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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易字第 6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0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 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明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廖明輝。 (二)時 間:民國105 年11月29日凌晨4 時40分許。 (三)地 點:新北市○○區○○○路○○○ 號前編號30號之停車 格。 (四)行 為:持自備鑰匙1 把(未扣案不予沒收),發動由潘 俊龍保管,強笙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CQ-9297 號 自用小貨車後將之駛離,予以竊取。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潘俊龍在警詢中之指述(偵查卷第7 頁); (三)監視器側錄被告前往行竊地點與下手行竊經過之畫面翻拍 照片14張、起獲贓車地點之照片2 張(偵查卷第15頁至第 21頁)。 (四)潘俊龍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偵查卷第14頁)。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1.累犯: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 度基簡字第11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⑵竊盜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5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⑶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 因⑷2 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540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確定,另因⑸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9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⑹數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70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共11罪)、7 月(共4 罪)確定,上揭6 案,嗣由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6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送監執行至104 年1 月16 日縮刑假釋出監,迄105 年5 月18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事由: 1.本罪罪質:被告擅自取用他人財物,直接侵害被害人之財 產權,為保護私有財產之法秩序,故有處罰必要; 2.犯罪前科:單以前述累犯資料之記載計算,被告即有多達 20次之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甫於105 年5 月18日假釋 期滿,隨即於同年11月29日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係慣犯 ,不宜輕縱;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犯罪之動機,依其所述,係因缺錢花 用所致(偵查卷第67頁),所竊得之小貨車依尋獲電腦輸 入單記載(偵查卷第22頁),係中華1997CC,1997年出廠 之車輛,其犯罪所得之經濟價值,該車在查獲後已發還給 被害人潘俊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可考(偵查卷第14 頁),對被害人造成之現實損失尚屬有限; 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四、沒 收: 被告竊得之小貨車已經實際發給還被害人,故毋庸再行沒收 ;被告犯案時所使用之自備鑰匙1 把,雖係其所有,並係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衡諸其價值不高,如再追查 、沒收,徒增執行之程序耗費,並無多大實益,故亦不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五、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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