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加全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調偵字第1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加全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陸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加全受僱於政清通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貨車
載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105 年11月4 日中午
,李加全駕駛483-ZA號營業大貨車(
起訴書誤載為438-ZA號
),沿新北市○里區○○路○ 段,由八里往五股方向,駛至
龍米路1 段2 號對面前,因貨車爆胎,欲覓地停車檢修時,
原應注意該處路邊劃設有紅實線,屬不得臨時停車之路段,
而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時,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
,並應在車身後方相當距離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且依當時晴
天、日間自然光、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
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貿然將上開
大貨車停靠在上址道路路旁,復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僅開
啟煞車燈作為警示,即逕自坐在貨車車上,等候聯絡之維修
人員到來,
旋於當日中午12時35分許,陳希仁駕駛F2-0772
號農耕用車,其上附載乘客IIN HIDAYATI,沿同向行經該處
時,亦疏未注意前方停靠有上開大貨車之路況,貿然前行,
以致其農耕用車果然自後追撞上開大貨車之車斗肇事,陳希
仁因此受有多重鈍創導致創傷性休克,經送醫後仍於同日下
午2 時2 分許不治死亡;IIN HIDAYATI則受有臉、頭皮及頸
之挫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上頷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
嗣李加全於肇事後犯罪尚
未被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邱建棋坦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希仁之妻陳黃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
,及IIN HIDAYATI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一)後引
證人IINHIDAYATI 、陳逸凡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
中所製作之警、偵訊筆錄,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
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
傳聞證據,且其2 人在偵查中作
證時,並未經被告反對
詰問,採證程序尚非完備,惟就警
詢筆錄部分,因被告在本案除辯稱有開啟警示燈,被害人
應負過失之責外,對起訴事實均不爭執(詳如後述),對
相關事實既無爭執,則解釋上在證明所不爭執之事實範圍
內,當無再贅行
審酌其
證據能力之必要,而應認被告在前
開不爭執事項之範圍內,已一併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
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復認為
適當,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上開警詢筆錄應均有證據
能力;至於陳逸凡2 人之偵訊筆錄部分,因渠2 人在偵查
中均已依法
具結,其等證詞經核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
告亦未再請求
傳喚上揭證人到庭作證,等如已放棄反對
詰
問權之行使,故應認前開
程序瑕疵亦已獲得補正,
是故,
上開偵訊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亦
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亦未
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
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
96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
法律依據,即
不再贅。
二、
訊據被告李加全固坦承於事故時間前,因所駕駛之483-ZA號
營業大貨車爆胎,而將該車停放在事故地點,隨後於事故時
間,遭陳希仁駕駛之F2-0772 號農耕用車自後追撞肇事,陳
希仁因此死亡,所附載之乘客IIN HIDAYATI則有受傷等事實
,惟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等
犯行,辯稱:伊因為車子前輪
爆胎,才把車子停在那裡,並有開警示燈(
按,即煞車燈)
,當時伊的車子根本不能動,伊還來不及放交通錐(按,指
車輛故障標誌),被害人就自己撞上來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事故時間稍早前,因所駕駛之483-ZA號營業大貨車
爆胎,遂將大貨車停靠在事故地點路邊,然並未在車後設
立車輛故障標誌,僅開啟煞車燈作為警示,隨後於事故時
間,果然遭陳希仁駕駛之F2-0772 號農耕用車自後追撞肇
事,陳希仁因此死亡,車上乘客IIN HIDAYATI則有受傷等
事實,
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
實,核與IIN HIDAYATI、目擊證人陳逸凡分別於警詢及檢
察官偵查中指述之事故情節相符(IIN HIDAYATI部分見偵
查卷第12頁、調偵卷第10頁,陳逸凡部分見偵查卷第17頁
、調偵卷第17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
草圖)、調查報告表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2張附卷
可稽(偵查卷第28頁至第42頁),足徵被告前開
自白屬實
,可以採信。再者,陳希仁因本件事故,受有多重鈍創導
致創傷性休克,經送醫後於事故當日下午2 時2 分許不治
死亡等情,除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
在卷可查以外,亦經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到場
相驗明確,製
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
照片各1 份存卷
可考(相驗卷第24頁、第60頁、第52頁、
第80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100 頁),而IINHIDAYATI
因本件事故,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創傷性蜘蛛網膜
下出血、上頷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則有淡水馬偕紀念醫
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
可憑(調偵卷第23頁)。
(二)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不得停車。。。(中間略)。。。十二、汽車發生故障不
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
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
速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
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
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
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車輛駛
離現場時,應即拆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按,上開條文在本件事
故後,雖經交通部、內政部會銜修正,自106 年7 月1 日
起施行,惟此部分文字並未修正),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二)
所載(偵查卷第31頁),被告領有適當
之駕駛執照,其駕車上路,對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而綜合上開調查報告表(一)與事故現場照片可知,案發
當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事故地點係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路邊地上繪設有紅實線,依「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規定,屬禁止
臨時停車之路段,由上揭路況,也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
被告仍疏未注意,貿然將大貨車停放該處路邊,又未依前
開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僅開啟煞車燈以警示來車,以
致肇事,被告
顯有違反前開規定之過失,被告之前揭過失
與陳希仁之死亡、IIN HIDAYATI之受傷間,並均有
因果關
係。
(三)被告雖辯稱
略以:伊因為車子前輪爆胎,才把車子停在那
裡,並有開警示燈,當時伊的車子根本不能動,伊還來不
及放交通錐,被害人就自己撞上來了云云,然查,陳逸帆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略以:伊當時開公務車,發現路上有
一台紅色的鐵牛車在路上行駛,因為北部有這種車很特別
,就一直看那輛車,那輛車行駛在伊右前方,伊正準備叫
同事看這輛車時,就發現該車撞到前面的車輛。。。撞到
後伊又往前開了50公尺左右報案,有從後照鏡看到貨車駕
駛從駕駛座走下來。。。伊速度約50到60公里,是慢慢從
遠方追上鐵牛車等語(調偵卷第17頁),顯然被告係根本
未在車後設立車輛故障標誌,
而非無餘裕設立故障標誌可
比,此證諸被告在警詢中
自承:伊想說先打電話叫輪胎行
來修理之後,再下車放交通錐等語(偵查卷第6 頁),至
為明顯,是被告所辯:伊來不及放交通錐,被害人就撞上
來云云,並不可信,何況由前引交通安全規則可知,設若
車輛故障,無法移置別處時,首要之務即係豎立車輛故障
標誌,以警示來車,焉有本末倒置,先聯絡車輛維修人員
後,方準備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之理?非惟如此,立法者所
以制訂交通安全規則,其用意無非在使用路人能有所依循
,知其先後,俾能建構出整體之交通秩序,一旦發生事故
,則藉此釐清責任,以保護用路人安全,前引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2 條規定,
乃考量車輛一旦發生故障,無法行
駛時,客觀上雖無從強令其駛離禁止停車之處所,然對其
他用路人而言,則因該處本即禁止停車之故,亦難苛責其
能注意前方有車輛違規停放,權衡輕重下,一方面准許該
故障車在故障排除前得停放該處,另一方面則要求駕駛人
加強對來車之警示,即在車後相當距離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以提前警示來車,增加來車之反應時間與距離,俾能及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由上可知,此係故障車駕駛人應
負之警示義務,非可任被告自行其是,隨意以開啟警示燈
代替豎立故障標誌,從而,被告所辯:伊有開啟警示燈,
且本件事故係陳希仁追撞伊車輛肇事等語,縱然屬實,仍
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至於陳希仁駕駛農耕用車前進
,未能注意被告之大貨車停靠路邊,而自後追撞肇事,雖
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同有過失,然
刑法上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故此亦不能解免被告之
責,併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應係
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被告在警詢中自承為大貨車司機,平日以開車送貨為工作,
案發時亦係在開車送貨等語(偵查卷第5 頁),顯係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故被告此次駕車不慎肇事,應認與其駕駛業務
有關,而為業務上之過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
第2 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
務
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個駕車過失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
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處斷。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警員
邱建棋到場處理時,向邱員坦承為肇事駕駛,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
附卷可稽(相驗卷第44頁),
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之前並無相類之交通事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此次因車輛故障爆胎,在停車
時未能確實遵依相關之交通安全規定,在車後相當距離豎立
車輛故障標誌,一時輕忽,造成一死一傷之憾事,陳希仁因
此死亡,其家屬也連帶承受莫大傷痛,此皆無法彌補,IIN
HIDAYATI亦因此受有相當傷害,惟陳希仁本身亦有相當過失
,被告
迄今仍未能與陳希仁家屬、IIN HIDAYATI
和解,其
犯
後態度,另斟酌被告之經濟與家庭狀況,及其年齡智識、生
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
第2 項、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