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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 10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書 選任辯護人 陳昱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 偵字第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秉書(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由檢察 官為起訴處分)為易鑽企業有限公司之業務兼送貨司機, 以駕車載運貨物為其附隨業務。其於民國105 年12月9 日14 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 ○○區○○○路○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國 道三號南下匝道入口處時,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 貿然前行,告訴人王美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 車在其右前方,致其機車左後照鏡與被告所駕小貨車右側車 身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 二、四、五、八肋骨骨折、左側血胸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王美華告訴被告蔡秉書過失傷害案件,起 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7 年3 月1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 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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