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072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1662號
),本院認宜依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金科犯傷害罪,
累犯,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王金科於民國105 年5 月12日上午11時43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 號9 樓之3 聚富有限公司內,與陳楓
因債務問題發生口角,為將陳楓趕出辦公室外,竟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
故意,徒手拉扯陳楓身體,並推擠陳楓身體
撞牆,致陳楓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雙側上肢挫傷、左下肢
挫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
二、
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金科對
上揭事實
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
字第16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0頁),核與陳楓於警詢及
偵訊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52至53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 專線105 年5 月12日受理00
00000000行動電話報案錄音譯文
暨錄音檔附卷
可稽(見偵卷
第15頁、第61頁政物袋內),復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1 紙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14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前揭
犯
行至
堪認定,應依法
予以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王金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前①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2年度
上訴字第3321號判處
有期徒刑5 年確定。
又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③
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283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④因違
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72號判
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4 案件,
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74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 年7 月確定。又⑤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北地院
以98年度訴字第191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⑥因違
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等,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42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⑤、⑥
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822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述執行案件接續執行,於102 年7
月1 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併付
保護管束,於103 年7 月2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
公訴意旨漏論累犯,尚有未妥。
(二)量刑:爰
審酌被告遇事不思詢理性解決,竟恣意徒手拉扯
並推擠
告訴人身體,造成
告訴人受有如本件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
度尚可,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屆期被告並未到庭,亦
未按調解筆錄內容賠償,該調解筆錄因被告未履行而失效
,兼衡其主觀
犯罪動機、目的、客觀犯罪手段、所生傷害
,暨其高中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職業係一般職員,家中
尚有癌症治療太太要扶養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