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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撤緩字第 10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婉媛 上列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4 0 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聲字第786 號 、103年度執緩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婉媛因犯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8日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40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聲請書誤載為1 年),緩刑5 年,於103 年8 月28日確定。惟受刑人未履行緩刑宣告所定 附帶條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 人原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 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 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 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刑法第75條 之1 既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 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 罰之必要,尚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 、其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 三、經查: ㈠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 明定。受刑人之住所係在新北市○○區○○○路○○○ 號5 樓 ,業據受刑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 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詐欺得利罪、業務侵占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40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均緩刑5 年,並應給付被害人金雕藝術有限公司新臺幣 (下同)220 萬元,給付方式為103 年10月31日前給付50萬 元,另自103 年7 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 20日各給付1 萬元,自104 年1 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 給付2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該判決於103 年8 月28 日確定,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件在卷為憑,然受刑人自103 年1 月6 日起迄103 年12 月2 日止僅賠償32萬元,即未再賠償,堪認受刑人已有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事。 ㈢受刑人經本院於106 年10月13日傳喚到庭後,已敘明係因經 濟困難無力支付之原因,經與告訴人之代理人再為協調後, 告訴人同意受刑人前2 個月先各給付2 萬元及3 萬元後,其 餘款項以按月支付1 萬元之方式分期給付至清償完畢為止, 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嗣受刑人即 按照上開條件,先後於106 年10月20日賠償2 萬元、同年11 月25日賠償3 萬元、同年12月25日賠償1 萬元等情,有本院 106 年10月20日訊問筆錄、告訴代理人出具之收據、受刑人 提出之匯款收據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8頁、第50至55頁),賠償數額比例雖低,然近日確已 依告訴人所同意之條件履行,仍難認其毫無賠償告訴人暨履 行原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真意,尚無從認定受刑人有尚有支 付能力而故意遲不履行或自始即無履行原緩刑宣告所定負擔 之意。而受刑人係因經濟狀況嗣後陷入窘困而無法按緩刑宣 告所定負擔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既非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所致,聲請人復未提 出任何資料可資佐證受刑人有履行負擔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 財產等情事,自難認其有何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本院審酌受刑人未履行負擔之原因 ,主觀上尚未顯現重大惡性及反社會性,自難僅憑受刑人未 遵期履行原緩刑宣告之負擔,即遽認原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 之效,而有加以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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