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金訴字第6 號
106年度審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 慧
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
律師
李秉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6319號、第9277號、第9993號),及追加
起訴(106 年度偵字
第14810 號),由本院
合併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袁慧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參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袁慧明知國內外匯兌業務屬於特許性之銀行金融業務,除
法
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未經許可,不得私營前開業務,仍有
下列兩次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
犯行:
(一)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未經許可,自民國
105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2 月8 日止,利用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兩地交易盛行,然直接之金融通匯管道則相對
不甚流暢之便,以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汐止郵局開
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在第三方擔保交易支付
網站「支付寶」開設之不明帳戶作為工具,上網至「淘寶
網」,在「阿里旺旺」通訊軟體上,以「孫悟空全球通」
之暱稱,接受海峽兩岸之不特定客戶委託,視客戶需求,
由客戶先將一定款項匯入其前開郵局或支付寶帳戶,並指
定應匯入之第三人帳戶後,再由袁慧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
之匯率計算,將前開款項折算妥當,透過其郵局或「支付
寶」帳戶,匯至該客戶所指定之對岸帳戶,藉此為該客戶
清理與第三人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之轉移行
為;袁慧則
按件收取每件新臺幣50元,或商品每公斤人民
幣10元至20餘元不等之手續費,而以前開方式,非法經營
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
嗣因某不詳
詐欺集團利用網
路交易匿名之漏洞,先佯裝網路賣家,與陳宗寬、馮政欽
、黃筱媛透過網路交易,並指示陳宗寬等人將約定之交易
款項,以新臺幣匯入袁慧之前開郵局帳戶後,該詐欺集團
再以陳宗寬等匯款人自居,委託袁慧將陳宗寬等人所匯入
之款項折算為人民幣,透過其支付寶帳戶匯至該詐欺集團
所指定之不詳大陸地區帳戶(陳宗寬3 人匯款之日期、金
額等,詳如附表一所示),其後陳宗寬等人發覺受騙,分
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袁慧於106 年3 月11日到案後
,袁慧即在警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經營地下匯兌業務之犯行
前,向警員潘吉達
自首上情(袁慧被訴詐欺陳宗寬等人部
分,由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
(二)袁慧在106 年3 月11日
為警查獲後,因前開郵局帳戶已遭
凍結,又另行起意,基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自
106 年3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 月4 日止,另行向不知情之
吳承駿借用吳某以「健亨雲端科技有限公司」名義,在國
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配合袁
慧保留之前述「支付寶」不明帳戶,以同上方式,繼續接
受兩岸客戶之委託,非法經營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
。嗣因某不詳詐欺集團利用網路交易之漏洞,佯裝網路賣
家,與李培綺透過網路交易,並指示李培綺將約定之新臺
幣8 千元交易款項,匯入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該詐
欺集團再以匯款人自居,委託袁慧將李培綺匯入之8 千元
款項折算為人民幣,透過其支付寶帳戶匯至該詐欺集團所
指定之不詳大陸地區帳戶(李培綺匯款之日期、金額,詳
如附表二所示),其後李培綺發覺受騙,訴警究辦,經警
循線通知袁慧,於106 年5 月4 日到案後,袁慧復在警員
尚未發覺其前開經營地下匯兌業務之犯行前,向警員陳青
鴻自首上情(袁慧被訴詐欺李培綺部分,由檢察官另為
不
起訴處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一)後引陳宗寬等人之警詢筆錄,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
外以書面所為之陳述,屬於
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引用上開筆錄為證據,本院
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
時之情況,均認為
適當,
是故,上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
護人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
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
依據,即不再贅。
二、
訊據被告袁慧坦承上開兩次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
不諱,核與陳宗寬、馮政欽、黃筱媛、李培綺分別於警詢中
指述
渠等為購物而依賣家指定,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之郵局
帳戶,或被告使用之「健亨雲端科技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之情節,前後相符,與吳承駿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
證述被告向其借用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情節,亦屬相符
,此外,並有馮政欽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黃筱媛之郵
局與華南銀行存摺影本、被告名下之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
與交易明細、及其使用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
交易明細、被告之「支付寶」帳單詳情列印資料、代付明細
與「阿里旺旺」聊天通訊對話紀錄等件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
前開
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
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部分: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公眾財產或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同法第125 條並就違反上開規定
者,設有處罰明文,上開條文所謂之「匯兌業務」,係指
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
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
,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
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
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
,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
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
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
,舉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
,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前開銀行法條文
所稱「匯兌業務」之規定,凡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
之客體,並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本件被告係
以我國郵局或銀行帳戶,以及其在「支付寶」網站開設之
帳戶,作為資金移轉之工具,而接受臺灣或大陸地區客戶
委託,將客戶匯入之新臺幣或人民幣按匯率折算後,匯入
該客戶指定之對岸帳戶,有如前述,其中「支付寶」網站
係擔保「淘寶網」拍賣網站交易所設之機制,以人民幣購
買、儲值「支付寶」點數後,如通過實名認證,仍可自該
帳戶領回現金人民幣,足認「支付寶」點數具有資金款項
性質,並無疑義,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從事者,顯係匯
兌業務
無訛,準此,被告擅自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依上
說明,顯已違反上引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即應依法
處罰;惟依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所吸收的資金數額,已
逾新臺幣1 億元,故無加重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自105 年12月28日起至106 年2 月8 日止,非法辦
理匯兌業務,及其在為警查獲後,復自106 年3 月間某日
起至同年5 月4 日止,非法辦理匯兌業務,兩次所為,均
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被告自105 年12月28日起至106 年2 月8 日止,持續代轉
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筆匯款,此部分犯罪之時空密接,復因
上開銀行法規定所稱之業務,本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
性質之故,依社會通念,當以包括的為一次性評價,較為
合理,應認係
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同理,被
告在106 年2 月8 日為警查獲後,復自106 年3 月間某日
起至同年5 月4 日止,非法辦理匯兌業務,此部分所為,
亦僅論以集合犯一罪。被告辦理地下匯兌業務,在106 年
2 月8 日為警查獲後,其犯行曝光,所蘊含之反社會性已
充分、具體表露在外,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犯行即應至此
終止,故被告此後另行向友人吳承駿借用帳戶,繼續為人
代轉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此部分所為,客觀上即可與其
被查獲前之犯行,分別評價,佐以吳承駿在警詢中陳稱
略
以:被告表示因自身銀行帳戶出問題,而向伊借用帳戶等
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查卷第2 頁反面),益見被告兩
次所為,係分別起意,故其所犯兩罪,應分論併罰(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被告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然遭不明之詐欺集團利用網
路交易之匿名特質,一方面佯裝賣家,與陳宗寬等人透過
網路達成交易,進而誘使陳宗寬等人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
團指定之被告帳戶,他方面該詐欺集團則又佯裝為前開款
項之匯款人,指示被告將陳宗寬等人之匯款匯入該詐欺集
團所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事後陳宗寬等人發覺受騙,分
別報警追查,經警循線通知被告於106 年3 月11日到案後
,被告
乃向警員潘吉達和盤托出其先前辦理地下匯兌業務
之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在卷
可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6 年度偵字第9277號卷第5 頁),可知警員係因被告
涉嫌詐騙陳宗寬等人,方通知被告到案,而被告到案後,
為洗脫其詐欺嫌疑,遂爾吐實,據此推之,警員在被告主
動供出其前開犯行前,應尚無確切事證,可資懷疑被告非
法從事地下匯兌,從而,被告所為雖係基於自辯,仍應認
已符合自首規定,爰就其所犯第一次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部分,減輕其刑,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規定減刑,然該條減刑規定除需行為人自首犯行外
,並以行為人自動繳回
犯罪所得,為其要件,被告尚未繳
回犯罪所得,故無適用前開規定之餘地,僅能依上引刑法
規定減刑,
附此敘明;同理,被告在106 年3 月11日到案
後,另起爐灶,再次私營地下匯兌業務,然舊事重演,因
李培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後經
警循線通知被告於5 月4 日到案,被告為求洗脫詐欺嫌疑
,遂又主動向警員陳青鴻自首此部分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
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可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查卷第5
頁),故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第二次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匯兌業務涉及國家金融政策與外匯管理,並非單純
之代收轉付,且此種業務必須以一定之財力及信用作為經
營基礎,方足以保障交易安全,故國家制訂有銀行法,將
匯兌業務列為原則上僅限銀行經營之特許業務,此舉世皆
然,準此,被告貿然從事地下匯兌業務,間接造成陳宗寬
等人之損失,自不宜輕縱,惟念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且其經營之匯兌業務規模不大,對金融秩
序之危害甚輕,雖兩次為警查獲,然此應係違反銀行法本
質上屬於行政犯,一般人不易警覺其刑罰甚重所致,並非
被告主觀上有如何重大之惡性,其所犯兩罪,法律上雖應
分論併罰,實則為其業務之延續,具有事實上之牽連,與
單純犯不相干之兩罪不同,故應酌定較輕之執行刑,俾使
罰當其罪,以免過苛,另佐以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
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執行
刑,以示
懲儆。
四、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考,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上開
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然斟酌
被告在為警查獲後,又再犯相同犯行,仍心存僥倖,不宜全
然無罰,以避免再犯,爰
諭知被告緩刑3 年,並附加緩刑條
件如主文所示;被告如於本案緩刑
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
其緩刑,附此敘明。
五、
沒收:
1.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就犯罪所得之沒收,雖有特別規定,然
其後立法者就
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則已增訂刑
法第5 章之1 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 ,全文共
6 條),同時並增列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在105 年
7 月1 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
規定,均不再適用,而在上述刑法修正後,銀行法前開規定
未再修正,依上說明,該條文即應自105 年7 月1 日停止適
用,而適用前述刑法規定決定沒收
與否,合先敘明。
2.茲查,被告經營地下匯兌業務,雖陸續自陳宗寬等客戶手中
取得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多筆款項,然因遭詐欺集團利用
,遂在扣除手續費之後,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
戶
等情,有如前述,姑不論前開款項能否認係陳宗寬等人委
託被告之匯款?已有疑義,即通觀全案情節亦可知,
上揭匯
款對被告而言,除所收取之手續費,係其辦理地下匯兌所收
取之酬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外,餘款實屬因他人違法行為
而無償取得之物,不能單純以其犯罪所得視之,此係為遏止
犯罪,而剝奪行為人因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益,與銀行法第
125 條第1 項計算犯罪所得是否逾1 億元,旨在因其犯罪規
模大小,以定其刑罰範圍不同,不能相提並論,復因前開款
項已脫離被告管領,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反面
解釋,不再宣告沒收。
3.至被告收取之手續費係其犯罪所得,此部分不論依附表一、
二所示之匯款人數或次數計算,參酌被告在偵查中陳稱:伊
每一件會向臺灣客戶收取代付費用50元,如是大陸客戶,會
收取每公斤10幾元至20幾元人民幣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319號卷第95頁),至多當不過4 、
500 元,金額甚低,對照本院已命被告向國庫繳交50000 元
而言,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與否,實已失其刑罰上之重要性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蕙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論罪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
罰金。其犯罪所得達
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
主管機
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
│編號│匯款至中華郵政│ 匯款日期 │ 匯款金額 │袁慧以支付寶│袁慧代付金額│
│ │帳戶 │ │(新臺幣)│代付日期 │(人民幣) │
├──┼───────┼──────┼─────┼──────┼──────┤
│ 1 │陳宗寬 │106年2月8日 │3,120元 │ │ │
├──┼───────┼──────┼─────┤106年2月8日 │7,483元 │
│ 2 │陳宗寬 │106年2月8日 │31,300元 │ │ │
├──┼───────┼──────┼─────┼──────┼──────┤
│ 3 │陳宗寬 │106年2月6日 │3,138元 │106年2月8日 │8,505元 │
├──┼───────┼──────┼─────┤ │ │
│ 4 │馮政欽 │106年2月7日 │25,000元 ├──────┼──────┤
├──┼───────┼──────┼─────┤106年2月8日 │7,814元 │
│ 5 │馮政欽 │106年2月8日 │50,000元 ├──────┼──────┤
├──┼───────┼──────┼─────┤106年2月8日 │9,787元 │
│ 6 │馮政欽 │106年2月8日 │42,000元 │ │ │
├──┼───────┼──────┼─────┼──────┼──────┤
│ 7 │黃筱媛 │106年2月8日 │11,500元 │ │ │
├──┼───────┼──────┼─────┤106年2月8日 │6,848元 │
│ 8 │黃筱媛 │106年2月8日 │20,000元 │ │ │
└──┴───────┴──────┴─────┴──────┴──────┘
附表二:
┌──┬───────┬──────┬─────┬──────┬──────┐
│編號│匯款至國泰世華│ 匯款日期 │ 匯款金額 │袁慧以支付寶│袁慧代付金額│
│ │銀行帳戶 │ │(新臺幣)│代付日期 │(人民幣) │
├──┼───────┼──────┼─────┼──────┼──────┤
│ 1 │李培綺 │106年3月16日│8,000元 │106年3月16日│1,75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