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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訴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 字第1160號、第11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柒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共參拾 柒枚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王宏暘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王宏暘於本院民國106 年6 月 3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2 次詐欺取財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 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 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 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 分,應另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容有誤會。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核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上 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簽名及印文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核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 次詐 欺取財之行為,基於詐取告訴人張佩瑜財物之單一目的接 續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前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向告訴人許 建隆、張佩瑜佯稱其為律師,有能力代告訴人許建隆處理投 資土地收購事宜及代告訴人張佩瑜處理投資事宜,而偽造台 北市律師公會律師證及偽造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持以 向告訴人許建隆、張佩瑜行使,致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而交 付鉅額款項予被告,足徵被告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甚屬 不該,復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 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 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酌被告自陳研究 所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客運司機工作、月薪約新 臺幣(下同)7 萬元、單身、尚須扶養雙親及3 名小孩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71號卷106 年6 月30日審判筆錄第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000 年0 月0 日生 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刑法第219 條關於印章、印文之沒收乃屬總則沒收之特別規 定,依第11條但書所示,於修法後,應仍適用之。又刑法第 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買賣不動產契約 」1 份,業經交付告訴人許建隆持有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故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偽造印文及 署押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因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 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 有偽造之「陳雪芬」、「六笠企業有限公司」、「廖貴美」 印章,自毋庸就上開印章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次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㈡、二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 別為700 萬元、150 萬元、85萬元,上開款項既未扣案,且 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許建隆、張佩瑜,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分 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㈣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 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偽造之「台北律師公會律師證 」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本案今 已逾3 年,實難認該物品現仍存在,復非違禁物,客觀價值 輕微,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 、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 │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偽造「陳雪芬」之簽名1 枚、印文12枚 │ │ ├─────────────────────┤ │ │偽造「六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2枚 │ │ │ │ │ ├─────────────────────┤ │ │偽造「廖貴美」之印文12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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