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蒨
選任辯護人 邱南嫣
律師
參 與 人 黑手黨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德蒨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
續二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蒨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
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參與人黑手黨國際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陳德蒨為黑手黨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下稱黑手黨公司)之負責人,黑手黨公
司於民國96年前不詳時間,自日商「株式會社イエロㄧコㄧ
ン」(下稱日商「YELLOW CORN 」公司)所進口、標示有與
寶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久公司)所有之如附件所示
「YeLLOW CORn 」、「bRP 」商標相同文字圖樣之商品並出
售後,黑手黨公司於96年7 月26日接獲寶久公司寄送之存證
信函,表明如附件所示商標均係寶久公司所有,黑手黨公司
已侵害寶久公司商標專用權
等情,黑手黨公司即將上開商品
下架,是陳德蒨業已知悉如附件所示商標係寶久公司依法向
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
,指定使用於T 恤、外套、雨衣、運動裝、套裝、休閒服裝
等商品,現均仍在商標專用
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
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
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如附件所示商標權之商品
,
詎其仍基於意圖營利,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如附件所示商
標權商品之犯意,於102 年4 月27日前2 個月間之某時,由
黑手黨公司倉庫中將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中部分商品取出,並
懸掛於黑手黨公司之一樓店面內陳列,供不特定人瀏覽及選
購。
嗣寶久公司人員於102 年4 月27日前,行經黑手黨公司
店外,發覺有異而進入店內詢問,經黑手黨公司人員向其展
示前開商品後,寶久公司人員遂報警處理。嗣於102 年4 月
27日,員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黑手黨公司執行搜索,
扣得黑手黨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防摔車衣78件、T 恤16
件及雨褲113 件等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久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
第一中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就
告訴人寶久公司(下稱
告訴人公司)所出具之
鑑定報告部
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查:告訴人公司所出具之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書(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265號卷〈下稱偵字第8265
號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53頁至第54頁),係告訴人公司
人員所為之書面陳述,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陳德蒨及其辯護人復爭執前開鑑定報告書之
證據能力(
本院106 年度智易字第3 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179 頁
),
揆諸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就本判
決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除上開所示告訴人公司所出具之鑑
定報告書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176 頁至第
188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
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參與人黑手黨公司之負責人,102 年3
月、4 月間,黑手黨公司確有將部分標示有與附件所示商標
相同文字圖樣之商品懸掛於黑手黨公司一樓店面等情,惟
矢
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如附件所示商標權商品之
犯
行,並辯稱:黑手黨公司自80餘年起即為日商「YELLOW COR
N 」公司在我國之代理商,向該公司進口防摔衣、保暖褲等
商品在我國販賣,然96年間告訴人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予黑手
黨公司,稱其擁有如附件所示商標之商標權,被告始知日商
「YELL OW CORN」公司於日本所擁有之商標,遭告訴人公司
於我國搶先註冊,此後黑手黨公司即未再向日商「YELLOW C
ORN 」公司進口防摔衣、保暖褲等商品。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
商品
乃96年前黑手黨公司向日商「YELLOW CORN 」公司進口
之庫存商品,後來因為102 年間有位印尼商人願整批購買該
等庫存商品帶回印尼販賣,為了要展示給印尼的商人看,始
將如附表一所示庫存商品整理後,將部分庫存商品懸掛於黑
手黨公司一樓店面展示架上,附表一所示庫存商品是向日商
「YELL OW CORN」公司進口的真品,並非侵害商標權之仿冒
商品云云(本院卷一第147 頁至第148 頁、本院卷二第175
頁、第191 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商品,均係經日商「YELLOW CORN 」公司
授權販賣至我國之真品。
⒉被告自80年初起即基於販賣日商「YELLOW CORN 」公司商品
之意思,販售標示與附件所示商標相同之文字圖樣之商品,
被告主觀上並無商標法第97條之
故意:
商標法第97條係以行為人「明知」為其
構成要件,行為人除
須客觀上有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仿冒商標商
品之行為外,在主觀上更須「明知」係仿冒商標商品,始能
構成犯罪。扣案附表一所示商品,為黑手黨公司於96年前取
得日商「YELLOW CORN 」公司授權後向該公司進口之庫存商
品,故被告係認知附表一所示商品乃日商「YELLOW CORN 」
公司生產之正品,被告自無「明知」仿冒商品而陳列之主觀
犯意可言。
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商品所使用之商標,與如附件所示商標,
並無混淆誤認
之虞:
如附表一所示商品經日商「YELLOW CORN 」公司於該等商品
之領口內標或褲頭縫製圖樣下方,分別標示日商「YELLOW C
ORN 」公司設址所在之「TOKYOYOKOHAMA 」、或產出公司為
日商「YELLOW CORN 」公司之「BYYELLOWCORN」等字樣,此
有該等商品之照片在卷
可憑(偵字第8265號卷第37頁至第39
頁),將之對比附件所示商標圖樣,可發現附件所示商標並
未留存商品歸屬標示意義之同音同義字樣,顯係告訴人公司
蓄意裁割並截圖而成,
足證告訴人公司本有意將兩者區別,
因此,附件所示商標圖案與日商「YELLOW CORN 」公司所生
產並經標示產地與出產公司之註冊登記產品標籤圖案,於告
訴人公司之主觀認知上,應屬有別,客觀上更因附表一所示
商品經標示產自日商「YELLOW CORN 」公司,而顯與告訴人
公司所製造之商品無涉,並無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⒋縱附表一所示商品所標示之商標文字圖樣,相同或近似於如
附件所示商標,然被告自80年初起即使用該等商標,應有商
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善意先使用原則之適用:
⑴日商「YELLOW CORN 」公司於西元1991年即在日本完成「YE
LLOW CORN 」商標(含全圖)之註冊,告訴人公司在我國完
成公司設立登記(即82年6 月22日)時,日商「YELLOW COR
N 」公司已使用「YELLOW CORN 」商標(包含標明產地「TO
KYOYOKOHAMA 」與製造商「BYYELLOWCORN」)產銷各類商品
(包含授權黑手黨公司引進我國之商品)行之數年,且已有
相當之市場知名度。
⑵被告於告訴人公司在85年12月16日申請註冊如附件所示商標
前,即已藉由向日商「YELLOW CORN 」公司進口商品之方式
,於我國持續使用日商「YELLOW CORN 」公司之商標,且使
用於原販售之如附表一所示商品,則被告在販售原有商品而
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情形下,其交
易關係於法律上所應受保護權益,尚不因告訴人公司事後註
冊取得如附件所示商標權而受影響。
⑶附表一所示商品屬96年前黑手黨公司向日商「YELLOW CORN
」公司進口並經授權販賣之庫存商品,非被告自行委託他人
以使用相同於或近似於告訴人公司申請註冊之如附件所示商
標所製造之商品,況告訴人公司於86年12月1 日、87年1 月
1 日分別註冊取得商標權後,並未立刻通知黑手黨公司,係
遲至96年7 月26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黑手黨公司為免爭議
,
旋將標示有相同或近似於附件所示商標之商品下架,實難
認被告有何基於不正當之競爭目的而使用相同之商標於同一
商品之惡意,附表一所示商品於附件所示商標註冊申請日,
即已使用包含附件所示商標之文字圖樣,依有疑唯利被告原
則,自應認為被告
嗣後出售附表一所示商品所為,仍屬於「
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範疇,依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被告以原使用之商品即如附表一所示商品為限,得
繼續使用附件所示商標圖樣,而不受附件所示商標權之效力
所拘束。
⒌依據修正前商標法規定,附件所示商標有不得註冊之事由:
⑴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
及第3 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現行商標法第50
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62條規定為評定
準用之,是商標是否
有不得註冊事由,應以「註冊時」為斷。
⑵82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下稱82年商標法)第37條
第1 項第7 款規定:「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
請註冊: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
公眾誤信之虞者。」
再者,「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
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
判斷之。」( 83年7 月15日修正發布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5條
第1 項規定
參照)、「本法第37條第1 項第7 款之適用,指
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
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認之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
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 83年7 月15日
修正發布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參照) ;至判斷二商標
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
參酌:⒈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⒉商標
是否近似
暨其近似之程度;⒊商品/ 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
之程度;⒋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⒌實際混淆誤認之
情事;⒍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⒎系爭商標之申
請人是否善意;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
達有致相關公眾、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⑶又82年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不得申請註冊之事由
(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受自註
冊公告之日起已滿二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之限制(82
年商標法第53條參照);82年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7 款規
定經修法移列為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相同
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
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後,倘
商標之註冊有該款規定之不得申請註冊,而係屬惡意者,亦
不受自註冊公告後滿五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之限制(
現行商標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參照)。
⑷告訴人公司係於被告成立黑手黨公司及日商「YELLOW CORN
」公司於日本設立完成後約6 年,方於我國完成公司設立登
記行為;日商「YELLOW CORN 」公司從未授權告訴人公司代
理進口該公司之相關商品,更未曾有同意或授權告訴人公司
使用該公司相關商品商標或識別標章之事實。告訴人公司係
因地緣(設廠於越南等國)或因其承作「成衣代工」業務往
來或其他之關係,遂知悉或獲取日商「YELLOW CORN 」公司
所使用之商標、標章或標籤圖案等資訊,其遂以抄襲或剽竊
日商「YELLOW CORN 」公司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之意圖,經
由刻意刪截「產地TOKYOYOKOHAMA 」字樣與「公司名稱BYY
ELLOWCORN 」字樣後,據以於我國申請註冊,以遂行不公平
競爭之目的。
⑸再者,告訴人公司申請註冊之附件所示商標圖文與日商「YE
LLOW CORN 」公司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確實有因相似(相同
)而致公眾誤認之情。則如附件所示商標確有襲用他人之商
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核有82年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
第7 款規定(修正後為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 不
得申請註冊之違法事由,確有應撤銷或廢止之原因,且依82
年商標法第53條規定暨現行商標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不受
申請或提請評定除斥期間之限制云云(本院卷一第28頁至第
38頁、第112 頁至第121 頁、第150 頁、第153 頁、第169
頁至第175 頁、本院卷二第107頁至第112頁)。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所陳列販賣之附表一所示商品為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等語,被告及其辯護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案所
應審酌者乃:附件所示商標是否有82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之
商標法(下稱82年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7 款所定不得申
請註冊之違法事由,而應撤銷或廢止?被告是否係善意先使
用附件所示商標?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侵害告訴人公司如附件
所示商標權之故意?茲分別敘述如下:
⒈被告為黑手黨公司負責人,如附表一所示商品為黑手黨公司
所進口之商品:
被告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之黑手
黨公司負責人。102 年4 月27日,經員警持本院
搜索票前往
黑手黨公司執行搜索後,於該公司一樓及地下室倉庫扣得附
表一所示商品,且該等商品並非告訴人公司所生產、製造之
商品,而係黑手黨公司向日商「YELLOW CORN 」公司進口之
商品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
自承在卷(本
院卷一第147 頁至第148 頁、本院卷二第34頁),核與
證人
及告訴人公司員工李偉銘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其於102 年
間在黑手黨公司1 樓店面曾見到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件所示
商標文字圖樣之商品等情(偵字第8265號卷第46頁、第70頁
、104 年度調偵第524 號卷〈下稱調偵字第524 號卷〉第12
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
隊第一中隊102 年4 月27日搜索
扣押筆錄、搜索票、
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8265號卷第30頁至第34頁
) 等件在卷
可稽,復有如附表一所示商品扣案
可資佐證,是
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⒉告訴人公司為如附件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人:
又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均係告訴人公司先後向智慧財產局申
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分別取得指定使用如T 恤、外套、雨衣
、運動裝、套裝、休閒服裝等商品(註冊商標圖樣、註冊證
號碼、商標權期間均詳如附件編號1 至2
所載),現均仍在
商標權期間內等情,此有如附件編號1 至2 所示商標之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各1 份(偵字第82
65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103 年度偵續字第121 號卷〈下稱
偵續字第121 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
在卷可稽,亦
堪認定
。
⒊附表一所示商品,使用相同於附件所示商標之文字圖樣:
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
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⑴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
容器。⑵
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⑶將
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⑷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
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
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
條定有明文。所謂商標之使用,係指商標使用人有行銷商品
或服務之目的,並有標示商標之積極行為,而所標示者足以
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查:
如附件編號1 至2 所示商標圖樣均係以英文字體呈現為設計
主軸,附件編號1 所示商標係以「YeLLOW CORn 」共計10個
英文字母組成,其中「e 」及「n 」均為小寫,其餘字母均
為大寫,上方圓形圖案內有「Y 」字樣,旁邊則有小型方塊
組成之條狀圖案;另附件編號2 所示商標圖樣,則係以「bR
P 」3 個英文字母組成,其中「b 」字母為小寫,英文字母
後方有圓形圖案,圓形圖案內有波浪狀圖樣等情,有前開如
附件所示商標之註冊證在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商品
,其中外套部分,內裡標籤有「YeLLOW CORn 」字樣及圓形
圖案圖案(圖案內有「Y 」字),或有「bRP 」之字樣,該
「bRP 」字樣後方尚有圓形圖案,且外層拉鍊或手臂處亦有
「YeLLOW CORn 」字樣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一
第150 頁、本院卷二第31頁、第52頁),並有被告及其辯護
人所提出之(本院卷一第21頁被證二、第63頁、第67頁被證
十一)在卷可憑,細繹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上之文字及圖樣,
亦係以相同之英文字體「YeLLOW CORn 」、「bRP 」為設計
主軸,其文字及圖樣之整體構圖意匠、外觀、英文字母組合
讀音所營造之印象,均與如附件所示商標之文字圖樣相同;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商品包含車衣、T 恤及雨褲,其種類均與
如附件編號1 至2 所示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同一等情,亦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偵字第8265號卷第34頁),是具
有普通知識經驗之間接消費者,單由附表一所示商品之外觀
、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之結果,附表一所示商品所使用
之商標文字及圖樣,與附件所示商標圖樣在外觀、讀音方面
均為同一,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
識與注意,有致混淆誤認之虞,
應堪認定。
⒋按商標法第97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
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為其構成
要件。故行為人除客觀上有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外,就其所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係屬侵害他人商標之商品,在
主觀上應有明知之
直接故意,始能構成犯罪。所謂明知者,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
言,倘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要件,係有所預
見,而消極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其僅有
間接故意
或過失,則非商標法第97條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參照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刑事判
決)。查:
⑴本案被告係於102 年4 月27日前2 個月間之某時,因有印尼
商人表示欲整批購買黑手黨公司購自日商「YELLOW CORN 」
公司之商品,故由黑手黨公司人員自該公司倉庫中將如附表
一所示商品其中部分商品取出,並懸掛於黑手黨公司之一樓
店面內陳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當時有
位印尼的客人來跟我接洽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商品,要我便宜
賣他,所以我就要員工將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中每個款式都拿
出來掛在黑手黨公司一樓的展示架上給印尼商人看,黑手黨
公司是做商品的批發,但是如果有客人要買店面的商品,也
是可以賣等語(本院卷一第149 頁);而附表一所示商品上
均有相同於附件所示商標之文字圖樣等情,業如前述,被告
指示員工將之展示於黑手黨公司一樓店面,且可出售予不特
定消費者,是本案被告客觀上已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陳列
使用相同註冊商標商品之行為,已堪認定(至起訴意旨認被
告係販賣如附表一所示商品,尚有誤會,此部分詳後述)。
⑵又96年間告訴人公司曾寄發存證信函予黑手黨公司,告知黑
手黨公司其所販售、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件所示商標之文字
圖樣之商品,業已侵害告訴人公司之商標權等情,亦有告訴
人公司96年7 月26日中和民富街郵局第412 號存證信函影本
(偵字第8265號卷第59頁、偵續字第121 號卷第11頁) 在卷
可憑,被告亦自承確有收受存證信函等語(本院卷一第147
頁),被告更自承:我收到前開存證信函之後,我有打電話
去問日商「YELLOW CORN 」公司,該公司對於我國有人盜用
如附件所示商標商品感到很生氣,但該公司不願意來我國打
撤銷商標的訴訟等語(本院卷一第148 頁),是被告於102
年間陳列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商品時,其主觀上自已明知其所
陳列之商品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
,至為明確。辯護意旨以:被告係認知附表一所示商品乃日
商「YELLOW CORN 」公司生產之正品,被告自無「明知」仿
冒商品而陳列、輸出或輸入之主觀犯意云云,顯難憑採。
⒌附件所示商標是否有82年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7 款所定不
得申請註冊之違法事由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
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審理依據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所定
刑事案件時,準用之,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及辯護人既抗辯如附件所示商標有82年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
第7 款規定之不得申請註冊之事由,是如附件所示商標有得
撤銷或廢止之事由,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被告此一抗辯有
無理由,應自為判斷,合先敘明。
⑵按商標經
主管機關審查無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3 項、第
30條第1 項、第4 項、第65條第3 項不得註冊之情形,而核
准審定,並予註冊公告後,自註冊公告日起,即由權利人取
得商標權,商標法第32條、第33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智慧
財產權有無應撤銷、廢止原因之同一事實及證據,業經行政
爭訟程序認定舉發或評定不成立確定,或已逾申請評定之法
定期限,或其他依法已不得於行政爭訟程序中主張之事由,
於智慧財產民事訴訟程序中,不得再行主張,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細則第28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職是,當事人如依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於民事訴訟主張或抗辯
商標權有上開不得註冊之情形而應予撤銷時,即應負主觀之
舉證責任,並須就上開不得註冊之情形提出證據
予以證明,
且本於上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8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
,若有已逾申請評定之法定期限等不得於行政爭訟程序中主
張之事由,於智慧財產刑事訴訟程序中,自亦不得再行主張
,亦先予敘明(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6號刑事
判決
可資參照)。
⑶再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 條第1 項及第
3 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商標之評
定,準用之,商標法第50條、第62條定有明文;又異議、評
定案件經異議、評定成立者,應撤銷其註冊,同法第54條、
第60條亦定有明文;又對本法100 年5 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前註冊之商標、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
提出異議、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
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同法第106 條第3 項亦定有明
文。查:本案如附件所示商標之申請日為85年12月16日,
嗣
經智慧財產局於87年1 月1 日核准註冊公告,則附件所示商
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而應撤銷其註冊,依上開規定,自
應依註冊時即82年商標法之規定及現行商標法之規定認定之
,亦先予敘明。
⑷本件已逾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評定期間:
①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
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
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
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
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
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
,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
限,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9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或第65條第
3 項規定之情形者,任何人得自商標註冊公告日後三個月內
,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異議,異議案件經異議成立者,應撤
銷其註冊,同法第48條第1 項、第5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9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或第65條第
3 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
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同法第5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商標
之註冊違反第29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30條第1 項第
9 款至第15款或第65條第3 項規定之情形,自註冊公告日後
滿五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30條第
1 項第9 款、第11款規定之情形,係屬惡意者,不受前項期
間之限制,同法第58條亦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若商標
有近似於他人之「著名商標」或標章之情形,任何人得於註
冊公告後3 個月內提出異議,異議經成立後即得撤銷該商標
之註冊;或於註冊公告日後5 年內申請評定,僅有於商標之
註冊係屬惡意之情形,始得免受5 年申請評定期間之限制。
②辯護意旨雖以如附件所示商標之註冊,
顯有82年商標法第37
條第1 項第7 款即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相同或近
似於他人商標或標章之情形,且依現行商標法第58條第2 項
規定,不受申請或提請評定除斥期間之限制云云。然查:日
商「YELLOW CORN 」公司於日本申請註冊「YELLOW CORN 」
、「bRP 」之2 商標並生產商品後,該等商品固已在日本行
銷多年,且經以「YELLOW CORN 」為關鍵字以google搜尋引
擎搜尋結果,亦僅有約3 至4 筆搜尋資料係屬機車防摔衣等
商品有關,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網路搜索資料列印畫面在卷可
憑(偵字第8265號卷第93頁),是尚無證據足認前開2 商標
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而係「著名商標」,是
辯護意旨認如附件所示商標有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之情
形,已難認有據。再者,如附件所示商標自註冊公告之日起
迄今,亦顯已逾5 年,而依卷附證據資料,亦查無證據足認
告訴人公司申請註冊如附件所示商標,係出於攀附日商「YE
LLOW CORN 」公司所註冊之「YELLOW CORN 」、「bRP 」商
譽之惡意,是揆諸前揭說明,第三人已無法據此事由申請或
提起異議或評定。
③至告訴人公司所申請註冊之如附件所示商標,
縱有違反商標
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情形(即因地緣等關係,知悉他人
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之情形),惟如附件所示商
標自註冊公告之日起迄今,亦顯已逾5 年,揆諸前揭說明,
第三人亦已無法據此事由申請或提起異議或評定,
併予敘明
。
⑸至辯護意旨雖以如附件所示商標有82年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
第7 款之不得註冊事由,而依82年商標法規定,不受評定期
間之限制云云,然第三人依現行商標法之規定,既已無從依
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第12款之規定申請或提起
異議或評定,業如前述,則揆諸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3 項
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8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被告及
辯護人自不得再行主張如附件所示商標有得撤銷之事由,辯
護意旨此部分所指,亦屬誤會,併予敘明。
⒍被告是否有善意先使用之情形:
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
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
。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
適當之區別標示,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其
立法意旨,係因商標法採註冊先行制度,為保障第三人在他
人申請註冊之前,善意先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權益,乃容
許其得在特定條件下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免受商標權人
之干涉,以為衡平並符公允。又本款規定善意使用相同或近
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得於他人取得註冊
商標後繼續使用其在先商標,此乃註冊制度之例外,主要係
善意先使用人基於不知他人申請商標註冊之故,即已於市場
有持續使用之事實,縱在他人註冊取得商標權後,善意先使
用者的利益,仍應受到保障,但其適用需符合:⒈使用在先
的事實必需發生在他人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前;⒉繼續使用情
形未中斷且以原使用的商品或服務為限;⒊商標權人可以要
求在先使用人附加適當區別標示,使其在特定條件下使用,
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干涉。至於所謂先使用他人商標之「
善意」,並非以其不知他人商標之存在為必要,而係以其使
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並無造
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不正競爭意圖為判斷基準。經查:
⑴就黑手黨公司或日商「YELLOW CORN 」公司是否於告訴人公
司申請註冊如附件所示商標前,即已先使用「YeLLOW CORn
」及「bRP 」等商標圖樣部分:
①本案告訴人公司係於85年間申請註冊如附件所示商標,並於
87年1 月1 日起經公告核准而取得商標專用權,此有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96年10月17日(96)智商0022字第09680478100
號函及檢附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號商標註冊證
影本(偵字第8265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偵續字第121 號卷
第7 頁至第8 頁)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6年10月17日(96)
智商0022字第09680478110 號函及檢附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號
數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影本(偵字第8265號卷第57頁至第
58頁、偵續字第121 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列
印資料(偵續字第121 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148 頁至第
149 頁、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24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調偵
字第524 號卷第86頁)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②辯護意旨雖以:日商「YELLOW CORN 」公司於西元1991年(
即80年)9 月11日在日本申請註冊「YELLOW CORN 」商標,
指定使用於機車及其零件和配件,並於西元1993年(即82年
)3 月12日公告、西元1994(即83年)年1 月31日登錄,另
日商「YELLOW CORN 」公司亦於96年間於日本申請註冊「bR
P 」商標,日商「YELLOW CORN 」公司於附件所示商標申請
註冊之日前,業已在業界累積相當之知名度云云,並有被告
所提出之日本黃魂股份有限公司之網頁資料(偵字第8265號
卷第83頁) 、日商「YELLOW CORN 」公司所有「YELLOW COR
N 」商標之資料及中譯本(本院卷一第60頁至第62頁)、日
商「YELLOW CORN 」公司所有「bRP 」商標之資料及中譯本
(偵字第8265號卷第87頁至第92頁、偵續字第121 號卷第54
頁至第59頁、本院卷一第113 頁至第117 頁)在卷可憑。由
上開資料固堪認日商「YELLOW CORN 」公司於82年間,即於
日本使用「YELLOW CORN 」並申請註冊,惟至多僅堪認日商
「YELLOW CORN 」公司曾於日本使用「YELLOW COR N」商標
,而屬於國外使用,本諸商標法為屬地主義與獨立保護原則
,自與善意先使用之要件不符,自難認定日商「YELLOW COR
N 」公司於附件所示商標申請日前已符合善意先使用之規定
。
③辯護意旨雖又以:被告於76年間即成立販賣重型機車配備等
物之黑手黨公司,並於84年11月間即前往日本引進日商「YE
LLOW CORN 」公司所生產之重營機車騎乘服飾配件,而於85
年12月16日前即已藉由向日商「YELLOW CORN 」公司進口商
品之方式,於市場上持續使用如附件所示商標等情,並提出
「機車人」雜誌2005年3 月份報導
節本影本(本院卷一第41
頁至第44頁) 、黑手黨公司2002年、2003年及2004年之型錄
(偵續字第121 號卷第36頁至第47頁)、被告之護照影本(
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50頁)、黑手黨公司之訂單及進口報單
(本院卷一第122 頁至第143 頁)等資料為證。惟前開「機
車人」雜誌報導中固記載黑手黨公司代理進口「YELLOW COR
N 」人身部品等內容,然前開「機車人」雜誌為94年3 月份
之雜誌,黑手黨公司之型錄亦為91年起之型錄,自難以此即
推論85年告訴人公司申請註冊如附件所示商標前,黑手黨公
司即已代理進口日商「YELLOW CORN 」公司之商品,而有在
我國使用如附件所示商標之事實;另由被告之護照影本以觀
,亦僅堪認被告自84年11月起即多次前往日本,惟僅憑此亦
不足以認定黑手黨公司自84年間起即已代理進口日商「YELL
OW CORN 」公司之商品;至被告雖又提出黑手黨公司與日商
「YELLOW CORN 」公司間之訂單及進口報單為證,惟該等訂
單及進口報單係91年起黑手黨公司與日商「YELLOW CORN 」
公司之交易資料(本院卷一第122 頁至第143 頁),被告復
曾於偵查中自承:我大概是從87年間開始跟日商「YELLOW C
ORN 」公司進口商品並開始販售等語(偵字第8265號卷第8
頁),是亦難以此推認黑手黨公司於85年之前即已代理進口
日商「YELLOW CORN 」公司之商品。
④綜上,由卷附證據尚難認被告於85年間告訴人公司申請註冊
附件所示商標前,即已確有於附件所示商標之申請日(即10
2 年6 月25日)前先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如附件所示商標之文
字圖樣於我國行銷商品。
⑵另被告於96年間接獲告訴人公司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即未
再繼續販賣向日商「YELLOW CORN 」公司所進口之商品,並
將所有商品下架。其後於102 年間,因有印尼商人欲向其購
買整批庫存商品,方自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中取出部分展示等
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149 頁),是被告自96
年間收受告訴人公司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起,亦未繼續使用相
同於附件所示商標之商標圖樣,亦難認有善意並「繼續」使
用之情形。
⑶綜上,依卷附證據,尚難認被告或黑手黨公司於告訴人公司
申請註冊如附件所示商標之日前(即85年12月16日),即已
自日本進口日商「YELLOW CORN 」公司之商品並在我國行銷
,而難認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
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之事實;又被告自96年間起即未
繼續銷售自日商「YELLOW CORN 」公司進口之商品,並無繼
續使用相同於附件所示商標之商標圖樣之情形,難認其於市
場上善意使用之情形持續而並未中止,即難認被告前開所為
,業已符合前開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善意先使用之要
件,辯護人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
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而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
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
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行為人基於營利之意
圖而販入時,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
著手,至於⑶之情形
,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
,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
完成
與否,需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最
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意旨參照)。查:
⒈本件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黑手黨公司內執行搜索,因
而於黑手黨公司店面及地下室倉庫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商品
,業如前述,是本次查獲時,被告尚未就如附表一所示商品
與他人互為買賣之約定,並交付予他人等情明確,然衡酌被
告業已自承:102 年2 月間有名印尼的商人想購買如附表一
所示商品,所以才將附表一所示商品整理起來,並且將一些
商品掛在黑手黨公司一樓店面展示,黑手黨公司一般來說是
不會零賣商品,但是如果有客人要買還是會賣等語(本院卷
一第148 頁至第150 頁),足見被告已有起意販賣,向外求
售或供買方看貨等行為,已達販賣之著手程度。是此,本院
參酌上開實務判解之意旨,考量:①本件員警並未查獲被告
業已販賣附表一所示商品並交予他人之具體事證;②被告已
達販賣之著手即未遂程度,但與販賣
既遂未符;③商標法第
97條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除販賣
行為外,立法者係就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等
行為制定刑事罰則等因素,是本件被告犯行尚不該當商標法
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要件,而係該當同條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
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罪嫌,
容有誤會。
⒉至起訴意旨雖以: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即證人黃紗紫於102 年
4 月27日前某日,行經黑手黨公司店面後,察覺有異,遂入
內詢問,並選購其上有如附件所示商標文字圖樣之外套2 件
云云,而認被告於102 年2 月至同年4 月27日此段期間,業
已將其上與附件所示商標圖樣相同文字圖案之商品販賣予他
人云云。然查:證人黃紗紫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96年間行
經黑手黨公司店面,看到有賣「YeLLOW CORn 」文字圖樣的
衣服,就去買了2 件外套,才發現是如附件所示商標的外套
,之後還有一次蒐證是誰去的我不知道等語(調偵字第524
號卷第11頁),已足認證人黃紗紫並未於102 年再度前往黑
手黨公司店面購買商品;又告訴人公司人員即證人李偉銘復
證稱:96年間告訴人公司請黑手黨公司將商品下架後,後來
又發現黑手黨公司又將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商品上架,後來
102 年這次我只有去黑手黨公司店面詢問,我問該公司的員
工有無販賣「YeLLOW CORn 」的商品,店員說就指給我看,
黑手黨公司人員當時是將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之商品放在架
子上面等語(調偵字第524 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由證人
李偉銘上開所述,亦足認102 年間其至黑手黨公司店面時,
並未選購任何商品;再觀諸卷附告訴人公司所提出發票,亦
為96年間之發票,此亦有前開發票在卷可憑(偵字第8265號
卷第45頁),亦核與前開證人黃紗紫及李偉銘之證述相符,
足認告訴人公司人員於102 年間前往黑手黨公司進行蒐證時
,並未購買任何商品,起訴意旨前開所指,尚有誤會,併予
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
權商品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黑手黨公司員工犯前開之罪,
應論以間接
正犯。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如附件所示商標
權之商品之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自102 年2 月間之某日起至102 年4 月27日為
警搜索查獲之日止,持續在黑手黨公司一樓店面陳列侵害如
附件所示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乃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
方式持續、反覆進行,未曾間斷,且均係侵害同一商標權人
之同一
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是以,被告意圖販賣
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持
續、反覆進行之數個舉動,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從而應依
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意圖販賣而陳
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侵害告訴人公司如附表所示2 個
商標之商標權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
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96年間接獲告訴人公
司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後,業已知悉告訴人公司為如附件所示
商標之商標權人,且其庫存之如附表一所示商品,雖係向日
商「YELLOW CORN 」公司所進口,若在我國販賣,仍屬侵害
如附件所示商標權之商品,竟仍為本件犯行,所為殊不足取
,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罪事實經過,態度尚可,且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商品乃自日商「YELLOW CORN 」公司進口之庫存商品
,價值已不高,且迄至員警執行搜索時均尚未出售,及扣案
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數量,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中畢
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名子女需撫養,經營黑手黨公
司,以銷售重型機車周邊商品為業,並未另外領取薪資,現
黑手黨公司即將結束營業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9
1 頁),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
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㈣沒收部分
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17日修正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另於105 年5 月27日再次修正第
38條之3 ,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均自10
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
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失效,立法者於105 年11
月30日修正商標法第98條,並自105 年12月15日起施行,即
意在以修正後之條文配合修正刑法沒收規定而為適用,資為
侵害商標權犯罪沒收規定之依據;又立法者因認沒收本質上
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
規定,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綜觀刑法及商標
法之修正,關於查獲之侵害商標權物品,自應適用修正後商
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關於犯罪利得沒收之規
定,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定業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而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者、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者外(
即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
宣告或酌減),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
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及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
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經查:
⒈扣案仿冒附表一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係參與人黑手黨公
司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二第187 頁),且均係
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商標
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本案被告自102 年2 月間迄至同年4 月27日為警搜索之日止
,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一所示商品,然依卷存證據,尚難
認被告業已出售部分商品,而難認被告業已因實施本案犯行
而獲有任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
,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扣案物名稱│數量 │
│號│ │ │
├─┼─────┼──────┤
│1 │車衣 │78件 │
├─┼─────┼──────┤
│2 │T恤 │16件 │
├─┼─────┼──────┤
│3 │雨褲 │113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