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珮妤
選任辯護人 彭韻婷
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5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珮妤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田珮妤與王惠群前為澤聯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澤聯公司,址
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12樓之5 )之同事。緣田
珮妤與王惠群素有嫌隙,田珮妤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民國106 年2 月20日11時30分許,在上址公司內,以右
手反手持水果刀晃動揮舞,刀尖朝向王惠群,並對王惠群恫
稱「滾出去」、「我有講過」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恐嚇王惠群,使王惠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王惠群之
安全。
嗣經王惠群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惠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
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件卷
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判
期
日中均未就
證據能力表示爭執,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田珮妤固坦承其於前開時、地,與
告訴人王惠群發
生口角,惟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
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未持
刀,與
告訴人僅有口角衝突云云。經查:
㈠
證人即告訴人王惠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時伊在座位
上打電腦,被告就突然持刀出現在伊位子旁邊,說:說過了
(就是說她要殺人),並叫伊滾出去,同事劉渭文見狀將被
告的刀子取下,總經理就叫伊先離開辦公室,當時伊覺得生
命受到威脅(見偵卷第14頁背面)、當時被告以右手反手持
刀,刀尖對著伊,往前晃動,一直重複對著伊說:滾出去、
我有講過,她說「我有講過」的意思是她之前曾經說過要拿
刀殺伊,後來劉渭文抓住被告的手,將刀取下,伊當時非常
害怕(見偵卷第32至33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劉渭文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當天伊親眼看到被告右手拿水果刀,口出
惡言,作勢要攻擊告訴人,伊見狀便立即與總經理張國成上
前將刀奪下(見偵卷第17頁背面)、伊看到被告站著,右手
反手持刀,告訴人坐著,被告就持刀對告訴人講話,後來伊
就將刀子取下(見偵卷第33頁)等語、證人即澤聯公司業務
經理陳宗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伊有看到被告右手拿
水果刀並口出惡言,作勢要攻擊告訴人,張國成與劉渭文上
前將水果刀奪下(見偵卷第19頁背面)、當時被告持刀揮舞
,作勢要刺告訴人,後來是劉渭文將刀子取下(見偵卷第34
頁)等語相符,
堪應信為真實。
㈡按恐嚇罪
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
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
判例意旨
參照)。又恐嚇行為,並無限制,凡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行
為或其他暗示其危害,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而使其心生畏
怖者,均不失為恐嚇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手持水果刀,作勢攻擊告訴人
,並稱「滾出去」、「我有講過」等語,顯係以言語、行為
使告訴人生畏怖心為目的,是被告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恐嚇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彰彰明甚。又刑法第
305 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凡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
,生安全上之危險者,即足當之,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實害為
要件。本件被告前述行為,已使告訴人當場心生畏懼乙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在卷,業如前述,而告訴人
當時正在辦公,手無寸鐵,面對被告突以
上揭言語、行為恫
嚇,感受到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威脅,因而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洵屬合情合理,亦可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證人劉渭文、陳宗南與告訴人均有交情,所述
不實云云,然酌以證人劉渭文、陳宗南與被告、告訴人均為
同事關係,其等於偵訊時均經
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
見偵卷第36、38頁),縱其等與告訴人交情較深,衡情亦無
甘冒偽證之嚴厲刑責而配合告訴人為虛偽證述,刻意杜撰此
情節誣陷被告之理,被告所辯要屬飾卸諉責之詞,殊無足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持
水果刀朝向告訴人晃動揮舞,並以言詞恫嚇告訴人,其時間
、地點緊接,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侵害同一
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為
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法解決與同事間之糾紛,僅因嫌隙
,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之際,竟以言詞及持刀加以威嚇
之手法,悍然實行本件犯行,且
犯後一再飾詞
卸責,毫無悔
意,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
子之家庭狀況、目前從事海空運公司職員,月薪約3 萬餘元
之經濟地位(見本院卷第27頁),及被告現患有重度憂鬱症
(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對於告訴人
所生危害程度、迄未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㈢被告持以犯本件恐嚇罪所用之水果刀1 把,並未
扣案,亦無
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