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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單聲沒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北岸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隆毓 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106 年度執聲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CITRA BODY LOTION 乳液柒拾玖箱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有明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 年偵字第14450 號被告北岸有限公司(下稱北岸公 司)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經緩起訴處分1 年期滿,所 查扣之化粧品(CITRA BODY LOTION )乳液共79箱(詳本署 10 5年保管字第969 號扣押物清單)係北岸公司所有,且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首開規定收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 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 正施行後關於沒收之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又此次 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 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刑法第11條修正 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法施行法復於104 年12月30日增訂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 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於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為「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亦即就此次刑法修正前,特別法關於沒收規定之法律競合, 揭示「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 之規定;至於此次刑法修正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 者,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予以適用(刑法 第11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修正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特別法有關沒收等 規定雖將於此次刑法修正施行日失效;然化粧品衛生管理條 例第27條第1 項亦於105 年11月9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生 效施行,且觀諸修正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 段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 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妨害衛生之物品本身之存有而須 「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 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自屬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之特 別規定,參酌上開所述,應優先適用。 三、次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 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法第38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另按 違反第7 條第1 項,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則為化 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所明定。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 ,涉犯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輸入含醫療藥品之化妝品罪, 未經提出申請書、化驗報告書申請查驗罪,前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 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規定,於105 年1 月14日以104 年 度偵字第14450 號、105 年度偵字第460 號為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嗣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5 年2 月1 日以105 年度上職議 字第155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而被告業已履行前開緩 起訴條件,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 書、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又本件扣案 之CITRA BODY LOTION 乳液79箱,均屬被告所有,未取得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可含藥化粧品許可證即擅自輸入 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之代表人林建良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 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4 年6 月4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331 88300 號函暨附件台北市政府衛生局104 年4 月22日調查紀 錄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 年3 月25日FDA 器字 第1048000379號函暨附件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4 年2 月26 日基普業一字第1041004953號函及所附進口報單、產品照片 、財政部關務署基業一傳字第1040000039號基隆關通關疑義 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調查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上揭扣案 物均為妨害衛生之物品,且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前開相關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本件 檢察官雖漏未引用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規 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然上開扣案物品既屬應沒收銷燬 且依法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本院自得援引適當之 規定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 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9號 研討結果同此見解),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化粧品 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品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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