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816
號),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466號)
訊問後,因被告
自白犯
罪,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美鳳犯傷害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被告已在本院自白
,應予補充;歐鼎企業有限公司之地址係臺北市○○區○○
路○○巷○○號2 樓,應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
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任意出手傷人,顯非可取,茲
念
犯後坦承,惟未
和解賠償,楊宜潾所受傷害程度
等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
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
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