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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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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健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9 月30日105 年度士交簡字第10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828 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 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健民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健民為駿龍救護車有限 公司( 下稱駿龍公司) 司機,以駕駛救護車為業,係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上午9 時24分許,駕駛 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救護車) 搭載病患返家,沿臺 北市○○區○○○路○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第3 車道,行 經重慶北路3 段與哈密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之間隔,及搭載病患過號誌紅燈 時,應減速進入路口,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且 未採取防範措施即貿然駕車穿越上開號誌為紅燈之路口,適 亦有疏未注意聞救護車之警號,應立即避讓之周聖翔騎乘車 牌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張閱沿哈密街由西往東行駛 至上開路口,周聖翔見狀緊急煞車並向右滑倒在地,周健民 駕駛之上開救護車右前車頭再與周聖翔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 頭發生碰撞,周聖翔因而受有左側紘骨大粗隆閉鎖性骨折、 左側肩頰骨關節盂骨折、右手挫傷( 6 公分x5公分擦傷) 、 右膝挫傷( 4 公分x3公分擦傷) 等傷害;張閱則受有右側手 肘膝蓋右手右腳踝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周健民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周聖翔、張閱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駿龍公司救 護紀錄表、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固承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救護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適周聖翔亦騎乘機車搭載張閱至上開交岔路口,當時重慶北 路3 段號誌為紅燈、哈密街為綠燈,兩車於交岔路口發生碰 撞而機車與人均倒地,周聖翔、張閱受有傷害等情,然堅決 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是駕駛救護 車載癌末病患病危安寧返家,並有鳴警報器,行經上開交岔 路口,因重慶北路3 段號誌為紅燈、哈密街為綠燈,我有先 停車俟哈密街已人車通行再前進,但經過斑馬線時,周聖翔 騎乘機車忽然出現在路口後緊急煞車滑倒,我怕碾過他,就 將車頭往左邊偏,然周聖翔騎乘之機車倒地後滑行仍與我駕 駛之救護車相撞,本案車禍發生肇因於周聖翔騎乘機車未禮 讓救護車突入路口,以致我無法注意並閃避,我並無過失等 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救護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適周聖 翔亦騎乘機車搭載張閱至上開交岔路口,當時重慶北路3 段號誌為紅燈、哈密街為綠燈,兩車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 而機車與人均倒地,周聖翔、張閱受有傷害等事實,業據 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在卷(見偵81 05卷第3-5 、39-42 頁、調偵828 卷第9 頁,本院交簡上 卷第48-5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聖翔、張閱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8105卷第9-10、12-13 頁)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及 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駿 龍公司救護紀錄表等在卷(見偵8105卷第18、23-30 、43 -47 、54頁、調偵828 卷第11-12 、16-17 頁)可稽,復 有本院勘驗上開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擷 取之定格畫面在卷(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3-24 、28-34 頁 )可佐,又周聖翔因而受有左側紘骨大粗隆閉鎖性骨折、 左側肩頰骨關節盂骨折、右手挫傷( 6 公分x5公分擦傷) 、右膝挫傷( 4 公分x3公分擦傷) 等傷害;張閱則受有右 側手肘膝蓋右手右腳踝多處擦傷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 附卷(見偵8105卷第15-1 7頁)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 ㈡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過失」,依刑法第14條規定,係指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 信其不發生者。換言之,若被告並未違反注意義務,即難 令負過失罪責。次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聞有消防車、救護 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 等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1 條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為維持交通之順暢,以符合公眾利益,汽車駕駛 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 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 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除非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 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 通事故之結果時,才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 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茲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案發當時駕駛救護車 均有鳴警報器及警示燈,警報器已經開到最大了,警報 器之聲響一般道路是「喔依喔依」,但經過路口時會使 用大聲之消防長音或是警車之聲音等語(見調偵828 卷 第9 頁,本院交簡上卷第48-49 頁),而證人即告訴人 周聖翔於警詢時稱:「我車進入路口時,我聽到救護車 的警報聲音。」等語(見偵8105卷第9 頁背面),又證 人即告訴人張閱於警詢時亦稱:「一出路口才聽到救護 車響。」等語(見偵8105卷第12頁背面),綜上,足認 被告駕駛救護車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確實有鳴警報 器「喔依喔依」等警示聲響,堪可認定。再本院勘驗案 發時上開交岔路口監視器,哈密街口綠燈時原本有多輛 汽(機)車通行該路口,惟當被告駕駛救護車於通過上 開交岔路口時,該路口僅有周聖翔之機車通過等情,有 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及擷取之定格畫面在卷可參,職是 ,當被告駕駛救護車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路口已呈 淨空之狀態,惟周聖翔仍騎乘機車通過路口,未立即停 車避讓救護車先行,是已違反汽(機)車行駛時聞有救 護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之規定,並因 而致被告與周聖翔兩車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而周聖翔 人車倒地之結果,就該結果之發生,周聖翔顯有違反避 讓救護車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責任,而本案經送鑑定( 覆議)肇事原因,均認周聖翔騎乘機車聞救護之警號, 不立即避讓為肇事主因,亦與本院認定相同等情,有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 在卷(見偵8105卷第19-21 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2-15 頁)可佐。足認周聖翔對於本案車禍發生有聞救護車之 警號,不立即避讓之肇事因素甚明。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當初是到路口前面的時候有 先停下來,因為我車上有一名肝癌末期病患,我有先停 車,後來路口即哈密街已經沒有來車所以我才起步。」 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7頁),核與本院上開勘驗路 口監視之結果:哈密街口為綠燈之狀態時,原本有多輛 汽(機)車通行該路口,惟當被告駕駛救護車於通過上 開交岔路口時,該路口僅有周聖翔之機車通過等情相符 ,再本院勘驗案發時上開交岔路口監視器所擷取之定格 畫面顯示,周聖翔騎乘機車到達路口之時間為「2016/0 2/04 09 :24:12」至兩車碰撞之時間為「2016/02/04 09:24:16」,有上開勘驗所擷取之定格畫面在卷(見 本院交簡上卷第29-34 頁)可查,亦即從周聖翔騎乘機 車出現在路口至兩車碰撞之時間僅3 、4 秒間,易言之 ,被告駕駛救護車上開交岔路口時,已先有減速停等至 哈密街口幾呈淨空狀態無人車通行時,始起駛欲通過該 路口,亦即被告此時已信賴其他用路人應會遵守上開聞 有救護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之規定, 詎周聖翔騎乘機車仍未上述交通安全法規,驟然以極短 3 、4 秒之時間通過路口,被告遇此突發之狀況實無法 及時反應而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 交通事故之結果。是被告辯稱:本案車禍發生肇因於周 聖翔騎乘機車未禮讓救護車突入路口,以致被告無法注 意並閃避,應可採信。 ⒊被告駕駛救護車通過路口之時速,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稱:約30-50 公里之間等語(見調偵828 卷第9 頁,本院交簡上卷第47頁),如被告依時速30、40、50 公里行駛於本案乾燥柏油路面道路,其反應與煞車距離 分別為14.24 、17.32 、24.5公尺,有中央道路交通安 全會報所製作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 之對照表與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在卷(見本 院交簡上卷第56-58 頁)可按,而哈密街路口僅8.5 公 尺寬,自哈密街路口北側邊緣至重慶北路3 段車道停止 線10公尺,合計為18.5公尺,但周聖翔之機車倒地位置 係距哈密街路口南側邊緣約1.6 公尺,倘周聖翔騎乘機 車自哈密街路口南側邊緣約1.6 公尺處駛出,而被告係 在重慶北路3 段車道停止線即發現周聖翔騎乘機車駛出 路口,則周聖翔騎乘機車駛出路口距被告發現周聖翔之 機車,合計應為16.9公尺(10+《8.5 -1.6 》=16.9 ),以被告時速30-50 公里行駛之速度,計算其反應與 煞車距離,在30公里之時速者僅相差約2 公尺,但如以 40、50公里行駛,則其反應與煞車距離明顯不足,但以 上是以被告可能發現周聖翔騎乘機車駛出路口之最長距 離分析,實際上被告發現之另距離應更為短,故不論被 告以30、40、50公里之時速行駛,當被告發現周聖翔騎 乘機車駛出路口時,自無法期待被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認被告對於本案車禍發生有何疏於注意之過失責 任。同理,告訴人張閱亦因乘坐周聖翔騎乘之機車倒地 所受之傷害,亦不可歸責於被告,而令被告負過失之責 。 ㈢本案車禍雖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 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搭載病患號誌紅燈時未減速進入路 口為肇事次因等語。惟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 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 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 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況從本院勘驗上開交岔 路口監視器顯示,路口監視影像所照攝之位置,僅及於交 岔路口,相對距離極短,當亦無法經由經過之時間與距離 加以換算行車之速度為何?而上開鑑定認被告通過路口未 減速乙節,似亦僅以路口監視影像作為鑑定之依據,顯有 誤會,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雖指稱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 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然就被告是否有過失,仍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已如前述,而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依照前開說明,即不能認為被告有罪,而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未予詳究,遽認被告所為構成業務過失傷害罪,而為被 告有罪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過失傷害之犯 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另為上訴人即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本院審理後,認為應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則原 審援引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認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其並無過失 傷害之犯行等語,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前開違誤,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簡易案 件之上訴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辦理,如認應為無 罪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 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本院撤銷原判決後,改 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 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 書第3 款、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薇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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