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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少乙(原名薛正忠)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李國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616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偽 造印章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印文均沒收之。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內容向乙○○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就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 記載「證人即被害人乙○ ○」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甲○○」,並就證據補充被告丙 ○○於本院民國106 年7 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69頁)。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 6 月18日修正公布,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額 度從修正前之新臺幣(下同)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對於被告並未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刻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印章,及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印文,各係基 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被告偽刻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印章為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印文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印文為偽 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如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 印業者偽刻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行 使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 意,於密接時地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詐欺取財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一)、(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以佯稱支付權利金 可取得優先承租權之方式,向告訴人乙○○詐得130 萬元, 又以偽造印章、印文、授權書及租約並持以行使之方式,向 告訴人乙○○詐得16萬8,000 元,惟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 且與告訴人乙○○及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75頁),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3C產品生產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元,已 離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與其父母及2 名未成年子女同 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惟已與告訴人乙○○及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75頁),且告訴人乙○○及 被害人甲○○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71頁),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 履行和解內容,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 告訴人乙○○亦表示希望將和解內容分期給付部分列為緩刑 所附條件(見本院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乙○○間之和解筆錄內容,為 有負擔之緩刑,而諭知被告應依其與告訴人乙○○所達成如 附表三所示內容向告訴人乙○○支付損害賠償。又依刑法第 74條第4 項規定,如附表三所示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上開損害賠償金與和解內容,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倘被告於緩刑期間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 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5 年5 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 年7 月 1 日施行。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 新法施行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逕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印章及如附表二所示印文,雖未扣案,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該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之。 ㈢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雖為被告供本案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罪所用之物,惟授權書1 份被告已交付給告訴人乙○○ ,租約2 份被告已分別交付給告訴人乙○○及被害人甲○○ 各1 份,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均已非被 告所有,且未扣案,爰不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犯罪所得130 萬元,被告 已交付被害人甲○○請其交還告訴人乙○○,業據被告及被 害人甲○○均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而被害人甲○ ○與告訴人乙○○已就該130 萬元應歸何人成立和解,有和 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75頁),應認上開犯罪所 得130 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部分之犯罪所得16萬8,000 元,被告及告訴人乙○○均表 示以給付和解金額方式代替返還(見本院卷第70頁),而被 告業於106 年7 月31日給付和解金額30萬元,有匯款收執聯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其已付和解金額已逾此部分 犯罪所得,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16萬8,000 元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㈤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 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原刑法 第51條第9 款因此配合刪除,並增訂上開規定。是被告犯上 開之罪,經宣告多數沒收,應依上揭規定併執行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219 條、第40條之2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 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偽造之印章 ┌──┬─────────────────────┐ │編號│偽造之印章 │ ├──┼─────────────────────┤ │1 │偽刻之「寶穎鋒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章1 枚 │ ├──┼─────────────────────┤ │2 │偽刻之「甲○○」印章1 枚 │ └──┴─────────────────────┘ 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及印文 ┌──┬───────┬─────────────────────┐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 │ ├──┼───────┼─────────────────────┤ │1 │103 年5 月16日│蓋印於左列私文書上偽造之「寶穎鋒投資顧問有│ │ │授權書1份 │限公司」、「甲○○」印文各1 枚 │ ├──┼───────┼─────────────────────┤ │2 │103 年5 月24日│蓋印於左列私文書上偽造之「寶穎鋒投資顧問有│ │ │土地臨時(短期│限公司」、「甲○○」印文各3 枚 │ │ │)租約2份 │ │ └──┴───────┴─────────────────────┘ 附表三: ┌──┬───┬──────────────────┐ │編號│告訴人│ 給付金額及方式 │ ├──┼───┼──────────────────┤ │ 1. │乙○○│被告丙○○應向告訴人乙○○給付新臺幣│ │ │ │(下同)70萬元整,其中30萬元於民國10│ │ │ │6 年7 月31日一次付清,其餘40萬元分18│ │ │ │期,自106 年9 月5 日起,按月於每月5 │ │ │ │日給付告訴人2 萬2,000 元,最後一期為│ │ │ │給付2 萬6,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 │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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