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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勞安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勞安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松林開發有限公司 兼 代 表 人 謝智偉 被   告 謝萬清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柏裕律師 被   告 楊墝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字第1321號、第99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松林開發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 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謝智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之支付方式,向柯王完子、張惠美、柯宛廷、柯俊泓支付新臺幣 壹佰叁拾伍萬元。 謝萬清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之支付方式,向柯王完子、張惠美、柯宛廷、柯俊泓支付新臺幣 壹佰叁拾伍萬元。 楊墝壎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之支付方式,向柯王完子、張惠美、柯宛廷、柯俊泓支付新臺幣 壹佰肆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智偉、謝萬 清、楊墝壎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本案被告謝智偉係從事業務之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 之雇主,其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 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工作者死亡之職業災害 之行為,是核被告謝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 ,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核被告謝 萬清、楊墝壎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另被告松林開發有限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之行為 ,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應依同條第2 項 規定,科處罰金。爰審酌被告松林開發有限公司、謝智偉均 為雇主,被告謝萬清、楊墝壎則係從事業務之人,其等理應 妥善注意工作場所之安全,避免職業災害發生,卻疏未注意 以致釀成意外,並造成被害人柯振中遭樹枝撞擊而死亡,所 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謝智偉、謝萬清、楊墝 壎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謝智偉、楊墝壎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謝萬清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且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被 害人柯振中之家屬達成和解,足見其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等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其刑為當,爰併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兼顧被害人之 權利,故再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謝智偉、 謝萬清、楊墝壎應分別依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付方式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支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金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 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 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支付對象│ 給 付 方 式 │ ├──┼────┼────────────────────┤ │ 一 │柯王完子│被告謝智偉、謝萬清應與被告松林開發有限公│ │ │張惠美 │司,於107 年6 月30日前連帶給付柯王完子、│ │ │柯宛廷 │張惠美、柯宛廷、柯俊泓新臺幣1,350,000 元│ │ │柯俊泓 │ │ ├──┼────┼────────────────────┤ │ 二 │柯王完子│被告楊墝壎應與佐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於10│ │ │張惠美 │7 年1 月31日前連帶給付柯王完子、張惠美、│ │ │柯宛廷 │柯宛廷、柯俊泓新臺幣1,450,000 元 │ │ │柯俊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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