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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5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占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小萍 選任辯護人 楊舜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7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小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柒萬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小萍曾自民國90年3 月1 日起擔任宬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宬強公司)負責人,其明知自95年1 月3 日後,已非 宬強公司負責人,宬強公司亦未授權其處理財務,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98年7 月31日至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臺中商業銀 行內湖分行(下稱臺中商銀),盜用其所持有之宬強公司印 鑑章,並使用「楊小萍」之印章,分別蓋用在臺中商銀存摺 存款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用以表明宬強公司公 司負責人欲自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公司帳戶中提 領現金新臺幣(下同)687 萬8,600 元之意,並將該取款憑 條,連同其所填具之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 交付不知情之銀行行員以行使之,致該臺中商銀行員陷於錯 誤,為其辦理提款上開金額,又隨即轉帳存入其任實際負責 人之喬奕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奕公司)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宬強公司、宬強公司之債權人及臺中 商銀管理帳戶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楊小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 3 頁、第154 頁),並據證人楊劉金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488 號卷,下稱他卷,第121 至12 3 頁)、楊聰明(見他卷第121 至123 頁、本院卷第84至91 頁、第105 頁)、陳素蘭(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吳㚸樺 (見本院卷第97至100 頁)、吳國聖(見本院卷第101 至10 5 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詳,且有宬強公司95年1 月3 日變更登記表影本(見他卷第23至26頁)、臺中商銀98 年7 月31日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影本(見他卷第48頁)、臺中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影本(見他卷第48頁)、 國泰世華銀行106 年3 月24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600012 05號函暨所附喬奕公司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他卷第16 6 至173 頁)、臺中商銀106 年4 月7 日中業作字第106000 7474號函暨所附宬強公司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他 卷第176 至178 頁)、宬強公司所有資金及傳票資料(見他 卷第46至5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為「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規定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 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 宬強公司印章蓋於上開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所產生之印文 ,為盜取他人印章持以蓋用當然所生,不應再論以盜用印 文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 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臺中商銀詐領款項之行 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 客觀觀察,可知被告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手 段,達成不法取得宬強公司帳戶內款項之同一終局目的, 即形式上獨立之行為,此之間具有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及 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就本案事實 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2 項盜用印章罪,固未敘及 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部分,惟此部分與原起 訴事實屬同一社會事實,復經檢察官於107 年2 月27日以 106 年度蒞字第13364 號補充理由書加以更正、補充,且 與原起訴罪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於98年間已非宬強公司負責人,為求儘 速清償自身債務,竟利用保管宬強公司印鑑章之機會,擅 自蓋用宬強公司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上,盜領宬強公司高達 687 萬元之款項,不僅造成宬強公司財物損失甚鉅,亦對 該公司其他債權人之受償權利及金融機構管理帳戶之正確 性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其並無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犯後 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獨力扶養3 子、現從事水機買賣生意、收入不定 、自承仍有1 億餘元負債需償還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本院 審理時均能遵期到庭,且已坦承犯行,可查其悔意,又其 於本案發生以來,並無其他相類之財產犯罪犯行,足認本 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過此次偵查、審理程序及 罪刑科處,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宣告緩刑4 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 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揆諸修 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 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 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 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 新法之相關規定。而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 併宣告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沒收既具獨立之 法律效果,已不必附隨於主刑宣告,得分別認定並獨立於 主刑項下為宣告。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所詐得之687 萬8,600 元,已先轉匯 至喬奕公司帳戶,再即全數匯出償還其他債權人或地下 錢莊,致未扣案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 4 頁),並有前揭喬奕公司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附卷 可考(見他卷第170 頁),自堪認定,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就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二)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 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 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 ,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取 款憑條上盜蓋之宬強公司印文1 枚,並非刑法第219 條所 規定之偽造印文,又上開取款憑條,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 ,然既已交付予上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收受,已非被告所 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 填具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交付不知情之臺 中商銀行員,致該行員為被告辦理轉帳,使被告得以將宬強 公司前揭687 萬8,600 元之臺中商銀存款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 罪嫌云云。然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 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 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 害,縱使另合致於犯罪構成要件,屬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 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 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將行使偽造私文書所詐得之687 萬8,600 元款 項轉匯至喬奕公司帳戶,應係完成犯罪行為後,為利用、確 保犯罪結果所生之行為,並未引發其他法益侵害,核屬不罰 後行為,公訴意旨仍就此部分予以起訴,容有誤會,惟此部 分與上開已論罪科刑部分有法條競合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 正前)、第55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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