ │
├──┼───────┼─────┼───────┤ │
│ 42 │100年6月8日 │謝得盛 │2,197,500 │ │
├──┼───────┼─────┼───────┤ │
│ 43 │100年6月9日 │謝得盛 │1,756,000 │ │
├──┼───────┼─────┼───────┤ │
│ 44 │100年6月15日 │謝得盛 │640,000 │ │
├──┼───────┼─────┼───────┤ │
│ 45 │100年6月21日 │謝得盛 │440,667 │ │
├──┼───────┼─────┼───────┤ │
│ 46 │100年6月23日 │謝得盛 │659,250 │ │
├──┴───────┴─────┼───────┤ │
│合計 │32,865,699 │ │
└────────────────┴───────┴───────────┘
附表2:千亞公司華南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
│編號│交易時間 │匯款人 │匯款金額 │認定之依據 │
│ │(民國) │ │(新臺幣/ 元)│ │
├──┼───────┼─────┼───────┼───────────┤
│ 1 │96年4月19日 │丁○○ │249,000 │1.千亞公司華南銀行內湖│
├──┼───────┼─────┼───────┤ 分行第000000000000號│
│ 2 │96年4月19日 │丁○○ │130,000 │ 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
├──┼───────┼─────┼───────┤ 本院卷四第153 至213 │
│ 3 │96年4月20日 │丁○○ │50,000 │ 頁)。 │
├──┼───────┼─────┼───────┤2.被告丑○○及癸○○之│
│ 4 │96年8月15日 │丁○○ │344,250 │ 供述(見本院卷二第22│
├──┼───────┼─────┼───────┤ 、23頁,偵卷一第11至│
│ 5 │96年8月15日 │丁○○ │220,000 │ 13、18、62、63、66、│
├──┼───────┼─────┼───────┤ 68頁)。 │
│ 6 │96年8月21日 │丁○○ │157,208 │3.證人壬○○(見本院卷│
├──┼───────┼─────┼───────┤ 三第281 、282 頁)、│
│ 7 │96年8月24日 │丁○○ │145,419 │ 丙○○(見本院卷三第│
├──┼───────┼─────┼───────┤ 30、36頁)之證述。 │
│ 8 │96年8月27日 │丁○○ │950,447 │ │
├──┼───────┼─────┼───────┤ │
│ 9 │96年9月14日 │丁○○ │401,574 │ │
├──┼───────┼─────┼───────┤ │
│ 10 │96年9月14日 │丁○○ │272,982 │ │
├──┼───────┼─────┼───────┤ │
│ 11 │96年9月19日 │丁○○ │247,585 │ │
├──┼───────┼─────┼───────┤ │
│ 12 │96年9月20日 │丁○○ │10,000 │ │
├──┼───────┼─────┼───────┤ │
│ 13 │96年9月20日 │丁○○ │136,826 │ │
├──┼───────┼─────┼───────┤ │
│ 14 │96年9月27日 │丁○○ │230,000 │ │
├──┼───────┼─────┼───────┤ │
│ 15 │96年10月17日 │丁○○ │958,000 │ │
├──┼───────┼─────┼───────┤ │
│ 16 │96年10月18日 │丁○○ │203,351 │ │
├──┼───────┼─────┼───────┤ │
│ 17 │96年10月18日 │丁○○ │302,519 │ │
├──┼───────┼─────┼───────┤ │
│ 18 │96年10月22日 │丁○○ │188,616 │ │
├──┼───────┼─────┼───────┤ │
│ 19 │96年10月22日 │丁○○ │98,516 │ │
├──┼───────┼─────┼───────┤ │
│ 20 │96年10月24日 │丁○○ │306,400 │ │
├──┼───────┼─────┼───────┤ │
│ 21 │96年10月25日 │丁○○ │997,600 │ │
├──┼───────┼─────┼───────┤ │
│ 22 │96年11月6日 │丁○○ │416,210 │ │
├──┼───────┼─────┼───────┤ │
│ 23 │96年11月19日 │丁○○ │83,273 │ │
├──┼───────┼─────┼───────┤ │
│ 24 │96年11月26日 │丁○○ │48,655 │ │
├──┼───────┼─────┼───────┤ │
│ 25 │96年11月28日 │丁○○ │473,000 │ │
├──┼───────┼─────┼───────┤ │
│ 26 │96年11月28日 │丁○○ │499,000 │ │
├──┼───────┼─────┼───────┤ │
│ 27 │97年1月18日 │寅○○ │519,970 │ │
├──┼───────┼─────┼───────┤ │
│ 28 │97年5月5日 │寅○○ │395,950 │ │
├──┼───────┼─────┼───────┤ │
│ 29 │97年6月16日 │寅○○ │1,340,970 │ │
├──┼───────┼─────┼───────┤ │
│ 30 │97年7月4日 │寅○○ │897,970 │ │
├──┼───────┼─────┼───────┤ │
│ 31 │97年7月8日 │寅○○ │900,000 │ │
├──┼───────┼─────┼───────┤ │
│ 32 │97年7月31日 │寅○○ │990,000 │ │
├──┼───────┼─────┼───────┤ │
│ 33 │98年5月7日 │麗光公司 │1,448,341 │ │
├──┼───────┼─────┼───────┤ │
│ 34 │99年11月3日 │曾永昇 │913,500 │ │
├──┼───────┼─────┼───────┤ │
│ 35 │99年12月21日 │曾永昇 │898,200 │ │
├──┼───────┼─────┼───────┤ │
│ 36 │100年1月10日 │曾永昇 │2,210,000 │ │
├──┼───────┼─────┼───────┤ │
│ 37 │100年1月11日 │曾永昇 │1,547,000 │ │
├──┴───────┴─────┼───────┤ │
│合計 │19,192,332 │ │
└────────────────┴───────┴───────────┘
附表3:癸○○土地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
│編號│交易時間 │匯款人 │匯款金額 │認定之依據 │
│ │(民國) │ │(新臺幣/ 元)│ │
├──┼───────┼─────┼───────┼───────────┤
│ 1 │96年9月20日 │未知 │200,000 │1.癸○○土地銀行內湖分│
├──┼───────┼─────┼───────┤ 行第000000000000號帳│
│ 2 │96年10月31日 │未知 │490,000 │ 戶交易明細查詢(見偵│
├──┼───────┼─────┼───────┤ 卷一第350 至377 頁)│
│ 3 │97年1月4日 │麗光公司 │88,761 │ 。 │
├──┼───────┼─────┼───────┤2.被告癸○○106 年8 月│
│ 4 │97年1月9日 │丙○○ │222,172 │ 3 日陳報金額(見本院│
├──┼───────┼─────┼───────┤ 卷一第356 、357 、38│
│ 5 │97年1月17日 │麗光公司 │221,471 │ 3 頁)。 │
├──┼───────┼─────┼───────┤3.林苔忻(Alice .Lin)│
│ 6 │97年1月22日 │麗光公司 │266,442 │ 102 年3 月20日寄予陳│
├──┼───────┼─────┼───────┤ 淑麗(lee@bltc .com │
│ 7 │97年2月15日 │麗光公司 │219,019 │ .tw )電子郵件(見偵│
├──┼───────┼─────┼───────┤ 卷一第118 頁)。 │
│ 8 │97年2月25日 │麗光公司 │217,617 │4.被告丑○○及癸○○之│
├──┼───────┼─────┼───────┤ 供述(見本院卷二第22│
│ 9 │97年8月4日 │麗光公司 │400,903 │ 、23頁,偵卷一第11至│
├──┼───────┼─────┼───────┤ 13、18、62、63、66、│
│ 10 │97年8月19日 │麗光公司 │453,527 │ 68頁)。 │
├──┼───────┼─────┼───────┤5.證人壬○○(見本院卷│
│ 11 │97年8月21日 │麗光公司 │56,039 │ 三第281 、282 頁)、│
├──┼───────┼─────┼───────┤ 丙○○(見本院卷三第│
│ 12 │97年8月28日 │麗光公司 │458,429 │ 30、36頁)之證述。 │
├──┼───────┼─────┼───────┤ │
│ 13 │97年9月10日 │麗光公司 │463,031 │ │
├──┼───────┼─────┼───────┤ │
│ 14 │97年9月19日 │麗光公司 │467,734 │ │
├──┼───────┼─────┼───────┤ │
│ 15 │99年9月25日 │麗光公司 │698,933 │ │
├──┼───────┼─────┼───────┤ │
│ 16 │97年10月8日 │麗光公司 │472,136 │ │
├──┼───────┼─────┼───────┤ │
│ 17 │97年10月20日 │麗光公司 │473,237 │ │
├──┼───────┼─────┼───────┤ │
│ 18 │97年12月2日 │麗光公司 │434,851 │ │
├──┼───────┼─────┼───────┤ │
│ 19 │97年12月17日 │麗光公司 │475,438 │ │
├──┼───────┼─────┼───────┤ │
│ 20 │97年12月26日 │麗光公司 │479,039 │ │
├──┼───────┼─────┼───────┤ │
│ 21 │98年1月5日 │麗光公司 │718,740 │ │
├──┼───────┼─────┼───────┤ │
│ 22 │98年1月12日 │麗光公司 │723,391 │ │
├──┼───────┼─────┼───────┤ │
│ 23 │98年1月16日 │麗光公司 │1,453,384 │ │
├──┼───────┼─────┼───────┤ │
│ 24 │98年2月11日 │麗光公司 │987,247 │ │
├──┼───────┼─────┼───────┤ │
│ 25 │98年2月26日 │麗光公司 │757,002 │ │
├──┼───────┼─────┼───────┤ │
│ 26 │98年3月10日 │麗光公司 │1,007,252 │ │
├──┼───────┼─────┼───────┤ │
│ 27 │98年3月18日 │麗光公司 │496,648 │ │
├──┼───────┼─────┼───────┤ │
│ 28 │98年3月31日 │麗光公司 │740,797 │ │
├──┼───────┼─────┼───────┤ │
│ 29 │98年4月7日 │麗光公司 │729,393 │ │
├──┼───────┼─────┼───────┤ │
│ 30 │98年4月15日 │麗光公司 │977,844 │ │
├──┼───────┼─────┼───────┤ │
│ 31 │98年4月20日 │麗光公司 │490,845 │ │
├──┼───────┼─────┼───────┤ │
│ 32 │98年4月28日 │麗光公司 │982,246 │ │
├──┴───────┴─────┼───────┤ │
│合計 │17,323,568 │ │
└────────────────┴───────┴───────────┘
附表4:子○○土地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
│編號│交易時間 │匯款人 │匯款金額 │認定之依據 │
│ │(民國) │ │(新臺幣/ 元)│ │
├──┼───────┼─────┼───────┼───────────┤
│ 1 │95年9月22日 │未知 │50,000 │1.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
├──┼───────┼─────┼───────┤ 106 年5 月8 日內存字│
│ 2 │95年10月2日 │未知 │11,160 │ 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 子○○第000000000000│
│ 3 │96年3月5日 │未知 │20,000 │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
├──┼───────┼─────┼───────┤ 詢(見本院卷一第52至│
│ 4 │96年4月4日 │未知 │20,000 │ 54-1頁)。 │
├──┼───────┼─────┼───────┤2.被告丑○○108 年3 月│
│ 5 │96年5月4日 │未知 │20,000 │ 28日陳報金額(見本院│
├──┼───────┼─────┼───────┤ 卷二第239至247頁) │
│ 6 │96年10月31日 │未知 │485,000 │3.被告癸○○之供述(見│
├──┴───────┴─────┼───────┤ 偵卷一第69頁)。 │
│合計 │606,160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5:子○○華南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
│編號│交易時間 │匯款人 │匯款金額 │認定之依據 │
│ │(民國) │ │(新臺幣/ 元)│ │
├──┼───────┼─────┼───────┼───────────┤
│ 1 │97年10月29日 │未知 │85,831 │1.子○○華南銀行內湖分│
├──┼───────┼─────┼───────┤ 行第000000000000號帳│
│ 2 │99年5月12日 │未知 │425,918 │ 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 見偵卷一第135 、136 │
│合計 │511,749 │ 頁)。 │
│ │ │2.被告丑○○108 年3 月│
│ │ │ 28日陳報金額(見本院│
│ │ │ 卷二第249 、251 頁)│
│ │ │ 。 │
│ │ │3.被告癸○○之供述(見│
│ │ │ 偵卷一第69頁)。 │
└────────────────┴───────┴───────────┘
附表6:子○○彰化銀行東湖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編號│交易時間 │匯款人 │匯款金額 │認定之依據 │
│ │(民國) │ │(新臺幣/ 元)│ │
├──┼───────┼─────┼───────┼───────────┤
│ 1 │98年6月30日 │楊松奕 │233,076 │1.子○○彰化銀行東湖分│
├──┼───────┼─────┼───────┤ 行第00000000000000號│
│ 2 │98年9月4日 │未知 │19,779 │ 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
├──┼───────┼─────┼───────┤ 偵卷一第392 至394 頁│
│ 3 │98年9月4日 │未知 │20,500 │ )。 │
├──┼───────┼─────┼───────┤2.被告丑○○108 年3 月│
│ 4 │98年9月4日 │未知 │98,511 │ 28日陳報金額(見本院│
├──┼───────┼─────┼───────┤ 卷二第253 、255 頁)│
│ 5 │98年9月4日 │未知 │73,393 │ 。 │
├──┼───────┼─────┼───────┤3.被告癸○○之供述(見│
│ 6 │99年1月11日 │未知 │450,000 │ 偵卷一第69頁)。 │
├──┼───────┼─────┼───────┤ │
│ 7 │99年2月5日 │未知 │489,760 │ │
├──┼───────┼─────┼───────┤ │
│ 8 │99年4月7日 │未知 │499,000 │ │
├──┼───────┼─────┼───────┤ │
│ 9 │99年4月9日 │未知 │499,000 │ │
├──┼───────┼─────┼───────┤ │
│ 10 │99年9月16日 │未知 │3,180 │ │
├──┼───────┼─────┼───────┤ │
│ 11 │100年1月24日 │未知 │498,000 │ │
├──┼───────┼─────┼───────┤ │
│ 12 │100年1月25日 │未知 │450,000 │ │
├──┴───────┴─────┼───────┤ │
│合計 │3,334,199 │ │
└────────────────┴───────┴───────────┘
附表7:甲○○彰化銀行東湖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編號│交易時間 │匯款人 │匯款金額 │認定之依據 │
│ │(民國) │ │(新臺幣/ 元)│ │
├──┼───────┼─────┼───────┼───────────┤
│ 1 │99年7月30日 │未知 │40,000 │1.甲○○彰化銀行東湖分│
├──┼───────┼─────┼───────┤ 行第00000000000000號│
│ 2 │100年1月24日 │未知 │490,000 │ 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
├──┼───────┼─────┼───────┤ 偵卷一第381 、382 頁│
│ 3 │100年1月25日 │未知 │450,000 │ )。 │
├──┼───────┼─────┼───────┤2.被告丑○○108 年3 月│
│ 4 │100年1月28日 │未知 │495,000 │ 28日陳報金額(見本院│
├──┼───────┼─────┼───────┤ 卷二第257 、259 頁)│
│ 5 │100年3月3日 │未知 │490,000 │ 。 │
├──┴───────┴─────┼───────┤3.被告癸○○之供述(見│
│合計 │1,965,000 │ 偵卷一第69頁)。 │
└────────────────┴───────┴───────────┘
附表8:己○○彰化銀行東湖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編號│交易時間 │匯款人 │匯款金額 │認定之依據 │
│ │(民國) │ │(新臺幣/ 元)│ │
├──┼───────┼─────┼───────┼───────────┤
│ 1 │99年4月7日 │未知 │490,000 │1.己○○彰化銀行東湖分│
├──┼───────┼─────┼───────┤ 行第00000000000000號│
│ 3 │99年4月9日 │未知 │499,000 │ 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
├──┼───────┼─────┼───────┤ 偵卷一第383 至388 頁│
│ 4 │99年7月29日 │未知 │495,000 │ )。 │
├──┼───────┼─────┼───────┤2.被告丑○○108 年3 月│
│ 5 │99年8月3日 │未知 │433,243 │ 28日陳報金額(見本院│
├──┼───────┼─────┼───────┤ 卷二第261 至265 頁)│
│ 6 │99年8月24日 │未知 │100,000 │ 。 │
├──┼───────┼─────┼───────┤3.被告癸○○之供述(見│
│ 7 │99年8月25日 │未知 │490,000 │ 偵卷一第69頁)。 │
├──┼───────┼─────┼───────┤ │
│ 8 │99年8月27日 │未知 │498,000 │ │
├──┼───────┼─────┼───────┤ │
│ 9 │99年9月14日 │未知 │160,000 │ │
├──┼───────┼─────┼───────┤ │
│ 10 │99年10月12日 │未知 │490,000 │ │
├──┼───────┼─────┼───────┤ │
│ 11 │99年10月14日 │未知 │31,260 │ │
├──┼───────┼─────┼───────┤ │
│ 12 │99年10月25日 │未知 │350,000 │ │
├──┼───────┼─────┼───────┤ │
│ 13 │99年12月15日 │未知 │481,000 │ │
├──┼───────┼─────┼───────┤ │
│ 14 │99年12月16日 │未知 │370,290 │ │
├──┼───────┼─────┼───────┤ │
│ 15 │100年1月24日 │未知 │463,700 │ │
├──┼───────┼─────┼───────┤ │
│ 16 │100年1月25日 │未知 │453,385 │ │
├──┼───────┼─────┼───────┤ │
│ 17 │100年1月28日 │未知 │333,000 │ │
├──┼───────┼─────┼───────┤ │
│ 18 │100年1月28日 │未知 │180,000 │ │
├──┼───────┼─────┼───────┤ │
│ 19 │100年1月31日 │未知 │64,200 │ │
├──┼───────┼─────┼───────┤ │
│ 20 │100年1月31日 │未知 │6,360 │ │
├──┼───────┼─────┼───────┤ │
│ 21 │100年3月3日 │未知 │490,000 │ │
├──┴───────┴─────┼───────┤ │
│合計 │ 6,878,438 │ │
└────────────────┴───────┴───────────┘
附表9:壬○○土地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
│編號│交易時間 │匯款人 │匯款金額 │認定之依據 │
│ │(民國) │ │(新臺幣/ 元)│ │
├──┼───────┼─────┼───────┼───────────┤
│ 1 │100年5月13日 │許雅亭 │2,200,000 │1.壬○○土地銀行內湖分│
├──┼───────┼─────┼───────┤ 行第000000000000號帳│
│ 2 │100年5月16日 │曾永昇 │2,200,000 │ 戶交易明細查詢(見偵│
├──┼───────┼─────┼───────┤ 卷一第320 至326 頁)│
│ 3 │100年5月27日 │許雅亭 │2,212,500 │ 。 │
├──┼───────┼─────┼───────┤2.被告丑○○及癸○○之│
│ 4 │100年6月7日 │曾永昇 │2,207,500 │ 供述(見本院卷二第22│
├──┼───────┼─────┼───────┤ 、23頁,偵卷一第11至│
│ 5 │100年6月8日 │許雅亭 │2,200,000 │ 13、18、62、63、66、│
├──┴───────┴─────┼───────┤ 68頁)。 │
│合計 │11,020,000 │3.證人壬○○之證述(見│
│ │ │ 本院卷三第281 、282 │
│ │ │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