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書
選任辯護人 陳昱龍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
偵字第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秉書(所涉
肇事逃逸部分,另由檢察
官為
不起訴處分)為易鑽企業有限公司之業務兼送貨司機,
以駕車載運貨物為其附隨業務。其於民國105 年12月9 日14
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
○○區○○○路○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國
道三號南下匝道入口處時,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
貿然前行,
適告訴人王美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
車在其右前方,致其機車左後照鏡與被告所駕小貨車右側車
身擦撞,
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
二、四、五、八肋骨骨折、左側血胸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
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規定
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王美華告訴被告蔡秉書過失傷害案件,
起
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7 年3
月1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紙附卷
可稽,依
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