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芳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23
4 號、第235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
易字第1078號),本院認宜依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國芳犯
竊佔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本院民事庭一○六年
度重訴字第二○○號
和解筆錄
所載和解條款,向何金星、何金堅
、升鴻不動產租賃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許國芳明
知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 0000 0地號土地
」應補充更正為「許國芳明知臺北市○○區○○段0 ○段00
0 0000 0000 0000 0地號土地」。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國芳於本院民國106 年6 月7 日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民事庭106 年度重訴字第200 號和解筆
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爰
審酌被
告未經
告訴人何金星、被害人何金堅、升鴻不動產租賃有限
公司等人之同意,即竊佔
渠等共同所有之土地,損及他
人權
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且於本院民事庭
與
告訴人何金星、被害人何金堅、升鴻不動產租賃有限公司
達成和解,有本院民事庭106 年度重訴字第200 號和解筆錄
1 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643 號卷第53、54
頁),
參酌本件所涉土地之面積、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目前以賣水果為業、
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至4 萬元、已婚、尚有父母親待其
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643 號
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其因一時疏慮,偶
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被害
人等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
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
諭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
開和解內容,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
體之成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
上開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以觀後效。又此部分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緩
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
期間
,倘違反上開
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
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
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於97、98年間至106 年7 月19日受有竊佔土地之利
益,及於104 年11月中旬起至105 年5 月間,將部分土地以
月租6,000 元之代價出租予工造公司,應均為視其
犯罪所得
,本院本應就該等所得宣告沒收,然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
等均已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如其能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
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亦得持上開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其財產
聲請強
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
就被告犯罪利得部分再
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
上訴(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
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