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勞安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松林開發有限公司
兼
代 表 人 謝智偉
被 告 謝萬清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柏裕
律師
被 告 楊墝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字第1321號、第9943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
決處刑,並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松林開發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
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謝智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之支付方式,向柯王完子、張惠美、柯宛廷、柯俊泓支付新臺幣
壹佰叁拾伍萬元。
謝萬清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之支付方式,向柯王完子、張惠美、柯宛廷、柯俊泓支付新臺幣
壹佰叁拾伍萬元。
楊墝壎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之支付方式,向柯王完子、張惠美、柯宛廷、柯俊泓支付新臺幣
壹佰肆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智偉、謝萬
清、楊墝壎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
二、本案被告謝智偉係從事業務之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
所稱
之雇主,其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
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工作者死亡之職業災害
之行為,是核被告謝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
,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斷;核被告謝
萬清、楊墝壎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另被告松林開發有限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之行為
,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應依同條第2 項
規定,科處罰金。爰
審酌被告松林開發有限公司、謝智偉均
為雇主,被告謝萬清、楊墝壎則係從事業務之人,其等理應
妥善注意工作場所之安全,避免職業災害發生,卻疏未注意
以致釀成意外,並造成被害人柯振中遭樹枝撞擊而死亡,所
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
犯後均能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謝智偉、謝萬清、楊墝
壎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謝智偉、楊墝壎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
宣告;被告謝萬清前雖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
惟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
卷
可稽,且於犯後均坦承犯行,
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被
害人柯振中之家屬達成
和解,足見其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其等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其刑為當,爰併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之規定,均
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兼顧被害人之
權利,故再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謝智偉、
謝萬清、楊墝壎應分別依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付方式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支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金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
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
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支付對象│ 給 付 方 式 │
├──┼────┼────────────────────┤
│ 一 │柯王完子│被告謝智偉、謝萬清應與被告松林開發有限公│
│ │張惠美 │司,於107 年6 月30日前連帶給付柯王完子、│
│ │柯宛廷 │張惠美、柯宛廷、柯俊泓新臺幣1,350,000 元│
│ │柯俊泓 │ │
├──┼────┼────────────────────┤
│ 二 │柯王完子│被告楊墝壎應與佐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於10│
│ │張惠美 │7 年1 月31日前連帶給付柯王完子、張惠美、│
│ │柯宛廷 │柯宛廷、柯俊泓新臺幣1,450,000 元 │
│ │柯俊泓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