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原勞安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文
黃志誠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被 告 鐿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奮瑞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11474 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
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文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黃志誠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鐿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
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拾
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敬文、黃志
誠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陳敬文、黃志誠均係從事業務之人,亦均為職業安
全衛生法
所稱之雇主,皆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 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勞工死亡
之職業災害之行為,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 1
項之罪。被告陳敬文、黃志誠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
,為
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斷。另被告鐿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
37條第2 項第1 款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之行為,係犯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科處罰
金。爰
審酌被告陳敬文、黃志誠均為雇主,鐿大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則為事業主,理均應妥善注意工作場所之安全,避免
職業災害發生,卻疏未注意以致釀成意外,並造成被害人張
志逢遭施工框架撞擊而墜落地面並因顱內出血死亡,所為實
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
犯後均能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敬文、黃志誠部分均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陳敬文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且於犯後
坦承犯行,
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
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
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
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
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