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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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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安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勞安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陽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宜龍 被   告 丁國盛       林義峰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志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調偵字第476 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48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金陽事業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對防 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及措施,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乙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就證據補充被告金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陽公司)、甲○ ○、丙○○於本院民國106 年7 月3 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57頁)。又被告丙○○並非因職業災害死 亡被害人彭崑源之雇主即經營負責人,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0條第1 項之規範對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所犯法條欄 記載有關被告丙○○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部 分,應係誤植,此部分業據檢察官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期日 當庭表示更正(見本院卷第58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雇主違反對防 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被告丙○ ○所為,係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甲○○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被告金陽公司為法人,應就其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 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依同法第40條第2 項規 定科以罰金。 三、爰審酌被告甲○○為被告金陽公司承攬外牆清洗作業部分之 經營負責人,卻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管理機制並提供符 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以確保受僱勞工之生命及身體安全 ,致生本件死亡職業災害,又被告甲○○及丙○○亦未善盡 現場監督施工安全之責,致被害人因而枉送寶貴生命,其家 屬承受天人永隔之痛,應予非難,惟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且均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甲○○自陳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牆清洗 公司方面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5 萬元, 已離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與其兄及2 名未成年子女同 住;被告丙○○自陳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牆清洗 工作,每月收入約5 萬元,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與 其妻及2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對 被告甲○○、丙○○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對被告金陽公司科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罰金。又被告金陽公司係法人,爰不就該宣告 之罰金刑部分為易服勞役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被告甲○○、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2 人 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 解筆錄在卷可稽,且告訴人即被害人彭崑源之妻乙○○當庭 表示同意給其等2 人緩刑(見本院卷第59頁),其等2 人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2 人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各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丙 ○○確實履行和解內容,以確保被告丙○○緩刑之宣告能收 具體之成效,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希望被告丙○○部分將和 解內容列為緩刑所附條件(見本院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並斟酌被告丙○○與告訴人之和解 筆錄內容,為有負擔之緩刑,而諭知被告丙○○應依其與告 訴人所達成如附表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又依刑 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如附表所示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上開損害賠償金與和解內容,二者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倘被告丙○○於緩刑期間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 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 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給付金額及方式 │ ├──┼───┼──────────────────┤ │ 1. │乙○○│被告丙○○應向告訴人乙○○給付新臺幣│ │ │ │(下同)15萬元整,給付方式為:共分15│ │ │ │期,自民國106 年8 月20日起,按月於每│ │ │ │月20日給付告訴人1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 │ │ │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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