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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加全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調偵字第1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加全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加全受僱於政清通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貨車 載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105 年11月4 日中午 ,李加全駕駛483-ZA號營業大貨車(起訴書誤載為438-ZA號 ),沿新北市○里區○○路○ 段,由八里往五股方向,駛至 龍米路1 段2 號對面前,因貨車爆胎,欲覓地停車檢修時, 原應注意該處路邊劃設有紅實線,屬不得臨時停車之路段, 而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時,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 ,並應在車身後方相當距離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且依當時晴 天、日間自然光、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 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貿然將上開 大貨車停靠在上址道路路旁,復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僅開 啟煞車燈作為警示,即逕自坐在貨車車上,等候聯絡之維修 人員到來,旋於當日中午12時35分許,陳希仁駕駛F2-0772 號農耕用車,其上附載乘客IIN HIDAYATI,沿同向行經該處 時,亦疏未注意前方停靠有上開大貨車之路況,貿然前行, 以致其農耕用車果然自後追撞上開大貨車之車斗肇事,陳希 仁因此受有多重鈍創導致創傷性休克,經送醫後仍於同日下 午2 時2 分許不治死亡;IIN HIDAYATI則受有臉、頭皮及頸 之挫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上頷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嗣李加全於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邱建棋坦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希仁之妻陳黃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 ,及IIN HIDAYATI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後引證人IINHIDAYATI 、陳逸凡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 中所製作之警、偵訊筆錄,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 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其2 人在偵查中作 證時,並未經被告反對詰問,採證程序尚非完備,惟就警 詢筆錄部分,因被告在本案除辯稱有開啟警示燈,被害人 應負過失之責外,對起訴事實均不爭執(詳如後述),對 相關事實既無爭執,則解釋上在證明所不爭執之事實範圍 內,當無再贅行審酌其證據能力之必要,而應認被告在前 開不爭執事項之範圍內,已一併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 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復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上開警詢筆錄應均有證據 能力;至於陳逸凡2 人之偵訊筆錄部分,因渠2 人在偵查 中均已依法具結,其等證詞經核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 告亦未再請求傳喚上揭證人到庭作證,等如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之行使,故應認前開程序瑕疵亦已獲得補正,是故, 上開偵訊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亦 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亦未 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 96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 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李加全固坦承於事故時間前,因所駕駛之483-ZA號 營業大貨車爆胎,而將該車停放在事故地點,隨後於事故時 間,遭陳希仁駕駛之F2-0772 號農耕用車自後追撞肇事,陳 希仁因此死亡,所附載之乘客IIN HIDAYATI則有受傷等事實 ,惟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等犯行,辯稱:伊因為車子前輪 爆胎,才把車子停在那裡,並有開警示燈(按,即煞車燈) ,當時伊的車子根本不能動,伊還來不及放交通錐(按,指 車輛故障標誌),被害人就自己撞上來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事故時間稍早前,因所駕駛之483-ZA號營業大貨車 爆胎,遂將大貨車停靠在事故地點路邊,然並未在車後設 立車輛故障標誌,僅開啟煞車燈作為警示,隨後於事故時 間,果然遭陳希仁駕駛之F2-0772 號農耕用車自後追撞肇 事,陳希仁因此死亡,車上乘客IIN HIDAYATI則有受傷等 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 實,核與IIN HIDAYATI、目擊證人陳逸凡分別於警詢及檢 察官偵查中指述之事故情節相符(IIN HIDAYATI部分見偵 查卷第12頁、調偵卷第10頁,陳逸凡部分見偵查卷第17頁 、調偵卷第17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 草圖)、調查報告表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2張附卷 可稽(偵查卷第28頁至第42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 ,可以採信。再者,陳希仁因本件事故,受有多重鈍創導 致創傷性休克,經送醫後於事故當日下午2 時2 分許不治 死亡等情,除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 在卷可查以外,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明確,製 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 照片各1 份存卷可考(相驗卷第24頁、第60頁、第52頁、 第80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100 頁),而IINHIDAYATI 因本件事故,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創傷性蜘蛛網膜 下出血、上頷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則有淡水馬偕紀念醫 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調偵卷第23頁)。 (二)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不得停車。。。(中間略)。。。十二、汽車發生故障不 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 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 速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 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 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 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車輛駛 離現場時,應即拆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按,上開條文在本件事 故後,雖經交通部、內政部會銜修正,自106 年7 月1 日 起施行,惟此部分文字並未修正),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二)所載(偵查卷第31頁),被告領有適當 之駕駛執照,其駕車上路,對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而綜合上開調查報告表(一)與事故現場照片可知,案發 當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事故地點係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路邊地上繪設有紅實線,依「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規定,屬禁止 臨時停車之路段,由上揭路況,也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 被告仍疏未注意,貿然將大貨車停放該處路邊,又未依前 開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僅開啟煞車燈以警示來車,以 致肇事,被告顯有違反前開規定之過失,被告之前揭過失 與陳希仁之死亡、IIN HIDAYATI之受傷間,並均有因果關 係。 (三)被告雖辯稱略以:伊因為車子前輪爆胎,才把車子停在那 裡,並有開警示燈,當時伊的車子根本不能動,伊還來不 及放交通錐,被害人就自己撞上來了云云,然查,陳逸帆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略以:伊當時開公務車,發現路上有 一台紅色的鐵牛車在路上行駛,因為北部有這種車很特別 ,就一直看那輛車,那輛車行駛在伊右前方,伊正準備叫 同事看這輛車時,就發現該車撞到前面的車輛。。。撞到 後伊又往前開了50公尺左右報案,有從後照鏡看到貨車駕 駛從駕駛座走下來。。。伊速度約50到60公里,是慢慢從 遠方追上鐵牛車等語(調偵卷第17頁),顯然被告係根本 未在車後設立車輛故障標誌,而非無餘裕設立故障標誌可 比,此證諸被告在警詢中自承:伊想說先打電話叫輪胎行 來修理之後,再下車放交通錐等語(偵查卷第6 頁),至 為明顯,是被告所辯:伊來不及放交通錐,被害人就撞上 來云云,並不可信,何況由前引交通安全規則可知,設若 車輛故障,無法移置別處時,首要之務即係豎立車輛故障 標誌,以警示來車,焉有本末倒置,先聯絡車輛維修人員 後,方準備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之理?非惟如此,立法者所 以制訂交通安全規則,其用意無非在使用路人能有所依循 ,知其先後,俾能建構出整體之交通秩序,一旦發生事故 ,則藉此釐清責任,以保護用路人安全,前引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2 條規定,乃考量車輛一旦發生故障,無法行 駛時,客觀上雖無從強令其駛離禁止停車之處所,然對其 他用路人而言,則因該處本即禁止停車之故,亦難苛責其 能注意前方有車輛違規停放,權衡輕重下,一方面准許該 故障車在故障排除前得停放該處,另一方面則要求駕駛人 加強對來車之警示,即在車後相當距離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以提前警示來車,增加來車之反應時間與距離,俾能及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由上可知,此係故障車駕駛人應 負之警示義務,非可任被告自行其是,隨意以開啟警示燈 代替豎立故障標誌,從而,被告所辯:伊有開啟警示燈, 且本件事故係陳希仁追撞伊車輛肇事等語,縱然屬實,仍 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至於陳希仁駕駛農耕用車前進 ,未能注意被告之大貨車停靠路邊,而自後追撞肇事,雖 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同有過失,然 刑法上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故此亦不能解免被告之 責,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在警詢中自承為大貨車司機,平日以開車送貨為工作, 案發時亦係在開車送貨等語(偵查卷第5 頁),顯係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故被告此次駕車不慎肇事,應認與其駕駛業務 有關,而為業務上之過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 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個駕車過失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警員 邱建棋到場處理時,向邱員坦承為肇事駕駛,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附卷可稽(相驗卷第44頁), 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之前並無相類之交通事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此次因車輛故障爆胎,在停車 時未能確實遵依相關之交通安全規定,在車後相當距離豎立 車輛故障標誌,一時輕忽,造成一死一傷之憾事,陳希仁因 此死亡,其家屬也連帶承受莫大傷痛,此皆無法彌補,IIN HIDAYATI亦因此受有相當傷害,惟陳希仁本身亦有相當過失 ,被告迄今仍未能與陳希仁家屬、IIN HIDAYATI和解,其犯 後態度,另斟酌被告之經濟與家庭狀況,及其年齡智識、生 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 第2 項、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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