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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訴字第 5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坤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羅坤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羅立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 書」上偽造之「李昀儒」簽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羅坤瑋係「羅立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妻李昀儒(原 名:李美玉)則係該公司股東,惟雙方感情不睦,早已分居 ,羅坤瑋明知李昀儒並未將名下之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 羅立公司出資,轉讓予其承受,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於民國102 年10月15日不詳時間,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 號之住處內,未經李昀 儒同意,擅自在「羅立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股東親 自簽章欄處,偽造「李昀儒」之簽名1 枚,表示李昀儒同意 將上揭300 萬元出資轉讓給羅坤瑋之意,而偽造上開股東同 意書,進而於102 年10月22日,自行檢具上開股東同意書與 相關文件,向新北市政府辦理羅立工程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 ,予以行使,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於同 日將前開不實之出資變動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 上(公司變更登記表),據以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 府管理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及李昀儒。因李昀儒調閱羅 立工程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李昀儒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羅坤瑋坦承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等犯行不諱,核與李昀儒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 相符(他字卷第56頁至第57頁),此外,復有被告偽造之「 羅立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新北市政府102 年10 月22日核准公司變更登記函文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他字卷 第7 頁、第5 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在「羅 立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李昀儒」之簽名,為 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 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在提出前開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公 司變更登記時,既係在行使該偽造之股東同意書,亦係在著 手使承辦之公務員登載前開不實之出資變動事項,故應認係 以1 行為同時觸犯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即應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經李昀儒同意, 擅自偽造李昀儒名義之股東同意書,所為不僅侵害李昀儒之 權益,並損及新北市政府管理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被告 犯後雖大致坦承犯行,然尚未與李昀儒達成和解,另斟酌被 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1.被告偽造之「羅立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業經被告交 予新北市政府收執,已非其所有,故無須沒收,惟其上由被 告偽造之「李昀儒」簽名1 枚,則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沒收。 2.另法律所以沒收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旨在藉剝奪行為人 因其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益,以打擊犯罪,並非在回復該所 得原先之歸屬狀態,更非以之做為民法上侵權行為、民事訴 訟以至附帶民事訴訟之代替品,再者,犯罪者或多或少,本 均得自其犯罪中獲得各種直接間接、有形無形之利益,如無 節制,漫行宣告沒收,其結果或反而有失前述沒收制度之本 旨,或混淆刑事沒收與民事侵權行為體系之分界,又或造成 司法無節制之調查成本,並非所宜,故解釋上,得宣告沒收 之犯罪所得,非但其性質在經濟上必須合以金錢或數字量 化,且應限縮在財產犯罪或具有營利性質之非財產犯罪(例 如圖利),始足當之,而查,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保護者, 係文書之可憑信性或其公信力,此與妨害風化、賭博甚至貪 污,均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為必要者不同,準此,行 為人縱因其偽造文書之犯罪而有獲利,依上說明,仍不應遽 認此係其犯罪所得,至於行為人如係以偽造文書為方法,藉 以達成其某種財產犯罪之目的,並因此成立其他財產犯罪時 (例如詐欺取財、侵占),則縱然在法律評價上,因論罪之 故(例如想像競合、法條吸收等等),最後僅論以偽造文書 罪,然因該犯罪行為本身具有財產犯罪之不法內涵,故仍應 視其獲利為犯罪所得,此與單純之偽造文書不同,併此敘明 ,準此,本件被告擅自偽造李昀儒之股東同意書,將李昀儒 之出資變更登記至其自己名下,固如前述,然依上說明,仍 不應將前開出資視為其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而宜由李昀儒 循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解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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