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許方馨
代 理 人 蘇清文
律師
被 告 田騏睿
上列
聲請人因
告訴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7 日駁回
再議之處分(106 年度上
聲議字第6306號,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6603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許方馨以被告田騏睿涉
犯刑法恐嚇取財未遂罪提出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
國106 年7 月11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6603號為
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
高檢署)檢察長於106 年8 月7 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06 年
度上聲議字第6306號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6 年8 月17日合
法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106 年8 月23日委任律師具狀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及
臺灣高檢署上開卷宗查閱
無訛,並有前開
不起訴處分書、駁
回
再議處分書、
送達證書、受理
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
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
可佐,
是本件聲請交付
審判程序合於
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不服臺灣高檢署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
,意旨
略以:
㈠、
證人即聲請人之配偶温冠勳與被告有婚外情之不倫戀,實際
並未向被告借款,聲請人經營之溫師傅食品有限公司(下稱
溫師傅公司)亦未向被告借款,證人温冠勳證述有借貸關係
以現金交付乙節純屬子虛烏有,證人温冠勳應與被告隔離
訊
問,並查明資金來源與資金流向,原檢察官率爾未予查明,
應有應調查之事項而未予調查之缺憾。退步言之,如温冠勳
有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620 萬元,亦與聲請人無任何關
連,渠為何向聲請人以不法恐嚇之方式求償?被告應以
正當
法律程序向温冠勳求償,此
乃典型配合小三以不實債權向原
配索財之行為。
㈡、被告無任何出資,且提不出任何出資溫師傅公司之證明,若
非協議無條件轉讓股份並同意改由聲請人任執行董事之股東
同意書,聲請人斷不可能同意由被告擔任溫師傅公司之名義
負責人,
詎料,被告與温冠勳出謀議由被告擔任負責人後即
想謀取公司財產,佯稱温冠勳積欠渠620 萬元,遂以將公司
抵押予地下錢莊恐嚇聲請人。
㈢、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雖係以行為人具備不法所有
意圖為
主
觀構成要件,如以温冠勳是否有向被告借款為判斷被告是否
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則原檢察官即有查明前開2 人間資金來
源與流向之必要,另本件聲請人與溫師傅公司均未積欠被告
620 萬元,被告為何向聲請人恐嚇還款?或以溫師傅公司抵
押地下錢莊以取回欠款?而不經由正當法律程序向温冠勳起
訴請求返還借款?手段違法亦屬違法,原檢察官率爾不起訴
處分,聲請再議並進而駁回聲請人再議,實與
論理法則與
經
驗法則不符。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
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
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或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
再行起訴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
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
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
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
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例意
旨
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犯罪事實
之成立除有告訴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五、聲請人雖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
取財未遂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有上
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被告確於105 年11月18日下午5 時21分許,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許小姐,如果不出面處
理你先生債務問題:別怪把公司合法低(按,應為抵之誤寫
)押地下錢莊620 萬:給你三個小時考慮:最好語氣不要那
麼壞。」之簡訊予聲請人,此經被告坦承在卷(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603號卷〔下稱偵卷〕第37
頁),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頁),並有上
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1 張在卷
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644 號〔下稱他卷〕卷第10頁),此部
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聲請人固指被告所傳送之前開簡訊內容,致使其心生畏懼,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嫌云云。然:
1、按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有二,其一為須
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二為須有以恐嚇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行為,二者缺一,即不能成立該
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81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
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果若被告以
脅迫之話語,使人交
付財物,以解決其間金錢糾紛,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
其行為或可能犯其他罪名,要難遽繩以本條之罪責(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不否認確有傳送上開簡訊,然辯稱係因聲請人之配偶
温冠勳前曾向其借款620 萬元,還款期限即將屆至,其係為
處理温冠勳之溫師傅公司股權,始以該簡訊通知聲請人等語
(見他卷第37頁)。而由證人温冠勳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
告借貸620 萬元,是要投資大陸KTV 生意,被告她是拿現金
給我,所以沒有憑據等語(見他卷第19頁),佐以卷附温冠
勳於104 年11月16日所書,內容為「茲借款人温冠勳於民國
一百零肆年十一月十六日向田騏睿借款陸佰貳拾萬元整,雙
方協議借款人於民國一零伍年十二月三十日將借款全數清還
」之借款憑條1 紙(見他卷第9 頁),
堪認被告辯稱其與温
冠勳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且該債務之清償期限即將屆至等節
,並非無據,尚非不可採信,是被告為實現其民事上請求清
償借款之權利,而以上開簡訊要求聲請人為温冠勳處理債務
,主觀上已難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聲請人雖一再以被告
及温冠勳間有婚姻外男女之情,其等復就上開借貸關係無法
提出匯款證明為證,因而主張上開債權債務關係乃被告及温
冠勳所虛捏云云(見偵卷第12頁、第38頁、第47頁),然本
案被告與債之關係相對人温冠勳均
肯認上開借款關係之存在
,而聲請人徒憑被告與温冠勳間往來關係密切,遽認其等有
虛捏債權之情事,恐淪為主觀之臆測,且縱聲請人對於被告
與温冠勳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否仍有爭執,亦無礙於被告主
觀上係基於債權關係所為權利主張,而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認
定甚明。
3、又溫師傅公司係於92年8 月12日設立登記,聲請人及温冠勳
均為該公司之股東;
嗣為處理該公司之勞資糾紛問題,經聲
請人、温冠勳及被告協議後,其等3 人於105 年11月7 日共
同簽署協議書及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合意改由被告擔任溫師
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然聲請人
旋於105 年11月22日向新北
市政府申請變更負責人為其本人等情,為聲請人陳述甚詳(
見偵卷第39頁、第44頁至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偵
卷第38頁),亦核與證人温冠勳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具
店18頁至第19頁),並有105 年11月7 日協議書、股東同意
書影本、新北市政府105 年11月2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2
6420號函各1 紙
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 頁至第8 頁、偵卷第
50頁至第52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被告固於因處理溫
師傅公司勞資糾紛問題而擔任該公司名義負責人
期間,傳送
上開簡訊予聲請人,然由被告所傳送之訊息內容以觀,被告
意在要求聲請人出面處理温冠勳之債務問題,否則擬在温冠
勳所積欠之620 萬元債權範圍內,將溫師傅公司合法抵押以
資抵償,上開簡訊內容固提及將對溫師傅公司之財產有不利
之影響,然被告主觀上既認温冠勳積欠其620 萬元之債務,
業如前述,而温冠勳為溫師傅公司之股東,擁有客觀上具有
財產價值之該公司股權,温冠勳倘未如期清償前開債務,被
告非無在債務金額範圍內對温冠勳所有之財產實行保全措施
或強制執行之法律上權利,是其基於保障上開借貸債權之合
法目的,而以債權人之身分通知身為溫師傅公司實際負責人
之聲請人,其將以合法手段實現債權,尚難認上開簡訊內容
屬對聲請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之惡害告知,而與恐嚇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徒憑聲請人單方指稱其因見
上開簡訊內容而心生畏怖乙情,遽將被告以恐嚇取財未遂罪
相繩。
㈢、綜此,經核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
恐嚇取財
未遂犯行,自無從對被告遽以前開罪責相繩。原不
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此揭部分已詳加論述,證據
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
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前揭指訴,難認有據。
六、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而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檢署再議駁回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
予以斟
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所述,並
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
所載證據取
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
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
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白瑋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