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05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
獨任法官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明輝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廖明輝。
(二)時 間:民國105 年11月29日凌晨4 時40分許。
(三)地 點:新北市○○區○○○路○○○ 號前編號30號之停車
格。
(四)行 為:持自備鑰匙1 把(未
扣案不予
沒收),發動由潘
俊龍保管,強笙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CQ-9297 號
自用小貨車後將之駛離,
予以竊取。
二、
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
(二)潘俊龍在警詢中之指述(
偵查卷第7 頁);
(三)監視器側錄被告前往行竊地點與下手行竊經過之畫面翻拍
照片14張、起獲贓車地點之照片2 張(偵查卷第15頁至第
21頁)。
(四)潘俊龍出具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偵查卷第14頁)。
三、論罪
科刑:
(一)所犯罪名: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
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1.累犯: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
度基簡字第11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⑵竊盜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5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⑶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
因⑷2 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540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確定,另因⑸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9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⑹數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70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共11罪)、7 月(共4 罪)確定,
上揭6 案,
嗣由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61 號
裁定合併
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送監執行至104 年1 月16
日縮刑
假釋出監,
迄105 年5 月18日假釋
縮刑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量刑事由:
1.本罪罪質:被告擅自取用他人財物,直接侵害被害人之財
產權,為保護私有財產之法秩序,故有處罰必要;
2.犯罪前科:單以前述累犯資料之記載計算,被告即有多達
20次之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甫於105 年5 月18日
假釋
期滿,隨即於同年11月29日再犯本件竊盜
犯行,顯係慣犯
,不宜輕縱;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犯罪之動機,依其所述,係因缺錢花
用所致(偵查卷第67頁),所竊得之小貨車依尋獲電腦輸
入單記載(偵查卷第22頁),係中華1997CC,1997年出廠
之車輛,其
犯罪所得之經濟價值,該車在查獲後已發還給
被害人潘俊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可考(偵查卷第14
頁),對被害人造成之現實損失尚屬有限;
4.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5.檢察官與被告之
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四、沒 收:
被告竊得之小貨車已經實際發給還被害人,故毋庸再行沒收
;被告犯案時所使用之自備鑰匙1 把,雖係其所有,並係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衡諸其價值不高,如再追查
、沒收,徒增執行之程序耗費,並無多大實益,故亦不
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五、
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
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勿逕送
上級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
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