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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簡字第 2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07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1662號 ),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金科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王金科於民國105 年5 月12日上午11時43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 號9 樓之3 聚富有限公司內,與陳楓 因債務問題發生口角,為將陳楓趕出辦公室外,竟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拉扯陳楓身體,並推擠陳楓身體 撞牆,致陳楓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雙側上肢挫傷、左下肢 挫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金科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 字第16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0頁),核與陳楓於警詢及 偵訊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52至53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 專線105 年5 月12日受理00 00000000行動電話報案錄音譯文錄音檔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15頁、第61頁政物袋內),復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而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王金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前①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321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 又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③ 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283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④因違 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72號判 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4 案件, 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 年7 月確定。又⑤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北地院 以98年度訴字第191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⑥因違 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等,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42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⑤、⑥ 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822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述執行案件接續執行,於102 年7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7 月2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論累犯,尚有未妥。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詢理性解決,竟恣意徒手拉扯 並推擠告訴人身體,造成告訴人受有如本件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 度尚可,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屆期被告並未到庭,亦 未按調解筆錄內容賠償,該調解筆錄因被告未履行而失效 ,兼衡其主觀犯罪動機、目的、客觀犯罪手段、所生傷害 ,暨其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係一般職員,家中 尚有癌症治療太太要扶養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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