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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3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文濱       陳佩琪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詹淳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3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文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佩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駱文濱被訴犯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緣陳佩琪與楊靖時為男女朋友,陳佩琪為碁哩有限公司(下 稱碁哩公司)之負責人,楊靖時負責該公司之財務管理,因 陳佩琪懷疑楊靖時有私挪公款之情形,為使楊靖時交出款項 ,竟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與駱文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佩琪在其位於臺北市○○區○ ○○路○ 段○○巷○○號5 樓之8 居所製作記載碁哩公司向大全 裝潢工程公司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不實內容之 借據2 紙後,持至其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 ○○ 號1 樓之「Jily大店」內交予駱文濱,再由駱文濱於該 處出示予楊靖時閱覽,並對楊靖時佯稱陳佩琪向其借款,請 楊靖時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支付利息,陳佩琪亦在旁表示上開 借據確實係其親自書立等語,致楊靖時誤信陳佩琪確有負債 而陷於錯誤,因而於上開不實借據上簽名以示連帶保證清償 債務,並交付5,000 元予駱文濱。嗣於102 年12月18日,陳 佩琪因遭駱文濱毆打而報警,其於警詢時自行提及假借據乙 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駱文濱、陳佩琪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 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 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駱文濱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訊據被告陳佩 琪固坦承製作記載不實借貸內容之借據2 紙後,交給被告駱 文濱出示予被害人楊靖時閱覽,被害人楊靖時因而交付5,00 0 元予被告駱文濱收執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行,辯稱:伊是因公司帳務管理人楊靖時始終不提供帳 冊供伊閱覽,為測試楊靖時是否有私藏公款之情形,才請駱 文濱幫忙製作假借據,並提示予楊靖時閱覽,因該借據上記 載之借款人是碁哩公司,倘若公司帳戶裡仍有錢,楊靖時應 該就會拿出來,伊只是想瞭解碁哩公司目前財務狀況,並無 不法所有意圖;又楊靖時當日用以支付的5,000 元,乃公司 財產,楊靖時本身並無任何財產上損失,故不該當詐欺取財 罪之構成要件等語。 三、經查,被告駱文濱、陳佩琪2 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陳佩琪製作內容均為「本人陳佩琪代表碁 哩有限公司向大全裝潢工程公司借款新臺幣10萬元,恐口說 無憑,特立此據。碁哩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佩琪。中華民國10 月1 日」等不實內容之借據2 紙後,交給被告駱文濱提示予 被告陳佩琪之男友楊靖時閱覽,被告駱文濱並對楊靖時佯稱 被告陳佩琪向其借款,請楊靖時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先行支付 利息,陳佩琪亦在旁表示上開借據確實係其親自書立等語, 使楊靖時誤信被告陳佩琪確有負債,因而本於與被告陳佩琪 之情誼同意承擔債務,並當場支付5,000 元予被告駱文濱收 執等節,業經被告駱文濱坦承「本件是因為陳佩琪說她的錢 都被楊靖時掏空了,要楊靖時拿錢出來,伊跟陳佩琪說如果 沒有任何資料,楊靖時是不會拿錢出來的,所以陳佩琪就寫 了2 張借據給伊,要伊拿去給楊靖時看看,看楊靖時會不會 拿錢出來,但實際上陳佩琪並沒有跟伊借錢,碁哩公司也沒 有積欠大全公司任何款項,借據上記載的內容都不是真的; 伊把借據拿給楊靖時看,問楊靖時何時要還錢,楊靖時一開 始有懷疑借據是伊捏造的,陳佩琪當時在場,也幫腔說『上 面都是我的字跡,難道你看不出來嗎』,楊靖時才表示說他 現在沒有錢,要年底才有錢可以還清,就在借據上面簽名, 表示他是連帶擔保人,後來楊靖時就拿出5,000 元放在桌上 ,與估價單等物放一起,陳佩琪本來要把5,000 元拿走,又 怕被監視器拍到,就把錢及伊的公文夾全部收在一起寄放在 伊這裡,要伊過一陣子再拿給她,但因為伊工作忙一直沒能 拿給陳佩琪」等語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 偵字第3329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背面、第79頁,本院10 6 年度審易字第933 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3至24頁,本院 106 年度易字第36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至21、59、87 、89至90頁),並經證人楊靖時證述:「那天駱文濱把借據 放在桌上,說陳佩琪借了20萬元,問伊該怎麼辦,因為陳佩 琪是伊愛的女人,駱文濱知道伊對陳佩琪的事情都會盡力承 擔,所以才會拿假借據要伊幫陳佩琪還錢;伊當時不知道借 據是假的,因為那段時間伊母親住院,店裡都是陳佩琪打理 ,支出也是陳佩琪負責,伊認為陳佩琪有可能向駱文濱借錢 ,而且伊當時有問陳佩琪借據是否是其所書立,陳佩琪說是 ,伊才在借據上簽名作保,承諾會在年底還清,駱文濱又說 借款利息要照行情來算,要伊表示點誠意,所以伊就拿了5, 000 元給他」等語綦詳(偵卷第24頁背面、第81頁、第86頁 ,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此外復有借據影本2 紙在 卷可稽(偵卷第29至30頁)。被告陳佩琪就此亦坦認:「楊 靖時是伊的合夥人,當時因為店面經營困難,楊靖時還借錢 給別人,店裡財務狀況伊都不知道,伊問駱文濱如何是好, 駱文濱就在電話裡教伊寫假借據,伊寫好後就拿到店裡偷偷 交給駱文濱,因為不能讓楊靖時發現,駱文濱就把借據拿給 楊靖時看跟楊靖時要錢時,伊也有在旁跟楊靖時說『難道你 連我的字跡都不認識嗎』等語,楊靖時以為借據是真的,就 拿了5,000 元給駱文濱,但伊實際上並未向駱文濱借錢,伊 後來受不了,才告訴楊靖時其實是伊跟駱文濱聯合起來寫假 的借據,因為知道楊靖時會幫伊還錢,所以才做這件事」等 語在卷(偵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第85頁,本院卷第24、 60頁)。從而,被告駱文濱、陳佩琪2 人以持假借據及共同 佯稱被告陳佩琪有負債之不法方式,向楊靖時施以詐術,並 在楊靖時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5,000 元後進而收取之,是被 告2 人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被告陳佩琪雖辯稱伊認為楊靖時應會拿公司帳戶的錢清償借 款,伊只是藉此方式得知公司財務狀況,並無不法所有之意 圖等語,惟查:被告陳佩琪於警詢及偵訊時即已自承:「( 妳為何要與駱文濱聯合一起使用假借據向楊靖時要錢?)因 為我知道楊靖時會替我還錢,所以欺騙不知情的楊靖時拿錢 出來」、「我把借據偷偷交給駱文濱,因為不能讓楊靖時發 現,之後駱文濱就跟楊靖時拿5,000 元,我本來想說這是演 戲,駱文濱私底下會還我這筆錢,之後我再還給楊靖時」等 語(偵卷第18頁背面,第85頁),自被告陳佩琪以上所稱「 欺騙楊靖時拿錢出來」、「還給楊靖時」等語,已可推知被 告陳佩琪在案發當時應已知悉楊靖時係交付「自己」、而非 碁哩公司的財物;再者,被告陳佩琪於被告駱文濱出示其等 製作之假借據供楊靖時閱覽時,並未向楊靖時陳明應以公司 財務管理人之身分,使用公司帳戶內的錢支付借款,對於楊 靖時在借據上簽名,並記載「年底還清」等語,顯然是以自 己名義作保,亦未表示任何異議,且倘若真如被告陳佩琪所 辯,僅係為測試楊靖時可否拿出公款而為此舉,則在楊靖時 果真拿出5,000 元時,被告陳佩琪即已然知悉其所欲查知之 事、測試目的業已達成,實無繼續欺騙楊靖時之必要,惟被 告陳佩琪卻未就此收手,仍收受楊靖時交付之財物,是對照 被告陳佩琪實際作為,均在在與其所辯矛盾,其辯稱無不法 所有意圖云云,實難採信。至證人楊靖時固於本院證述時翻 異前詞,突然改稱:伊當天交付予被告駱文濱的5,000 元的 是公司的錢,因為收銀機的錢都是由我負責,那時候伊要等 人送貨,就先拿錢出來放在身上云云(本院卷第93頁),然 查:證人楊靖時先前在警詢、偵訊時即已證述:「(為何陳 佩琪借錢你要幫他還錢?)因為陳佩琪是我愛的女人,駱文 濱知道陳佩琪的一切行為我都願意幫他承擔,所以才會拿陳 佩琪的假借據叫我幫他還錢」、「拿天駱文濱把借據放在桌 上,他說陳佩琪跟我借了20萬元,問我該怎麼辦,駱文濱知 道我對陳佩琪的事情都會盡力承擔,所以要我在借據上簽名 作保,他說這個20萬,按行情要利息,所以我才拿5000元給 駱文濱」等語(偵卷第24頁背面、第86頁),已明白表示其 是「自己」承擔被告陳佩琪之債務,並非由公司支付;又觀 諸楊靖時在借據上係簽署自己之姓名,及共同被告駱文濱所 陳稱:「我把借據拿給楊靖時看,楊靖時看完後說他現在沒 有錢,要12月31日才有錢,就在借據上面簽名,表示他是連 帶擔保人」等語(本院卷第19頁背面),亦可知悉楊靖時當 時有以自己財產連帶保證清償借款之意;況且,本案借據上 所記載之債務人為碁哩公司,倘若當時碁哩公司帳戶內尚有 款項得以清償借款或利息,則楊靖時自得自公司帳戶內取款 支付,當無再以自己名義為連帶保證之理,是證人楊靖時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是以公司財產支付5,000 元等語,不僅與 其先前所述有異,且與常理相違,應係聽聞被告陳佩琪為上 揭抗辯後,為迴護被告陳佩琪所為之證述,自難採為對被告 陳佩琪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佩琪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被告駱文濱、陳佩琪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核被告駱文濱、陳佩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為圖 私利,製作不實借據,騙使被害人誤信而交付款項5,000 元 ,所為自不足取;衡以被告駱文濱業已坦認犯行,並已歸還 被害人財物,被告陳佩琪則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2 人素行、犯罪手段及分工情形、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情形 ,被告駱文濱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已婚,目前從事水電零 工、收入並不穩定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佩琪自述教育程 度為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經營碁哩公司、公司營運 狀況不佳、沒有固定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5 頁 背面),及被告陳佩琪另患有憂鬱症、健康狀況不佳,有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審訴卷第38至39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七、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 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 人詐欺所得 之財物5,000 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因被告駱文濱已於106 年3 月7 日先行歸還被害人楊靖時5,000 元,此業經被害人 楊靖時證述屬實(偵卷第92頁),被告駱文濱所歸還之金額 等同犯罪所得,如再予沒收本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駱文濱於105 年12月18日晚間11時許, 至臺北市○○區○○路○○○ ○○ 號1 樓,與告訴人陳佩琪及 告訴人楊靖時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 打告訴人陳佩琪及告訴人楊靖時,致告訴人陳佩琪受有頭部 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右臉、左手指、左肩、右下腹及右大腿 多處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楊靖時則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佩琪、楊靖時告訴被告駱文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佩琪、楊靖 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19 、110 頁),並據告訴人陳佩琪、楊靖時於本院審理 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6 頁),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就 被告駱文濱被訴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退併辦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16 7 案件,與本案被告駱文濱所涉傷害罪之犯罪事實,具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屬同一案件,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被告駱 文濱涉嫌傷害部分,既已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即與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併 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判,爰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明 達 法 官 陳 紹 瑜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俊 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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