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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單聲沒字第 4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紹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6 年度偵字第3640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1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仿冒「Louis Vuitton 」商標之手提包拾叁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紹義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36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然扣案物手提包13個,均為仿冒告訴人法 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權(註冊/ 審定號:00000000 號、00000000號)之物品,此有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是上開 手提包,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既屬違禁物,爰依商標法第 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增 列:「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 年7 月1 日前已 施行之特別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不再適用。惟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8條已於 10 5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51 號令修 正公布,同年12月14日經行政院以院臺經字第1050048185號 令發布自同年12月15日施行,是關於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 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三、經查:被告周紹義係於Yahoo 奇摩超級商城經營「M2品牌旗 艦店」之道力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 號5 樓)負責人,於105 年9 月8 日前之某日,在道力 實業有限公司透過「M2品牌旗艦店」販賣仿冒之「Louis Vu itton 」水波紋及鎖頭商標圖樣之手提包,嗣經法商路易威 登馬爾悌耶公司員工購買水波紋商標手提包1 個,經鑑定, 確認係仿冒商品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5 年11月24日13時40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查扣仿冒法商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Louis Vuitton 」鎖頭商標手提 包11個,嗣經被告主動提出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之「Louis Vuitton 」鎖頭商標手提包1 個扣案,而涉犯商 標法第97條之罪,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訛。而扣案之仿冒「Louis Vuitton 」商標手提包共計13個,係被告公司透過「Yahoo 奇摩超級商城」網站經營之「M2品牌旗艦店」上陳列販賣之 物品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認不諱,並有法商路 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員工吳媚娜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授權書 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各2 份附卷 可稽,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Yahoo 奇摩超級 商城」網站「M2品牌旗艦店」陳列仿冒「Louis Vuitton 」 商標商品訊息、銷售明細、付款證明等在卷可參(見106 年 度偵字第3640號偵查卷第43頁至第59頁、第27頁至第40頁) ,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屬商標法第98條所定之侵害商標權物品 ,即為專科沒收之物無誤,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 2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敘述抗告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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