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雍力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鄭清圭
被 告 沅豐工程有限公司
上 被 告
代 表 人 鄭志翔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10160 號),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
自白犯罪,經
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清圭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處
有期徒刑參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偽造之傑崴工程
有限公司「招標及投標文件」上投標廠商負責人欄處偽造之「許
榮清」簽名壹枚
沒收;
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
雍力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
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沅豐工程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鄭清圭係雍力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係沅豐工程有
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代表人為其子鄭志翔),為該公司之
從業人員,為爭取由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力修護處對外
公開招標之「105 年協和發電廠機組檢修施工架搭拆作業」
標案起見,明知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公務機關(含公立學校
)依該法辦理公開招標時,應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第一
次投標,始能開標、決標,換言之,如無3 家以上合格廠商
投標時,該標案即應流標而不得開標,是以,廠商間不得借
用甚至冒用其他廠商之名義投標,藉以製造有3 家以上合格
廠商參與投標之外觀,俾使標案開標,致發生決標不正確之
結果,且其亦未獲得同業傑崴工程有限公司授權,代為投標
,竟仍基於違反
上揭政府採購法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26
日起至同年6 月28日之間某日,在前開標案開標前,自行在
基隆市○○區○○路○○號7 樓之3 即雍力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沅豐工程有限公司兩家公司實際營業所在,先指示不知情
之其子鄭志翔、鄭志鴻,在上址公司內,依序以沅豐工程有
限公司、傑崴工程有限公司兩家公司名義,各填寫1 份投標
文件(內含「招標及投標文件」、「廠商投標標價清單」及
「投標廠商聲明書」各1 份),並由鄭志鴻在上開傑崴工程
有限公司名義之「招標及投標文件」上負責人欄處,偽造「
許榮清」之簽名1 枚後,再自行持沅豐工程有限公司之印章
,與其先前為傑崴工程有限公司保管之「傑崴工程有限公司
」、「許榮清」等2 枚印章,分別蓋用在上開兩家公司投標
文件上之負責人欄處,表示沅豐、傑崴兩家公司均有投標前
開工程之意,而偽造完成傑崴工程有限公司之投標文件,進
而於105 年6 月28日,將上揭偽造之傑崴工程有限公司投標
文件,連同雍力、沅豐兩家公司之投標文件,以郵遞方式寄
送至臺北市○○區○○路○○號給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力
修護處收受,參與上述「105 年協和發電廠機組檢修施工架
搭拆作業」標案之競標,而以前開方式,行使上揭偽造之傑
崴工程有限公司投標文件,並使前開標案在形式上出現有3
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外觀,
足以生損害於傑崴工程有限公司、
許榮清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力修護處對前開標案開標
結果之正確性;惟因監標之公務員於
翌日(6 月29日)上午
9 時許,在上址向陽路電力修護處內審標時發覺有異,而予
流標,鄭清圭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力修護處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
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
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鄭清圭坦承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政府採購法
之
犯行不諱,核與鄭志翔、傑崴公司之負責人許榮清分別在
警詢中所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前開標案之投標文件1
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鄭清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按,「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
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其餘略)」、「機關依本法規定
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
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
(其餘略)」,政府採購法第3 條前段、第4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由上揭規定可知,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
業)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而在開標時,該標案應
有至少三家之合格廠商投標,始能決標,所謂「三家合格廠
商」,有鑑於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
、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
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而上開有三家以上廠商投
標方得開標之規定,則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
支出起見,故應以有投標真意的廠商計算,茲查,本件標案
僅雍力、沅豐及傑崴3 家廠商投標,而其中傑崴工程有限公
司根本無意投標本件標案,係遭被告冒名投標
等情,已見前
述,顯然本件至多僅有2 家公司投標,則依前引政府採購法
規定,本件自應流標方是,準此,被告以前開不法方式,製
造有3 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設若承辦公務員不查,即有
可能
予以開標,進而決標,依上說明,被告鄭清圭自係以詐
術期使前開標案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鄭清圭之犯行已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鄭清圭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透過不知情之鄭志
鴻,在「招標及投標文件」上偽造「許榮清」之1 枚簽名
,並在上開文件與「廠商投標標價清單」及「投標廠商聲
明書」等3 份文件上,分別盜蓋「傑崴工程有限公司」與
「許榮清」之印文各1 枚,均屬偽造上開3 份傑崴工程有
限公司投標文件之部分行為,偽造前開標案文件之
低度行
為,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鄭
清圭一次偽造前開3 份傑崴工程有限公司之投標文件,係
基於一個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密切時間,在同一地點,
接續為之,且係侵害相同被害人之
法益,係
接續犯,僅論
以一罪,即為已足;至前述被告鄭清圭利用不知情之鄭志
鴻偽造「許榮清」之簽名,另利用不知情之鄭志翔以沅豐
工程有限公司名義參與投標部分,則為間接
正犯。
(二)被告鄭清圭係被告雍力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有該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報表在卷
可考(偵查卷第50頁),依被
告鄭清圭與被告沅豐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鄭志翔所述(
偵查卷第27頁、第31頁),被告鄭清圭並係被告沅豐工程
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認係該公司之從業人員,故被
告鄭清圭因執行業務,犯上揭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
第3 項之罪,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被告雍力、沅豐
等2 家公司,即應分別科以該法第87條第3 項所定之罰金
刑。
(三)被告鄭清圭以偽造之傑崴工程有限公司投標文件參加投標
,不僅侵害傑崴工程有限公司與該公司負責人許榮清之法
益,且係同時
著手使該次投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故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
罪
處斷。
(四)被告鄭清圭雖已著手使該次投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惟遭
承辦之公務員及時發覺,予以流標,其犯行僅止於未遂,
考量其在偵查中即已自白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
審酌被告鄭清圭為取得本件標案,不惜偽造傑崴工程有
限公司之投標文件,並同時以雍力、沅豐2 家公司名義投
標,製造有法定廠商家數相互競爭投標之假象,影響正確
之開標結果,致使政府採購法有關藉由公平競價以確保採
購或工程品質之立意,形同虛設,其結果若非造成廠商以
高價得標,間接導致政府浪費公帑之結果,亦多半因低價
搶標,而影響採購或工程品質,並損及傑崴工程有限公司
與許榮清,原不宜輕縱,姑念被告鄭清圭事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且查無其他舞弊情事,前揭標案之預算金
額為194 萬餘元,有其公告在卷可考(偵查卷第53頁),
且因承辦之公務員及時發覺,致未決標,其犯行僅屬未遂
,被告鄭清圭雖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1 紙在卷可考,惟依其所述,雍力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前
曾因承接台電工程造成汙染,遭到禁牌1 年(偵查卷第26
頁),兼衡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
雍力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沅豐工程有限公司分別
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罰金刑,以示
懲儆。
四、末查,被告鄭清圭並無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可考,此次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
,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宜令其感受類刑
罰之效果,以避免再犯,爰
諭知被告鄭清圭緩刑3 年,並附
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鄭清圭偽造傑崴工程有限公司之投標文件,而該份投標
文件可再細分為「招標及投標文件」、「廠商投標標價清單
」及「投標廠商聲明書」3 份細項文件,此如前述,而因前
開文件均已交給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力修護處做為投標
之用,非被告鄭清圭所有,故不再宣告沒收;惟被告鄭清圭
在「招標及投標文件」上投標廠商負責人欄處偽造之「許榮
清」簽名1 枚,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至於被告鄭
清圭盜蓋之其他印文因係真正,故
無庸沒收,
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3 項、第6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論罪法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6 項、第92條,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
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
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
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