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廷
選任辯護人 陳緯慶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32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 年度易字第476 號)
,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廷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之最後應補充「陳奕廷在前開
犯行未經有
偵查
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簡琮霖
坦承前揭傷害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記載。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106 年9 月29日
勘驗筆錄及所附翻拍照
片、被告陳奕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
簡字第16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26 、29-52 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查被告為上
開犯行後,經不詳之人撥打110 電話報警處理,員警簡琮霖
即據報到場,見
告訴人陳永祥腳部受傷坐於路旁,員警於現
場進行車輛定位時,被告向員警表示要先行送
告訴人前往附
近醫院就醫,並經告訴人同意,隨即由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前
往附近康寧醫院急救,員警亦亮起警示燈陪同前往,並於醫
院現場抄登被告及告訴人資料,始知悉被告身分及車禍發生
係行車糾紛所致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6 年
11月14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633837100 號函所附該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記錄簿及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可
查(見本院卷第80-83 頁),是員警到場處理時,本案犯行
業已結束,尚無從以現場情況判斷係何人為何種犯行,待被
告、告訴人均至醫院後,經員警詢問雙方,始知悉被告之身
分及當日案發之緣由,是被告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
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前揭傷害之犯行,雖
被告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曾對其有無傷害犯意有所辯解,
惟
按刑法第62條所謂
自首,
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
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
嗣後對於犯行有所辯解,
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
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
同此意旨,是本件仍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
審酌被告僅行車糾紛,竟駕駛車輛朝告訴人方向加速駛去
,致告訴人受有左腳踝粉碎性骨折、左側遠端脛骨開放性粉
碎性骨折等傷害,且本件係發生於人車往來通行之路口,對
用路人行車往來安全造成一定影響,及案發前告訴人亦曾將
機車駛至被告車輛前,欲阻擋被告離開,致被告萌生傷害犯
意之犯罪時所受刺激,及告訴人提出合計新臺幣(下同)19
萬3,853 元之醫療支出單據(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 年度調偵字第32號卷第31-55 頁),足認其所受傷勢非微
,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辯護人於本院表示欲先行支付50
萬元之台支支票以示誠意,因告訴
代理人表示欲一次處理完
畢而未收受(見本院卷第72頁),雙方私下洽談
和解後因告
訴人方面要求被告1 次給付250 萬元,而被告方面則表示欲
先行給付80萬元,後續如有相關給付,則以民事訴訟解決,
致雙方就金額部分未達成共識等情,有本院106 年12月15日
公務電話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92-93 頁),綜合上述被告
於犯後所表現之態度,及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5-6 頁)
,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碩士就
學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同住,在民間
公司擔任職員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
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駕駛用以犯本件傷害犯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為百年拿有限公司所有,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438 號卷第15頁),並
有該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94頁
),此外亦查無證據證明該車輛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
得,而與前開犯罪物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 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