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明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官宜慧
被 告 唯欣清潔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宥維
被 告 官佳慧
被 告 陳弘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162號),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
自白犯罪(10
6 年度審訴字第355 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官佳慧共同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處
有期徒刑伍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於判
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陳弘遠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判
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易明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
三項、第六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唯欣清潔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就證據補充如下:
1.被告陳弘遠、唯欣清潔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陳宥維於本院民國
(下同)106 年7 月1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被告官佳慧於本院106 年8 月23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
按「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
採購,依本法之規定(其餘略)」、「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
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
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其
餘略)」,政府採購法第3 條前段、第48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由
上揭規定可知,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
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而在開標時,該標案應有至
少三家之合格廠商投標,始能決標,所謂「三家合格廠商」
,有鑑於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
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
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而上開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方
得開標之規定,則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
起見,故應以有投標真意的廠商計算。查本件系爭採購案雖
有易明公司、唯欣公司及泰垣公司3 家廠商投標,而其中唯
欣公司及泰垣公司根本無意投標本件系爭採購案之意,且其
中泰垣公司係遭被告官佳慧冒名投標,故核被告官佳慧所為
,係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陳弘遠所為,係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6 項、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
再官宜慧係被告易明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宥維係被告
唯欣清潔有限公司之合夥人兼業務經理,是其等因執行業務
而犯上開之罪,均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應併對被告易
明有限公司、唯欣清潔有限公司科以該條之罰金。又被告官
佳慧、陳弘遠2 人就上開
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官佳慧在系爭採購案之臺北市衛工處
廠商印模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授權
書、切結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影本、台灣票
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投標書、105 年行政大樓
暨各抽水站管理站房清潔維護工作
案等投標文件之廠商、負責人欄位及空白處,分別盜蓋「泰
垣有限公司」、「鄭旺松」之印文,均屬偽造上開泰垣公司
投標文件之部分行為,偽造前開標案文件之
低度行為,為其
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官佳慧係基
於同一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密切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
偽造泰垣公司投標文件參與投標,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法
益,為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官佳慧以偽造之泰垣公司
投標文件參加投標,不僅侵害泰垣公司與該公司負責人鄭旺
松之法益,且係同時
著手使該次投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
罪
處斷。被告官佳慧、陳弘遠雖已著手使該次投標發生不正
確之結果,惟遭承辦之公務員及時發覺,
予以廢標,其犯行
僅止於未遂,並考量其等在
偵查中即已自白犯罪,態度尚稱
良好,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
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
乃係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
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
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而被告官佳慧為取得本件標
案,不惜偽造泰垣公司之投標文件,並夥同無投標意願之唯
欣公司參與投標,製造有法定廠商家數相互競爭投標之假象
,已然破壞政府採購法欲經由實質競爭以達節省支出之目的
,其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等
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及本件標案因發現僅有1 家合格廠商而廢標
,尚未發生開標之不正確結果,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屬有限,
並考量本件犯罪之情節、手段,暨被告等之
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官佳慧、陳弘遠2 人如主文
第1 、2 項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另被告易明公司、唯欣公司既因其代表人或從業人員
因執行職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3 項之罪,則分別
為主文第3 、4 項所示之罰金刑,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官佳慧、陳弘遠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
可
稽,認其等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均已坦承犯
行,以表悔意,足見其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
之虞,是本院認其等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各
諭知緩刑2 年
,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
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被告官佳慧、陳弘遠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為促
使其等日後戒慎其行,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均依刑法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
被告官佳慧、陳弘遠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各向
公庫支付如主文欄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此部
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其等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
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
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五、另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
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
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
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
參
照)。又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
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
年臺上字第113 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官佳慧偽造
之臺北市衛工處廠商印模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廠商投標證
件審查表、授權書、切結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
書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公司
登記資料查詢、投標書、105 年行政大樓暨各抽水站管理站
房清潔維護工作案等投標文件,既均已交付予臺北市衛工處
以行使,已非屬被告官佳慧所有之物,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至於上開文件中盜蓋「泰垣有限公司」、「鄭旺松」之
印文,係泰垣公司之代表人鄭旺松同意或授權,均為盜用真
正印鑑所蓋用之印文,
揆諸前揭說明,故均毋庸為沒收之諭
知;
公訴意旨認盜蓋「泰垣有限公司」、「鄭旺松」之印文
應予宣告沒收,
容有未洽,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6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前段、第25條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
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
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
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
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