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詠軒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75
2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17
75號),經本院
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詠軒犯侵占遺失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⒈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見鄭雅文所有筆記型電腦1 臺
(廠牌:ACER、型號:aspire)遺落在上址廁所前之沙發上
」更正為「見鄭雅文所有TAKEO KIKUCHI 牌黑色拉鍊包1 個
【內裝有筆記型電腦1 臺(廠牌:ACER、型號:aspire、『
13 .3 吋』、『香檳金色』)】遺落在上址廁所前之『藍色
』沙發上」。
⒉被告謝詠軒於本院民國106 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
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
告明知其所拾得之TAKEO KIKUCHI 牌黑色拉鍊包1 個【內裝
有筆記型電腦1 臺(廠牌:ACER、型號:aspire、13 .3 吋
、香檳金色)】係他人因故遺留之物品,竟一時心起貪念而
將所拾得之該等物品侵占入己,衡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固無足取,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所侵
占之財物已由被害人依法領回,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
卷
可考,及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
暨被告為大學肄業
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粗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
儆。又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因一時思慮欠
周,致罹刑典,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所侵占之財物業經被
害人依法領回,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
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三、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TAKEO KIKUCHI 牌黑色拉鍊包1 個【內
裝有筆記型電腦1 臺(廠牌:ACER、型號:aspire、13 .3
吋、香檳金色)】,雖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已由被害人依
法領回,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
可佐,故不予宣告
沒
收或
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752號
被 告 謝詠軒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市街○○號3樓(
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臺北市○○區○○路○○○號對面
大豐公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詠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下午4
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臺北市立北投圖書
館地下1 樓廁所前,見鄭雅文所有筆記型電腦1 臺(廠牌:
ACER、型號:aspire)遺落在上址廁所前之沙發上,明知上
開筆記型電腦並非自己所有,顯為他人遺失之物,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報警或送交自治機關招領,於同日下午
5 時20分許,將上開筆記型電腦1 臺侵占入己,並隨即離開
現場。
嗣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謝詠軒,並在臺北
市○○區○○路○○○ 號對面延壽橋下扣得前揭物品,始悉上
情(
扣案物品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謝詠軒於警詢及偵查│被告
矢口否認涉有侵占遺失│
│ │中之供述 │物犯行,辯稱:伊認為是一│
│ │ │個用剩的筆記本、厚紙板,│
│ │ │伊回去打開袋子發現是筆記│
│ │ │型電腦,伊本來想拿回去放│
│ │ │,但怕被警察認為是小偷,│
│ │ │才沒有馬上拿回去還云云,│
│ │ │然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
│ │ │即被害人鄭雅文之證述明確│
│ │ │,復有監視器畫面5張、現 │
│ │ │場查獲照片3張在卷可佐, │
│ │ │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 │ │,不足採信。 │
├──┼───────────┼────────────┤
│二 │被害人鄭雅文於警詢中之│其於上開時、地遺失所有筆│
│ │證述 │記型電腦1臺之事實。 │
├──┼───────────┼────────────┤
│三 │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及現 │證明被告侵占過程之事實 │
│ │場查獲照片3張 │ │
├──┼───────────┼────────────┤
│四 │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北│上開時、地被告同意受搜索│
│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
為警查獲並扣得持上開物│
│ │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品之事實。 │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
│ │1份 │ │
└──┴───────────┴────────────┘
二、核被告謝詠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
告訴暨報告意旨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被告否認犯罪事
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
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
號
判例可資參照。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行為,辯稱:
上開筆記型電腦係伊所拾得等語。經查:本案告訴暨報告意
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
無非以被告持有
告訴人所有之筆記
型電腦1臺為警查獲為據,然告訴人於警詢中自陳:伊上廁
所前是將筆記型電腦放在藍色沙發上,出來時就坐在藍色沙
發,使用手機大概6至7分鐘左右,伊要離開的時候忘記將筆
記型電腦拿走,事後請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是被告將
其筆記型電腦竊走等語,且有北投圖書館監視器翻拍畫面5
張附卷
可稽,則上開筆記型電腦當時非在告訴人事實上占有
支配之下,屬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或遺失物,自
難謂被告所為
有何破壞告訴人持有之竊盜行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上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
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檢察官 柯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