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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2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寗建軍       莊涵潔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 續二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寗建軍、莊涵潔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寗建軍與莊涵潔為夫妻,與林皇明等人於民國100 年間合 夥成立立緻生活空間有限公司(下稱立緻公司,設臺北市○ ○區○○街○○號1 樓),約定林皇明為登記名義負責人,寗 建軍任副總經理負責公司營運、決策,莊涵潔任會計負責公 司帳務,寗建軍、莊涵潔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又立緻公 司為款項提領之便,於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以林皇明之名 義,申領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五信帳戶),由寗 建軍、莊涵潔二人保管存摺、林皇明印章。寗建軍、莊涵 潔人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2 年8 月23日,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臺北市 第五信用合作社,由莊涵潔提領前開五信帳戶內新臺幣(下 同)73萬元,後以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款項挪為己 用,共同侵占立緻公司前開款項。渠等二人於102 年12月 16日離職後,經公司後任負責人黃敏哲清查帳冊及文件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立緻公司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之 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僅就證 明力部分陳述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寗建軍、莊涵潔,就 於前揭時地負責立緻公司帳務、會計,而保管立緻公司所屬 五信帳戶存摺、印章,並於前揭時間提領五信帳戶內73萬元 為二人週轉之用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渠等並無侵占之 故意,僅係借用上開款項,因立緻公司規模較小,始便宜行 事未記入帳冊,公司並未明定股東借款程序,況該等款項事 後於公司他人均未察覺前,於同年8 月底、9 月初業已匯回 40萬元五信帳戶中、另33萬元亦留為現金使用為公司支付雜 項費用,伊等碰到公司資金不足時,也曾代墊款項云云。經 查: ㈠被告二人於任職立緻公司期間,分別擔任副總經理、會計職 務,被告寗建軍負責公司營運、決策,被告莊涵潔覆公司帳 務,共同保管前揭公司帳戶存摺、印章,並於前揭時地經被 告寗建軍指示被告莊涵潔提領73萬元,挪為二人私用等事實 ,除經被告二人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外,並經證 人告訴代表人黃敏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立緻公司合 夥契約書(見他字卷第4-8 頁)、五信帳戶存摺(見他字卷 第9-1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見他字 卷第62-66 頁)、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103 年6 月4 日北 市五信南字第49號函附件五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102 年8 月23日支出傳票(見他字卷第71-75 頁)、汐止郵 局厚德分行103 年1 月13日被告寗建軍寄出之存證信函(見 他字卷第13頁)在卷可稽。又被告二人提領五信帳戶73萬元 後,並未將該提兩款項之內容告知任何股東,被告莊涵潔亦 未將上揭提領款項之紀錄登載於立緻公司日記帳內等事實, 亦有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上開函文內附件五信帳戶交易明 細及立緻公司帳冊(科別銀行存款)(見他字卷第11-12 頁 )附卷可查。故上開事實首認定,而以被告二人提領款項 未告知任何立緻公司股東、亦未記入帳冊之行為,亦足堪認 定被告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公 司款項。 ㈡被告二人雖辯稱:借用之款項,事後於任何人均未發現之前 已然全數歸還,由此可以推知渠等僅係臨時借用之便宜行事 ,並無不法意圖云云。並舉被告莊涵潔手寫支付工程款明細 表(見他字卷第83頁、調偵字卷第25頁)、102 年9 月2 日 第五信用合作社收入傳票(見他字卷第84頁)為佐。然: 1.按侵占罪係即成犯,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縱 於事後將侵占之款全數吐出,或已自認賠償,亦不能解除 犯罪之責任(30年上字第2902號判例參照);又侵占罪為 即成犯,於侵占行為完畢時犯罪即已成立,縱令事後將侵 占之物返還或被害人允予借用,仍不影響已成立之犯罪(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345號判決參照)。是縱事後被 告二人已否將款項回填、回填日期之長短乙節(詳如下開 二、㈢部分說明),揆之前揭說明,因侵占罪之即成犯性 質,與本件成罪與否無涉,被告二人辯稱:事後不到數日 業已迅速償還,並非侵占云云,實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2.告訴人代表人黃敏哲於偵查中證稱:伊並未授權被告2 人 以股東名義向公司借款,被告2 人向公司借款前理應徵得 其同意等語(見偵續二字卷第27頁),而證人黃昶豪於偵 查中結證稱:被告二人如有資金需要應該是要跟董事長報 告、取得董事長之同意等語(見偵續字卷第37頁)。又以 被告莊涵潔為銘傳大學銀行保險科畢業,在其他貿易公司 有17年之會計、記帳經驗,而被告寗建軍則為大學法律係 畢業等情,業經被告二人供稱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 而被告莊涵潔更自承:伊明知以正規程序,向公司借款需 通知其他公司合夥人,包含黃昶豪、黃敏哲等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77頁),被告寗建軍亦自承:伊明知本筆73萬元 借款應告知其他合夥人等情(見本院卷第78、79頁),是 以被告二人之學歷、經歷相衡,被告二人於提領73萬元公 司款項前,即已明知,倘以借用名義借用公司款項,必需 事先取得公司其他合夥人之同意。 3.而依據立緻公司100 年8 月29日合夥契約書第六條所載, 定有例行會議(包含周例會、月例會、季例會、年例會) 、臨時會議等,可由營運負責人(即被告寗建軍)召開會 議乙節,有前開合夥契約書(見他字卷第4-8 頁)在卷可 稽,又被告莊涵潔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例會部分於公司 成立一年後就沒有進行,但臨時會部分因應業務需要就經 常有召開,程序上均由被告寗建軍決定召開與否,因與會 人每日均會回公司,故均由被告寗建軍口頭告知開會時地 ,有時當天、最遲翌日均可如期召開,一般參與業務臨時 會議人除被告二人外,還有有黃昶豪、或吳慶鴻,另外當 時接任董事長之黃敏哲也會參加,至於原合夥人高光榮、 吳秀臻、林皇明等人就沒有參與公司業務,不在公司上班 了等語,且被告莊涵潔更證稱:102 年8 月間,公司代表 人敏哲每週大約會來辦公室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 頁),而證人黃昶豪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二人與董事長 (只告訴代表人黃敏哲)坐在同一辦公室等語(見偵續字 卷第37頁),是以被告二人借用款項應告知之人員,或每 日、或每週均有告知之機會,且以現今手機聯絡之方便性 ,亦無不能告知他人之緊急性,可知被告二人於提領上開 73萬元款項時,有充裕之時間得以告知,且並無不能告知 之情,仍未為取得渠等之同意、甚至採取未為任何告知之 舉措。 4.自本件102 年8 月23日被告提領款項後,本件告訴代表 人黃敏哲於103 年1 月6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寗建軍釋 明該提款緣由前,期間有4 月餘,被告二人亦有充足之時 間、機會告知本件應告知之合夥人,況被告寗建軍已自承 :伊於102 年12月間即已經知悉黃昶豪有列印公司財務報 表,但仍未告知有此筆「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是被告二人於事後迄告訴代理人黃敏哲察覺此事之前, 均未為任何主動之告知。 5.況被告二人所稱房貸款項,係於102 年8 月28日撥款210 萬元,但此為帳務沖正,並無實際入款等情,有被告莊涵 潔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見他字卷第 85-86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興分行103 年6 月17日 合金松興放字第1030001937號函及附件(見他字卷第93 -95 頁)附卷可查。是被告二人辯稱:渠等貸款未待數日 即可撥款,而可迅速回補73萬元資金云云,實為矯飾之詞 。 6.而股東向公司法人借貸,姑不論此舉對於公司資金缺口之 評估是否有影響,則無論借款期間之長短、縱均同意借貸 ,仍有公司是否得以足額取償之擔保危險衡量、且有一般 長短期借貸之利息利率計算等事項需為討論,非可論一定 均為「無息、無擔保」之借貸條件。故由被告二人事前明 知應為告知取得其他合夥人之同意,事中、事後亦均無任 何不能告知之情,竟仍選擇「隱匿」、在帳冊中不為任何 之揭露、事實上不向任何告知,單純以「無息計算」、「 無任何擔保」等「允為」借貸,其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昭然若揭。被告二人以此等意圖,將款項挪為與公務無 關之私事為處分,其易持有為所有之舉,亦可認定。被告 二人辯稱:僅係便宜行事,並無不法意圖云云,顯不可採 。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辯顯不可採,被告二人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因貸款需資金週轉,擅自提領立緻公司五信帳戶 內款項供己使用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 占罪。 ㈡被告二人共同犯罪,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㈢就刑法第59條之適用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 憫恕之情形而言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1.本件被告二人提領73萬元後,於102 年9 月2 日匯回五信 帳戶40萬元乙節,有前開收入傳票(見他字卷第84頁)在 卷可稽,足堪認定。是被告二人於102 年8 月23日提領73 萬元後,隨即於10日內補回其中過半數之40萬元。 2.至其餘之33萬元部分,因立緻公司102 年度帳冊、發票、 傳票等會計憑證,已分別於103 年10月2 日經交由立緻公 司黃昶豪簽收領回,並非存於被告二人處乙節,此有展辰 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105 年4 月21日函暨退還立 緻公司102 年度帳證、文件簽收單(見調偵續一字卷第38 -39 頁)在卷可稽,是以告訴人提出之公司帳102 年度日 記帳、現金帳、總帳(銀行存款科目)(見調偵字卷第35 -98 頁)與被告莊涵潔手寫支付工程款明細項目相互勾稽 ,結果: ⑴附表編號1 至10、14、15等項,手寫支出內容與現金帳 冊、統一發票內容相符(其卷頁詳如附表編號1 至10、 14、15所載),並經證人黃昶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確 實有上開支出發票,編號5 之便當費用沒有發票亦無意 見等語(見調偵續一字第53、107-108 頁)。另①附表 編號9 款項部分則有證人即台利石材有限公司負責人邱 美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立緻公司於102 年8 月10、11 日購買石材金額10,500、37,380元,係現場以現金支付 ,並未另向立緻公司為請款動作,確實有如發票上所載 二次交易。本件交易因非長期配合客戶,所以定石材先 收定金、開發票,取貨時收尾款,金額不符可能是交貨 時發現尺寸有出入,但不可能退錢等語(見調偵續一字 卷第53、54頁)明確,並有台利石材有限公司105 年4 月21日陳報狀暨附件發票(見調偵續一字卷第45-46 頁 )附卷可參;②附表編號10部分,亦有證人陳麗俠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確實102 年8 月28日由寗建軍代付沙發 款,事後公司請款時再還,交易並沒有發票等語(見調 偵續一字卷第29頁)在卷可佐。此外告訴代表人黃敏哲 亦陳稱:此數筆並不爭執其已實際支付等語(見本院卷 第40頁),是上開項目確實實際支出。 ⑵又附表編號11-13 、16等項目,均係證人吳慶鴻負責支 出之項目,此經證人即房子的問題工作室負責人吳慶鴻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立緻公司配合約1 年多,102 年8 月間有向立緻公司莊涵潔請款,多用現金、匯款支 付,會有簽收單,雙方各留一份,但伊那份因為搬家就 沒有保留了,伊做工作室,客戶也不會跟我們要發票, 大部分都只有請款單,沒有發票,因此我沒有作帳,伊 亦未開發票,伊現在雖無法確認款項金額,但確實請款 之有請款單沒有發票,而102 年間確實有做水源路、松 江路案子(即附表編號11-13 、16之案子),應該是在 102 年4 、5 、6 、7 月施作的,在施作期間及結案之 後都有可能請款,且一定會請款等語(見調偵續一字卷 第59-61 頁);再以前開四筆款項合計160,784 元,為 102 年8 月間之重點支出金額,而立緻公司帳冊記載經 展辰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查核相關單據後,並 未提出異常狀況,且立緻公司帳冊記載流暢等情相參, 可認前開四筆支出實亦為實際支出。 ⑶再證人黃昶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公司單據和付款時間 不符為常態等語(見偵續字卷第39頁),是縱有部分期 日、金額小出入,惟被告莊涵潔提出之手寫支出係以最 不利被告二人之計算,仍認公司確實有如被告莊涵潔提 出之手寫支出附表所示部分,金額計265,988 元。倘被 告二人未實際補回支付現金,現金帳中餘額顯應有不足 支付之情形,惟實際並未產生,是可認被告二人已另為 現金回填立緻公司。 ⑷另以立緻公司102 年間之現金帳記載迄被告二人移交時 並無現金金額、實際記帳差異等情相參,而再以公司現 金帳中記載:102 年8 月26日、28日五信帳戶提款補入 現金13萬、20萬元(合計33萬元,見調偵字卷第112 頁 ),惟五信帳戶內同日並無相對提款資料(見他字卷第 73頁)相核,確實已經將五信帳戶先前提款73萬元中之 33萬元記入為提領現金補回。 ⑸是以102 年8 月23日提領現金73萬元,被告二人已於同 年9 月2 日匯回同帳戶40萬元,又於現金帳冊中記載10 2 年8 月26日、28日五信帳戶提款33萬元乙節,可認被 告二人至102 年9 月2 日為止確實已將全數提領金額繳 回。 3.被告二人所為侵占之數額僅為73萬元,且於10日內均已全 數補回,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 康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有限,實無必需為入監執行之必 要。然衡①被告寗建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2 年度士交簡字第8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於 本件行為後之102 年12月11日始易科罰金完畢,雖非屬累 犯,但係於本件宣判前5 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與緩刑之宣告要件不合,②另被告莊涵潔亦先於100 年間,因銀行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8年度 金上重更㈡字第35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 於100 年10月24日確定,本件係於緩刑期間再犯之案件, 雖於本件宣判期日前已逾五年,然在未取得告訴代理人之 完全諒解前,實不宜再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二人已均不 得、或不宜宣告緩刑。而被告二人所犯之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業務侵占罪名,其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度屬6 月 以上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顯 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二人前開一次性犯行如科以法定最低刑 度仍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分別均具有大學、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境小康,分別擔任導遊、或無業(見本院卷第82頁)且衡量 被告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 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 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又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訂有明文,是則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本件被告二人所侵占之款項73萬元業已全數 補回,業如前述(見二、㈢所載),是本件被告二人之犯罪 所得已實際還予告訴人,現已無保有犯罪所得,自無再為沒 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336 條第 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林妙蓁 法 官 李郁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佩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總計:265,988元) ┌─┬────┬──────┬─────┬───────────┐ │編│日期(均│用途 │金額 │憑證 │ │號│102 年)│ │(新臺幣)│ │ ├─┼────┼──────┼─────┼───────────┤ │1 │8 月12日│康樂街彩藝紙│3,780 │1.現金帳冊(見調偵卷第│ │ │ │ │ │ 111 頁) │ │ │ │ │ │2.統一發票(見調偵續一│ │ │ │ │ │ 字卷第79頁) │ ├─┼────┼──────┼─────┼───────────┤ │2 │8月20日 │康樂街廢棄物│1,260 │1.現金帳冊(見調偵卷第│ │ │ │ │ │ 111 頁) │ │ │ │ │ │2.統一發票(見調偵續一│ │ │ │ │ │ 字卷第94頁) │ ├─┼────┼──────┼─────┼───────────┤ │3 │8月20日 │康樂街油資 │4,032 │1.現金帳冊(見調偵卷第│ │ │ │ │ │ 111 頁) │ │ │ │ │ │2.統一發票(見調偵續一│ │ │ │ │ │ 字卷第82、97頁) │ ├─┼────┼──────┼─────┼───────────┤ │4 │8月20日 │機車油資 │1,834 │1.現金帳冊(見調偵卷第│ │ │ │ │ │ 112 頁) │ │ │ │ │ │2.統一發票(見調偵續一│ │ │ │ │ │ 字卷第83、84、98頁)│ ├─┼────┼──────┼─────┼───────────┤ │5 │8月22日 │便餐 │100 │1.現金帳冊(見調偵卷第│ │ │ │ │ │ 112 頁) │ │ │ │ │ │2.證人黃昶豪證述(見調│ │ │ │ │ │ 偵續一字卷第108頁) │ ├─┼────┼──────┼─────┼───────────┤ │6 │8月26日 │康樂街大理石│8,368 │1.現金帳冊(見調偵卷第│ │ │ │ │ │ 112 頁) │ │ │ │ │ │2.統一發票(見調偵續一│ │ │ │ │ │ 字卷第76頁) │ │ │ │ │ │3.證人邱美玲之證述(見│ │ │ │ │ │ 調偵續一字卷第53、54│ │ │ │ │ │ 頁) │ │ │ │ │ │4.台利石材有限公司書面│ │ │ │ │ │ 陳報(見調偵續一字卷│ │ │ │ │ │ 第45頁) │ ├─┼────┼──────┼─────┼───────────┤ │7 │8月27日 │康樂街玻璃 │26,745 │1.現金帳冊(見調偵卷第│ │ │ │ │ │ 112 頁) │ │ │ │ │ │2.統一發票(見調偵續一│ │ │ │ │ │ 字卷第95頁) │ ├─┼────┼──────┼─────┼───────────┤ │8 │8月28日 │康樂街玻璃 │3,707 │1.現金帳冊(見調偵卷第│ │ │ │ │ │ 112 頁) │ │ │ │ │ │2.統一發票(見調偵續一│ │ │ │ │ │ 字卷第100頁) │ ├─┼────┼──────┼─────┼───────────┤ │9 │8月28日 │康樂街大理石│41,087 │1.現金帳冊(見調偵卷第│ │ │ │ │ │ 112 頁) │ │ │ │ │ │2.統一發票(見調偵續一│ │ │ │ │ │ 字卷第77頁) │ │ │ │ │ │3.證人邱美玲之證述(見│ │ │ │ │ │ 調偵續一字卷第53、54│ │ │ │ │ │ 頁) │ │ │ │ │ │4.台利石材有限公司書面│ │ │ │ │ │ 陳報(見調偵續一字卷│ │ │ │ │ │ 第45頁) │ ├─┼────┼──────┼─────┼───────────┤ │10│8月28日 │水源路代付 │4,000 │1.現金帳冊(見調偵卷第│ │ │ │ │ │ 112 頁) │ │ │ │ │ │2.證人陳麗俠之證述(見│ │ │ │ │ │ 調偵續一字卷第29頁)│ ├─┼────┼──────┼─────┼───────────┤ │11│8月28日 │松江路尾款 │8,100 │1.現金帳冊(見調偵卷第│ ├─┼────┼──────┼─────┤ 112 頁) │ │12│8 月29日│水源路水電 │120,645 │2.證人吳慶鴻之證述(見│ ├─┼────┼──────┼─────┤ 調偵續一字卷第60-61 │ │13│8月29日 │水源路水電(│29,439 │ 頁) │ │ │ │帳冊記載為松│ │ │ │ │ │江路結餘) │ │ │ ├─┼────┼──────┼─────┼───────────┤ │14│8月30日 │康樂街清潔 │9,975 │1.現金帳冊(見調偵卷第│ │ │ │ │ │ 113 頁) │ │ │ │ │ │2.統一發票(見調偵續一│ │ │ │ │ │ 字卷第101頁) │ ├─┼────┼──────┼─────┼───────────┤ │15│8月30日 │康樂街飲料 │316 │1.現金帳冊(見調偵卷第│ │ │ │ │ │ 113 頁) │ │ │ │ │ │2.統一發票(見調偵續一│ │ │ │ │ │ 字卷第102頁) │ ├─┼────┼──────┼─────┼───────────┤ │16│8月30日 │房子問題稅 │2,600 │1.現金帳冊(見調偵卷第│ │ │ │ │ │ 113 頁) │ │ │ │ │ │2.證人吳慶鴻之證述(見│ │ │ │ │ │ 調偵續一字卷第60-61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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