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WANTO(印尼國人)
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0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UWANTO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SUWANTO 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3 月6 日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04 年12月1 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預付卡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
作為犯罪使用。
嗣該人所屬之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門號後,即於105 年3 月6 日下午某時
,以該門號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游碧華,自稱係其友人,向被
害人謊稱更換手機門號云云,
復於105 年3 月7 日中午某時
、105 年3 月10日上午11時許及105 年3 月11日中午某時,
以該門號撥打予被害人,先後謊稱需款軋票、購買法拍屋及
支付房屋頭期款云云,致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㈠105
年3 月7 日下午2 時許,至臺北市○○區○○○路○○○ 號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新湖分行,匯款新臺幣(
下同)35萬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潘怡君(所涉詐欺案件,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
通緝)所有中國信託銀行成
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怡君所申辦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內;㈡105 年3 月10日下午2 時許,至上址合
庫銀行新湖分行,匯款65萬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侯青宜
(所涉詐欺案件,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另案
偵查中)所有國泰世華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侯青宜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均
旋遭
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罪云云。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證據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
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
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
參照)。另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
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
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
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
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
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
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
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KUNERI
於偵訊時證述、被害人游碧華於警詢時之指述、國泰世華銀
行客戶基本資料
暨對帳單(戶名:侯青宜)、中國信託銀行
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戶名:潘怡君)、系爭門號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諮詢專線紀錄表、165 反詐騙資訊連
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各1 份、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各2 份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
犯行,辯稱:伊未申辦系爭門號。伊曾有手機遺
失,不知道行動電話號碼為何,故於偵查中誤為稱系爭門號
為伊所申辦。伊將所申辦門號交付其妻使用,不記得正確號
碼,故供稱系爭門號交付妻子使用等語。辯護人辯護稱:被
告固曾坦承申辦系爭門號,惟係於偵查過程中,因語言不通
且未能充分理解檢察官所詢問問題,在記憶不清情形下所陳
述。實則被告未申辦系爭門號等語。
四、經查:
㈠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3 月6 日下午某時,以系爭門號撥打
電話予被害人,自稱係其友人,向被害人謊稱更換手機門號
云云,同年月7 日中午某時、同年月10日上午11時許及同年
月11日中午某時,以系爭門號撥打予被害人,先後謊稱需款
軋票、購買法拍屋及支付房屋頭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㈠同年月7 日下午2 時許,至合庫銀行新湖分
行,匯款35萬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潘怡君所申辦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內;㈡同年月10日下午2 時許,至合庫銀行新湖分
行,匯款65萬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侯青宜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內,並均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業據被害人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
字第8085號卷〔下稱偵卷〕第20-22 頁),並有國泰世華銀
行客戶基本資料暨對帳單(戶名:侯青宜)、國泰世華銀行
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戶名:侯青宜)、中國信託銀行客戶
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戶名:潘怡君)、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諮詢專線紀錄表、165 反詐騙資訊連結
作業系統查詢單各1 份、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各2 份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11-12 、24-29 、
31-33 、38-39 、87-88 頁),是系爭門號已成為詐騙集團
詐欺被害人之工具,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至上開各帳戶內之
事實,足
堪認定。
㈡
1.被告於104 年4 月15日入境我國,於翌(16)日在皕勝國際
有限公司(即被告之人力仲介公司)之交付外勞文件簽收表
、工人緊急聯絡人資料等文件(下合稱皕勝公司文件2 份)
上簽名並按捺指印;於104 年5 月13日向中華電信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中華門號)、於104 年6
月8 日向遠傳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被
告遠傳門號)、於104 年6 月10日向臺灣之星電信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臺灣之星門號)等門號,
且在上開3 門號申請書上簽名並按捺指印
等情,業據被告
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33 、76-79 頁),並有被告之居留
外僑資料、外僑入出境資料、皕勝國際有限公司所提出之交
付外勞文件簽收表、工人緊急聯絡人資料等文件
原本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17-18 頁),足見上開交付外勞文件簽收表、
工人緊急聯絡人資料、上開3 門號申請書上之指紋為被告所
親自捺印。
2.經本院將皕勝公司文件2 份、上開3 門號申請書及被告於10
6 年2 月21日本院
準備程序中當庭按捺之指紋登記卡等送指
紋
鑑定,鑑定結果為「丙類指紋(即系爭門號申請書『申請
人』欄位所捺印紋)與丁類(即被告於106 年2 月21日本院
準備程序中當庭書筆跡原本、庭捺指紋登記卡原本、被告遠
傳電信門號申請書原本、被告臺灣之星門號申請書原本、被
告中華電信門號申請書原本各1 份、皕勝公司文件原本2 份
、指紋登記卡上十指指紋)SUWANTO 十指指紋不同,應非同
一人(即SUWANTO )所有」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
8 月29日調科貳字第10603340680 號函所附問題文書鑑識實
驗室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4-108 頁),足見系爭
門號申請書上之指紋並非被告按捺,被告辯稱其未申辦系爭
門號等語,
尚非無據。
3.證人范氏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從事電信經銷業務,送
門號給外勞,將空白申請書連同SIM 卡交給阮春進,阮春進
會將已填載申請人姓名、按捺指印及黏貼護照、健保卡之申
請書拿給伊,伊再拿回總公司。阮春進將本案之台灣大哥大
、遠傳、臺灣之星電信申請書拿給外勞,外勞寫完之後,淡
阿水弟再將申請書給伊,伊再將申請書拿回總公司,沒有與
被告面對面接觸,伊都是跟阮春進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12
8-129 、131-134 、136 頁),證人阮春進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拿到護照影本及健保卡
正本,再拿正本去影印,伊不
知道是誰拿給伊。伊去外面打工跟外勞說門號免費,有人要
辦就會來辦,伊看護照上名字是什麼,就請人簽一樣名字在
上面並按指印,就可以拿SIM 卡。伊不曉得簽名、按指印之
人是否為護照之本人。誰拿申請書給伊,伊就把SIM 卡給誰
,交給簽名及按指印之人。伊不確定SIM 卡是否交給被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144-145 頁),足見范氏鸞逕將空白申請書
連同SIM 卡交給阮春進,阮春進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提出
護照、健保卡等資料,且於申請書上所簽姓名與護照相同時
,即將門號SIM 卡交付該申請人,再將申請書轉交范氏鸞,
范氏鸞於收受申請書後,檢查申請書上是否填載申請人姓名
及按捺指印,及是否黏貼護照、健保卡等資料後,即將申請
書轉送各該電信公司,阮春進及范氏鸞於受理申辦門號過程
中,僅核對是否提出證件資料,未核對持用證件之人與護照
、健保卡上之人是否為同一人,
職此,尚難以系爭門號申請
書附有被告之護照、健保卡等資料,遽認系爭門號為被告本
人親自申辦。
㈢被告於105 年7 月25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供稱:「(你有
申辦0000000000這支電話嗎?)這是我以前的號碼,現在不
見了。」等語(見偵卷第55頁)。惟查:
1.系爭門號申請日期為104 年12月1 日乙情,有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以105 年9 月26日法大字第105089783 號書函覆
並檢附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存卷可佐(見偵卷第84-85
頁),是105 年7 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時,尚未調閱
該申請書,自無從於偵訊時提示予被告辨識,該申請書上所
簽署之姓名是否為被告親自簽名,被告對於係爭門號是否為
其曾經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自有誤為記憶之可能。
2.
⑴被告於該次偵訊時供稱系爭門號為其門號後,再經檢察事務
官質之何時遺失,其繼而陳稱:「大概是2010年的上半年,
在八斗子漁港掉的,……」等語(見偵卷第55頁),然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未提示系爭門號申請書供被告辨識,已如前
述,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未能明確記憶所申辦門號之確
切號碼(詳後述),乙情,
參諸系爭門號申請日期為104 年
12月1 日,已在被告
所稱門號遺失時間之後,職此,被告非
無可能因未確認門號號碼,誤認檢察事務官所詢問之門號為
其99年間所申辦及遺失之門號,因而答稱系爭門號為其申辦
等語。
⑵經檢察事務官
再質之是否於104 年間申請系爭門號,被告答
稱:「(0000000000是104 年才申請使用,為何說101 年就
丟了?)104 年我有辦3 個門號,有可能這個號碼是其中之
一。(為何要辦3 個門號?現在這3 個門號何在?)我都沒
有背自己的號碼,所以剛剛問的我以為是已經掉的了。3 個
門號1 個是我太太使用,2 個是我在使用。(0000000000現
在在哪裡?)有可能是我太太使用的門號。……(申辦3 個
門號裡面,這支0000000000是自己使用還是給你太太使用?
)我要看手機才知道,0000000000我確定在我太太那邊。」
等語(見偵卷第56頁),細繹被告回答內容,其表示「沒有
背號碼」、「要看手機才知道(號碼)」,足見其未能明確
記憶所申辦門號之確切號碼。參諸其供稱104 年間申辦3 門
號乙情,與按捺有被告指紋之上開3 門號申請書(即中華、
遠傳、臺灣之星等門號)客觀事證相符,被告確有將其中遠
傳門號交付其妻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205 頁),並據證人KUNERI BT KAMALI
RAMIS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2頁),職
此,被告非無可能於未能確認所交付予其妻使用之門號號碼
為何,率而誤認檢察事務官所詢系爭門號為其於104 年所申
辦3 門號之一即已交付其妻使用之遠傳門號。
⑶綜上,被告所辯:曾有門號遺失、曾將門號交付其妻使用,
不知道正確號碼為何,故答稱系爭門號為其申辦及交付其妻
使用等語,
尚非無稽,自不能僅憑被告
上揭供述,即遽認系
爭門號由其申辦。
㈣證人阮春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台灣大哥大申請書(即系
爭門號申請書)上指印為被告在伊面前
親簽名字及按捺指印
云云(見本院卷第143 頁)。惟查:
1.證人阮春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同時將遠傳、臺灣之星、台
灣大哥大3 張SIM 卡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
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時間太久,伊不確定SIM 卡是否交給
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足見證人阮春進就是否將
系爭門號SIM 卡交付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其所證同時將系
爭門號及台灣大哥大、臺灣之星門號SIM 卡交付給被告,是
否可信,已屬可疑。
2.系爭門號申請書上指紋與被告之指紋不相符合,已如前述,
職此,證人阮春進所述被告親自申辦系爭門號並簽名捺印,
不足採信。況阮春進於受理申辦門號過程中,僅核對是否提
出證件資料,未核對持用證件之人與護照、健保卡上之人是
否為同一人,已如前述,參諸證人阮春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申請人簽完名,按捺完指印,將申請書交給伊,伊就將SI
M 卡交給申請人。伊隨身
攜帶申請書及SIM 卡,最多一次帶
到20、30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足見阮春進於受理
申辦過程中與申請人接觸時間不久,且申辦人數眾多,難期
其就系爭門號申請書是否為被告親自簽名捺印乙情有所記憶
,尚難以證人阮春進上揭證述,即遽認系爭門號確為被告親
自申辦。
五、
綜上所述,公訴人未提出
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並闡明其
證據方法與
待證事實之關係證據,本院對於卷內之
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
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成立幫助
詐欺罪嫌之確切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被告被
訴幫助詐欺罪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張尹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