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孟賢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
偵字第3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孟賢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孟賢為立光廣告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安裝廣告招牌,並
以駕駛自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
5 年9 月23日下午3 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 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準備前往找客戶,其沿臺北市○
○區○○○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第一車道(最內側尚
有公車專用道)上,行經該路段97巷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天
候晴、日間日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由第一車道變換至第二車道,
適周德杰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搭載其妻蘇靖雲自其同
向右前方直行至該處,致其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與廖孟賢
駕駛系爭小貨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周德杰、蘇靖雲當場
人車倒地,周德杰因而受有左肘部、左小腿擦挫傷、左側下
肢、背部挫傷等傷害,蘇靖雲則受有頭部撕裂傷、面部、右
手、雙膝部擦挫傷、頭皮撕裂傷(手術後)、腦動脈瘤(手
術後)、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兩膝、臀部挫傷、雙膝
擦挫傷、頭部外傷、頭部撕裂傷、臉部及四肢擦傷、腦震盪
後症候群、左側耳良性陣發性眩暈等傷害。
嗣廖孟賢事後即
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德杰、蘇靖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
論
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
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
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
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
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故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
傳喚,於取證時,除在
法
律上有不得令其
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
人證之程序命其具
結,方得作為證據;除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
為之陳述,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
,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始例外認為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證人即
告訴人
周德杰、蘇靖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接受
檢察事務官詢問之
陳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2123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3頁
、第14至15頁、第65至66頁),係以被害人或
告訴人身分而
為陳述,均未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
偽證罪之處罰,亦
未於供前或供後使其具結,檢察官復未證明上開陳述具有何
「特信性」及「必要性」,且被告廖孟賢(下稱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認告訴人周德杰、蘇靖雲所言誤導警方有不可信情
形(見本院卷第28頁),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告訴人周德杰
、蘇靖雲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
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
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
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
縱有因訴訟目的,例
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
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
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
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
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
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附之馬偕紀念醫院105 年9
月2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周德杰)、振興醫療財團
法人振興
醫院105 年9 月29日第Z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馬偕紀
念醫院105 年9 月2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蘇靖雲)、振興醫
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5 年9 月26日第Z0000000000 號、第
Z0000000000號、105 年9 月29日第Z000000000號、105 年
9 月30日第Z000000000號、105 年12月12日第Z0000000000
號、105 年12月21日第Z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份(
見偵卷第19至21頁),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
等
情(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係廣告公司負責人以駕駛小貨車安裝招牌為業,對其於
105 年9 月23日下午3 時44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前往找客
戶,途中沿臺北市○○區○○○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
第一車道後變換至第二車道,行經該路段97巷口之事實並不
否認,惟
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伊於重慶北
路二段往北自第一車道要變換到第二車道,看到告訴人周德
杰騎乘上開機車很靠近,伊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超越他後,就
緊急煞車,後面車子煞車不及撞到告訴人周德杰上開機車,
,伊駕駛系爭小貨車沒有撞到他們,該機車並無損壞,行車
紀錄器跟大樓監視器都沒拍攝到伊駕駛之系爭小貨車有撞到
他們,是其他車輛撞到他們云云。經查:
(一)被告對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貨車沿臺北市○○區○○○
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第一車道變換至第二車道之事
實
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
當事人談
話記錄表2 份、現場
暨車損照片16張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
33頁、第37、38頁、第35、36頁、第45至52頁),又有臺
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105 年11月15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
份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32頁、第26至29頁)。而告訴人周
德杰、蘇靖雲於上開路段因事故倒地受傷等情,此有馬偕
紀念醫院105 年9 月2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周德杰)、振
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5 年9 月29日第Z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105 年9 月23日乙種診斷證
明書(蘇靖雲)、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5 年9 月
26日第Z0000000000 號、第Z0000000000 號、105 年9 月
29日第Z000000000號、105 年9 月30日第Z000000000號、
105 年12月12日第Z0000000000 號、105 年12月21日第Z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參(見偵卷第17至18頁、
第19至25頁),應甚明確,
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並未與由告訴人周德杰騎
乘搭載告訴人蘇靖雲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云云。然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伊重慶北路往北自第一車道要變
換到第二車道,伊看到周先生要從第二車道變換到第三車
道,當伊往第二車道靠過去的時候,周先生才要從第三車
道回到第二車道,伊看到周先生的機車離很近約30至40公
分,伊車子超越他後,從後視鏡看到他的車頭有點搖晃,
伊以為以跟他發生擦撞,然後就緊急剎車,當時周先生也
剎車,周先生後面的機車也因剎車不及撞到周先生,周先
生的車被後面那臺車撞到所以翻過來,後面那臺車的駕駛
移動了周先生的機車,是伊員工從後視鏡中所見,下車後
伊就報警等語(見偵卷第7 頁),
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稱:當時周德杰騎在伊右前方,伊往前開時周德杰有回頭
的動作,伊開到旁邊時他沒注意到伊,等到他已經在伊車
子後面時他才發現我,他覺得我們車子靠很近就煞車,當
下伊就緊急煞車,是後面的車子煞車不及才撞到周德杰的
機車,而不是伊的貨車撞到周德杰的機車,伊的行車紀錄
器跟大樓的監視器都沒拍攝到伊的車子撞到他等語(見偵
卷第65頁)。又本院於106 年7 月6 日審理時當庭
勘驗被
告駕駛系爭小貨車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光碟,其中「
15:45:35時,B 車(指告訴人周德杰騎乘之上開機車,
以下同)保持騎乘行向並行駛於第二、第三車道中間之車
道線上,A 車(指被告駕駛之系爭小貨車,以下同)則偏
離行向,由第一車道逐漸靠往第二車道上行駛。同15:45
:35時,A 車之駕駛行向變動(由第一車道車道線左側行
駛至第一車道線右側),A 車保持車速往第二車道上行駛
,其A 車右側前方已接近B 車車身之左側後方。15:45:
36時,A 車保持車速繼續於第一、第二車道上行駛,B 車
行經間則略往第二、第三車道之車道線左側騎乘行駛,此
時A 車逐漸超越B 車,已未見B 車後座女性乘客。同15:
45:36時,A 車於第一、第二車道上超越B 車行駛,此時
A 車前方已未見B 車人車位置,而A 車駕駛並開始連續按
鳴汽車喇叭。15:45:37至15:45:38時,A 車於第一、
第二車道上持續往前行駛,並繼續按鳴汽車喇叭,且可聽
見不明碰撞聲響。
期間A 車右側前方可見另一台小型貨櫃
車(下稱D 車)於第三車道上緩慢行駛,惟已未見B 車人
車位置。15:45:39至15:45:40時,A 車於第一、第二
車道上煞停,此時可見有飲料杯往前飛出,期間均未見B
車駕駛及後座乘客之人車位置。15:45:41時,A 車於第
一、第二車上暫停,B 車後座女性乘客頭戴之粉色全罩安
全帽自A 車右側前方滾地而出,期間均未見B 車駕駛及後
座乘客之人車位置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按(見本
院卷第23至24頁),是衡諸被告上開所述,其駕駛系爭小
貨車於重慶北路2 段往北自第一車道變換至第二車道,看
見告訴人周德杰搭載告訴人蘇靖雲之上開機車騎乘行駛於
第二至第三車道間,被告隨後駕駛貼近告訴人周德杰騎乘
之上開機車,並超越後緊急煞車等情,與本院就其行車紀
錄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相符,堪可認定。
2、另依被告於上開警詢、偵訊中屢稱告訴人周德杰騎乘上開
機車是被後面機車撞到,然經本院再行勘驗附近大樓監視
錄影光碟,告訴人周德杰騎乘上開機車倒地後,與後方行
進車輛尚有明顯距離,且並未見有後方追撞之情形,有本
院勘驗筆錄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被告復於
本院審理時改口稱:告訴人周德杰、蘇靖雲是被旁邊的白
色車輛撞到,不是伊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觀諸
被告所言先後陳述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雖按上開系
爭小貨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及大樓監視錄影內容之勘驗筆
錄,被告上開駕駛系爭小貨車之行駛路線,確有於重慶北
路2 段第一車道加速變換至第二車道,且貼近行駛於第二
車道至第三車道間之由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旁,而被告駕
駛系爭小貨車貼近行駛自上開機車左側超車後,自始坦承
有看見告訴人周德杰騎乘上開機車之車頭有搖晃等情屬實
(見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31頁),是告訴人周德杰搭載
告訴人蘇靖雲騎乘上開機車,因被告貼近行駛超車,系爭
小貨車右側車身撞上開機車左側車身後,致其車頭搖晃因
而倒地受傷等情,已可認定。復佐以上開錄影光碟及勘驗
筆錄中,於15:45:36時至15:45:38時能聽聞被告駕駛
系爭小貨車連續鳴按喇叭,隨後即聽見不明碰撞聲響,是
其碰撞聲響緊隨發生於被告系爭小貨車連續按鳴喇叭後,
亦徵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確有與告訴人之上開機車發生擦
撞或碰撞等情屬實。
3、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於上開勘驗筆錄15:45:35至15:45
:36時自第一車道開始變換至第二車道,貼近行駛於告訴
人周德杰上開機車左側後方時,此時即可見前方右側有另
一臺白色小型貨櫃車為停車起步之狀態,尚與兩車有明顯
距離,且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自左側超車後,告訴人周德
杰之上開機車,其相對位置已處於被告系爭小貨車之右後
側,並於上開勘驗筆錄15:45:37至15:45:38時碰撞聲
響發生時,仍與該臺白色小型貨櫃車有明顯距離(見本院
卷第40頁勘驗照片【圖1-14、1-15】圖說),殊難認告訴
人周德杰騎乘上開機車有與該臺白色小型貨櫃車發生碰撞
而倒地受傷。況依告訴人周德杰騎乘上開機車之倒地方向
及位置,暨告訴人周德杰當庭指示其上開機車所受車損照
片部分綜合研判,清楚可見告訴人上開機車車頭之左後視
鏡明顯向前折損(見本院播放筆錄照片編號4 ),亦證告
訴人周德杰騎乘上開機車係受到由左至右、由後往前之撞
擊,始致其車頭搖晃且車身向右傾倒在地,故衡酌各情就
雙方擦撞位置及發生經過,實為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自第
一車道變換至第二車道,貼近告訴人周德杰上開機車,由
告訴人周德杰上開機車左後側超車時,其系爭小貨車右側
車身,由後方向前與告訴人駕駛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
擦碰撞(可能擦碰撞發生點為系爭小貨車之藍色升降支撐
桿與上開機車之左後視鏡、
車手把),致告訴人周德杰騎
乘載告訴人蘇靖雲之上開機車,均因此人車往右側倒地受
有上開傷害,始緊急剎車等情,皆與被告所述行車動態及
上開勘驗筆錄兩相吻合,縱被告稱上開機車之車頭受損表
示是他來撞我云云,惟若確係被告所述
乃告訴人騎乘上開
機車撞向被告,依
經驗法則判斷該左後視鏡之折損方向應
往後
而非向前折損,且以相對位置而言,告訴人指述其左
側車損狀況嚴重,且告訴人機車行駛在第二車道上,自無
可能係受告訴人右側在第三車道上緩慢行駛之該臺白色小
型貨櫃車所撞擊,本件是因被告變換車道且無禮讓當時直
行第二車道的告訴人車輛,被告辯稱告訴人是遭右側行駛
第三車道之白色貨車撞擊,此與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
所載
不符,是被告辯稱非其駕駛系爭小貨車撞到告訴人周德杰
之上開機車,而該臺白色小型貨櫃車與告訴人間前、後車
與其發生碰撞等情,均與事實未符,礙難憑採。
(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
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廣告公司負責人,以駕駛自小貨車及
從事安裝廣告招牌為業,其駕駛系爭小貨車,依法負有上
開注意義務,更應當知其車輛裝設有安裝廣告所用之升降
設備及左右兩側支撐桿,其行車往來更須謹慎小心,注意
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危險,而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
爭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在第一車道變換至第二車道,行經該路段97巷口時,本
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日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詎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系爭小貨車變換車道由
左至右貼近告訴人周德杰上開機車行駛,隨即由後往前超
車,不慎致系爭小貨車之右側車身擦碰撞上開機車左側車
身,造成告訴人周德杰搭載告訴人蘇靖雲騎駛之上開機車
倒地,受有上開傷勢,被告對於告訴人周德杰、蘇靖雲傷
害均顯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 人所受上開傷害
皆有相當
因果關係,如上所述,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
應甚明確,至
堪認定。另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並與本院認定被告有上開有過失駕駛行為見
解相同,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附卷
可考(見蓁卷第27至29
頁)。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
堪以
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
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
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著有
判例可
資參照)。查被告為廣告公司負責人,從事安裝廣告招牌
,並以駕駛自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且坦承案發當時乃駕
駛系爭小貨車前往找客戶,其駕駛系爭小貨車即為其業務
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周德杰、
蘇靖雲受有前揭傷勢,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論以一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在肇事後犯罪
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
理之警員王淇水坦承為肇事駕駛,此有臺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40頁),其事後並接受裁判,雖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否認犯行,然核被告
上揭所為,於肇事責任釐清前,
既有留待現場報警處理,並坦承為系爭小貨車駕駛,應符
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
審酌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徵其素
行良好,其因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違反注意義務而肇事,
導致告訴人周德杰、蘇靖雲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
害,造成告訴人周德杰、蘇靖雲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
;
犯後仍一再否認自身過失,又未與告訴人周德杰、蘇靖
雲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廣告業,家中有1 個就讀高中一年級為身心
障礙小孩要扶養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