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百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孟修
代 理 人 賴青鵬
律師
被 告 曾詠翔
張鎮城
上列
聲請人因
告訴被告等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3日駁回
再議之處分(106 年
度上聲議字第6376號,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32號、第33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百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以被告張鎮城、曾詠翔涉犯刑法第214 條第1 項之使
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檢察官
偵查後
,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以105 年度偵字
第12147 號、第14346 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10
6 年1 月3 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92 號命令
發回續查,
經檢察官偵查後,
復於106 年7 月17日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
32號、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檢署檢察長於同年8 月23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06 年度
上聲議字第6376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6 年9 月13日
合法收受駁回
再議處分書後,於106 年9 月25日委任律師具
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上開不變
期間之末日為同月23日係
星期六為休息日,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依民法第122 條
規定計算,以休息日之次日即同月25日星期一代之),業經
本院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上開卷宗查閱
無訛,並有前開
不起
訴處分書、發回續查命令、駁回再議處分書、
送達證書、委
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
可佐,是
本件聲請交付
審判程序合於
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
略以:被告曾詠翔為被告張鎮城之姪子,緣
被告曾詠翔原係聲請人之員工,被告曾詠翔於民國101 年6
月26日離職後,聲請人即就被告曾詠翔於應徵時謊報學歷、
溢領薪資,致聲請人受有損害乙事,對被告曾詠翔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104 年9
月30日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54 號判決被告曾詠翔應給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21萬元,及自102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該判決因不得
上訴
而於同日確定,聲請人並於104 年10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要
求被告曾詠翔儘速清償上開債務;
詎被告曾詠翔知悉上開判
決結果,並於104 年10月19日收受存證信函後,竟與被告張
鎮城共同基於毀損聲請人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
絡,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明知其等就被告曾詠翔所有臺北
市○○區○○街○○巷○○號5 樓房地(下稱本案房地)並無買
賣關係存在,竟製作不實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再由被告曾詠翔於104 年12月8 日持該份契約書、
土地登記申請書、身分證件、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狀等文件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將本案房地以買賣名義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張鎮城名下,致不知情之臺北市
士林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
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正確性及聲請人前開債權。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
第214 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
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曾詠翔除積欠聲請人21萬餘元之賠
償金外,因尚有其他債務,為賺取每月2 萬元利息貼補收
入,
乃於104 年12月9 日借款175 萬元予友人胡金賢,並
由其簽發面額175 萬元之本票為擔保,胡金賢亦曾多次匯
款2 萬元予被告曾詠翔
等情,並有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本票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 年
度審簡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表等在卷
可參,而認定被告雖對聲請人負有21萬餘元之債務,但尚
有房貸及其他債務,為籌措
和解金方將本案房地出售,所
得款項則用以清償原存於本案房地之抵押債權、和解金及
相關稅捐債務等,實難認被告處分本案房地有何損害聲請
人債權之
意圖,惟上開臺北地院之判決係於105 年12月8
日製作,其中記載「被告(即胡金賢)與告訴人等2 人於
審理時和解成立,達成【被告願給付原告林東儀新臺幣壹
佰貳拾萬元,原告林詠智壹佰貳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於106 年3 月1 日前各給付原告林東儀、林詠智陸拾萬元
,106 年6 月1 日前各給付原告林東儀、林詠智陸拾萬元
,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等和解
內容」,則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認定104 年12月9 日之借款
時日,上開判決尚未製作,胡金賢亦無106 年3 月1 日、
同年6 月1 日須給付林東儀、林詠智款項之債務,足認駁
回再議處分書
所載理由自有日期本末倒置之違背
經驗法則
及
證據法則。
(二)被告曾詠翔將本案房地變賣後,所得款項2000萬元業於10
5 年1 月15日前陸續清償原存於本案房地之抵押權債權計
1161萬1917元、和解金300 萬元及相關稅捐112 萬元、債
務40萬元,此有本案房屋之異動索引
可稽,足認被告曾詠
翔於105 年1 月15日前已陸續清償債務完畢,除僅積欠聲
請人21萬元之賠償金外,已全無其他債務,況被告曾詠翔
出售房地之價款用以清償債務後尚有175 萬元之餘款,何
需再借款予胡金賢175 萬元以賺取利息貼補收入?且被告
曾詠翔出售房地後既有175 萬元之餘款,竟拒絕清償對聲
請人之債務,卻借款予第三人胡金賢賺取利息,亦屬隱匿
財產而意圖毀損聲請人債權之處分行為。
(三)按「在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情形下,債
務人處分其財產之性質,應係以全體債權人之立場為觀察
,並以處分後有無變動其財產狀況為依據。例如債務人將
其所有之房地出賣予第三人而取得價金,就全體債權人之
立場而言,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係由房地變更為金錢,在總
擔保之狀態上並無變動,故屬有償性質。…又若債務人將
其房地抵償予特定債權人,除該債權人之債權係屬有優先
受償之性質外,此項抵償行為已變動債務人原先財產總擔
保之狀態,且形同使該特定債權人具有優先受償之效果,
影響全體債權人之平均受償權益」、又「按連帶債務人之
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於
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連帶債務人中任何一人之財產,縱該財產不
屬為處分之債務人所有,亦應論以刑法第356 條之
損害債
權罪,始與立法意旨相符。」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
度上更(一)字第2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76年度台非字
第114 號刑事裁判分別著有明文。被告以出售本案房地取
得之2000萬元價金,竟清償300 萬元和解金特定債權之處
分行為,已變動被告原先財產總擔保之狀態,且已影響全
體債權人即告訴人之平均受償權益,自該當刑法第356 條
之損害債權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聲請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方法以為基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
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
法律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
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
「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
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
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
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
銷者得
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
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
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
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
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
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
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
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
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
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
,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
理由
裁定駁回。末按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應就行為人有無損
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及
犯行判斷。債務人須在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主觀上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
始足當之;非指行為人在將受強制
執行之際,即不得任意處分其財產。倘行為人確有就其財產
為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而係基於清償債務
、提供擔保等正當目的,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
,核與損害債權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
再字第3 號判決
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本案被告曾詠翔曾於102 年11月10日凌晨2 時許,因駕駛
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號燈桿處右彎路
段時,因未遵守速限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蕭佑安騎乘
之機車碰撞,致蕭佑安受傷死亡而涉犯刑法
過失致死罪嫌
,業經士林地檢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12425 號提起公訴,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4 年3 月17日以103 年度交易字
第102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2 月,被告曾詠翔不服判
決提出上訴,於高院以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170 號案件審
理時,被告曾詠翔與蕭佑安之家屬蕭國華、伍婉華達成和
解,願意給付伍婉華450 萬元,其中300 萬元於104 年10
月31日前給付,另150 萬元部分自104 年12月5 日起於每
月5 日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匯款2 萬5 千元至伍婉華
設於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帳戶,
嗣於104 年10月21日
該案審理時,伍婉華同意以被告曾詠翔履行上開和解條件
為前提,給予被告曾詠翔附條件之
緩刑,被告曾詠翔於同
年11月11日匯款300 萬元後,高院以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
170 號判決判處
上訴駁回,被告曾詠翔緩刑5 年,並按如
附表所示之履行條件給付民事和解金等情,有上開判決書
(見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2147 號卷,下稱偵卷第
106 頁)、高院104 年8 月27日和解筆錄(見偵卷第84至
85頁) 、104 年10月21日審判程序筆錄(見偵卷第86至97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03 頁)
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曾詠翔以2000萬元出售本案房地予
被告張鎮城,係為籌措上開過失致死案件之賠償金,希冀
能與蕭佑安之家屬達成和解,以求獲得緩刑機會,顯非以
損害聲請人債權為目的,是被告曾詠翔所為,尚與刑法第
356 條毀損債權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聲請人雖指摘被告曾
詠翔出售本案房地後所得之價金,竟先清償300 萬元和解
金而損及聲請人之債權,然觀之聲請人所舉之民事判決意
旨,係用以認定債務人之處分行為是否符合民法第244 條
之撤銷要件,要難執以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
分書之法條
適用有何違誤。
(二)依上開和解筆錄亦可知,被告曾詠翔共需給付伍婉華450
萬元,除以出售本案房地所得之價金匯款300 萬元外,餘
款150 萬元,被告曾詠翔應自104 年12月5 日起,每月5
日起按月匯款2 萬5 千元至清償為止,是聲請人指摘被告
曾詠翔於清償300 萬元和解金後,除積欠聲請人21萬餘元
之賠償金外,已無其他債務,應無出借款項賺取利息之必
要,而指摘原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一
節,即非有據。
(三)據被告曾詠翔於106 年5 月5 日提出之補充理由狀記載:
「至於剩下的錢則是在隔日104 年12月9 日被合夥投資金
品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品公司)負責人胡金賢
拿走,伊擔任該公司的監察人(兼股東),由於當下我並
沒有工作,卻每月還要負擔車禍賠償的兩萬五千元深感壓
力沉重,加上公司負責人胡金賢先前還積欠我超過百萬餘
元未還,加上當時他需要錢周轉便協議再借他錢一年並開
立本票,條件是每月付我2 萬塊利息以便支付每月車禍賠
償金減輕我的負擔,讓我有喘息一年的時間,未料他付了
近一年利息後就因公司債務開始避不見面,不再支付利息
連本金也尚未拿回來,導致我的債務狀況更陷於困境直到
如今,當初會把剩餘的錢借他主要也是因為他同意支付高
額利息幫我分擔每月的車禍賠償金,加上當時與百辰光電
的官司也正在
再審階段還
未被駁回,我跟他的借貸關係維
持了差不多有3~4 年左右,連之前繳房貸他也有固定匯利
息進我上海銀行的帳戶,信用還算良好,一直到今年我才
發現之前公司兩位股東聯手提告胡金賢討回辛苦錢,判決
為105 年審簡字第2246號,所以目前正
著手聯合其他股東
提告胡金賢,把我再證二上本票的175 萬元本金與利息討
回來…」(見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32號卷,下稱
偵續卷,第37至38頁),參之卷附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確有胡金賢存入現
金70萬、1 萬元、60萬、2 萬元之紀錄(見偵續卷第25頁
、第27頁、第28頁、第31頁),另觀之卷附金品公司之公
司設立登記表(見偵續卷第48至49頁),被告曾永賢確係
金品公司監察人,胡金賢為該公司負責人,林詠智、林東
儀為該公司董事,均與被告曾詠翔
上揭辯稱相符,
堪認被
告曾詠翔出借款項予胡金賢確為賺取利息以清償債務,難
認其主觀上有何毀損聲請人債權之意圖。至被告曾詠翔所
提臺北地院上開判決乃為說明何以
迄今未能自胡金賢處取
回款項,聲請人卻誤以該判決所載之和解金額係胡金賢之
借款原因,而指摘駁回再議處分書之事實認定有違經驗法
則及
證據法則,容有誤會。
(四)綜此,經核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等有何聲請人所
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毀損債權犯行,自無從對被告等
遽以前開罪責相繩。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
此揭部分已詳加論述,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前
揭指訴,難認有據。
六、
綜上所述,聲請人雖認被告等涉犯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及毀損債權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
就聲請人所指
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
由,俱如前所述,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
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以被
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
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