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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簡字第 6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竊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芳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23 4 號、第23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 易字第1078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國芳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本院民事庭一○六年 度重訴字第二○○號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條款,向何金星、何金堅 、升鴻不動產租賃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許國芳明 知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 0000 0地號土地 」應補充更正為「許國芳明知臺北市○○區○○段0 ○段00 0 0000 0000 0000 0地號土地」。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國芳於本院民國106 年6 月7 日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民事庭106 年度重訴字第200 號和解筆 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 告未經告訴人何金星、被害人何金堅、升鴻不動產租賃有限 公司等人之同意,即竊佔渠等共同所有之土地,損及他人權 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民事庭 與告訴人何金星、被害人何金堅、升鴻不動產租賃有限公司 達成和解,有本院民事庭106 年度重訴字第200 號和解筆錄 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643 號卷第53、54 頁),參酌本件所涉土地之面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以賣水果為業、 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至4 萬元、已婚、尚有父母親待其 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643 號 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慮,偶 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被害 人等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 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諭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 開和解內容,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 體之成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 上開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以觀後效。又此部分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緩 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於97、98年間至106 年7 月19日受有竊佔土地之利 益,及於104 年11月中旬起至105 年5 月間,將部分土地以 月租6,000 元之代價出租予工造公司,應均為視其犯罪所得 ,本院本應就該等所得宣告沒收,然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 等均已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如其能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 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亦得持上開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其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 就被告犯罪利得部分再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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