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寗建軍
莊涵潔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
續二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寗建軍、莊涵潔共同犯
業務侵占罪,均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寗建軍與莊涵潔為夫妻,與林皇明等人於民國100 年間合
夥成立立緻生活空間有限公司(下稱立緻公司,設臺北市○
○區○○街○○號1 樓),約定林皇明為登記名義負責人,寗
建軍任副總經理負責公司營運、決策,莊涵潔任會計負責公
司帳務,寗建軍、莊涵潔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又立緻公
司為款項提領之便,於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以林皇明之名
義,申領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五信帳戶),由寗
建軍、莊涵潔二人保管存摺、林皇明印章。
詎寗建軍、莊涵
潔人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2 年8 月23日,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臺北市
第五信用合作社,由莊涵潔提領前開五信帳戶內新臺幣(下
同)73萬元,後以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款項挪為己
用,共同侵占立緻公司前開款項。
嗣渠等二人於102 年12月
16日離職後,經公司後任負責人黃敏哲清查帳冊及文件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立緻公司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
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之
各項
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僅就
證
明力部分陳述意見,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寗建軍、莊涵潔,就
於前揭時地負責立緻公司帳務、會計,而保管立緻公司所屬
五信帳戶存摺、印章,並於前揭時間提領五信帳戶內73萬元
為二人週轉之用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
惟仍
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
犯行,辯稱:渠等並無侵占之
故意,僅係借用上開款項,因立緻公司規模較小,始便宜行
事未記入帳冊,公司並未明定股東借款程序,況該等款項事
後於公司他人均未察覺前,於同年8 月底、9 月初業已匯回
40萬元五信帳戶中、另33萬元亦留為現金使用為公司支付雜
項費用,伊等碰到公司資金不足時,也曾代墊款項云云。經
查:
㈠被告二人於任職立緻公司
期間,分別擔任副總經理、會計職
務,被告寗建軍負責公司營運、決策,被告莊涵潔覆公司帳
務,共同保管前揭公司帳戶存摺、印章,並於前揭時地經被
告寗建軍指示被告莊涵潔提領73萬元,挪為二人私用等事實
,除經被告二人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外,並經
證
人即
告訴代表人黃敏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立緻公司合
夥契約書(見他字卷第4-8 頁)、五信帳戶存摺(見他字卷
第9-10頁)、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見他字
卷第62-66 頁)、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103 年6 月4 日北
市五信南字第49號函
暨附件五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102 年8 月23日支出
傳票(見他字卷第71-75 頁)、汐止郵
局厚德分行103 年1 月13日被告寗建軍寄出之存證信函(見
他字卷第13頁)在卷
可稽。又被告二人提領五信帳戶73萬元
後,並未將該提兩款項之內容告知任何股東,被告莊涵潔亦
未將
上揭提領款項之紀錄登載於立緻公司日記帳內等事實,
亦有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上開函文內附件五信帳戶交易明
細及立緻公司帳冊(科別銀行存款)(見他字卷第11-12 頁
)附卷可查。故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而以被告二人提領款項
未告知任何立緻公司股東、亦未記入帳冊之行為,亦足
堪認
定被告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公
司款項。
㈡被告二人雖辯稱:借用之款項,事後於任何人均未發現之前
已然全數歸還,由此可以推知渠等僅係臨時借用之便宜行事
,並無不法意圖云云。並舉被告莊涵潔手寫支付工程款明細
表(見他字卷第83頁、調偵字卷第25頁)、102 年9 月2 日
第五信用合作社收入傳票(見他字卷第84頁)為佐。然:
1.按侵占罪係
即成犯,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縱
於事後將侵占之款全數吐出,或已自認賠償,亦不能解除
犯罪之責任(30年上字第2902號
判例參照);又侵占罪為
即成犯,於侵占行為完畢時犯罪即已成立,縱令事後將侵
占之物返還或被害人允予借用,仍不影響已成立之犯罪(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345號判決參照)。是縱事後被
告二人已否將款項回填、回填日期之長短乙節(詳如下開
二、㈢部分說明),揆之前揭說明,因侵占罪之即成犯性
質,與本件成罪
與否無涉,被告二人辯稱:事後不到數日
業已迅速償還,並非侵占云云,實為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2.
告訴人代表人黃敏哲於偵查中證稱:伊並未授權被告2 人
以股東名義向公司借款,被告2 人向公司借款前理應徵得
其同意等語(見偵續二字卷第27頁),而證人黃昶豪於偵
查中
結證稱:被告二人如有資金需要應該是要跟董事長報
告、取得董事長之同意等語(見偵續字卷第37頁)。又以
被告莊涵潔為銘傳大學銀行保險科畢業,在其他貿易公司
有17年之會計、記帳經驗,而被告寗建軍則為大學法律係
畢業
等情,業經被告二人供稱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
而被告莊涵潔更
自承:伊明知以正規程序,向公司借款需
通知其他公司合夥人,包含黃昶豪、黃敏哲等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77頁),被告寗建軍亦自承:伊明知本筆73萬元
借款應告知其他合夥人等情(見本院卷第78、79頁),是
以被告二人之學歷、經歷相衡,被告二人於提領73萬元公
司款項前,即已明知,倘以借用名義借用公司款項,必需
事先取得公司其他合夥人之同意。
3.而依據立緻公司100 年8 月29日合夥契約書第六條
所載,
定有例行會議(包含周例會、月例會、季例會、年例會)
、臨時會議等,可由營運負責人(即被告寗建軍)召開會
議乙節,有前開合夥契約書(見他字卷第4-8 頁)
在卷可
稽,又被告莊涵潔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例會部分於公司
成立一年後就沒有進行,但臨時會部分因應業務需要就經
常有召開,程序上均由被告寗建軍決定召開與否,因與會
人每日均會回公司,故均由被告寗建軍口頭告知開會時地
,有時當天、最遲
翌日均可如期召開,一般參與業務臨時
會議人除被告二人外,還有有黃昶豪、或吳慶鴻,另外當
時接任董事長之黃敏哲也會參加,至於原合夥人高光榮、
吳秀臻、林皇明等人就沒有參與公司業務,不在公司上班
了等語,且被告莊涵潔更證稱:102 年8 月間,公司代表
人敏哲每週大約會來辦公室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
頁),而證人黃昶豪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二人與董事長
(只告訴代表人黃敏哲)坐在同一辦公室等語(見偵續字
卷第37頁),是以被告二人借用款項應告知之人員,或每
日、或每週均有告知之機會,且以現今手機聯絡之方便性
,亦無不能告知他人之緊急性,可知被告二人於提領上開
73萬元款項時,有充裕之時間得以告知,且並無不能告知
之情,仍未為取得渠等之同意、甚至採取未為任何告知之
舉措。
4.自本件102 年8 月23日被告提領款項後,
迄本件告訴代表
人黃敏哲於103 年1 月6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寗建軍釋
明該提款緣由前,期間有4 月餘,被告二人亦有充足之時
間、機會告知本件應告知之合夥人,況被告寗建軍已自承
:伊於102 年12月間即已經知悉黃昶豪有列印公司財務報
表,但仍未告知有此筆「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是被告二人於事後迄
告訴代理人黃敏哲察覺此事之前,
均未為任何主動之告知。
5.況被告二人
所稱房貸款項,係於102 年8 月28日撥款210
萬元,但此為帳務沖正,並無實際入款等情,有被告莊涵
潔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見他字卷第
85-86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興分行103 年6 月17日
合金松興放字第1030001937號函及附件(見他字卷第93
-95 頁)附卷可查。是被告二人辯稱:渠等貸款未待數日
即可撥款,而可迅速回補73萬元資金云云,實為矯飾之詞
。
6.而股東向公司法人借貸,姑不論此舉對於公司資金缺口之
評估是否有影響,則無論借款期間之長短、縱均同意借貸
,仍有公司是否得以足額取償之擔保危險衡量、且有一般
長短期借貸之利息利率計算等事項需為討論,非可論一定
均為「無息、無擔保」之借貸條件。故由被告二人事前明
知應為告知取得其他合夥人之同意,事中、事後亦均無任
何不能告知之情,竟仍選擇「隱匿」、在帳冊中不為任何
之揭露、事實上不向任何告知,單純以「無息計算」、「
無任何擔保」等「允為」借貸,其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昭然若揭。被告二人以此等意圖,將款項挪為與公務無
關之私事為處分,其易持有為所有之舉,亦可認定。被告
二人辯稱:僅係便宜行事,並無不法意圖云云,顯不可採
。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辯顯不可採,被告二人犯
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因貸款需資金週轉,擅自提領立緻公司五信帳戶
內款項供己使用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
占罪。
㈡被告二人共同犯罪,
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
正犯。
㈢就刑法第59條之適用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
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
憫恕之情形而言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同法第57條所
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1.本件被告二人提領73萬元後,於102 年9 月2 日匯回五信
帳戶40萬元乙節,有前開收入傳票(見他字卷第84頁)在
卷可稽,足堪認定。是被告二人於102 年8 月23日提領73
萬元後,隨即於10日內補回其中過半數之40萬元。
2.至其餘之33萬元部分,因立緻公司102 年度帳冊、發票、
傳票等會計憑證,已分別於103 年10月2 日經交由立緻公
司黃昶豪簽收領回,並非存於被告二人處乙節,此有展辰
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105 年4 月21日函暨退還立
緻公司102 年度帳證、文件簽收單(見調偵續一字卷第38
-39 頁)在卷可稽,是以告訴人提出之公司帳102 年度日
記帳、現金帳、總帳(銀行存款科目)(見調偵字卷第35
-98 頁)與被告莊涵潔手寫支付工程款明細項目相互勾稽
,結果:
⑴附表編號1 至10、14、15等項,手寫支出內容與現金帳
冊、統一發票內容相符(其卷頁詳如附表編號1 至10、
14、15所載),並經證人黃昶豪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確
實有上開支出發票,編號5 之便當費用沒有發票亦無意
見等語(見調偵續一字第53、107-108 頁)。另①附表
編號9 款項部分則有證人即台利石材有限公司負責人邱
美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立緻公司於102 年8 月10、11
日購買石材金額10,500、37,380元,係現場以現金支付
,並未另向立緻公司為請款動作,確實有如發票上所載
二次交易。本件交易因非長期配合客戶,所以定石材先
收定金、開發票,取貨時收尾款,金額不符可能是交貨
時發現尺寸有出入,但不可能退錢等語(見調偵續一字
卷第53、54頁)明確,並有台利石材有限公司105 年4
月21日陳報狀暨附件發票(見調偵續一字卷第45-46 頁
)附卷
可參;②附表編號10部分,亦有證人陳麗俠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確實102 年8 月28日由寗建軍代付沙發
款,事後公司請款時再還,交易並沒有發票等語(見調
偵續一字卷第29頁)在卷
可佐。此外告訴代表人黃敏哲
亦陳稱:此數筆並不爭執其已實際支付等語(見本院卷
第40頁),是上開項目確實實際支出。
⑵又附表編號11-13 、16等項目,均係證人吳慶鴻負責支
出之項目,此經證人即房子的問題工作室負責人吳慶鴻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立緻公司配合約1 年多,102
年8 月間有向立緻公司莊涵潔請款,多用現金、匯款支
付,會有簽收單,雙方各留一份,但伊那份因為搬家就
沒有保留了,伊做工作室,客戶也不會跟我們要發票,
大部分都只有請款單,沒有發票,因此我沒有作帳,伊
亦未開發票,伊現在雖無法確認款項金額,但確實請款
之有請款單沒有發票,而102 年間確實有做水源路、松
江路案子(即附表編號11-13 、16之案子),應該是在
102 年4 、5 、6 、7 月施作的,在施作期間及結案之
後都有可能請款,且一定會請款等語(見調偵續一字卷
第59-61 頁);再以前開四筆款項合計160,784 元,為
102 年8 月間之重點支出金額,而立緻公司帳冊記載經
展辰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查核相關單據後,並
未提出異常狀況,且立緻公司帳冊記載流暢等情相參,
可認前開四筆支出實亦為實際支出。
⑶再證人黃昶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公司單據和付款時間
不符為常態等語(見偵續字卷第39頁),是
縱有部分
期
日、金額小出入,惟被告莊涵潔提出之手寫支出係以最
不利被告二人之計算,仍認公司確實有如被告莊涵潔提
出之手寫支出附表所示部分,金額計265,988 元。倘被
告二人未實際補回支付現金,現金帳中餘額顯應有不足
支付之情形,惟實際並未產生,是可認被告二人已另為
現金回填立緻公司。
⑷另以立緻公司102 年間之現金帳記載迄被告二人移交時
並無現金金額、實際記帳差異等情相參,而再以公司現
金帳中記載:102 年8 月26日、28日五信帳戶提款補入
現金13萬、20萬元(合計33萬元,見調偵字卷第112 頁
),惟五信帳戶內同日並無相對提款資料(見他字卷第
73頁)相核,確實已經將五信帳戶先前提款73萬元中之
33萬元記入為提領現金補回。
⑸是以102 年8 月23日提領現金73萬元,被告二人已於同
年9 月2 日匯回同帳戶40萬元,又於現金帳冊中記載10
2 年8 月26日、28日五信帳戶提款33萬元乙節,可認被
告二人至102 年9 月2 日為止確實已將全數提領金額繳
回。
3.被告二人所為侵占之數額僅為73萬元,且於10日內均已全
數補回,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
康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有限,實無必需為入監執行之必
要。然衡①被告寗建軍於102 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2 年度士交簡字第8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於
本件行為後之102 年12月11日始易科罰金完畢,雖非屬
累
犯,但係於本件宣判前5 年內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
宣
告,與
緩刑之宣告要件不合,②另被告莊涵潔亦先於100
年間,因銀行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8年度
金上重更㈡字第35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
於100 年10月24日確定,本件係於緩刑期間再犯之案件,
雖於本件宣判期日前已逾五年,然在未取得告訴代理人之
完全諒解前,實不宜再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二人已均不
得、或不宜宣告緩刑。而被告二人所犯之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業務侵占罪名,其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其
法定刑度屬6 月
以上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顯
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
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二人前開一次性犯行如科以法定最低刑
度仍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予以酌量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分別均具有大學、大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
境小康,分別擔任導遊、或無業(見本院卷第82頁)且衡量
被告其餘之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
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
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
沒收: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又沒收、非
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訂有明文,是則本案關於沒收之
諭知,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
追徵。」。本件被告二人所侵占之款項73萬元業已全數
補回,業如前述(見二、㈢所載),是本件被告二人之犯罪
所得已實際還予告訴人,現已無保有犯罪所得,自無再為沒
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336 條第
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林妙蓁
法 官 李郁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抄
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佩旻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總計:265,9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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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日期(均│用途 │金額 │憑證 │
│號│102 年)│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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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 月12日│康樂街彩藝紙│3,780 │1.現金帳冊(見調偵卷第│
│ │ │ │ │ 111 頁) │
│ │ │ │ │2.統一發票(見調偵續一│
│ │ │ │ │ 字卷第79頁) │
├─┼────┼──────┼─────┼───────────┤
│2 │8月20日 │康樂街廢棄物│1,260 │1.現金帳冊(見調偵卷第│
│ │ │ │ │ 111 頁) │
│ │ │ │ │2.統一發票(見調偵續一│
│ │ │ │ │ 字卷第94頁) │
├─┼────┼──────┼─────┼───────────┤
│3 │8月20日 │康樂街油資 │4,032 │1.現金帳冊(見調偵卷第│
│ │ │ │ │ 111 頁) │
│ │ │ │ │2.統一發票(見調偵續一│
│ │ │ │ │ 字卷第82、97頁) │
├─┼────┼──────┼─────┼───────────┤
│4 │8月20日 │機車油資 │1,834 │1.現金帳冊(見調偵卷第│
│ │ │ │ │ 112 頁) │
│ │ │ │ │2.統一發票(見調偵續一│
│ │ │ │ │ 字卷第83、84、98頁)│
├─┼────┼──────┼─────┼───────────┤
│5 │8月22日 │便餐 │100 │1.現金帳冊(見調偵卷第│
│ │ │ │ │ 112 頁) │
│ │ │ │ │2.證人黃昶豪證述(見調│
│ │ │ │ │ 偵續一字卷第108頁) │
├─┼────┼──────┼─────┼───────────┤
│6 │8月26日 │康樂街大理石│8,368 │1.現金帳冊(見調偵卷第│
│ │ │ │ │ 112 頁) │
│ │ │ │ │2.統一發票(見調偵續一│
│ │ │ │ │ 字卷第76頁) │
│ │ │ │ │3.證人邱美玲之證述(見│
│ │ │ │ │ 調偵續一字卷第53、54│
│ │ │ │ │ 頁) │
│ │ │ │ │4.台利石材有限公司書面│
│ │ │ │ │ 陳報(見調偵續一字卷│
│ │ │ │ │ 第4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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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8月27日 │康樂街玻璃 │26,745 │1.現金帳冊(見調偵卷第│
│ │ │ │ │ 112 頁) │
│ │ │ │ │2.統一發票(見調偵續一│
│ │ │ │ │ 字卷第9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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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8月28日 │康樂街玻璃 │3,707 │1.現金帳冊(見調偵卷第│
│ │ │ │ │ 112 頁) │
│ │ │ │ │2.統一發票(見調偵續一│
│ │ │ │ │ 字卷第10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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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8月28日 │康樂街大理石│41,087 │1.現金帳冊(見調偵卷第│
│ │ │ │ │ 112 頁) │
│ │ │ │ │2.統一發票(見調偵續一│
│ │ │ │ │ 字卷第77頁) │
│ │ │ │ │3.證人邱美玲之證述(見│
│ │ │ │ │ 調偵續一字卷第53、54│
│ │ │ │ │ 頁) │
│ │ │ │ │4.台利石材有限公司書面│
│ │ │ │ │ 陳報(見調偵續一字卷│
│ │ │ │ │ 第4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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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月28日 │水源路代付 │4,000 │1.現金帳冊(見調偵卷第│
│ │ │ │ │ 112 頁) │
│ │ │ │ │2.證人陳麗俠之證述(見│
│ │ │ │ │ 調偵續一字卷第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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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月28日 │松江路尾款 │8,100 │1.現金帳冊(見調偵卷第│
├─┼────┼──────┼─────┤ 112 頁) │
│12│8 月29日│水源路水電 │120,645 │2.證人吳慶鴻之證述(見│
├─┼────┼──────┼─────┤ 調偵續一字卷第60-61 │
│13│8月29日 │水源路水電(│29,439 │ 頁) │
│ │ │帳冊記載為松│ │ │
│ │ │江路結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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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月30日 │康樂街清潔 │9,975 │1.現金帳冊(見調偵卷第│
│ │ │ │ │ 113 頁) │
│ │ │ │ │2.統一發票(見調偵續一│
│ │ │ │ │ 字卷第10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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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月30日 │康樂街飲料 │316 │1.現金帳冊(見調偵卷第│
│ │ │ │ │ 113 頁) │
│ │ │ │ │2.統一發票(見調偵續一│
│ │ │ │ │ 字卷第10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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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月30日 │房子問題稅 │2,600 │1.現金帳冊(見調偵卷第│
│ │ │ │ │ 113 頁) │
│ │ │ │ │2.證人吳慶鴻之證述(見│
│ │ │ │ │ 調偵續一字卷第60-61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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