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秀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3 年度調偵字第1043號),經檢
察官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140 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莊秀蓮103 年度調偵字第1043號、104
年度偵字第120 號案件業經
聲請人為
不起訴之處分,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屬專科沒收之物,亦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刑法第40
條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
等語。
二、准許部分
㈠
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10
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
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固有明文,惟商標法第98條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12月15日施行,即無所謂
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
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再商標法第98條相對於刑法之沒收
規定而言,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
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
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商
標法第98條、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莊秀蓮因涉及
意圖販賣而
持有如附表編號二至編
號十七之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104 年1 月5 日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1043號、104
年度偵字第120 號為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
不起訴處分,並
因
告訴人同意而告確定
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核閱上開
偵查卷
宗確認
無訛,並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附卷
足稽,
堪予認定。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
十七所示之物(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7277號卷【下稱偵卷】第131 頁,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保管字第3011號,),為未經商標權人
同意,使用「RILAKKUMA 」、「拉拉熊」、「Sentimental
Circus」、「San-X 」商標圖案之仿冒品,「RILAKKUMA 」
、「拉拉熊」、「Sentimental Circus」、「San-X 」商標
則均為日本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所註冊,目前尚在專用
期
間中等節,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
與
鑑定人吳圓圓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等附卷
可憑(見本院106
年度單聲沒字第54號卷第6 頁至第14頁、偵卷第33頁),足
認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十七所示物品,為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聲請人就此等物品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駁回部分
㈠按我國商標權係採註冊
保護主義,此觀商標法第2 條規定:
「欲取得商標權、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者
,應依本法申請註冊」自明,是以商標縱使已經於外國註冊
,但未向我國
主管機關申請註冊者,仍不得在我國主張商標
權。聲請意旨雖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
品,惟自附表編號一所示商品之照片(見偵卷第93頁至第98
頁)觀之,該種商品與與附表編號二至十七之商品不同,其
上並未有「RILAKKUMA 」、「拉拉熊」、「Sentimental
Circus」、「San-X 」等在我國註冊之商標,僅在外盒上繪
有「C BIO 」圖樣與「株式會社コジット」之字樣。而遍查
全卷,並無「C BIO 」圖樣與「株式會社コジット」之字樣
業在我國取得商標登記之
證據。至於「C BIO 」圖樣在日本
已經登錄為商標乙情,雖有日本商標登錄證明文件1 份附卷
可查(見偵卷第111 頁),但
揆諸前開說明,「C BIO 」圖
樣並不因在日本登錄為商標,即在我國受商標法之保護。是
憑卷內證據,尚無從認為附表編號一所示商品,有何侵害我
國法下所保障商標權之情事,即不能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
、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 項單獨宣告沒收。
㈡聲請意旨固另認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犯罪所用之物,惟按
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
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
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 項、第
3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 項得
單獨宣告沒收者,必以行為人有一違法行為存在為其前提,
倘無違法行為之存在,即不得依本條項宣告沒收。而所謂違
法行為,係指
構成要件該當、違法,而具有不法性之行為。
㈢經查,本案被告涉嫌於附表一所示商品上標示
偽造之「株式
會社コジット」文字,而涉及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
嫌,業經聲請人以無證據得證明該文字為被告所製作,認其
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被告另涉嫌與位在大陸地
區之不詳人士共同在「YAHOO ! 奇摩超級商城」網站上之「
超級百寶箱」賣場網頁,陳列外包裝係重製自日本國商COGI
T Corporation (即株式會社コジット)繪有「C-BIO 」圖
樣之浴室長效防霉盒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商品,而涉及
著
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罪嫌、第91條之1 第2 項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侵
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部分,則經聲請人以
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調偵字第1043號、104 年度偵字第120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有該處分書存卷
可按。關於偽造私文書
罪部分,聲請人既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違法行為,即無從以
此偽造私文書行為做為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
㈣至關於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與第91條之1 第2 項
部分,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須以被告下手實施
重製或與重製之人有
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作為前提;至關於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罪,則須被告知悉所陳列或持
有者,確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方能成立。關此,被
告於警詢中辯稱:不知所販賣的廁所用乾燥劑等物涉嫌違反
著作權法等罪;我們網站是以平臺租賃供給廠商上架販售商
品,不是我們自己去上架的,沒有了解是否有仿冒的問題;
關於著作權的問題,我們沒辦法像商標可以去查是否有註冊
,所以也沒有辦法去分辨真偽等語(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
)。
偵查機關雖有在被告經營之騰躍行銷有限公司倉庫扣得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見偵卷第19頁至第24頁),然此畢
竟無法證明該等物品為被告所製作、被告與製作者間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或者知悉其所陳列、持有之該等物品,為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等節,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
,則無從判斷被告確有違法行為存在,亦不能率認扣案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犯罪所用之物。是以被告違反著作權法
部分罪嫌,雖係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有法律上之原因不能
追訴,然因被告此部分行為是否具有不法性不能證明,即不
能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 項、第38條第2 項,以此部分行
為為據,對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單獨宣告沒收。
㈤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單獨宣告沒
收,並未證明其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亦未證明聲請所
據之違法行為存在,此部分之聲請
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
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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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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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浴室長效防霉盒 │94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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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仿冒拉拉熊置物盒 │37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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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仿冒拉拉熊面紙套 │20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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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仿冒小雞面紙套 │9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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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仿冒拉拉熊掛勾 │13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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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仿冒拉拉熊識別套 │13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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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仿冒拉拉熊繞線器 │42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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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仿冒SAN-X繞線器 │65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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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仿冒拉拉熊手機座 │1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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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仿冒小雞防塵塞 │4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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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仿冒拉拉熊便簽本 │14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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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仿冒拉拉熊留電話板 │5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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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仿冒拉拉熊飯匙 │15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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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仿冒拉拉熊筷子盒 │40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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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仿冒拉拉熊夾鏈器 │43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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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仿冒拉拉熊手機套 │36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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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仿冒SAN-X集線器 │110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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