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宏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842 號
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
起訴案號:105 年
度偵緝字第487 號,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
自白犯罪,原審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而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政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陸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政宏明知其無
資力,並無償還款項之能力,竟因缺錢繳付
高利貸利息,於民國104 年7 月間,撥打網路上「買機車換
現金」廣告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代辦業者聯繫,
並與該代辦業者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
於同年月27日,由該代辦業者帶同陳政宏前往位在臺北市○
○路上之泰程機車行,透過不知情之泰程機車行人員委託不
知情之健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健誌公司)人員送件至遠信
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資融公司)審核辦理以分
期付款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7 萬元、車牌號碼000 -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約定以每月為1 期、每期繳納5,834 元
、共分12期之方式分期付款(
起訴書誤載為每期5,843 元)
,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該機車所有權屬遠信資融公司所
有,以此為
詐術致遠信資融公司承辦人員誤認陳政宏有償債
之能力
陷於錯誤而同意分期付款,並同意將機車交付買方,
惟該代辦業者於取得機車後即出售他人,陳政宏則自該代辦
業者獲得3 萬元之報酬,並於繳交第1 期款項5,834 元後,
即未再
按月付款。
二、案經遠信資融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政宏犯罪之
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
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29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21、36-39 頁),復經本院
審酌認該等證
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亦
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40-41
頁),核與
證人即事後購得上開機車之蔡亞倫、證人即健誌
公司負責人陳羿錞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偵緝字第487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7-49 頁),
並有機車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
暨約定書、物品買賣分期付款
契約特約條款、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應
收帳款明細表、上開機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機車
買賣訂購書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
第287 號卷【下稱他卷】第4-5 、7-8 頁、偵緝卷第41、53
頁),
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至起訴書就本案分期付款每期款項記載為
每期5,843 元,與上開約定書
所載不符,顯係誤載,應予更
正。
三、論罪
科刑與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代辦業者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原審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罪證明
確,據以
論罪科刑,並
諭知犯罪所得2 萬4,166 元追徵,固
非無見,惟:㈠按追徵
乃屬沒收之替代處分,性質上並非獨
立之
保安處分,故是否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之情形,應俟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視個案情形
以決定之,法院僅需於判決中就犯罪所得
諭知沒收及追徵即
可,倘法院逕認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之情形,而僅
宣告追徵,致性質上為替代處分之追徵未能附
麗於沒收,於法理上
容有未洽。原判決就被告詐欺取財所得
之款項逕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而未諭
知沒收,依前開說明,即有未當;㈡依本院前開認定,被告
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業者,基於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
犯行,原判決就此部分未
論以
共同正犯,亦有未洽;㈢被告除曾支付第1 期款項5,83
4 元外,另曾於105 年6 月22日返還2 萬元予
告訴人遠信資
融公司,有
告訴人提出之債權計畫書、刑事陳報狀可查(見
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842 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31頁),
原判決漏未審酌及此,並以被告之犯罪所得3 萬元扣除已支
付之第1 期款項5,834 元後餘額2 萬4,166 元,作為沒收犯
罪所得之依據,而未將前述已返還之2 萬元一併扣除,亦有
不當。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沒收之宣告部分為不當
,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而以上
開詐術使告訴人同意分期付款並交付價值7 萬元之機車而受
有損害,及被告除前已支付1 期款項5,834 元外,並返還2
萬元予告訴人,雖未完全填補告訴人之損失,惟被告於
犯後
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未曾因涉犯
刑事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見
本院卷第33頁),素行尚可,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
、現以送貨為業之工作情況、已離婚育有2 名子女,雖由前
妻照顧,但被告須支付學費及贍養費(見本院卷第4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
歷經二次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即105 年7 月1 日起施
行。修法後明定沒收為刑罰(包括
從刑)及保安處分以外之
獨立
法律效果,並擴大利得沒收範圍(第38條之1 第2 項、
第3 項)、增列追徵價額之規定(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
1 第3 項),復參考德國刑法體例,增訂估算條款(第38條
之2 第1 項)、過苛調節條款(第38條之2 第2 項)、返還
被害人條款(第38條之1 第5 項)等,故沒收之實質內容已
有變更,非僅單純文字修正或條文項次調整,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合先敘
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
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
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所謂各人「實際
分受所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
,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倘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
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同此見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業者共同
向告訴人詐得價值7 萬元之機車1 輛,其後該代辦業者並交
付被告3 萬元作為報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3 萬元自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除已支付1 期款項5,834 元外,並
於105 年6 月22日返還2 萬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可認被
告已將2 萬5,834 元之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其
仍有4,166 元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主文第3 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固
因遭詐騙而交付價值7 萬元之機車1 輛,惟被告供稱:伊從
頭到尾都沒看到車子,伊就是拿到3 萬元等語(見偵緝卷第
20-21 頁),而衡諸本案卷證,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除上
開3 萬元外,另實際分受取得上開機車或其變得之物,或與
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就上開機車或其變得之物具有共同處分之
權限,是就此部分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
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紹瑜
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