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暘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
字第1160號、第1161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暘犯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
新臺幣柒佰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又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共參拾
柒枚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王宏暘所犯之罪,其
法定刑非死刑、
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本件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王宏暘於本院民國106 年6 月
3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
自白。
三、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2 次詐欺取財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
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
併科罰金之
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
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四、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
分,應另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容有誤會。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㈡核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上
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簽名及印文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核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 次詐
欺取財之行為,
乃基於詐取
告訴人張佩瑜財物之單一目的接
續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前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又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向
告訴人許
建隆、張佩瑜佯稱其為
律師,有能力代告訴人許建隆處理投
資土地收購事宜及代告訴人張佩瑜處理投資事宜,而偽造台
北市律師公會律師證及偽造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持以
向告訴人許建隆、張佩瑜行使,致告訴人等均
陷於錯誤而交
付鉅額款項予被告,足徵被告法治觀念
顯有偏差,所為甚屬
不該,復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或賠償
渠等所受之損害,
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
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
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參酌被告自陳研究
所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客運司機工作、月薪約新
臺幣(下同)7 萬元、單身、尚須扶養雙親及3 名小孩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71號卷106 年6
月30日審判筆錄第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
懲儆。
五、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000 年0 月0 日生
效施行,
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刑法第219 條關於印章、印文之沒收乃屬總則沒收之特別規
定,依第11條但書所示,於修法後,應仍適用之。又刑法第
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
,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
照)。查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買賣不動產契約
」1 份,業經交付告訴人許建隆
持有,
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故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偽造印文及
署押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因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
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
有偽造之「陳雪芬」、「六笠企業有限公司」、「廖貴美」
印章,自毋庸就上開印章
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㈢次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㈡、二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
別為700 萬元、150 萬元、85萬元,上開款項既未扣案,且
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許建隆、張佩瑜,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分
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㈣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
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偽造之「台北律師公會律師證
」固係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本案
迄今
已逾3 年,實難認該物品現仍存在,復非
違禁物,客觀價值
輕微,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
、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
│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偽造「陳雪芬」之簽名1 枚、印文12枚 │
│ ├─────────────────────┤
│ │偽造「六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2枚 │
│ │ │
│ ├─────────────────────┤
│ │偽造「廖貴美」之印文12枚 │
└─────────┴─────────────────────┘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