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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簡字第 12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詠軒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75 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17 7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詠軒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見鄭雅文所有筆記型電腦1 臺 (廠牌:ACER、型號:aspire)遺落在上址廁所前之沙發上 」更正為「見鄭雅文所有TAKEO KIKUCHI 牌黑色拉鍊包1 個 【內裝有筆記型電腦1 臺(廠牌:ACER、型號:aspire、『 13 .3 吋』、『香檳金色』)】遺落在上址廁所前之『藍色 』沙發上」。 ⒉被告謝詠軒於本院民國106 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 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明知其所拾得之TAKEO KIKUCHI 牌黑色拉鍊包1 個【內裝 有筆記型電腦1 臺(廠牌:ACER、型號:aspire、13 .3 吋 、香檳金色)】係他人因故遺留之物品,竟一時心起貪念而 將所拾得之該等物品侵占入己,衡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固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侵 占之財物已由被害人依法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 卷可考,及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被告為大學肄業 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粗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因一時思慮欠 周,致罹刑典,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所侵占之財物業經被 害人依法領回,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三、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TAKEO KIKUCHI 牌黑色拉鍊包1 個【內 裝有筆記型電腦1 臺(廠牌:ACER、型號:aspire、13 .3 吋、香檳金色)】,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由被害人依 法領回,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故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752號 被 告 謝詠軒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市街○○號3樓( 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臺北市○○區○○路○○○號對面 大豐公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詠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下午4 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臺北市立北投圖書 館地下1 樓廁所前,見鄭雅文所有筆記型電腦1 臺(廠牌: ACER、型號:aspire)遺落在上址廁所前之沙發上,明知上 開筆記型電腦並非自己所有,顯為他人遺失之物,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報警或送交自治機關招領,於同日下午 5 時20分許,將上開筆記型電腦1 臺侵占入己,並隨即離開 現場。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謝詠軒,並在臺北 市○○區○○路○○○ 號對面延壽橋下扣得前揭物品,始悉上 情(扣案物品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謝詠軒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侵占遺失│ │ │中之供述 │物犯行,辯稱:伊認為是一│ │ │ │個用剩的筆記本、厚紙板,│ │ │ │伊回去打開袋子發現是筆記│ │ │ │型電腦,伊本來想拿回去放│ │ │ │,但怕被警察認為是小偷,│ │ │ │才沒有馬上拿回去還云云,│ │ │ │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 │ │即被害人鄭雅文之證述明確│ │ │ │,復有監視器畫面5張、現 │ │ │ │場查獲照片3張在卷可佐, │ │ │ │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 │ │,不足採信。 │ ├──┼───────────┼────────────┤ │二 │被害人鄭雅文於警詢中之│其於上開時、地遺失所有筆│ │ │證述 │記型電腦1臺之事實。 │ ├──┼───────────┼────────────┤ │三 │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及現 │證明被告侵占過程之事實 │ │ │場查獲照片3張 │ │ ├──┼───────────┼────────────┤ │四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上開時、地被告同意受搜索│ │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為警查獲並扣得持上開物│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品之事實。 │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 │ │1份 │ │ └──┴───────────┴────────────┘ 二、核被告謝詠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被告否認犯罪事 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 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 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行為,辯稱: 上開筆記型電腦係伊所拾得等語。經查:本案告訴暨報告意 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持有告訴人所有之筆記 型電腦1臺為警查獲為據,然告訴人於警詢中自陳:伊上廁 所前是將筆記型電腦放在藍色沙發上,出來時就坐在藍色沙 發,使用手機大概6至7分鐘左右,伊要離開的時候忘記將筆 記型電腦拿走,事後請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是被告將 其筆記型電腦竊走等語,且有北投圖書館監視器翻拍畫面5 張附卷可稽,則上開筆記型電腦當時非在告訴人事實上占有 支配之下,屬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或遺失物,自難謂被告所為 有何破壞告訴人持有之竊盜行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上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檢察官 柯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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