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智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寶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紗紫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
律師
被 告 黑手黨國際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德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南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6 年度智易字第3 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
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伍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
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德倩為被告黑手黨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黑手黨公司)
之負責人,明知如附件所示商標已由原告寶久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原告)註冊,非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
。惟被告陳德倩明知未得原告同意,即自於民國102 年4 月
27日前2 個月間之某時,將如附表一所示侵害如附件所示商
標權之商品自倉庫取出2 件外套,在被告黑手黨公司之店面
內陳列販賣,被告陳德倩前開所為,顯屬侵害原告如附件所
示商標權之行為,且被告陳德倩為被告黑手黨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黑手黨公司自應就被告陳德蒨之行為連帶負責,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商標法第
7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
㈡依據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以被告黑手黨公
司遭查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格計算:
被告黑手黨公司遭查扣侵害如附件所示商標之如附表一所示
商品,計有車衣78件、T 恤16件、雨褲113 件,爰以車衣之
零售價格為計算基礎,車衣零售價為新臺幣(下同)1 萬1,
905 元,78件計92萬8,590 元,以1500倍之零售價計算,共
計為13億9288萬5,000 元,考量被告之
資力及
犯行,原告僅
請求賠償200 萬元。
㈢爰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
資為抗辯:
㈠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商品,均係經日商「株式會社イエロㄧコ
ㄧン」(下稱日商「YELLOW CORN 」公司)授權販賣至我國
之真品。
㈡被告陳德蒨自80年初起即基於販賣日商「YELLOW CORN 」公
司商品之意思,販售標示與附件所示商標相同之文字圖樣之
商品,被告陳德蒨主觀上並無商標法第97條之
故意:
商標法第97條係以行為人「明知」為其
構成要件,行為人除
須客觀上有販賣、
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仿冒商標商
品之行為外,在主觀上更須「明知」係仿冒商標商品,始能
構成犯罪。扣案附表一所示商品,為被告黑手黨公司於96年
前取得日商「YELLOW CORN 」公司授權後向該公司進口之庫
存商品,故被告陳德蒨係認知附表一所示商品
乃日商「YELL
OW CORN 」公司生產之正品,被告陳德蒨自無「明知」仿冒
商品而陳列、輸出或輸入之主觀犯意可言。
㈢縱附表一所示商品所標示之商標文字圖樣,相同或近似於如
附件所示商標,然被告自80年初起即使用該等商標,應有商
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善意先使用原則之
適用:
⒈日商「YELLOW CORN 」公司於西元1991年即在日本完成「YE
LLOW CORN 」商標(含全圖)之註冊,原告在我國完成公司
設立登記(即82年6 月22日)時,日商「YELLOW CORN 」公
司已使用「YELLOW CORN 」商標(包含標明產地「TOKYOYOK
OHAMA 」與製造商「BYYELLOWCORN」)產銷各類商品(包含
授權被告黑手黨公司引進我國之商品)行之數年,且已有相
當之市場知名度。
⒉被告陳德蒨於原告在85年12月16日申請註冊如附件所示商標
前,即已藉由向日商「YELLOW CORN 」公司進口商品之方式
,於我國持續使用日商「YELLOW CORN 」公司之商標,且使
用於原販售之如附表一所示商品,則被告陳德蒨在販售原有
商品而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情形下
,其交易關係於
法律上所應受保護權益,尚不因原告事後註
冊取得如附件所示商標權而受影響。
⒊附表一所示商品屬96年前被告黑手黨公司向日商「YELLOW C
ORN 」公司進口並經授權販賣之庫存商品,非被告自行委託
他人以使用相同於或近似於原告申請註冊之如附件所示商標
所製造之商品,況原告於86年12月1 日、87年1 月1 日分別
註冊取得商標權後,並未立刻通知被告黑手黨公司,係遲至
96年7 月26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黑手黨公司為免爭議
,
旋將標示有相同或近似於附件所示商標文字圖樣之商品下
架,實難認被告有何基於不正當之競爭目的而使用相同之商
標於同一商品之惡意。附表一所示商品於附件所示商標註冊
申請日前,即已使用包含附件所示商標之文字圖樣,依有疑
唯利被告原則,自應認為被告陳德蒨
嗣後出售附表一所示商
品所為,仍屬於「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範疇,依商標法
第3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被告陳德蒨以原使用之商品即如
附表一所示商品為限,得繼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件所示商
標之文字圖樣,而不受附件所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
㈣依據修正前商標法規定,附件所示商標有不得註冊之事由:
⒈按
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前項情形,法院
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
得對於
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商標法
第106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
現行商標法第50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62條規定為評定
準用
之,是商標是否有不得註冊事由,應以「註冊時」為斷。
⒉如附件所示商標,有82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下稱
82年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7 款所定不得申請註冊之事由
:
⑴82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下稱82年商標法)第37條
第1 項第7 款規定:「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
請註冊: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
公眾誤信
之虞者。」
再者,「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
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
判斷之。」( 83年7 月15日修正發布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5條
第1 項規定
參照)、「本法第37條第1 項第7 款之適用,指
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
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認之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
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 83年7 月15日
修正發布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參照) ;至判斷二商標
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
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
是否近似
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 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
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
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
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
達有致相關公眾、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⑵又82年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不得申請註冊之事由
(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受自註
冊公告之日起已滿二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之限制(82
年商標法第53條參照);82年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7 款規
定經修法移列為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即「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
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
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後
,倘商標之註冊有該款規定之不得申請註冊,而係屬惡意者
,亦不受自註冊公告後滿五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之限
制(現行商標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參照)。
⑶原告係於被告陳德蒨成立被告黑手黨公司及日商「YELLOW C
ORN 」公司於日本設立完成後約6 年,方於我國完成公司設
立登記行為;日商「YELLOW CORN 」公司從未授權原告代理
進口該公司之相關商品,更未曾有同意或授權原告使用該公
司相關商品商標或識別標章之事實。原告係因地緣(設廠於
越南等國)或因其承作「成衣代工」業務往來或其他之關係
,遂知悉或獲取日商「YELLOW CORN 」公司所使用之商標、
標章或標籤圖案等資訊,其遂以抄襲或剽竊日商「YELLOW C
ORN 」公司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之意圖,經由刻意刪截「產
地TOKYOYOKOHAMA 」字樣與「公司名稱BYY ELLOWCORN 」字
樣後,據以於我國申請註冊,以遂行不公平競爭之目的。
⑷再者,原告申請註冊之附件所示商標之文字圖樣與日商「YE
LLOW CORN 」公司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確實有因相似(相同
)而致公眾誤認之情。則如附件所示商標確有襲用他人之商
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核有82年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
第7 款規定(修正後為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 不
得申請註冊之違法事由,確有應撤銷或廢止之原因,且依82
年商標法第53條規定暨現行商標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不受
申請或提請評定除斥
期間之限制。
⒊附件所示商標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至第12款規定
之不得註冊之事由:
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
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
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
,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
限,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顯然係
因地緣(設廠於越南等國)或因其承作「成衣代工」業務往
來或其他之關係,而知悉日商「YELLOW CORN 」公司所使用
之商標圖案,附件所示商標並非原告自創,原告非出於自創
而加以仿襲搶註他人先使用商標之行為,
顯有違市場公平競
爭秩序,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故如附件
所示商標具有得撤銷之事由。
㈤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額部分:
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係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實際零售單價計算,並非以查獲件數之總價,作為計算損害
額之基準,原告主張以查獲件數總價之1500倍作為計算損害
賠償金額之基礎,自有違誤,顯有違誤;另商標法第71條之
規定係以填補損害為核心概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紗紫於
偵查中業已
自承原告就如附件所示商標營業額每月僅數千元
是原告應證明其實際上受損害之情形;又原告所提出之發票
係96年間之發票,並非102 年間之發票,尚不得作為計算本
件扣案商品零售價之依據。
㈥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規定即明
。又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
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陳德蒨確有
於102 年2 月間之某時至同年4 月27日為警
搜索查獲日止,
於被告黑手黨公司一樓店面,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如附件所
示商標權之如附表一所示商品,而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
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智易字第
3 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判處
拘役50日,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有前開刑事判決
可稽。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陳德
蒨有前述侵害如附件所示商標權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原
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德蒨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洵屬有據。
㈡被告陳德蒨及黑手黨公司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
被告陳德蒨前開所為,屬商標法第68條所定之侵害商標權行
為,被告陳德蒨為被告黑手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據民法
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黑手黨公司自應
與被告陳德蒨負連帶之賠償責任。
㈢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⒈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
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
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
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
害。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
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
得利益。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
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
其損害。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
法第71條定有明文。故商標權受侵害時,商標專用權人有權
就前開規定所列之4 種法定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自由擇定
之;又因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
請求權,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
損害,
而非更
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商標法第71條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
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之一種,自有損害填補法則之適用
;商標權人固得請求以查獲仿冒商品單價之倍數,決定賠償
金額,然法院可
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相
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
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參照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
⒉本件原告主張本案查獲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共計207 件(含車
衣78件、T 恤16件、雨褲113 件),而其中車衣之零售價格
為每件1 萬1,905 元,查獲件數為78件共計92萬8,590 元,
再以1500倍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就車衣部分,被告黑手黨
公司與陳德倩所應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200 萬元等語(本院
卷第74頁),並提出發票1 張為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2 年度偵字第8265號卷〈下稱偵字第8265號卷〉第48頁),
被告則抗辯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係正品,並無商標法
第71條規定之適用,且原告所提出之發票係96年間之消費發
票,並非102 年間之消費發票,另原告曾自承每月之營收僅
數千元,原告應證明其損害額云云(本院卷一第79頁)。準
此,本院自應在法定賠償額之範圍內,酌定本件適當之賠償
額。經查:
⑴有關「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部分:
①查本件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 所示車衣之零售價格為「每件
」1 萬1,905 元,並有該等商品之發票1 張為證(偵字第82
65號卷第48頁),然原告法定代理人即
證人黃紗紫於偵查中
證稱:當時我經過被告黑手黨公司店面,我看見有展示使用
附件所示商標的衣服,我就進去買了外套2 件,被告黑手黨
公司的人員就拿了2 件給我並且幫我開發票,我買完就回家
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續㈡字第1 號卷第
25頁),是由證人前開證述,足認證人黃紗紫當時所購買之
車衣數量應為2 件,另依前開發票之記載,當日之總金額(
含營業稅)應為1 萬2,500 元,是每件車衣零售價應為6,25
0 元(計算式為:總價:1 萬2,500 元/2)。至原告主張車
衣商品之零售價為1 萬1,905 元等語,尚與卷內證據有所不
符,自無足採。
②至被告雖以:前開發票為96年間之發票,不得作為認定102
年間零售價之依據云云,然前開發票確實為車衣商品之零售
價格,被告就該等商品於102 年零售價為何復未為任何舉證
,其前開所辯,自難憑採。
⑵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
①而被告黑手黨公司意圖販賣而陳列、
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
示車衣商品,本院審酌本件被告黑手黨公司遭查獲意圖販賣
而陳列及持有之商品共計為207 件,其中車衣商品為78件,
均未逾1500件,該等商品原係被告黑手黨公司向日商「YELL
OW CORN 」公司進口之商品,及其侵害行為
態樣、侵害
行為
期間、侵害商標商品之數量與種類、侵權商品於市場之流通
情形,及該等商品僅為庫存商品,並非當期商品,其售價與
當期新品相較應為較低
等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
200 萬元之金額,與被告侵權事實、程度、原告所受損害及
被告所受利益,顯不相當,認應以侵權之車衣商品之零售售
價之15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應屬適當。準此,被告黑手黨
公司、陳德倩應連帶賠償原告9 萬3,750 元(計算式:6,25
0 元15倍=9 萬3,750 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
高,不能准許。
②至原告雖主張應以查獲車衣商品件數之總價額,再乘以1500
倍計算等語,然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係以商
品之零售單價作為計算之基礎,業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自屬誤會,
併予敘明。
⑶至原告另雖主張:被告陳德蒨尚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編
號2 、3 所示商品,此亦係遭查獲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等語,
然原告就此2 項商品之零售價格並未加以主張及舉證(本院
卷第79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認有據。
⑷至被告雖抗辯稱原告就如附件所示商標之每月營收僅數千元
,基於損害賠償之法理,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已實際受損害云
云。然
揆諸前開說明,商標權受侵害時,商標專用權人有權
就前開規定所列之4 種法定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自由擇定
之,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
率,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3 月28日送達予被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審智簡附民字第4 號卷
第3 頁至第5 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3 月29日起算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9 萬3,750 元及自106 年3 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
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以一定金額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另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其餘主張,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勿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
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
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
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一】
┌─┬─────┬──────┐
│編│扣案物名稱│數量 │
│號│ │ │
├─┼─────┼──────┤
│1 │車衣 │78件 │
├─┼─────┼──────┤
│2 │T恤 │16件 │
├─┼─────┼──────┤
│3 │雨褲 │113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