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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附民字第 2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263號 原   告 黃騰賢 訴訟代理人 鄭玉鈴律師 被   告 逢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華 被   告 曾家成 被   告 金田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再明 被   告 鄭兆淵 上列原告因被告曾家成、鄭兆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105 年 度易字第647 號),對被告逢國營造有限公司、曾家成、金田海 事工程有限公司、鄭兆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逢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逢國公司)於民國 102 年12月18日將其向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標得102 年度八里 淡水航道暨碼頭疏濬工程轉由被告金田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金田公司)承攬,被告曾家成、鄭兆淵分別為被告逢國 公司、金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 條第1 項第1 款提供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危害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同法第23條第1 項設置安全衛生組織、 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同法第32條第1 項應對勞工施以從 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僅提供老舊易晃動之移動工作 平台,且未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亦無制訂職業 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在場督導, 被告金田公司於103 年4 、5 月因財務資金發生問題,乃由 被告逢國公司代為支付施作勞工薪資,被告金田公司於103 年6 月某日起指派原告(係103 年3 月6 日受僱擔任油漆、 整理船隻及挖土機助手工作)至工程施作地點從事挖土機助 手工作,103 年9 月23日8 時許,原告在新北市八里區八里 左岸臺航浮動碼頭搭乘移動工作平台至淡水河河道清理淤泥 ,因移動工作平台老舊易晃動,適有遊艇經過,致大幅晃動 ,使移動工作平台上之挖土機位移,原告因未受過安全衛生 教育及訓練,不知妥適閃躲,遭挖土機壓傷右小腿,致右側 脛骨與腓骨幹開放性骨折,送醫治療後,右踝關節無法活動 及負重,嚴重減損右腳之機能,被告曾家成、鄭兆淵所犯刑 法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逢國營造有限 公司、曾家成、金田海事工程有限公司、鄭兆淵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880,350 元及加給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 告。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 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曾家成 、鄭兆淵被訴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業經刑事判決無罪在 案。依上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亦失附麗,應併駁回;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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