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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842 號 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5 年 度偵緝字第487 號,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自白犯罪,原審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政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政宏明知其無資力,並無償還款項之能力,竟因缺錢繳付 高利貸利息,於民國104 年7 月間,撥打網路上「買機車換 現金」廣告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代辦業者聯繫, 並與該代辦業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同年月27日,由該代辦業者帶同陳政宏前往位在臺北市○ ○路上之泰程機車行,透過不知情之泰程機車行人員委託不 知情之健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健誌公司)人員送件至遠信 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資融公司)審核辦理以分 期付款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7 萬元、車牌號碼000 -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約定以每月為1 期、每期繳納5,834 元 、共分12期之方式分期付款(起訴書誤載為每期5,843 元) ,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該機車所有權屬遠信資融公司所 有,以此為詐術致遠信資融公司承辦人員誤認陳政宏有償債 之能力陷於錯誤而同意分期付款,並同意將機車交付買方, 惟該代辦業者於取得機車後即出售他人,陳政宏則自該代辦 業者獲得3 萬元之報酬,並於繳交第1 期款項5,834 元後, 即未再按月付款。 二、案經遠信資融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政宏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29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21、36-39 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 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 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40-41 頁),核與證人即事後購得上開機車之蔡亞倫、證人即健誌 公司負責人陳羿錞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偵緝字第487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7-49 頁), 並有機車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物品買賣分期付款 契約特約條款、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應 收帳款明細表、上開機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機車 買賣訂購書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 第287 號卷【下稱他卷】第4-5 、7-8 頁、偵緝卷第41、53 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至起訴書就本案分期付款每期款項記載為 每期5,843 元,與上開約定書所載不符,顯係誤載,應予更 正。 三、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代辦業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罪證明 確,據以論罪科刑,並諭知犯罪所得2 萬4,166 元追徵,固 非無見,惟:㈠按追徵乃屬沒收之替代處分,性質上並非獨 立之保安處分,故是否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之情形,應俟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視個案情形 以決定之,法院僅需於判決中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即 可,倘法院逕認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之情形,而僅宣告追徵,致性質上為替代處分之追徵未能附 麗於沒收,於法理上容有未洽。原判決就被告詐欺取財所得 之款項逕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而未諭 知沒收,依前開說明,即有未當;㈡依本院前開認定,被告 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業者,基於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原判決就此部分未 論以共同正犯,亦有未洽;㈢被告除曾支付第1 期款項5,83 4 元外,另曾於105 年6 月22日返還2 萬元予告訴人遠信資 融公司,有告訴人提出之債權計畫書、刑事陳報狀可查(見 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842 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31頁), 原判決漏未審酌及此,並以被告之犯罪所得3 萬元扣除已支 付之第1 期款項5,834 元後餘額2 萬4,166 元,作為沒收犯 罪所得之依據,而未將前述已返還之2 萬元一併扣除,亦有 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沒收之宣告部分為不當 ,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而以上 開詐術使告訴人同意分期付款並交付價值7 萬元之機車而受 有損害,及被告除前已支付1 期款項5,834 元外,並返還2 萬元予告訴人,雖未完全填補告訴人之損失,惟被告於犯後 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未曾因涉犯刑事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 本院卷第33頁),素行尚可,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以送貨為業之工作情況、已離婚育有2 名子女,雖由前 妻照顧,但被告須支付學費及贍養費(見本院卷第4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 歷經二次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即105 年7 月1 日起施 行。修法後明定沒收為刑罰(包括從刑)及保安處分以外之 獨立法律效果,並擴大利得沒收範圍(第38條之1 第2 項、 第3 項)、增列追徵價額之規定(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 1 第3 項),復參考德國刑法體例,增訂估算條款(第38條 之2 第1 項)、過苛調節條款(第38條之2 第2 項)、返還 被害人條款(第38條之1 第5 項)等,故沒收之實質內容已 有變更,非僅單純文字修正或條文項次調整,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合先敘 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 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 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所謂各人「實際 分受所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倘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 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同此見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業者共同 向告訴人詐得價值7 萬元之機車1 輛,其後該代辦業者並交 付被告3 萬元作為報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3 萬元自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除已支付1 期款項5,834 元外,並 於105 年6 月22日返還2 萬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可認被 告已將2 萬5,834 元之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其 仍有4,166 元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主文第3 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固 因遭詐騙而交付價值7 萬元之機車1 輛,惟被告供稱:伊從 頭到尾都沒看到車子,伊就是拿到3 萬元等語(見偵緝卷第 20-21 頁),而衡諸本案卷證,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除上 開3 萬元外,另實際分受取得上開機車或其變得之物,或與 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就上開機車或其變得之物具有共同處分之 權限,是就此部分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 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紹瑜 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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