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勞安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陽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宜龍
被 告 丁國盛
林義峰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志賢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調偵字第476 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487 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
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金陽事業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對防
止有墜落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及措施,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乙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另
就證據補充被告金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陽公司)、甲○
○、丙○○於本院民國106 年7 月3 日準備程序
期日所為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57頁)。又被告丙○○並非因職業災害死
亡被害人彭崑源之雇主即經營負責人,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0條第1 項之規範對象,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所犯法條欄
記載有關被告丙○○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部
分,應係誤植,此部分
業據檢察官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期日
當庭表示更正(見本院卷第58頁),
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雇主違反對防
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被告丙○
○所為,係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甲○○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斷。被告金陽公司為
法人,應就其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
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依同法第40條第2 項規
定科以罰金。
三、爰
審酌被告甲○○為被告金陽公司承攬外牆清洗作業部分之
經營負責人,卻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管理機制並提供符
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以確保受僱勞工之生命及身體安全
,致生本件死亡職業災害,又被告甲○○及丙○○亦未善盡
現場監督施工安全之責,致被害人因而枉送寶貴生命,其家
屬承受天人永隔之痛,應予非難,惟被告3 人
犯後均坦承
犯
行,且均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
可稽,
兼衡被告甲○○自陳其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外牆清洗
公司方面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5 萬元,
已離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與其兄及2 名未成年子女同
住;被告丙○○自陳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牆清洗
工作,每月收入約5 萬元,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與
其妻及2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對
被告甲○○、丙○○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
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對被告金陽公司科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罰金。又被告金陽公司係法人,爰不就該
宣告
之罰金刑部分為易服勞役之
諭知,併此敘明。
四、被告甲○○、丙○○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2 人
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
解筆錄在卷可稽,且
告訴人即被害人彭崑源之妻乙○○當庭
表示同意給其等2 人緩刑(見本院卷第59頁),其等2 人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2 人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各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丙
○○確實履行和解內容,以確保被告丙○○緩刑之宣告能收
具體之成效,且
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希望被告丙○○部分將和
解內容列為緩刑所附條件(見本院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並斟酌被告丙○○與告訴人之和解
筆錄內容,為有負擔之緩刑,而諭知被告丙○○應依其與告
訴人所達成如附表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又依刑
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如附表所示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上開損害賠償金與和解內容,二者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倘被告丙○○於緩刑
期間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
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
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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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給付金額及方式 │
├──┼───┼──────────────────┤
│ 1. │乙○○│被告丙○○應向告訴人乙○○給付新臺幣│
│ │ │(下同)15萬元整,給付方式為:共分15│
│ │ │期,自民國106 年8 月20日起,
按月於每│
│ │ │月20日給付告訴人1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
│ │ │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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