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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簡字第 8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816 號),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466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 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美鳳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已在本院自白 ,應予補充;歐鼎企業有限公司之地址係臺北市○○區○○ 路○○巷○○號2 樓,應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任意出手傷人,顯非可取,茲 念犯後坦承,惟未和解賠償,楊宜潾所受傷害程度等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 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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