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少乙(原名薛正忠)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
律師
李國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6164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偽
造印章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印文均
沒收之。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
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內容向乙○○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就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欄編號3 記載「
證人即被害人乙○
○」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甲○○」,並就證據補充被告丙
○○於本院民國106 年7 月31日準備程序
期日所為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69頁)。
二、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
6 月18日修正公布,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
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額
度從修正前之新臺幣(下同)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對於被告並未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三、核被告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刻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印章,及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印文,各係基
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
接續犯。
被告偽刻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印章為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印文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印文為偽
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如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
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
印業者偽刻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印章,為間接
正犯。被告行
使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私文書之行為,
乃係基於同一犯
意,於密接時地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詐欺取財罪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一)、(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四、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以佯稱支付權利金
可取得優先承租權之方式,向
告訴人乙○○詐得130 萬元,
又以偽造印章、印文、授權書及租約並持以行使之方式,向
告訴人乙○○詐得16萬8,000 元,惟
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
且與告訴人乙○○及被害人甲○○達成
和解,有和解筆錄在
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4、75頁),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肄業
之
智識程度,從事3C產品生產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元,已
離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與其父母及2 名未成年子女同
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惟已與告訴人乙○○及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75頁),且告訴人乙○○及
被害人甲○○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71頁),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被告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
履行和解內容,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
告訴人乙○○亦表示希望將和解內容分期給付部分列為緩刑
所附條件(見本院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乙○○間之和解筆錄內容,為
有負擔之緩刑,而諭知被告應依其與告訴人乙○○所達成如
附表三所示內容向告訴人乙○○支付損害賠償。又依刑法第
74條第4 項規定,如附表三所示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上開損害賠償金與和解內容,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倘被告於緩刑
期間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
之宣告,
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
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5 年5
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 年7 月
1 日施行。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
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
新法施行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逕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印章及如附表二所示印文,雖未扣案,
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該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之。
㈢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雖為被告供本案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罪所用之物,惟授權書1 份被告已交付給告訴人乙○○
,租約2 份被告已分別交付給告訴人乙○○及被害人甲○○
各1 份,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均已非被
告所有,且未扣案,爰不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之
犯罪所得130 萬元,被告
已交付被害人甲○○請其交還告訴人乙○○,業據被告及被
害人甲○○均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而被害人甲○
○與告訴人乙○○已就該130 萬元應歸何人成立和解,有和
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75頁),應認上開犯罪所
得130 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部分之犯罪所得16萬8,000 元,被告及告訴人乙○○均表
示以給付和解金額方式代替返還(見本院卷第70頁),而被
告業於106 年7 月31日給付和解金額30萬元,有匯款收執聯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其已付和解金額已逾此部分
犯罪所得,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16萬8,000 元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㈤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
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
數罪併罰,原刑法
第51條第9 款因此配合刪除,並增訂上開規定。是被告犯上
開之罪,經宣告多數沒收,應依
上揭規定併執行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219 條、第40條之2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
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偽造之印章
┌──┬─────────────────────┐
│編號│偽造之印章 │
├──┼─────────────────────┤
│1 │偽刻之「寶穎鋒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章1 枚 │
├──┼─────────────────────┤
│2 │偽刻之「甲○○」印章1 枚 │
└──┴─────────────────────┘
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及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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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 │
├──┼───────┼─────────────────────┤
│1 │103 年5 月16日│蓋印於左列私文書上偽造之「寶穎鋒投資顧問有│
│ │授權書1份 │限公司」、「甲○○」印文各1 枚 │
├──┼───────┼─────────────────────┤
│2 │103 年5 月24日│蓋印於左列私文書上偽造之「寶穎鋒投資顧問有│
│ │土地臨時(短期│限公司」、「甲○○」印文各3 枚 │
│ │)租約2份 │ │
└──┴───────┴─────────────────────┘
附表三:
┌──┬───┬──────────────────┐
│編號│告訴人│ 給付金額及方式 │
├──┼───┼──────────────────┤
│ 1. │乙○○│被告丙○○應向告訴人乙○○給付新臺幣│
│ │ │(下同)70萬元整,其中30萬元於民國10│
│ │ │6 年7 月31日一次付清,其餘40萬元分18│
│ │ │期,自106 年9 月5 日起,按月於每月5 │
│ │ │日給付告訴人2 萬2,000 元,最後一期為│
│ │ │給付2 萬6,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 │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