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騏安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3525 號、第14189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166號、第1167號
),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騏安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
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
有期徒刑壹年,
拘役叁拾日,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拘役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張騏安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或利益,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張騏安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凌晨2 時4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見詹逸之所
有、兼具信用卡與悠遊卡功能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
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悠遊聯
名卡),因詹逸之於上址店內消費後不慎遺忘在該店內收
銀機臺之悠遊卡感應器上,竟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
系爭悠遊聯名卡侵占入己,
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離去。
(二)張騏安
嗣另行起意,見甫侵占入己之系爭悠遊聯名卡兼具
悠遊卡電子錢包之功能,於特約商店內購物時,在餘額限
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逾越餘額限度亦可自動由信用
卡餘額中加值,毋庸支付現金、簽名,即基於非法由收費
設備得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
在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商店,接續以感應自動加值功
能加值金額於系爭悠遊聯名卡後,再以悠遊卡電子錢包小
額消費功能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商品或遊戲點
數之方式消費,致玉山銀行認此為持卡人依約使用系爭悠
遊聯名卡,
乃透過感應之收費設備支出各次加值費用【每
次加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元】,張騏安以此不正
之方法獲得持系爭悠遊聯名卡小額消費而無需支付費用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2,500 元。
(三)張騏安復另行起意,明知系爭悠遊聯名卡之信用卡卡號係
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
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
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
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基於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
、
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其知悉系爭悠遊聯名卡之信用卡
卡號、驗證碼及有效期限等資訊,接續於附表二編號3 所
示之時間,登入「iTunes Store」網路商店(下稱「iTun
es」)後,未經詹逸之同意,冒用詹逸之名義,在「iTun
es」網頁內輸入系爭悠遊聯名卡之信用卡卡號、驗證碼及
有效期限而偽造電磁紀錄之
準私文書,再將該等偽造之電
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傳輸至「iTunes」、玉山銀行以行使,
共計2 次,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遊戲點數,致「iT
unes」、玉山銀行誤認此為持卡人依約使用系爭悠遊聯名
卡而提供各該遊戲點數服務,張騏安以此方法獲得無需支
付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2,100 元,
足以生損害於詹
逸之、玉山銀行、「iTunes」。
(四)嗣詹逸之接獲玉山銀行客服人員電話通知,始查覺系爭悠
遊聯名卡遺失且遭盜刷,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張騏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利益,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張騏安於105 年6 月24日,在臺北市北投區明德捷運站內
,向曾偉誠(涉犯背信等罪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借用陳宥恁委託曾偉誠保管之
iPhone5 手機1 支(內含陳宥恁胞姐陳暐涵所申辦、陳宥
恁所使用之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下稱系爭手機)。張騏安取得系爭手機後,即基
於侵占犯意,而以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系爭手機侵占
入已。
(二)張騏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接續自105 年6 月24日
起至同年7 月23日止,持侵占入己之系爭手機及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撥打電話或發送簡訊,致遠傳電信公司誤以為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係為陳暐涵本人或經陳暐涵同意使用上開
行動門號之人所使用,而
予以提供通訊服務,張騏安以此
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而獲得免付通話費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共計127.3 元(此部分依四捨五入法則,以127 元為
計)。
(三)張騏安復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
犯意,接續於105 年6 月27日起至同年7 月3 日止,未經
陳暐涵同意,持侵占入己之系爭手機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以簡訊加值服務之方式,先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Goog
le Play 」網路商店(下稱「Google Play 」),在「Go
ogle Play 」網頁內輸入陳暐涵所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號碼等資訊,佯以表示陳暐涵同意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加
值遊戲點數,並以小額付費服務向「Google Play 」支付
費用,而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再將該等偽造之電磁
紀錄之準私文書傳輸至「Google Play 」以行使,共計30
次,購買價值共計15,960元之遊戲點數,致「Google Pla
y 」誤認此係有權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所購買而提
供各該遊戲點數服務,張騏安以此方法獲得無需支付費用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15,960元,足以生損害於陳暐涵、
遠傳電信公司、「Google Play 」。
(四)嗣陳暐涵收到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105 年7 月份電話費帳
單,發現有小額付費項目,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張騏安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正當理
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
識之他人使用,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
詎其仍
基於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於105 年7 月5 日下午3 時6
分後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 巷○○號5
樓住處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外,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石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四」之詐騙
集團成員,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旋流入所屬詐騙集團。
嗣「小四」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附表三所示時地,以附表三所示方式,詐騙黃輝浪、蘇國展
,致其等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張騏安第一銀行帳戶內,旋
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黃輝浪等人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張騏安於105 年9 月3 日晚間9 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3 段前設攤,因與隔壁攤位負責人陳秀梅發生口角衝突,
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菜刀作勢欲砍
向陳秀梅,並對陳秀梅稱:「妳再雞雞歪歪,妳信不信我把
妳砍下去,妳當我不敢哦?」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
舉止、言詞恫嚇陳秀梅,使陳秀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
秀梅生命、身體之安全。
嗣經陳秀梅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被訴毀棄損壞陳秀梅之物部分,業經撤回
告訴,由本
院另為
不受理判決)。
五、案經詹逸之、陳暐涵、黃輝浪、陳秀梅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騏安(下稱被告)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各次
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對
上揭
事實
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00
000 號卷,下稱14189 號偵卷,第20至22頁;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 年偵緝字第1167號卷,下稱1167號偵緝卷,
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52、71頁),且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各次犯行有下列供述、非
供述證據在卷
可佐: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部分:
(一)
告訴人詹逸之於警詢之指訴(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偵字第11039 號卷,下稱11039 號偵卷,第3 至6
)。
(二)
證人即被告母親陳韻渟於警詢之證述(見11039 號偵卷第
7 頁)。
(三)105 年6 月1 日臺北市○○區○○○路○○○○ 號統一超商
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天母西路、天母北路
附近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11039 號偵
卷第10至12頁)。
(四)告訴人詹逸之所有之手機簡訊截圖照片1 張(見11039 號
偵卷第8 頁)。
(五)系爭悠遊聯名卡消費明細1 紙(見11039 號偵卷第9 頁)
。
(六)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21日統超字第20160001
097 號函、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21日全
管字第0815號函各1 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偵緝字第1166號卷第4 、31頁)。
二、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部分:
(一)告訴人陳暐涵於警詢、告訴
代理人駱麗玲於偵查中之指訴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13525 號卷,
下稱13525 號偵卷,第4 至6 、35至37頁)。
(二)證人陳宥恁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3525 號偵卷第37至38頁
)。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偉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3525
號偵卷第7 至8 、36至38頁)。
(四)告訴人陳暐涵所有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105 年
7 月份電信費帳單及小額付費帳單1 份(見13525 號偵卷
第9 至13頁)。
三、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犯行部分:
(一)告訴人黃輝浪、被害人蘇國展於警詢之指訴(見1167號偵
緝卷第40至4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
00000 號卷,下稱11451 號偵卷,第2 至3 頁)。
(二)告訴人黃輝浪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見1167
號偵緝卷第44頁)。
(三)被害人蘇國展所提供之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1 紙、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各1 份(見11451 號偵卷第12、14至18頁)。
(四)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見1145
1 號偵卷第6 至9 頁)。
(五)經查,被告固曾於偵查中辯稱:「小四」是伊朋友,伊都
是用臉書與「小四」聯絡,也不知道「小四」之真實姓名
,因為是認識多年的朋友,而且「小四」稱其應徵上一家
公司,需要帳戶匯薪資,所以就把前揭帳戶借給「小四」
,伊沒有幫助詐欺之行為云云(見14189 號偵卷第28至29
頁)。惟查: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現代人
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一旦交付他人,可能淪
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暱身分,藉
此逃避
司法機關之追緝,且依一般人生活經驗,申辦金融
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通常人均得檢具個人身分證件,
同時向各銀行業者申辦數金融帳戶使用;是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實無任由第三人隨意使用非該第三
人申辦銀行帳戶之理。故一般人皆可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
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縱
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
暨其
合理性,始予提供。況詐騙集團利用蒐集得來之銀行帳戶
從事不法行為,以掩飾行為人真實身分,避免遭
查緝,早
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已
預見此事,竟不違其本意而決意行之,其有
幫助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上開辯詞,顯係
卸責
,不足採信,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應係被告提供予詐騙
集團使用無疑,其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
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小四」即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等情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誠與事證相符
,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應
堪認
定。
四、犯罪事實欄四所載犯行部分:
(一)告訴人陳秀梅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14189 號偵卷第
6至8、20至21頁)。
(二)證人曾喜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4189 號偵卷第37
至38、50至51頁)。
(三)告訴人陳秀梅遭毀損攤桌及醬料盤照片4 張(見14189 號
偵卷第2至3頁)。
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至
堪認定,應依
法予以論科。
叁、論罪
科刑:
一、論罪: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337 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
1、經查,告訴人詹逸之所有之系爭悠遊聯名卡,係信用卡兼
具悠遊卡、悠遊錢包功能,在儲值於悠遊卡、悠遊錢包內
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
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
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或「悠遊錢包」儲
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悠遊錢包內之
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
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被告並無何施用
詐
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
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系爭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店
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且因悠遊聯名信用卡不限於
本人始可持卡消費,任何人持卡輕觸悠遊卡端末設備上感
應區,即可感應扣款,等同現金而用以支付商品及服務對
價,此時悠遊卡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
之情事。
2、故被告接續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編號
1 、2 所示之商店,持告訴人詹逸之所有之系爭悠遊聯名
卡消費,並因系爭悠遊聯名卡內之款項低於100 元且不足
以支付消費金額,而經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商店之悠
遊卡端末設備自動加值5 次,使被告因而獲得持系爭悠遊
聯名卡小額消費而無需支付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以
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被告此部分所為之5
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犯行,係
於同一日凌晨之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反覆實施之同種類
行為,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
法益之接續多次舉動,各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所為,應評價為包括之一
行為,而以一罪論,為
接續犯。
3、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依上說明,
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
諭知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罪(見本院卷第70頁)
,對於被告之
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爰就此部分犯行依
法
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
1、
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
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
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網路購買
點數之交易,係持卡人在網頁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
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網
頁欄位,藉由電信業者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並
經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之後由他人電
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文書。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
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
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
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34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件被告此部分行為係以網路使
用系爭悠遊聯名卡之信用卡卡號等資料,購買點數儲值於
自身帳戶,性質上應側重於使之取得可向「iTunes」主張
提供服務之債權,而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無訛。
2、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
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向「iTunes」
、玉山銀行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被告
此部分所為之2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係於同一日上
午之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反覆實施之同種類行為,且係
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接續多次舉動,各舉動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
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所為,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以
一罪論,為接續犯。
(四)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
第1 項之侵占罪。
(五)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
1、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
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
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
最高法院88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以無線
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因犯電信法第56條第
1 項之罪所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因係刑法
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
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被告侵占系爭手機及前開行動
電話門號得手後,自105 年6 月24日起至同年7 月23日止
,所為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與人通信,均係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及空間反覆實施之同種類行為,且係侵害同一被害
人財產法益之接續多次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之犯
意接續所為,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以一罪論,為接
續犯。
3、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
詐欺得利罪,依上說明,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
諭知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電
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見本院卷第70頁),對於被告之
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爰就此部分犯行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六)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係將前開行動電話門
號輸入於「Google Play 」網頁而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
書,再將該等偽造之準私文書傳輸至「Google Play 」以
購買遊戲點數。
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
準私文書後進而向「Google Play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此部分所為之30次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反覆實施之同種類
行為,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接續多次舉動,各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所為,應評價為包括之一
行為,而以一罪論,為接續犯。
(七)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
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
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
,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
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
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
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
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
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
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
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
年來不法份子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
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
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均已
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
得人之身份,以逃避追查,則被告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
告對於相關帳戶資料任由他人取得後,將可能被用來作為
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是以,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對被告而言當屬重
要之物品,其未能盡妥
適控管之責,於遭他人取得後,卻
未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期儘早尋得該遺失之重要
資料,或避免該個人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當堪認
被告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
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
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存在,
應堪認定。
2、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所有前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小四」,使該詐騙集團成
員用以詐騙告訴人黃輝浪、被害人蘇國展,所為乃係詐欺
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3、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4、又被告以1 次交付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如附表三所示之2 人先後匯款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八)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為,其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手持菜刀作勢欲砍向告訴人陳秀梅之舉止,依社會觀念客
觀判斷,確實足以使告訴人陳秀梅有所顧忌,致生生命、
身體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且手持菜刀輔以大聲叫囂「
妳再雞雞歪歪,妳信不信我把妳砍下去,妳當我不敢哦?
」等語之行為摻有積極侵害之意思表達,應係以使他人心
生畏懼為目的,客觀上已足以使受恫嚇者心生恐懼而有不
安全之感受。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
(九)被告所犯上開1 次侵占遺失物罪、1 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
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2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1 次侵占罪、1 次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1 次幫助詐
欺取財罪、1 次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
爰
審酌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
,
緩刑2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查,足徵其素行非善,其非但侵占他人之系爭悠遊聯名卡
、系爭手機等物,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滿足所需,反
圖不法之所有或利益,盜刷、盜用所侵占之物以購買商品或
遊戲點數,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其得以知悉所提供之
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
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
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降低遭查
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復遇有口
角糾紛時,不思循理性解決,為求一時發洩,竟以加害生命
、身體安全之舉止、言詞恐嚇告訴人陳秀梅,使告訴人陳秀
梅心生畏懼;審酌被告短時間內觸犯前開8 罪,顯見被告法
紀觀念淡薄,且被告尚未就其所造成之財產損失如數賠償各
該犯罪之被害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從事烘焙
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就有期徒刑
及拘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刑部分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按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00
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
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參諸
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
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沒收新制
相關規定。茲就本件各次犯行之沒收部分,分述如下:
(一)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被告持系爭悠遊聯名卡並
使用感應自動加值功能5 次而獲得無需支付費用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共計2,500 元、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被
告持系爭悠遊聯名卡於「iTunes」購買遊戲點數而獲得無
需支付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2,100 元、如犯罪事實
欄二、(一)所載侵占所得之系爭手機1 支(含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如犯罪事實欄二、(二
)所載盜用電信設備而獲得無需支付電信費用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共計127 元、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持前開
行動電話門號於「Google Play 」購買遊戲點數而獲得無
需支付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15,960元,均為被告違
法行為所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屬本件犯罪所得,爰依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
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系爭悠遊聯名卡1 張部
分,係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所得之物,屬犯罪所得,惟查
系爭悠遊聯名卡業經告訴人詹逸之掛失,玉山銀行已註銷
系爭悠遊聯名卡而無法再持之消費使用,而系爭悠遊聯名
卡之卡片係以塑膠製成,卡體之價值顯屬低微,且經本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以適當評價被告犯行。故本
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若宣告沒收系爭悠遊聯名卡,非無
過苛
之虞,且該部分犯罪所得價值顯屬低微,爰依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三)末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
一般
預防效果
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
法律保
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
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
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
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
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
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
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雖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提供前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詐欺犯行坦認不諱,詳述如前,
惟被告此部分所為既係幫助犯,又無證據
可證明被告有自
詐騙集團成員間取得報酬,另告訴人黃輝浪、被害人蘇國
展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
被告所有前揭帳戶之各筆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當時被
告業已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被告應無法親自使用存摺、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
自不屬於被告,即無須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同負沒收及追
徵價額之責,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
第11條前段、第337 條、第33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
5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
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
科新台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
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
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1 │張騏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
│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張騏安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犯│
│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張騏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張騏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5 │
│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張騏安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用電信設備通信│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柒元,│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
│6 │張騏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陸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張騏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張騏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消費時間 │商店名稱│消費方式 │消費購買之│加值或消費金│
│號│ │ │ │服務或商品│額(新臺幣)│
├─┼─────┼────┼──────┼─────┼──────┤
│1 │105 年6 月│統一超商│以悠遊聯名信│感應自動加│加值500元 │
│ │1 日凌晨2 │天東門市│用卡之感應自│值500 元1 │ │
│ │時53分 │ │動加值功能加│次後,持之│ │
│ │ │ │值於系爭悠遊│購買七星硬│ │
│ │ │ │聯名卡後,再│盒香菸1 盒│ │
│ │ │ │以小額消費功│、立頓巧克│ │
│ │ │ │能購買商品 │力奶茶1 包│ │
├─┼─────┼────┼──────┼─────┼──────┤
│2 │105 年6 月│全家便利│以悠遊聯名信│感應自動加│加值2,000 元│
│ │1 日凌晨2 │商店天成│用卡之感應自│值500 元4 │ │
│ │時57分至同│店 │動加值功能加│次後,持之│ │
│ │日凌晨3 時│ │值於系爭悠遊│購買1,500 │ │
│ │2 分 │ │聯名卡後,再│元遊點數、│ │
│ │ │ │以小額消費功│711元之商 │ │
│ │ │ │能購買商品及│品 │ │
│ │ │ │遊戲點數 │ │ │
├─┼─────┼────┼──────┼─────┼──────┤
│3 │105 年6 月│ITUNES. │以網際網路連│1,500 元遊│消費2,100 元│
│ │1 日上午6 │COM/BILL│結至「iTunes│戲點數、60│ │
│ │時15分至同│ │」,冒用詹逸│0 元遊戲點│ │
│ │日上午6 時│ │之名義,輸入│數 │ │
│ │24分 │ │系爭悠遊聯名│ │ │
│ │ │ │卡信用卡卡號│ │ │
│ │ │ │、有效期限、│ │ │
│ │ │ │驗證碼等資訊│ │ │
│ │ │ │後購買遊戲點│ │ │
│ │ │ │數 │ │ │
└─┴─────┴────┴──────┴─────┴──────┘
附表三
┌─┬────┬─────┬──────┬──────┬─────┐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
│號│被害人 │ │ │ │(新臺幣)│
├─┼────┼─────┼──────┼──────┼─────┤
│1 │黃輝浪(│105 年7 月│詐騙集團成員│105 年7 月18│6萬元 │
│ │提告) │18日上午11│假冒黃輝浪之│日上午11時許│ │
│ │ │時許 │堂弟撥打電話│,在彰化縣彰│ │
│ │ │ │,佯稱欲向黃│化市○○路1 │ │
│ │ │ │輝浪借款云云│段166 號「中│ │
│ │ │ │,致黃輝浪陷│華郵政彰化過│ │
│ │ │ │於錯誤,依指│溝仔郵局」臨│ │
│ │ │ │示匯款至張騏│櫃匯款 │ │
│ │ │ │安第一銀行帳│ │ │
│ │ │ │戶 │ │ │
├─┼────┼─────┼──────┼──────┼─────┤
│2 │蘇國展(│105 年7 月│詐騙集團成員│105 年7 月18│6萬元 │
│ │未提告)│18日下午12│假冒蘇國展之│日下午1 時許│ │
│ │ │時58分許 │友人「張明勤│,在彰化縣員│ │
│ │ │ │」撥打電話○○○鎮○○路12│ │
│ │ │ │佯稱欲向蘇國│號「陽信銀行│ │
│ │ │ │展借款云云,│員林分行」 │ │
│ │ │ │致蘇國展陷於│臨櫃匯款 │ │
│ │ │ │錯誤,依指示│ │ │
│ │ │ │匯至張騏安第│ │ │
│ │ │ │一銀行帳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