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健民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9
月30日105 年度士交簡字第10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828 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自為
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健民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周健民為駿龍救護車有限
公司( 下稱駿龍公司) 司機,以駕駛救護車為業,係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上午9 時24分許,駕駛
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救護車) 搭載病患返家,沿臺
北市○○區○○○路○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第3 車道,行
經重慶北路3 段與哈密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之間隔,及搭載病患過號誌紅燈
時,應減速進入路口,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且
未採取防範措施即貿然駕車穿越上開號誌為紅燈之路口,
適
亦有疏未注意聞救護車之警號,應立即避讓之周聖翔騎乘車
牌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張閱沿哈密街由西往東行駛
至上開路口,周聖翔見狀緊急煞車並向右滑倒在地,周健民
駕駛之上開救護車右前車頭再與周聖翔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
頭發生碰撞,周聖翔因而受有左側紘骨大粗隆閉鎖性骨折、
左側肩頰骨關節盂骨折、右手挫傷( 6 公分x5公分擦傷) 、
右膝挫傷( 4 公分x3公分擦傷) 等傷害;張閱則受有右側手
肘膝蓋右手右腳踝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
判例可資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
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
公訴人認被告周健民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
之供述、
證人即
告訴人周聖翔、張閱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駿龍公司救
護紀錄表、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
被告固承認有於
上揭時、地駕駛救護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適周聖翔亦騎乘機車搭載張閱至上開交岔路口,當時重慶北
路3 段號誌為紅燈、哈密街為綠燈,兩車於交岔路口發生碰
撞而機車與人均倒地,周聖翔、張閱受有傷害
等情,然堅決
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是駕駛救護
車載癌末病患病危安寧返家,並有鳴警報器,行經上開交岔
路口,因重慶北路3 段號誌為紅燈、哈密街為綠燈,我有先
停車俟哈密街已人車通行再前進,但經過斑馬線時,周聖翔
騎乘機車忽然出現在路口後緊急煞車滑倒,我怕碾過他,就
將車頭往左邊偏,然周聖翔騎乘之機車倒地後滑行仍與我駕
駛之救護車相撞,本案車禍發生肇因於周聖翔騎乘機車未禮
讓救護車突入路口,以致我無法注意並閃避,我並無過失等
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救護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適周聖
翔亦騎乘機車搭載張閱至上開交岔路口,當時重慶北路3
段號誌為紅燈、哈密街為綠燈,兩車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
而機車與人均倒地,周聖翔、張閱受有傷害等事實,
業據
被告分別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在卷(見偵81
05卷第3-5 、39-42 頁、調偵828 卷第9 頁,本院交簡上
卷第48-53 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周聖翔、張閱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8105卷第9-10、12-13 頁)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及
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駿
龍公司救護紀錄表等在卷(見偵8105卷第18、23-30 、43
-47 、54頁、調偵828 卷第11-12 、16-17 頁)
可稽,復
有本院
勘驗上開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擷
取之定格畫面在卷(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3-24 、28-34 頁
)
可佐,又周聖翔因而受有左側紘骨大粗隆閉鎖性骨折、
左側肩頰骨關節盂骨折、右手挫傷( 6 公分x5公分擦傷)
、右膝挫傷( 4 公分x3公分擦傷) 等傷害;張閱則受有右
側手肘膝蓋右手右腳踝多處擦傷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
附卷(見偵8105卷第15-1 7頁)
可憑,是此部分事實
堪予
認定。
㈡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
罰金,致
重傷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過失」,依刑法第14條規定,係指
行為人雖非
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
信其不發生者。換言之,若被告並未違反注意義務,即難
令負過失罪責。次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聞有消防車、救護
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
等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1 條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為維持交通之順暢,以符合
公眾利益,汽車駕駛
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
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
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除非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
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
通事故之結果時,才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
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茲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案發當時駕駛救護車
均有鳴警報器及警示燈,警報器已經開到最大了,警報
器之聲響一般道路是「喔依喔依」,但經過路口時會使
用大聲之消防長音或是警車之聲音等語(見調偵828 卷
第9 頁,本院交簡上卷第48-49 頁),而證人即告訴人
周聖翔於警詢時稱:「我車進入路口時,我聽到救護車
的警報聲音。」等語(見偵8105卷第9 頁背面),又證
人即告訴人張閱於警詢時亦稱:「一出路口才聽到救護
車響。」等語(見偵8105卷第12頁背面),綜上,足認
被告駕駛救護車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確實有鳴警報
器「喔依喔依」等警示聲響,堪可認定。再本院勘驗案
發時上開交岔路口監視器,哈密街口綠燈時
原本有多輛
汽(機)車通行該路口,惟當被告駕駛救護車於通過上
開交岔路口時,該路口僅有周聖翔之機車通過等情,有
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及擷取之定格畫面在卷
可參,職是
,當被告駕駛救護車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路口已呈
淨空之狀態,惟周聖翔仍騎乘機車通過路口,未立即停
車避讓救護車先行,是已違反汽(機)車行駛時聞有救
護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之規定,並因
而致被告與周聖翔兩車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而周聖翔
人車倒地之結果,就該結果之發生,周聖翔
顯有違反避
讓救護車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責任,而本案經送鑑定(
覆議)肇事原因,均認周聖翔騎乘機車聞救護之警號,
不立即避讓為肇事主因,亦與本院認定相同等情,有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
在卷(見偵8105卷第19-21 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2-15
頁)可佐。足認周聖翔對於本案車禍發生有聞救護車之
警號,不立即避讓之肇事因素甚明。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當初是到路口前面的時候有
先停下來,因為我車上有一名肝癌末期病患,我有先停
車,後來路口即哈密街已經沒有來車所以我才起步。」
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7頁),核與本院上開勘驗路
口監視之結果:哈密街口為綠燈之狀態時,原本有多輛
汽(機)車通行該路口,惟當被告駕駛救護車於通過上
開交岔路口時,該路口僅有周聖翔之機車通過等情相符
,再本院勘驗案發時上開交岔路口監視器所擷取之定格
畫面顯示,周聖翔騎乘機車到達路口之時間為「2016/0
2/04 09 :24:12」至兩車碰撞之時間為「2016/02/04
09:24:16」,有上開勘驗所擷取之定格畫面在卷(見
本院交簡上卷第29-34 頁)可查,亦即從周聖翔騎乘機
車出現在路口至兩車碰撞之時間僅3 、4 秒間,
易言之
,被告駕駛救護車上開交岔路口時,已先有減速停等至
哈密街口幾呈淨空狀態無人車通行時,始起駛欲通過該
路口,亦即被告此時已信賴其他用路人應會遵守上開聞
有救護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之規定,
詎周聖翔騎乘機車仍未上述交通安全法規,驟然以極短
3 、4 秒之時間通過路口,被告遇此突發之狀況實無法
及時反應而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
交通事故之結果。是被告辯稱:本案車禍發生肇因於周
聖翔騎乘機車未禮讓救護車突入路口,以致被告無法注
意並閃避,應可採信。
⒊被告駕駛救護車通過路口之時速,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稱:約30-50 公里之間等語(見調偵828 卷第9
頁,本院交簡上卷第47頁),如被告依時速30、40、50
公里行駛於本案乾燥柏油路面道路,其反應與煞車距離
分別為14.24 、17.32 、24.5公尺,有中央道路交通安
全會報所製作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
之對照表與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在卷(見本
院交簡上卷第56-58 頁)
可按,而哈密街路口僅8.5 公
尺寬,自哈密街路口北側邊緣至重慶北路3 段車道停止
線10公尺,合計為18.5公尺,但周聖翔之機車倒地位置
係距哈密街路口南側邊緣約1.6 公尺,倘周聖翔騎乘機
車自哈密街路口南側邊緣約1.6 公尺處駛出,而被告係
在重慶北路3 段車道停止線即發現周聖翔騎乘機車駛出
路口,則周聖翔騎乘機車駛出路口距被
告發現周聖翔之
機車,合計應為16.9公尺(10+《8.5 -1.6 》=16.9
),以被告時速30-50 公里行駛之速度,計算其反應與
煞車距離,在30公里之時速者僅相差約2 公尺,但如以
40、50公里行駛,則其反應與煞車距離明顯不足,但以
上是以被告可能發現周聖翔騎乘機車駛出路口之最長距
離分析,實際上被告發現之另距離應更為短,故不論被
告以30、40、50公里之時速行駛,當被告發現周聖翔騎
乘機車駛出路口時,自無法期待被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認被告對於本案車禍發生有何疏於注意之過失責
任。同理,告訴人張閱亦因乘坐周聖翔騎乘之機車倒地
所受之傷害,亦不
可歸責於被告,而令被告負過失之責
。
㈢本案車禍雖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
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搭載病患號誌紅燈時未減速進入路
口為肇事次因等語。惟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
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
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
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況從本院勘驗上開交岔
路口監視器顯示,路口監視影像所照攝之位置,僅及於交
岔路口,相對距離極短,當亦無法經由經過之時間與距離
加以換算行車之速度為何?而上開鑑定認被告通過路口未
減速乙節,似亦僅以路口監視影像作為鑑定之依據,顯有
誤會,自無可採。
㈣
綜上所述,公訴人雖指稱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
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然就被告是否有過失,仍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已如前述,而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依照前開說明,即不能認為被告有罪,而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未予詳究,遽認被告所為構成業務過失傷害罪,而為被
告有罪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過失傷害之犯
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另為上訴人即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本院審理後,認為應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則原
審援引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認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其並無過失
傷害之犯行等語,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前開違誤,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簡易案
件之上訴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辦理,如認應為無
罪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
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本院
撤銷原判決後,改
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
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
書第3 款、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薇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