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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原勞安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原勞安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文       黃志誠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被   告 鐿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奮瑞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1147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文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志誠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鐿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 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拾 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敬文、黃志 誠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陳敬文、黃志誠均係從事業務之人,亦均為職業安 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皆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 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勞工死亡 之職業災害之行為,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 1 項之罪。被告陳敬文、黃志誠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另被告鐿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 37條第2 項第1 款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之行為,係犯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科處罰 金。爰審酌被告陳敬文、黃志誠均為雇主,鐿大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則為事業主,理均應妥善注意工作場所之安全,避免 職業災害發生,卻疏未注意以致釀成意外,並造成被害人張 志逢遭施工框架撞擊而墜落地面並因顱內出血死亡,所為實 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敬文、黃志誠部分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陳敬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 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 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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