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勞安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纖運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洋山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字第1257號、106 年度偵字第1259號、106 年度調偵字第200
號)及移送
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7637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纖運企業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對防
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
罰金新臺幣壹拾
萬元。
陳洋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捌
月。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洋山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5 樓
纖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纖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纖運
公司同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
所稱之雇主,徐炳崇
為纖運公司所僱用之員工,係同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勞工
。陳洋山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8 月13日下午3
時38分許,在纖運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工廠,指示徐炳崇與潘明清進行氧氣錐氣密試驗作業時,陳
洋山對於測試過程中,氧氣錐受壓後可能爆裂之風險,應有
認知,其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為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格第
280 條規定,對於作業中有物體飛落或飛散,致危害勞工
之
虞時,應置備有是當之安全帽及其他防護,而依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怠於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
及措施,以致測試過程中,徐炳崇欲關上空壓機壓力閥時,
適氧氣錐爆開,錐體向前設出後撞擊徐炳崇,導致徐炳崇受
有腹部鈍傷、右大腿開放性骨折、左手開放性骨折、臉部撕
裂傷等重度多重性外傷而死亡。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自動檢舉,
暨新
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
告發及徐炳崇配偶姜峰
告訴後
偵查起訴
,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處
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兼代表人陳洋山(下稱被告陳洋山)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
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
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
訊據被告陳洋山對
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審勞安訴字第3 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23頁、第26頁),核與
告訴人姜峰(下稱告
訴人)於偵訊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下稱14726 號偵查卷,第15頁),並有
證人潘明
清於警詢、偵訊之證述附卷
可參(見105 年度相字第536
號卷,下稱536 號相字卷,第10至12頁、第25至29頁;14
726 號偵查卷第13至15頁),復有現場位置圖2 張、現場
採證照片28張、
勘驗筆錄1 份、
履勘照片11張在卷
可稽(
見536 號相字卷第64頁、第68頁、第16至22頁、第77頁、
第79至84頁),又被害人徐炳崇(下稱被害人)因上開職
業災害致死,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
錄、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
相驗照片13張附卷可採(見536 號相字卷第24頁、第36頁
、第37頁、第38至45頁、第56至61頁),另有新北市政府
勞動檢查處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在卷
可按(見10
5 年度他字第4658號卷,下稱4658號他字卷,第2 至46頁
),暨
扣案之壓力錶1 組
可佐,足認被告陳洋山前開
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
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雇主位
於作業中有物體飛落或飛散,致危害勞工之虞時,應置備
有視當之安全帽及其他防護。」,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280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被害人係屬被告纖運公司所僱之勞工,依實際負責人
同為現場作業主管之被告陳洋山指示,於上揭工作場所操
作空壓機從事氧氣錐氣密試驗作業,被害人站在氧氣錐進
氣端正前方觀察壓力錶後,欲關閉進氣閥門時,氧氣錐突
然爆開,錐體向前射出撞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頭部流血
、右大腿骨並失去意識等事實,有上揭證人潘明清之證述
及現場勘驗筆錄
可證,另依現場履勘照片及被告之談話紀
錄,可知勞工即被害人、證人潘明清於現場從事氧氣錐氣
密試驗作業時,均未提供安全帽或防護具,且未固定氧氣
錐,被害人亦未曾接受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被害人走
到氧氣錐進氣端正前方時,因氧氣錐未固定無法承受空氣
壓,自錐體及底部接合處爆裂分離,加上被告纖運公司及
被告陳洋山均未替被害人置備適當之安全帽及其他防護,
,致錐體向前射出撞擊站在氧氣錐進氣端正前方之被害人
,造成其因重度多重性外傷不治死亡,被告陳洋山顯已違
反前揭規定,均足認被告纖運公司及被告陳洋山確有違反
前揭規定而致被害人發生死亡職業災害事故,甚為灼然。
2、又被告陳洋山為從事玻璃纖維強化塑膠裝設品之設計、製
造及維修業務之人,負責現場之安全衛生指揮、監督及管
理工作,對於勞工即被害人從事氧氣錐氣密試驗作業所可
能造成之物體破裂危害,應注意上揭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暨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0 條之規定
,置備適當之安全帽及其他防護,竟漏未履行上開法定作
為義務,
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且其疏於注
意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屬明
確。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以法
予
以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論罪:被告纖運公司及被告陳洋山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其等違反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災害,
且被告陳洋山因業務上之過失,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自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是核被告陳洋山所為,
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雇主違反對防止機械
、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
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 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另被告纖運公司為
法人,應就
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生死亡
職業災害,依同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科以罰金。至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637號併案意旨所指被
告陳洋山係犯業務過失致死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另被告纖運公司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科以罰金,與本案係同一事實,為事實上之
同一案件,
本院自得審究,併予指明。
(二)爰
審酌被告纖運公司及被告陳洋山均違反雇主應有防止危
害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致生本件死亡職業災害,又被告
陳洋山身為現場作業主管及場所負責人,理應妥善注意勞
工安全,避免職業災害發生,卻未能注意,以致釀成意外
,亦未對所僱勞工施以一般安全衛生訓練以預防災變或意
外事故之發生,又未置備安全帽或其他防護具,致被害人
因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使告訴
人及被害人家屬承受天人永隔之莫大傷痛,原不宜輕縱,
姑念被告陳洋山事後坦承犯行,且被告纖運公司及被告陳
洋山均已與告訴人於本院試行調解成立(詳後述),另考
量被告陳洋山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任公司實際負責人及
勉持之家庭經濟環境(見536 號相字卷第7 頁、本院卷第
28頁)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洋山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科
被告纖運公司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罰金。又被告纖運公司
係法人,爰不就該
宣告之罰金刑部分為易服勞役之
諭知,
併此敘明。
(三)緩刑:末查,被告陳洋山素行良好,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1 份存卷
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
員會106 年民調字第313 號調解書1 份在卷
足憑(見本院
卷第15頁),
堪認已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後
,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
明同意原諒被告陳洋山,並給予被告陳洋山緩刑之自新機
會(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因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11條前段
、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
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