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慶安
鄭凱升(原名鄭加佑)
劉清之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3354 號、105 年度偵字第1442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5271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慶安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宣告。附表一所示各罪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凱升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宣告。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罪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劉清之犯結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清之明知鄭凱升違法行為而取得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劉清之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許慶安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許慶安於民國105 年8 月22日上午6 時20分許前某時,在桃
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吳城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價值新臺
幣(下同)5 萬元,下稱A 車】得手;
嗣於105 年9 月上旬
某日,將A 車借予與其無竊盜
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之劉清之
(所涉
贓物部分,未據
起訴)供代步使用,劉清之遂將自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懸掛於A 車上。
㈡許慶安於105 年9 月22日中午12時許後至105 年9 月28日晚
間8 時52分前某時,又另行起意,在新北市○○區○○路○○
號竹圍高中附近某處,以不詳方式,竊取鄭士傑所有車牌號
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藍點牌汽車音響1 台、不詳廠
牌汽車音響1 台(價值共計1 萬3,000 元)得手,嗣復將上
述藍點牌汽車音響藏放於劉清之(所涉贓物部分,未據起訴
)使用之A 車後車箱內。
二、鄭凱升(原名鄭加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鄭凱升基於加重竊盜與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105 年9 月27
日下午4 時2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有人管理而
現無人居住之正大尼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大公司)
閒置廠房(下稱民權路廠房),持於現場隨手撿拾之木棍1
支(未
扣案),自未上鎖之上方氣窗孔縫伸入木棍撬開下方
窗戶上鎖之把手後,續攀爬踰越作為安全設備之窗戶而侵入
民權路廠房,竊取正大公司所有置於另一辦公室內之電纜線
3 綑(規格線徑14m㎡,長度、價值不詳)得手,隨即離去
。
㈡鄭凱升食髓知味,又另行起意,基於加重竊盜與侵入建築物
之犯意,於105 年9 月28日下午5 時30分許,再次前往民權
路廠房,持於現場隨手撿拾之木棍1 支(未扣案),以同上
方式撬開同一窗戶之把手後,續攀爬踰越作為安全設備之窗
戶而侵入民權路廠房,竊取正大公司所有置於同上辦公室內
之電纜線1 綑(規格線徑125 m㎡,長70至80公分,價值2
萬3,000 元)得手,隨即將前述電纜線置於現場推車上,自
民權路廠房後棟門推出。
適與鄭凱升無竊盜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之劉清之(所涉贓物部分,未據起訴,亦不在本件審理
之範圍,詳後述)因於105 年9 月28日傍晚某時接獲鄭凱升
來電,遂應鄭凱升之邀,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
之A 車至民權路廠房搭載鄭凱升;鄭凱升於劉清之到場後,
旋將電纜線搬入劉清之所駕車輛後車箱,劉清之明知上開電
纜線
乃鄭凱升為竊盜違法行為所得,仍續搭載鄭凱升至新北
市○○區○○路上某資源回收場,鄭凱升變賣上開電纜線並
得利4,000 元(
起訴書誤載為7,000 元)後,即與劉清之平
分賣得價款。
㈢鄭凱升於105 年9 月29日凌晨1 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 號何明仁所經營之尹賀日式料理店,見該店後
門未上鎖,竟另行起意,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未上鎖
之後門,侵入無人居住之上開日本料理店內(無故侵入他人
建築物部分未據
告訴),竊取何明仁所有之收銀機1 台(內
有現金6,000 元)得手。
三、劉清之於105 年10月1 日下午3 時46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車牌之A 車,搭載不知情之黃彙棋(所涉竊盜
部分,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民權路廠房旁之
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並與鄭凱升、許慶
安在該處會面;劉清之因自鄭凱升處得知民權路廠房內尚有
電纜線,遂邀約鄭凱升、許慶安入內行竊。謀議既定,劉清
之、鄭凱升、許慶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竊盜及侵入建築物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民權路廠房,推
由鄭凱升持於現場隨手撿拾之木棍1 支(未扣案),以同上
方式撬開同一窗戶之把手後,續攀爬踰越作為安全設備之窗
戶而侵入民權路廠房,劉清之、許慶安亦尾隨踰越該窗戶而
侵入民權路廠房,其等並
著手搜尋財物,惟因未能尋得有價
值之財物,始未得手。嗣劉清之、鄭凱升、許慶安欲離去時
,因遭接獲警報系統通報而至現場之保全人員林建鑫喝阻,
乃趁隙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到場後,在民權路廠房附近
逮捕
鄭凱升,另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逮捕駕駛A 車之黃彙棋,並在後車廂內起出鄭士傑
前開失竊之藍點牌汽車音響及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始
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民權路廠房管理人李建宏、正大公司、何明仁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被告之
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疲勞
訊問
、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慶安、
鄭凱升、劉清之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
期間不得訊
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
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至被告許慶安固辯
以:伊於偵查中意識不清楚云云(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3
4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21 頁);被告鄭凱升雖陳謂:伊
於警詢、偵查中意識不太清楚,有點昏昏的云云(見易字卷
第119 、178 頁);被告劉清之復供稱:伊於警詢、偵查中
意識均不清楚,不知自己在說甚麼云云(見易字卷第120 、
179 頁)。然被告許慶安、鄭凱升、劉清之既均坦言:未受
強暴、脅迫、恐嚇、詐欺、刑求等
不正方法對待,都是出於
自由意識陳述等語(見易字卷第119 至121 、178 至180 頁
),則不論
渠等受詢問時是否意識清楚,本皆不影響陳述之
任意性。再細觀被告許慶安歷次偵訊筆錄;被告鄭凱升歷次
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筆錄;被告劉清之歷次警詢、偵
訊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偵字第13354 號卷,
下稱偵字第13354 號卷,第9 至11、19至21、125 至126 、
127 至132 、212 至214 、242 至244 、255 至257 、259
至260 、312 至316 、320 至323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420 號卷,下稱偵字第14420 號卷,
第4 頁背面至5 頁;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164 號卷,下稱
聲羈卷,第5 至10頁),可知渠等均能理解並針對問題逐一
具體回答且應答切題,要無語意不清、言不及義、答非所問
甚或重大乖離常人得理解之範圍情形,且被告許慶安、劉清
之
猶知為己辯解並主張有利於己之事項,殊難認被告許慶安
、鄭凱升、劉清之有何意識混沌情事。又參以被告許慶安於
105 年10月19日因
另案遭羈押,
迄105 年12月28日始經釋放
出所,於106 年3 月8 日又因另案入監執行迄今;被告鄭凱
升亦於105 年10月2 日因本案遭羈押,被告劉清之則於105
年12月1 日因另案遭羈押,其2 人嗣均續因另案送監執行迄
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易字卷第
42、65、88頁),足認被告許慶安、鄭凱升、劉清之入監、
所後,在監所規律作息及醫療照護下,衡情當無因受個人身
體疾病甚或藥物影響致意識不清之可能;被告鄭凱升於本院
審理時復供承:伊被羈押當天昏昏的,就一直睡,睡了1 個
禮拜後起來就正常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157 頁),由此益
徵被告許慶安嗣於105 年11月15日、105 年11月18日、105
年12月8 日、105 年12月13日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理時;被
告鄭凱升於105 年10月13日、105 年11月1 日、105 年12月
13日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理時;被告劉清之於105 年12月8
日、105 年12月13日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理時,應無意識不
清之情形,
彰彰明甚。是被告許慶安、鄭凱升、劉清之前揭
陳詞,皆不足為渠等有利之認定。況本院並未援引被告鄭凱
升於105 年10月1 日、105 年10月2 日警詢及105 年10月2
日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與被告劉清之於105 年10
月2 日警詢時之供詞,資為認定被告許慶安、鄭凱升與劉清
之3 人之犯罪事實,
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
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許慶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固曾爭執
證人即
共同被告鄭凱
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鄭士傑於警詢時證述之證
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603 號卷,下稱審易卷,
第98頁),然嗣於本院審理時業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
(見易字卷第110 、119 、142 、167 至168 、178 頁),
而更正之前陳述;又除上載部分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
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與被告許慶安、鄭凱升、劉清之雖知有此情形,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亦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
字卷第110 至121 、142 、167 至180 頁)。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
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
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
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與
被告許慶安、鄭凱升、劉清之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
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許慶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
見偵字第13354 號卷第257 、260 、315 頁;審易卷第98頁
;易字卷第109 、121 至123 、180 頁),並經證人即被害
人吳城於警詢時(見偵字第13354 號卷第28至29頁)、證人
即共同被告劉清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字第13354 號
卷第313 至314 、321 至322 頁;易字卷第109 頁)均證述
明確,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5 年10月1 日
搜索
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字第13354 號卷第
37至3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偵字第13354 號卷
第8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字第13354 號卷第46
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許慶安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至被告許慶安雖另稱:伊於105 年8 月22日
翌日
,即將A 車借予被告劉清之使用云云(見易字卷第109 、18
1 頁)。然被告許慶安迄於105 年9 月上旬某日,始將A 車
借予被告劉清之使用乙節,業據被告劉清之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因伊自己的車於105 年8 月中壞掉,故被告許慶
安問伊要不要用A 車,伊從105 年10月1 日前1 個月開始用
A 車,借車時間應該不到1 個月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3354
號卷第314 頁;易字卷第109 頁),核與被告許慶安於偵查
中供承:伊偷A 車約半個月後,方借給被告劉清之使用等語
相合(見偵字第13354 號卷第315 頁)。則被告許慶安於本
院審理時上開辯詞,因與被告劉清之與其自己相符之陳述不
符,當與事實不合,
尚難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慶安
此部分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許慶安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不曉得
A 車後車箱為何會有汽車音響,或許是伊偷車當時就有了;
伊沒有放東西進入後車廂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鄭士傑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
藍點牌汽車音響1 台、不詳廠牌汽車音響1 台(價值共計1
萬3,000 元)於105 年9 月22日中午12時許後至105 年9 月
28日晚間8 時52分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竹圍
高中附近某處遭竊。後警於105 年10月1 日下午5 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事實欄三所示案件逮捕
駕駛A 車之黃彙棋,並在後車廂內起出前述藍點牌汽車音響
之事實,業經鄭士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271 號卷,下稱偵字第15271 號卷
,第7 至8 頁;偵字第13354 號卷第271 至272 、329 頁)
、黃彙棋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第13354 號卷第25、135
至136 頁)均證述明確,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
5 年10月1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
字第13354 號卷第40至45頁)、扣案物照片15張(見偵字第
13354 號卷第78至8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字第
15271 號卷第16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採認
。起訴書僅記載上開音響係於105 年9 月22日至105 年9 月
28日間某時遭竊,應予補充。
㈡被告許慶安乃於105 年9 月上旬某日,將A 車借予被告劉清
之使用,已如前述。次被告劉清之於偵查中證述:伊開始開
A 車後,被告許慶安有陸續放汽車音響、工具至車上;被告
許慶安曾向伊說過音響是他偷來的,要先放在A 車上。伊確
定這些東西都不是伊偷的等語歷歷(見偵字第13354 號卷第
314 、316 、322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以:被告許慶安借
伊車後,一直都是伊在使用A 車。A 車後車箱之音響不是伊
偷的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109 、161 頁);黃彙棋於警詢
中亦證稱:A 車後車廂查扣之藍點汽車音響係被告許慶安所
有;伊曾在旁邊聽到被告許慶安對被告劉清之說是被告許慶
安去偷的。因為車子是被告劉清之開的,故被告劉清之借給
被告許慶安放置贓物等語(見偵字第13354 號卷第25頁),
於偵查中證以:被告劉清之開始開A 車後,沒有借給被告許
慶安過;伊不知後車箱之物係何時搬入,但被告許慶安有時
會跟被告劉清之拿鑰匙且沒有把車開出去,後車箱之物應該
是被告許慶安去偷來的,伊有時在旁邊會聽到他們說話等語
(見偵字第13354 號卷第135 至136 頁);被告許慶安於偵
查中猶坦言:伊將A 車借給被告劉清之後,曾向被告劉清之
表示伊要去拚東西,即偷東西之意等語無誤(見偵字第1335
4 號卷第316 頁)。衡諸被告劉清之、黃彙棋上揭證詞,互
核均大致相符,亦與被告許慶安偵查中之前開供述無違,且
被告劉清之、黃彙棋與被告許慶安皆無仇隙,被告劉清之復
自承:伊與被告許慶安為小時候玩伴,與被告許慶安交情很
好等語(見易字卷第162 頁),顯無
故意虛杜不實情節,無
端誣陷被告許慶安之可能及必要,足認被告劉清之、黃彙棋
前開
證言確屬信實可取。準此,果若A 車後車廂內之汽車音
響非被告許慶安所竊,被告許慶安斷無向被告劉清之為此表
示之理;考以鄭士傑所有之上開藍點牌汽車音響乃於105 年
9 月22日中午12時許後至105 年9 月28日晚間8 時52分前某
時遭竊,核與被告劉清之所證借得A 車後,被告許慶安有陸
續置放汽車音響至A 車後車廂內乙節相合,由此益徵被告許
慶安確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竊取鄭士傑置於前揭
自用小客車上之藍點牌汽車音響1 台、不詳廠牌汽車音響1
台,嗣復將上述藍點牌汽車音響藏放於被告劉清之使用之A
車後車箱內至灼。被告許慶安執前詞空言泛稱:A 車後車箱
之汽車音響或許是伊偷車當時就有了;伊沒有放東西進入後
車廂云云,另辯以:伊未曾向被告劉清之借車鑰匙云云,殊
與客觀事證不符,顯屬臨訟編撰之詞,無一可取。
㈢至被告劉清之於105 年12月13日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嗣雖翻
改前詞證稱:伊不知道A 車後車箱之汽車音響如何來的;被
告許慶安未跟伊說汽車音響是偷來的云云(見偵字第13354
號卷第322 頁;易字卷第161 頁),然此顯與被告劉清之於
偵查中及黃彙棋於警詢、偵查中上揭一致之陳述不謀。
參諸
被告劉清之與被告許慶安交情甚篤,本有故意杜撰有利被告
許慶安之情節,圖使被告許慶安脫免罪責之高度動機;再佐
以被告劉清之於本院審理時,倘訊之與被告許慶安本人無關
之事,多尚能詳細明確應答,然經質以被告許慶安涉案情節
時,皆有所規避、保留,堪認被告劉清之
嗣後翻異上詞遽謂
不知A 車後車廂之汽車音響來源與取得原因云云,當係曲意
迴護被告許慶安之言,無可採取。
㈣綜上,被告許慶安所辯各節,均屬
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許慶安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事實欄二、㈠至㈢部分: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凱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第13354 號卷第212 至214 、243 至244 、320 至
321 ;審易卷第97頁;易字卷第152 至154 、156 至157 、
181 至182 頁),並經被告劉清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
偵字第13354 號卷第313 、321 頁;審易卷第98頁;易字卷
第108 至109 、122 至123 、158 頁)、證人即民權路廠房
保全人員林建鑫於偵查中(見偵字第13354 號卷第234 至23
5 頁)、證人即
告訴人民權路廠房管理員李建宏於警詢中(
見偵字第13354 號卷第30至31頁)、證人即告訴人何明仁於
警詢中(見偵字第13354 號卷第33至34頁)均證述明確,復
有民權路廠房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8張(見偵字第13354 號卷
第57至65頁)、尹賀日式料理店監視錄影畫面照片4 張(見
偵字第13354 號卷第66至67頁)、告訴人正大公司陳訴狀及
所附失竊物品圖1 張(見偵字第13354 號卷第223 至224 頁
)、信函1 份(見偵字第13354 號卷第225 頁)、民權路廠
房平面圖1 張及現場照片共34張(見偵字第13354 號卷第68
至77、227 至231 頁)、林建鑫於偵查中繪製之民權路廠房
現場平面圖1 張(見偵字第13354 號卷第237 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105 年10月2 日員警職務報
告1 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3354 號卷第124 頁)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鄭凱升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至李建宏於警詢時雖另稱:犯嫌有破壞氣窗空隙之塑膠板,
再以長棍類工具鑽進空隙打開下方窗戶開關云云(見偵字第
13354 號卷第31頁)。惟被告鄭凱升否認有何破壞氣窗空隙
之塑膠板行為,李建宏亦未在場親眼目睹被告鄭凱升侵入行
竊之經過。再觀諸卷存民權路廠房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字
第13354 號卷第57至65頁),可知均僅攝得被告鄭凱升行竊
完畢離開現場時之情形;林建鑫於偵查中復
結證以:監視器
無法拍到遭被告鄭凱升由外部侵入之該間辦公室外面,因為
被樹擋住了等語
無訛(見偵字第13354 號卷第234 頁)。又
詳視卷附遭被告鄭凱升侵入處之現場窗戶照片(見偵字第13
354 號卷第68頁),猶無從辨識塑膠板上之孔縫究係因日久
失修而自然形成,或為遭人故意破壞製造。是依卷存事證,
尚難認被告鄭凱升確有故意破壞上開塑膠板以製造孔縫之行
為。李建宏前開證詞,不足為不利被告鄭凱升之認定。
㈢又被告劉清之於本院審理時雖曾稱:被告鄭凱升未告訴伊事
實欄二、㈡所示電纜線從何處來,俟起訴後伊方知乃被告鄭
凱升竊得,伊亦不知被告鄭凱升給伊之金錢是否為變賣電纜
線所得云云(見易字卷第109 頁)。惟被告劉清之於偵查中
明確自承:被告鄭凱升搬電纜線至後車廂時,有說該電纜線
是在民權路廠房拿的,且裡面還有,伊才會叫被告鄭凱升再
帶伊進去看看。後伊等將電纜線載去淡水區之資源回收場變
賣,伊與被告鄭凱升一人一半等語(見偵字第13354 號卷第
313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
迭坦言:因伊於105 年9 月28日
,看到被告鄭凱升拿電線,故伊嗣於105 年10月1 日,有問
被告鄭凱升105 年9 月28日是怎麼從民權路廠房出來,伊進
去目的是想看看電線在哪裡等語(見易字卷第109 、163 頁
),顯見被告劉清之確明知上開電纜線為被告鄭凱升至民權
路廠房內行竊所得,且被告鄭凱升嗣後交付之金錢亦為該電
纜線變賣所得甚明。況被告劉清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復
皆坦言:伊承認贓物罪等語(見偵字第13354 號卷第321 頁
;易字卷第142 頁)。是被告劉清之上開陳詞,當與事實不
符,並非可採。
㈣關於被告鄭凱升以多少價格變賣事實欄二、㈡所竊得之電纜
線
一節,被告劉清之於偵查中固曾證述:被告鄭凱升賣了7,
000 元,伊等一人一半云云(見偵字第13354 號卷第313 頁
)。惟被告鄭凱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供稱:伊係賣了3
、4,000 元,分給被告劉清之一半約2,000 元等語(見偵字
第13354 號卷第214 、320 頁;易字卷第108 、154 頁),
核與被告劉清之於本院審理時陳以:被告鄭凱升把電纜線拿
下車,後來即拿錢上車,並給伊2 、3,000 元等語(見易字
卷第109 頁)大致相符,應認被告鄭凱升係以4,000 元之價
格變賣事實欄二、㈡所竊得之電纜線,並分配其中半數即2,
000 元予被告劉清之。被告劉清之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詞,尚
不足為不利被告鄭凱升認定之憑據。起訴書誤載被告鄭凱升
變賣事實欄二、㈡所示電纜線後係得利7,000 元,應予更正
。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凱升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劉清之、許慶安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
侵入民權路廠房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未遂之
犯行。被告劉清之辯稱:伊只是好奇被告鄭凱升於105 年9
月28日從何處搬電纜線出來,故想去民權路廠房看看,並未
想去偷東西云云;被告許慶安辯以:被告鄭凱升說要去民權
路廠房逛逛,伊等即爬窗戶進去,伊只是陪被告鄭凱升、劉
清之去看一下,不知他們有竊盜犯意;伊是最後1 個爬進去
的,一進去時保全就來了,伊就從窗戶跳出來跑了,並未翻
找東西云云。被告鄭凱升則就侵入建築物及加重竊盜未遂之
犯行皆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劉清之於105 年10月1 日下午3 時46分許,駕駛懸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A 車,搭載不知情之黃彙棋前往民
權路廠房旁之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並與
被告鄭凱升、許慶安在該處會面;被告劉清之因自被告鄭凱
升處得知民權路廠房內尚有電纜線,遂邀約被告鄭凱升、許
慶安入內。被告鄭凱升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被告劉清之、鄭凱升及許慶安亦共同基於侵入
建築物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民權路廠房,推由被告鄭凱升
持於現場隨手撿拾之木棍1 支(未扣案),自未上鎖之上方
氣窗孔縫伸入木棍撬開下方窗戶上鎖之把手,續攀爬該窗戶
而侵入民權路廠房,被告劉清之、許慶安亦尾隨攀爬該窗戶
而侵入民權路廠房,被告鄭凱升並著手搜尋財物,惟因未能
尋得有價值之財物,始未得手。嗣其等欲離去時,因遭接獲
警報系統通報而至現場之保全人員林建鑫喝阻,乃趁隙逃離
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鄭凱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字
第13354 號卷第213 至214 、243 至244 、320 頁;易字卷
第108 、142 、144 至152 、183 頁)、被告劉清之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字第13354 號卷第312 至314 、321 頁
;審易卷第98頁;易字卷第109 、142 、159 至160 、162
至165 、183 頁)、被告許慶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
字第13354 號卷第256 頁;審易卷第98頁;易字卷第10 9至
110 、169 、184 頁)均
供認不諱,並經林建鑫於警詢及偵
查中(見偵字第13354 號卷第35至36、233 至235 頁)、黃
彙棋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第13354 號卷第16、134 至
136 頁)皆證述明確,且有上載現場照片(見偵字第1335 4
號卷第68至7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
105 年10月2 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鄭凱升、
劉清之、許慶安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
被告鄭凱升確有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以上開方式,著手
竊盜行為而不遂之犯行;被告鄭凱升、劉清之、許慶安亦有
共同侵入建築物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劉清之、許慶安有無共同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
⒈林建鑫於偵查中結證以:伊於105 年10月1 日到現場時發現
民權路廠房辦公室內有3 個人,他們3 人都有在翻找東西的
動作,第一時間他們沒發現伊,伊先請勤務中心幫忙報警,
過一會1 名身型較胖的男子即被告鄭凱升正要從窗戶爬出來
,伊喝止他,被告鄭凱升遂跟另2 名男子說被發現了,嗣其
等3 人要跳出窗戶時,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字第13354 號
卷第233 頁)。
⒉被告鄭凱升於105 年10月13日偵查中證述:伊與被告劉清之
、許慶安在全家便利商店聊天時,就說要進去民權路廠房。
伊等3 人從窗戶爬進去後,還要前往隔壁才是放電纜線的地
方,伊等要進去,但是門打不開,伊判斷門被綁住了,被告
劉清之就說不要開了,伊等3 人要走時,保全就過來了;伊
等3 人進辦公室時有看有無東西可以偷,但都沒有東西可以
偷等語(見偵字第13354 號卷第213 至214 頁);於105 年
11月1 日偵查中結證稱:105 年10月1 日在全家便利商店時
,被告劉清之、許慶安與伊3 人均一起討論,被告劉清之、
許慶安都說請伊帶他們進入民權路廠房,伊有跟他們說裡面
還有電線。保全來時伊等本來在翻東西,看有什麼可以拿。
伊於105 年10月13日偵訊時所述關於被告劉清之、許慶安參
與犯行部分均實在等語(見偵字第13354 號卷第243 至244
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以:伊與被告劉清之、許慶安在全
家便利商店時,伊等聊天聊一聊說要一起進去民權路廠房看
看;伊等3 人進去是要偷電纜線,被告劉清之、許慶安都有
同意要一起去看電纜線。伊等3 人約走3 分鐘抵達民權路廠
房,伊持木棍打開窗戶時,被告劉清之、許慶安在伊身後;
爬進辦公室後,伊想去前幾日拿電纜線的地方,但因為還有
1 個門,該門鎖住了,被告劉清之就說不用了。在辦公室期
間迄發現門鎖住前,均無人說要離開等語(見易字卷第144
至146 、149 至152 頁)。
⒊被告劉清之於105 年12月8 日偵查中供承:伊於105 年9 月
28日去民權路廠房搭載被告鄭凱升時,因被告鄭凱升說裡面
還有電纜線,伊即跟被告鄭凱升說隔天帶伊進去看看。105
年10月1 日是伊約被告許慶安的;伊與被告鄭凱升、許慶安
從窗戶爬進去,伊等就是看看有沒有東西可以拿,然均未發
現什麼東西可以拿,後來保全人員就來了等語(見偵字第13
354 號卷第313 至314 頁);於105 年12月13日偵查中陳稱
:伊在全家便利商店問被告鄭凱升那天搬的電纜線還有沒有
,被告鄭凱升說還有,伊即提議去看看,伊等3 人才一起去
等語(見偵字第13354 號卷第321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言:伊進去民權路廠房目的是想看看電纜線在哪,也算有
想要拿電纜線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109 頁);於本院審理
時復結證以:105 年10月1 日係伊提議去民權路廠房,因伊
於105 年9 月28日看到被告鄭凱升拿電纜線,伊就叫被告鄭
凱升帶伊再去民權路廠房看看;被告鄭凱升打開窗戶時,伊
與被告許慶安在旁邊而已。伊等進入民權路廠房後,大概待
了2 、3 分鐘;在被告鄭凱升確認要通往放電纜線房間的門
是鎖著之前,沒有人有說話等語(見易字卷第162 至165 頁
)。
⒋衡諸林建鑫與被告鄭凱升、劉清之上揭陳述之情節,互核皆
大致相符;佐以被告劉清之並無故意誣陷被告許慶安之可能
及必要,已如前述,而林建鑫與被告鄭凱升、劉清之、許慶
安亦皆無仇怨嫌隙,要無羅織虛杜不利其
等情節之理,又依
被告鄭凱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國中開始認識被告許慶
安,而被告劉清之是伊胞兄小時玩伴,伊於98、99年與被告
劉清之一起被關,出獄後約隔1 、2 個星期與被告劉清之見
一次面;伊與被告劉清之、許慶安均無仇恨等語(見易字卷
第147 至148 、155 頁),被告劉清之於本院審理時證以:
被告許慶安與鄭凱升很熟等語(見易字卷第162 頁),可知
被告鄭凱升與劉清之、許慶安均甚有淵源且認識長達年餘,
復無仇隙,猶無故意設詞攀誣被告劉清之、許慶安
之虞,堪
認林建鑫與被告鄭凱升、劉清之上開陳詞確屬信而有徵。據
此,顯見被告劉清之係為圖竊取民權路廠房內之電纜線,始
提議前往民權路廠房,且被告許慶安亦事前知悉且同意參與
此一計畫,又其等進入民權路廠房後,即推由被告鄭凱升嘗
試打開通往其他辦公室之門而企圖接近欲竊取之電纜線,並
均有搜尋現場有無可資拿取之財物等情甚明。況被告劉清之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復曾陳以:伊承認犯罪等語(見審
易卷第98頁;易字卷109 、142 、183 頁)。是被告劉清之
、許慶安確有與被告鄭凱升共同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洵堪認定。被告劉清之嗣後翻改前詞辯稱:伊只是想
去看看,非為竊盜云云,要與事實不符,殊非可採。
㈢被告許慶安雖執前詞辯稱:伊不知被告劉清之、鄭凱升有竊
盜犯意,亦未翻找東西云云;被告鄭凱升於本院審理時固亦
翻改前詞證稱:當時伊與被告劉清之在討論,被告許慶安站
在結帳櫃台處用手機及買點數,離伊等約6 、7 步,伊與被
告劉清之講完就要進去家樂福,被告許慶安就跟著走云云(
見易字卷第146 至147 、149 頁);被告劉清之於本院審理
時復改異前詞證以:伊未邀約被告許慶安一起去民權路廠房
,伊跟被告鄭凱升坐在全家便利商店餐桌位子上講,被告許
慶安坐在旁邊吃東西。被告許慶安沒事,方跟伊等一起過去
民權路廠房云云(見易字卷第159 至160 、164 頁)。然被
告鄭凱升、劉清之就其等討論欲至民權路廠房之際,被告許
慶安所在位置與從事何行為等項,所述
顯有重大歧異,亦與
被告鄭凱升、劉清之上揭一致之陳述不符;且
徵諸被告鄭凱
升於本院審理時乃先稱:伊與被告劉清之、許慶安在全家便
利商店時,皆坐在同張桌子上等語,方旋改謂:被告許慶安
是站在距伊等6 、7 步處云云(見易字卷第149 頁),而被
告劉清之於本院審理時,經再次質以究有無邀約被告許慶安
前往民權路廠房,亦諉以:伊不知道情形,亦不知被告許慶
安為何會跟伊等去民權路廠房云云(見易字卷第164 頁),
可見被告鄭凱升、劉清之就被告許慶安之知悉程度及參與情
形,實有故意隱匿之情。再考之被告鄭凱升、劉清之與被告
許慶安均為年少時友人,被告劉清之更與被告許慶安交誼甚
篤,已如前述,則其等顯有故意杜撰有利被告許慶安之情節
,圖使被告許慶安脫免罪責之動機。綜上,堪認被告鄭凱升
、劉清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前詞,當係為迴護被告許慶安而
臨訟虛杜,無一足取。被告許慶安所辯前情,容與客觀事證
不符,諉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劉清之、許慶安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皆不足採。
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清之、鄭凱升、許慶安共同加重
竊盜未遂及侵入建築物之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
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至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
,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
判例、
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鄭凱升於事實
欄二、㈠與㈡所示時、地;被告劉清之、鄭凱升、許慶安另
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均係由被告鄭凱升持隨手撿拾之木
棍,自未上鎖之上方氣窗孔縫伸入並撬開下方窗戶上鎖之把
手,再攀爬該窗戶而侵入行竊。因上開窗戶具防止他人自建
物外部任意入侵之防盜效用,自屬安全設備,而其等竊盜之
手段,既已越進窗戶,使前述安全設備失防閑之效用,即屬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又被告鄭凱升
於事實欄二、㈢所示時、地,係徒手開啟尹賀日本料理店未
上鎖之後門後入內行竊,
揆諸前揭說明,即
難謂有何「毀損
」、「踰越」或「超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情事。
㈡按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
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
應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行為人在其主觀上既以竊盜為目
的侵入被害人住處,並已進入被害人臥房,留滯時間有數分
鐘之久,用眼睛搜尋財物,縱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將之移
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
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
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
決意旨參照)。刑法
竊盜罪所保護之
法益乃各個人對其所管
領動產之支配力,是於決定竊盜行為著手時點之際,即應考
慮具體財產
持有人之支配力是否已有被侵害之直接或現實危
險性。就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竊盜犯罪之型態觀之,若行為人
意欲竊盜而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且已開始有搜尋、物色
財物、或為物色財物而接近財物之動作,則應認此際行為人
之行為對住宅居住人或建物使用人就各個動產之支配力已有
加以排除而移轉持有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
而非僅單純侵害
住宅居住人或建物使用人住居安寧之法益,即應認已著手於
竊盜之行為。被告劉清之、鄭凱升、許慶安於事實欄三所示
時、地,係以行竊為目的而侵入民權路廠房,亦有搜尋、物
色財物之舉措,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㈢是核被告許慶安就事實欄一、㈠與㈡所為,皆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鄭凱升就事實欄二、㈠與㈡所為,
均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與刑
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就事實欄二、㈢所為,
則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劉清之、鄭凱升
、許慶安就事實欄三所為,皆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與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建築物罪。
㈣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
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
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
」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
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是項規定應以行為人於
行竊之際,尚將兇器隨身攜帶應用,
始足當之。被告鄭凱升
於事實欄二、㈠與㈡所示時、地;被告劉清之、鄭凱升、許
慶安另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固均由被告鄭凱升持隨手撿
拾之木棍,以前述方式撬開窗戶而入內行竊。然依被告鄭凱
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以木棍打開窗戶後,在爬進去前即
將木棍丟掉了等語(見易字卷第107 頁);遍查卷存事證,
亦無證據可認被告鄭凱升、劉清之、許慶安各於上述時、地
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民權路廠房後,仍有攜帶前揭木棍應用,
則揆之前揭說明,被告鄭凱升於事實欄二、㈠與㈡所示時、
地;被告劉清之、鄭凱升、許慶安另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
,雖各以該木棍為開鎖工具,然尚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攜帶兇器竊盜之要件有間,附此敘明。
㈤被告劉清之、鄭凱升、許慶安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鄭凱升就事實欄二
、㈠與㈡所為,乃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與侵入建築物罪;被告劉清之、鄭凱升、許慶安就事實欄三
所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未遂罪與侵入建築物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暨結夥三人以上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處斷。被告許慶安所犯事實欄一、
㈠與㈡及三所示3 罪間;被告鄭凱升所犯事實欄二、㈠至㈢
及三所示4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
㈥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而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倘
假釋時,其中一罪或
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仍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
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
,係為
受刑人之利益。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
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
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非字第17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許慶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審訴字第7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經
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61 號判決處1 年4 月確定;上
開案件嗣據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92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後因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迄104 年4 月7 日
縮刑
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
考(見易字卷第73至79、87頁)。則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⒉被告鄭凱升前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
字第145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47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772 號判決各
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審簡字第964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據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37 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10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後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迄101 年
9 月8 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下合稱甲案)。再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2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58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 年度審易字第3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3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上開案件後由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393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102 年4 月12日入監執行,
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 年3 月11日(下合稱乙案)。又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8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
度審易字第12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後由
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3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
月確定(下合稱丙案),並與乙案所定之刑接續執行,刑期
起算日期為104 年3 月12日,俟105 年2 月22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惟嗣遭撤銷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考(見易字卷第12至27、31至33頁)。則被告鄭凱
升假釋嗣雖經撤銷,然其所犯甲、乙案之罪於假釋時業已執
行期滿,則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亦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劉清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
第300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據臺灣高等法院以
99年度
上訴字第2689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
審訴字第577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4 月,據臺
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239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經
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64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
確定;上開案件嗣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56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於99年12月1 日入監執行。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本院99年度聲字第21
56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11月7 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迄103
年12月7 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易字卷第49至54、63至64頁)。則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劉清之、鄭凱升、許慶安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雖已
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能竊得有價值之物而未得逞
,屬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許慶安、鄭凱升、劉
清之均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財物,遽為本件
竊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
產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且衡諸被告鄭凱升
犯後
皆能坦認歷歷,被告許慶安亦坦承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惟被告許慶安、劉清之就其餘部分均矢口否認,且其等均迄
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
和解、獲得
宥恕或賠償損害之犯後
態度;再參核被告劉清之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乃提議行竊
者,而被告鄭凱升負責撬開窗戶,被告劉清之、鄭凱升、許
慶安3 人均有入內著手行竊之犯罪參與程度;又慮之被告許
慶安、鄭凱升均有施用毒品之前科,被告劉清之則有施用毒
品、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搶奪、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易字卷第12、43至47、55至
56、67至73頁),皆難認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許慶安為國中
肄業,曾從事人力仲介與水電工作,月收入約3 、4 萬元,
與父母、哥哥、兒子同住,無須扶養他人,被告鄭凱升為國
中畢業,曾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月收入約2 萬6,000 元至3
萬元,與父母同住,無須扶養他人,被告劉清之為國中畢業
,曾從事土水工作,月收入約5 、6 萬元,獨居,無須扶養
他人等情,業據被告許慶安、鄭凱升、劉清之供述在卷(見
易字卷第184 頁)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被告許慶安及鄭凱升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許慶安部分,各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就被告鄭凱升部分,各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劉清之部分,則量處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之刑,且徵以其等之職業、經濟能力,就被告許慶安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被告鄭凱升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罪
與被告劉清之所犯上開加重竊盜未遂罪,皆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
內
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開犯行之不法與責任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許慶安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與被告鄭凱升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各
罪有期徒刑部分,各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就被告許
慶安附表一所示各罪所定應執行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儆懲。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前2 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3 項至第5 項各有明文。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之刑法沒收章節中有關犯罪所得沒收等規定,係基於「任何
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基本法律原則,並鑑於剝奪犯罪
所得為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故就犯罪所得之定
性,乃跳脫傳統民法所有權歸屬之概念,擴大及於事實上為
犯罪行為人所支配享有、然民事法上所有權未有變動之不法
利得即「違法行為所得」(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
定參照);
易言之,犯罪行為人直接因實現犯罪本身而獲取
並為其事實上支配之財產,縱依民法規定未因此發生合法財
產權移轉效果,且被害人仍可依法請求返還,為免因該財產
現未扣案而事實上無從發還,法院復未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將致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解釋上
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又觀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立法理由
所載:「為免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
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
正義,乃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
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
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
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
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可
見刑法對第三人沒收之規範目的,仍係立基於回復不當財產
法益之變動,鑑於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創造在合法財產秩
序下所不應許其保有之直接利得,僅行為人非自行持有支配
該利得,而係容由欠缺保有利得正當性基礎之第三人受領,
故為貫徹沒收作為類似不當得利衡平措施之制度目的,俾免
第三人成為犯罪所得之庇護所,乃在特定條件下剝奪第三人
對該等利得之持有支配。至執行沒收、追徵後,權利人仍得
依法請求檢察官發還,以維權益(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參照),
併予敘明。經查:
⒈未扣案被告許慶安所竊鄭士傑置於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
小客車內之不詳廠牌汽車音響1 台,係屬其因事實欄一、㈡
所示竊盜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而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於被告許慶安所犯
事實欄一、㈡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至被告許慶安竊得之A 車及
藍點牌汽車音響1 台,固各屬其因事實欄一、㈠與㈡違法行
為所得之物,惟業經分別實際合法發還吳城、鄭士傑,有前
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
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
無庸宣
告沒收。
⒉未扣案被告鄭凱升於105 年9 月27日所竊電纜線3 綑(規格
線徑14m㎡,長度不詳);於105 年9 月29日所竊收銀機1
台(內有現金6,000 元),亦各屬其因事實欄二、㈠與㈢所
示竊盜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而為其犯罪所得。被告鄭凱升雖
供稱:已將該批電纜線變賣,得款2,000 元;收銀機則已丟
棄云云(見易字卷第107 至108 頁),惟並未提供相關變賣
處所資訊供查,依卷存事證,復難認所述屬實,為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第4 項規定,就上開電纜線3 綑與收銀機1 台、現
金6,000 元,各於被告鄭凱升所犯事實欄二、㈠與㈢竊盜罪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價額。
⒊未扣案被告鄭凱升於105 年9 月28日所竊之電纜線1 綑(規
格線徑125 m㎡,長70至80公分),乃屬其因事實欄二、㈡
所示竊盜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而被告鄭凱升嗣將上開電纜線
變賣得利4,000 元,亦經認定如前,堪認該變價所得亦屬被
告鄭凱升事實欄二、㈡所示竊行之犯罪所得。因被告鄭凱升
已將其中半數分配予被告劉清之,足見被告鄭凱升事實上支
配之犯罪所得為2,000 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第4 項規定,就上述2,000 元,於被告鄭凱升所犯
事實欄二、㈡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又被告劉清之明知上開電纜
線係被告鄭凱升為竊盜違法行為所得,仍自被告鄭凱升處收
受變價所得之半數而取得犯罪所得2,000 元,按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1 款規定,對被告
劉清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木棍1 支,固係供被告鄭凱升
犯事實欄二、㈠與㈡所示加重竊盜與侵入建築物罪;被告劉
清之、鄭凱升、許慶安共同犯事實欄三所示加重竊盜未遂與
侵入建築物罪所用之物,惟乃被告鄭凱升在民權路廠房之行
竊現場隨手拾取,已如前述,自非其等所有,亦非第三人以
可非難之方式主動提供,即無從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尚乏證據證明與被告許慶
安、鄭凱升、劉清之本案被訴各次犯行有關,即無從宣告沒
收。
㈣另本次刑法沒收章節修正後,沒收已非
從刑,則於
數罪併罰
之情形,法院於
定應執行刑主文項下,自毋庸合併為沒收之
諭知,併予指明。
乙、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清之與共同被告鄭凱升(所涉竊盜部
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共同基於加重竊盜及侵入建築
物之犯意聯絡,於事實欄二、㈡所示時、地,由被告鄭凱升
以事實欄二、㈡所示方式竊得電纜線1 綑後,再由開車至現
場附近等候之被告劉清之接應離去,兩人並平分變賣所得約
7,000 元(按:應為4,000 元,詳前述)。因認被告劉清之
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
加重竊盜罪、
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
直接證
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即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清之涉有此部分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劉清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鄭
凱升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時之證述、民權路廠房監視錄
影畫面照片12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劉清之堅詞否認有何加
重竊盜與侵入建築物犯行,辯稱:被告鄭凱升在電話中叫伊
過去,說有好康的,但伊不知被告鄭凱升要做什麼。伊未與
被告鄭凱升共同竊盜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劉清之於105 年9 月28日傍晚某時,因接獲被告鄭凱升
來電,遂應被告鄭凱升之邀,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車牌之A 車至民權路廠房搭載被告鄭凱升;被告鄭凱升於被
告劉清之到場後,旋將於事實欄二、㈡所示時、地竊得之電
纜線搬入被告劉清之所駕車輛後車箱;被告劉清之明知上開
電纜線為被告鄭凱升竊盜所得,仍續搭載被告鄭凱升至新北
市○○區○○路上某資源回收場,被告鄭凱升變賣上開電纜
線而得利4,000 元,並與被告劉清之平分賣得價款等情,固
據被告劉清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在卷(見偵字第13
354 號卷第313 、321 頁;審易卷第98頁;易字卷第108 至
109 、122 至123 、158 頁),並經被告鄭凱升於警詢、偵
查、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3354
號卷第9 至10、128 至130 、212 至214 、243 、320 至32
1 頁;聲羈卷第7 至9 頁;易字卷第152 至154 、156 至15
7 頁),復有民權路廠房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2張附卷可稽(
見偵字第13354 號卷第60至65頁),雖可採認(此部分之事
實,已同據本院認定如上,見甲、貳、三所示)。
㈡然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
共同正犯在
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
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
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之
相續共同正犯,
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
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
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
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
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
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固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
照)。惟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
在於共同正犯間主觀上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以
彼此行為互為利用補充,形成一犯罪共同體,以共同支配法
益侵害結果之實現,故應就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生之全部法益
侵害結果同負其責;於相續之共同正犯,亦係因後行為人利
用前行為人已經實行之行為,透過意思聯絡並以自己行為提
供助力,藉此共同支配特定犯罪法益侵害結果之實現,方應
受歸責。執是,後行為人須在前行為人之犯罪行為終了前,
即形成共同行為決意並加入參與實行行為,始有成立相續共
同正犯之可能。又行為人為了實現犯罪目的或計畫,客觀上
實行之所有行為,可能於犯罪既遂前即已完全結束,亦可能
持續至犯罪既遂後;於前者之情形,犯罪行為於所有行為完
成時即告終了;於後者之情形,犯罪行為則於法益侵害不再
擴大而終局結束為止,始行終了。法益侵害是否終局結束,
須視具體個案事實及所涉犯罪類型
而定。就
繼續犯之犯罪類
型(如私行
拘禁),行為人一經實行
構成要件行為且發生構
成要件結果後,犯罪即屬既遂,
惟於行為人停止實行構成要
件行為前,法益侵害結果仍持續發生,故須俟行為人終局停
止實行構成要件行為為止,犯罪行為方屬終了;就侵害財產
權之犯罪類型(如竊盜、強盜),則係直至所建立之新持有
支配關係穩固,犯罪行為即告終了。
㈢被告鄭凱升於偵查及羈押訊問時雖證稱:伊打電話給被告劉
清之說伊要去民權路廠房搬電纜線,因電纜線很重,叫被告
劉清之來幫伊載等語(見偵字第13354 號卷第320 頁;聲羈
卷第9 頁),且被告鄭凱升乃於入內行竊前即致電被告劉清
之一事,亦據被告鄭凱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無誤(
見偵字第13354 號卷第212 至213 頁;見易字卷第156 頁)
。然依被告鄭凱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以:伊打電話給被告劉
清之時,並未跟被告劉清之討論要如何進入民權路廠房。被
告劉清之到場後,亦僅開車在全家便利商店那邊等,且被告
劉清之到場時,伊已將電纜線從民權路廠房推出來了等語(
見易字卷第156 至157 頁),核與上載民權路廠房監視錄影
畫面照片顯示被告鄭凱升將電纜線推出民權路廠房後門後,
尚在該處等待片刻,被告劉清之始駕車出現並將車停放在被
告鄭凱升附近,續僅在民權路廠房外協助被告鄭凱升
搬運電
纜線至車上,未曾進入民權路廠房乙情相合(見偵字第1335
4 號卷第60至65頁)。準此,縱令被告鄭凱升事前即告知被
告劉清之其將至民權路廠房行竊,並請被告劉清之事後協助
搬運贓物,其既未與被告劉清之就如何實施竊盜及侵入建築
物犯行有何謀議討論,亦未邀約被告劉清之參與上開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已難認被告劉清之主觀上有何與被告鄭
凱升共同加重竊盜與侵入建築物之犯意聯絡。再被告劉清之
到場時,被告鄭凱升早已竊取電纜線得手並將之以手推車推
出民權路廠房外置放等候,足認被告鄭凱升就其所竊電纜線
,業建立穩固之新持有支配關係,其竊盜及侵入建築物犯行
均已既遂終了,被告劉清之無從為此部分之犯罪行為分擔,
揆之上揭說明,被告劉清之自無從加入成為加重竊盜及侵入
建築物罪之相續共同正犯,不能以上開罪責相繩。至被告劉
清之於被告鄭凱升竊盜犯罪行為終了後所為之搬運電纜線暨
取得電纜線變價所得之行為,是否另構成其他犯罪,乃別一
問題。
㈣又被告劉清之於警詢時,並未陳述其於105 年9 月28日有何
共同加重竊盜與侵入建築物之行為(見偵字第14420 號卷第
4 頁背面至5 頁),自亦不足執為不利其認定之依據。
五、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未達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劉清之確有此部分共同加重竊盜與侵
入建築物犯行乙事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劉清之
上揭被訴部分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屬
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劉清之此部
分無罪之諭知。
丙、按竊盜罪係以行為人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犯罪構成要件;贓物
則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收受、搬運、
寄藏或有償取得贓物
之所有權始克成立,二者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事實並非
同一,檢察官起訴竊盜事實,法院自不得
變更起訴法條,就
贓物事實加以審判,而論處被告贓物罪刑(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2644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劉清之有於事實欄二
、㈡所示時、地,與被告鄭凱升共同加重竊盜及侵入建築物
之行為,業如前述。而被告劉清之明知上開電纜線為被告鄭
凱升竊盜所得,仍事後協助載運並與被告鄭凱升平分變賣所
得,雖經認定如上,然被告劉清之此部分行為是否另涉犯贓
物罪嫌,因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加重竊盜及侵入建築物犯行
,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侵害法益亦不相同,按諸前開說
明,自非屬本件起訴之範圍,本院亦無從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予以審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指明。
丁、末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 項
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
依職權裁定命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
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
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固有明文。然觀諸上開規定立法理由所載:「為賦予因刑
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之
地位,俾其有參與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
權益。爰參考外國立法例,於本條第1 、2 項明定該第三人
得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及其聲請之程式。」「依卷證顯示
本案沒收可能涉及第三人財產,而該第三人未聲請參與沒收
程序時,基於刑事沒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之考量,法
院自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並
參酌刑事訴訟法第
45 5條之19規定:「參與人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除本編有
特別規定外,
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可見刑事訴訟
法第7 之2 篇沒收特別程序之立法目的,係為賦予財產可能
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保障,使其得就與沒收其財產有關之事
項(如有無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各款所定明知他人違法行
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等事實;
所取得之財物內容等)進行訴訟上攻防,且所受保障之程度
原則上等同於本案被告受保障之程度。準此,於檢察官以共
同被告之身分起訴2 人共同犯罪,
嗣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僅
其中一人單獨為之,另一人純係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各
款事由而取得前者之犯罪所得,而應對後者為無罪之諭知者
,後者就前者被訴犯罪部分,固因法院審理之結果,成為財
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而非共同犯罪行為人。然因其
於本案訴訟程序中,自始即立於被告之地位參與訴訟,並得
就取得犯罪所得之原因、內容、範圍等進行攻防、辯論暨聲
請調查有利於己之證據,實質上已被賦予參與程序之機會及
與本案被告同一之程序保障,則法院於認定其非共同犯罪行
為人時,自無庸另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得逕依全案事證
及辯論結果,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等規定,沒收該人
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清之係與被告鄭凱
升共同為事實欄二、㈡所示踰越安全設備竊取電纜線及侵入
建築物犯行,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劉清之未與被告鄭
凱升有共同加重竊盜與侵入建築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而就被告劉清之被訴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另認被告劉清之
明知上開電纜線乃被告鄭凱升竊盜違法行為所得,仍自被告
鄭凱升處收受電纜線變價所得之半數而取得犯罪所得2,000
元,均悉敘如前。則被告劉清之就被告鄭凱升被訴事實欄二
、㈡所示加重竊盜犯行,雖屬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
,然被告劉清之於本案審理時,業以被告之身分,就其取得
上開犯罪所得之緣由、金額等項均加以辯駁陳述,亦得聲請
調查有利於己之證據,實質上已受相當於刑事訴訟法第7 之
2 篇沒收特別程序所賦予第三人之程序保障,揆之上揭說明
,自無須另裁定命被告劉清之以參與人之身分參與被告鄭凱
升此部分案件之沒收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
4 款、第2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3 項至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佳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欄 │
├──┼──────┼───────────────────┤
│ 1 │事實欄一、㈠│許慶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事實欄一、㈡│許慶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犯罪所得汽車音響壹台(廠牌不詳)沒│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事實欄三 │許慶安犯結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欄 │
├──┼──────┼───────────────────┤
│ 1 │事實欄二、㈠│鄭凱升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三綑(│
│ │ │規格線徑十四m㎡)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欄二、㈡│鄭凱升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事實欄二、㈢│鄭凱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收銀機壹台及新臺幣陸仟元│
│ │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事實欄三 │鄭凱升犯結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三:
┌──┬───────────────────┐
│編號│ 扣案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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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眾益牌汽車音響1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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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大昇牌汽車音響1 台 │
├──┼───────────────────┤
│ 3 │Passion牌汽車音響1 台 │
├──┼───────────────────┤
│ 4 │阿波羅牌汽車音響1 台 │
├──┼───────────────────┤
│ 5 │白蓋紅底工具箱1 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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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黃蓋黑底工具箱1 只 │
├──┼───────────────────┤
│ 7 │精密儀器1 箱 │
├──┼───────────────────┤
│ 8 │崁燈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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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手電筒1 支 │
├──┼───────────────────┤
│ 10 │電子面板1 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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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蠻牛提神飲料1 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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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車內置物箱1 組 │
├──┼───────────────────┤
│ 13 │PUNENG NETWORK1 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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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影天下行車紀錄器1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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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新遠五金空壓機1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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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毒品吸食器1 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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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
(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