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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判字第 13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宣秀珍       季漢謙 兼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季漢綺 共同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賴麗容律師 被   告 季漢偉       張家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民國106 年9 月30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782號再議駁回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 第1280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 宣秀珍、季漢謙、季漢綺前以被告季漢偉、張家鳳涉犯詐欺 等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 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犯罪嫌 疑不足,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2803 號 為不起訴之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同】檢察長審核後認除被告季漢偉於98年10月16日涉嫌偽 造文書(即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五)編號3 )部分以外 之再議均無理由,於106 年9 月30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 7782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下稱原駁回處分)。聲請人於106 年10月16日收受處分書後,於同年月26日委任律師具狀聲請 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 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又因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被告季漢偉於98年10月16日涉嫌偽造 文書部分(即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五)編號3 ),另以 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782號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續行偵查,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續一字第7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後,於107 年2 月26日 方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842 號駁回聲請。則該部分於本案聲請交付審判之際既未經駁回 再議,自不得聲請交付審判,亦不在本案所得審酌之範圍, 先此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季漢偉為聲請人宣秀珍之子, 聲請人季漢謙、季漢綺之兄弟,被告張家鳳則為被告季漢偉 之妻,被告季漢偉及聲請人季漢謙、季漢綺之父親即被害人 季興榮(於98年8 月3 日死亡)生前原與聲請人季漢謙同住 ,嗣聲請人季漢謙旅居美國,將其申辦之金融機關存摺、印 章交予被害人及聲請人宣秀珍保管,並授權被害人及聲請人 宣秀珍經手帳戶內之存、提款以處理在臺相關事務,96年2 月間被害人中風後,被告季漢偉、張家鳳為方便照顧被害人 ,始與被害人及聲請人宣秀珍同住,詎被告季漢偉與張家鳳 為圖私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趁被害人中風 、聲請人宣秀珍年邁健康狀況不穩而自顧不遐,及保管被害 人、聲請人宣秀珍及季漢謙等人金融帳戶存摺及印章並處理 緯力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力公司)事務之際,未經被 害人、聲請人宣秀珍、季漢謙授權,於附表一、二、三所示 之時間,分別冒用被害人、聲請人宣秀珍、季漢謙之名義, 偽填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額之取款條上盜蓋被害人、聲 請人宣秀珍、季漢謙等人之印章,並持之向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金融機關承辦行員行使,致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金 融機關行員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額予被 告季漢偉,致生損害於被害人、聲請人宣秀珍、季漢謙及附 表一、二、三所示之金融機關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季 漢偉更分別於96年8 月6 日、97年4 月29日、97年5 月6 日 將被害人如附表一(三)(四)、聲請人宣秀珍附表二(三 )、聲請人季漢謙如附表三(二)所示之英商渣打銀行敦北 分行帳戶內之美金匯至被告張家鳳、季漢偉及被害人如附表 一(十)帳戶內款項匯入被告季漢偉帳戶內而占為己有,因 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及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季漢偉、張家鳳於民國95年3 月2 日至102 年10月11日 間,對聲請人宣秀珍、季漢謙及季興榮之15個銀行帳戶提領 或匯款計157 筆,金額達新臺幣(以下如未標示幣別,均同 )6447萬2389元,均流向被告2 人或其帳戶,原不起訴處分 檢察官皆未調查說明上開款項流向與用途為何,縱經原不起 訴處分所認定之金流內容,亦與卷存之銀行交易明細明顯相 違,可見其事實認定之基礎有所違誤,益徵原不起訴處分認 定被害人與聲請人宣秀珍、季漢謙之帳戶款項有互相流通等 情,並非正確。 ㈡被告雖提出聲請人宣秀珍之手稿以佐證其辯解,但聲請人宣 秀珍就文件是否真實多次向原不起訴處分檢察官請求到庭說 明,均未獲置理,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卻遽採被告所 片面提呈之文件,顯有未盡調查義務之違法。 ㈢被害人季興榮於96年2 月9 日中風時已八十多歲,經多次昏 迷及送至加護病房急救,長時間因中風缺氧已造成記憶受損 、癡呆、帕金森氏症,更有意識障礙、說話構因障礙困難或 異常之情形,依其病情,不可能如被告所辯,主導附表一、 二、三所示帳戶間之金錢流動。且證人潘素美、李麗華與被 告皆有利益關係,其證詞應不足採,原不起訴處分檢察官未 詳查季興榮之生前意識、言語、病歷資料及證人與被告之關 係,顯有未盡調查義務,原駁回處分亦未詳查,仍沿用原不 起訴處分之理由,顯然過於草率而有違誤。綜上,原不起訴 處分及原駁回處分均有可議,請求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 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 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 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 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 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次按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聲請人之指訴, 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 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300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 ㈠各附表所示以聲請人季興榮、宣秀珍、季漢謙(下稱帳戶名 義人3 人)名義之各金融帳戶,確有如附表所示之資金流動 等情,有帳戶交易明細、匯出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查(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970號卷【下稱他 卷】第36至71頁、第278 至284 頁),此節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季漢偉關於上開帳戶之資金流動,於偵查中辯稱:該等 帳戶金額的提領都是依照宣秀珍、季興榮所為,而季漢謙帳 戶是由宣秀珍管理;季興榮附表一(一)至(九)帳戶是季 興榮叫公司小姐去辦理的,我不會過問,我做我自己的業務 ;附表一(二)所示帳戶於98年8 月3 日之提領是我所為, 因季興榮中風要花很多錢等語(見他卷第88頁、第219 頁) 。被告張家鳳則於偵查中辯稱:公司事情都是季漢偉和宣秀 珍在處理等語(見他卷第219 頁)。且證人李麗華於偵查中 證稱:我是緯力公司的職員,老闆說要轉帳、匯款我會去處 理,季興榮會叫我去辦理帳戶的事情,宣秀珍、季漢謙的帳 戶我也有經手過;3 個人的帳戶會互用、流通;宣秀珍會玩 股票,會請我處理帳戶裡面的錢;季漢謙則是有帳戶由季興 榮保管,是以臺銀的帳戶為主,支付水電、瓦斯自動扣款等 使用,但除此以外,宣秀珍要用款的時候也會叫我提領;季 興榮中風而時常出入醫院期間,其個人帳戶是放在公司,季 興榮中風後帳戶款項除用於醫療費用外,還會支出墓園的費 用;宣秀珍於96年1 月季興榮中風後有拿走存摺,但在那之 後宣秀珍會請季漢偉拿存摺到公司請我去提領;季興榮帳戶 於其98年8 月3 日過世當天有提領的原因好像是因為季漢偉 辦季興榮喪葬要用錢,我除了帳戶名義人3 人渣打銀行帳戶 沒有經手過外,其他帳戶都有請我處理過;但渣打帳戶以前 他們都是通知行員,行員才再通知我說要過來公司蓋章,然 後就拿資料到公司給我用印,我不清楚款項用途等語(見他 卷第259 至261 頁),此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可認附表一 至附表三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均係出於季興榮、宣秀珍之授 意。再加以聲請人季漢謙於偵查中陳稱:我附表三(一)的 帳戶是緯力公司支付我在該公司上班薪水的帳戶、附表三( 二)的帳戶則是季興榮、宣秀珍為每個子女所開設的帳戶, 這些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都是從開戶開始,就由季興榮 、宣秀珍幫我保管,附表三(一)帳戶從我把帳戶交給父母 保管後,款項存到該帳戶內就不是為了支付我的薪水,而是 支付我父母住處的水電費(見他卷第103 至104 頁),足見 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名義人雖為季漢謙,但實為季興榮、宣秀 珍所支配,款項均為該2 人存入,亦為該2 人所得自由運用 ,則被告出於季興榮、宣秀珍之授意,領取或匯出附表三帳 戶內之款項,自無何偽造文書、竊盜或侵占之可言。而聲請 意旨雖以被告季漢偉為緯力公司董事長,李麗華為其職員等 情為由,認為李麗華所述有偏袒之情,不可憑採,然既無客 觀證據足認證人所述不可採信,則雖被告與證人有特定關係 ,仍不能僅憑此否定證人證述之憑信性。 ㈢被告季漢偉於93至104 年間為季興榮擔任負責人之華綸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支出地價稅合計42萬7878元、於93年至96年間 支付季興榮購買墓地之款項合計260 萬元、97年間支付墓園 裝修工程款項合計168 萬元、96年6 月至104 年8 月間支付 外勞薪資、96年9 月5 日至同年11月7 日間代季漢綺匯款安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計200 萬元等情,有地價稅繳款 書、蓬萊陵園墓地「殯葬設施」永久使用契約書、支票影本 、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墓園工程承攬合約書、印尼勞工薪 資表、女傭自行付款明細表與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存卷可 查(見本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78號卷【下稱本院家訴卷】一 第139 至164 頁),足見被告季漢偉確有為季興榮、季漢綺 等人支出款項,則被告季漢偉縱有自附表一至附表三帳戶中 提領款項,亦可能非為私用,而係出於季興榮、宣秀珍之授 權,使用於其等或其等子女之支出。 ㈣聲請人宣秀珍於100 年11月28日手寫2 張紙條指示李麗華、 季漢偉將季漢謙帳戶內20萬元款項領出作為修理房屋之尾款 等情,有宣秀珍手寫之手稿2 紙為證(見他卷第144 頁、第 146 頁),且該手稿之真正復為聲請人書狀所是認(見他卷 第253 頁),可見聲請人宣秀珍於季興榮96年中風後,仍有 管理季漢謙帳戶,指示季漢偉、李麗華運用帳戶中款項之行 為。且被告復提出宣秀珍書寫之多份手稿,於96年2 月21日 略稱:96年季興榮病後,全部由季漢偉全權處理、母親監督 ,使公司經濟安定穩固等語;於97年6 月26日略稱:季興榮 在季漢謙臺銀存款計165 萬元由母親領回自行運用:季漢謙 帳戶內款項任何人不能提取,此款是父母所存,支付保險費 等一切雜務費等語;於97年7 月23日略稱:季漢謙來信令人 寒心,我和季興榮沒有昏庸,都很正常在辦自己事情,一切 由我和季興榮作主,都是花我們自己的錢等語;於99年1 月 17日略稱:95年季興榮購入保誠投資保單基金,拿出來給季 漢偉操作,96年季興榮得病醫療費用很大,還要付墓地土地 、作墓等費用,基金操作如果有賺可以取出等語;於99年1 月18日略稱:季興榮在臺銀所設季漢謙帳戶有父親管理,自 96年起出納全由宣秀珍保管,支付季漢謙的保險費、房屋稅 等等費用,帳戶內的錢都是宣秀珍、季興榮所有,非季漢謙 財產等語;於99年1 月23日略稱:董事長季興榮決定一切事 情他人無權干涉;季興榮董事長在渣打銀行敦北分行93年存 款請胡明宏經理處理一切事項,有季興榮安排決定等語(見 本院家訴卷二第117 頁、本院家訴卷一第137 頁、他卷第14 2 至143 頁、第145 頁、第147 頁、第165 至166 頁),可 見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款項之運用,確係出於宣秀珍、季興 榮之指示。 ㈤聲請意旨雖提出宣秀珍於105 年7 月23日及105 年10月24日 之錄影及其譯文,略稱:季興榮中風後不能表達,我與季興 榮存摺印章都是由季漢偉在公司保管,沒有寫過季漢偉所提 出之手稿;渣打銀行帳戶的錢是養老金,不是像季漢偉說的 要給張家鳳,季漢偉把我們的積蓄一掃而光等語(見他卷第 97至99頁、第179 頁),然該等錄影並非於警察、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作成,無從保障陳述人之任意性;況且譯文亦非經 檢察官或法官勘驗製作,而係由聲請人自行作成,其譯文是 否與錄影相符亦有疑問。縱認該錄影、譯文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嫌疑之證據,然被告亦提出聲請人宣秀珍於102 年4 月 26日談話之錄影光碟及譯文,略稱:季興榮是掌大權的,多 少股份都是季興榮決定的,股權大部分都移轉給季漢偉,是 季興榮決定的,後來季漢謙寄來的信中說他的股權逐漸減少 ,寫我昏庸,我就寫了一封信給他,罵他說我什麼時候昏庸 了等語(見他卷第208 頁),則此譯文與前開105 年之譯文 ,頗有扞格之處,本院依卷內證據,亦無從判斷孰為實在, 自難憑此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聲請意旨另提出宣秀珍之手寫書信,於105 年12月3 日略稱 :季興榮住院後,季漢偉跑幾十次銀行搜刮錢,把公司股份 ,全家人銀行存款全搜空等語;於106 年2 月15日略稱:季 漢偉很會編我手條,季漢偉在家事庭拿出7 張手條,只有2 張是我寫的;李麗華是我們辦公室的職員,一定會冤枉是我 讓她去辦理的;季興榮病倒在醫院,大小便也不會表達,根 本不知道外面事情等語;於106 年4 月25日略稱:自從季興 榮中風後,我和季興榮就再也沒去過公司,季漢偉和外面人 騙法官,說季興榮清醒,季興榮靠鼻管餵食,大小便不能自 理,不能說話等語(見他卷第290 至292 頁、第224 至226 頁、第301 至302 頁)。然此等書信與前述被告提出之手稿 內容矛盾,既無其他資料可資為判斷基礎,本院即無從僅以 事後提出之宣秀珍書信,斷定前開被告提出宣秀珍手稿並非 真正。至聲請意旨雖另指摘:檢察官並未傳訊宣秀珍說明、 釐清,或辨明被告所提文件有無冒名、偽造等情事,即採信 被告所提文件,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有所不當等語。然檢察官 有傳喚宣秀珍於105 年10月24日作證,宣秀珍並未到庭等情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存 卷可查(見他卷第94頁、第101 頁);聲請人嗣後並提出宣 秀珍陳述之錄影光碟及譯文,略稱:「(問:你會不會想要 回臺灣幫他作證,上法院作證?)他叫我作證人,我怎麼可 以幫他作證作偽證呢?」等語(見他卷第179 頁),則宣秀 珍是否有作證意願,實屬不明。聲請人雖於106 年5 月3 日 以刑事聲請狀陳稱宣秀珍願意專程自美國回臺灣作證等語( 見他卷第299 頁),然該份書狀所附宣秀珍自述文稿中,卻 又稱:「請法官大人體諒我路途遙遠,容許我說幾句話」等 語(見他卷第302 頁),則宣秀珍作證意願與書狀所述似有 不同,再加以宣秀珍居住美國,若無宣秀珍之配合,勢必難 使宣秀珍到庭作證,原不起訴處分檢察官於105 年10月24日 傳喚宣秀珍未到後,即未再傳喚,核屬其偵查職權之正當行 使,難謂有何未盡之處。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審理交付 審判之聲請時,不得自行調查證據,則本院自不能自行傳喚 宣秀珍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之犯罪嫌疑,附此敘明。 ㈦依季興榮病歷資料,其雖曾出現意識障礙、疑似帕金森氏症 、老人癡呆疾病、撲克臉、構音障礙等症狀(見本院家訴卷 一第85至371 頁),然帕金森氏症與老人癡呆症(阿茲海默 症)均係漸進性之疾病,依病歷資料,並未有病程發展程度 之量表,自無從僅以病歷提及帕金森氏症或阿茲海默症,即 判斷季興榮與他人溝通之能力。況且依前開病歷資料,季興 榮於96年2 月間中風後,於96年2 月15日雖有構音障礙,但 該日較為清楚;於96年3 月5 日能與其他人交談,總體狀況 有改善;於96年4 月12日仍能夠應答;於96年4 月24日跟身 心科醫師即牧師談過後好像好一些;於96年7 月5 日意識清 醒,比較有自行復健的意願,會說比較多的話。足見季興榮 病況時有起伏,有時惡化,但有時有所進展,狀況良好時, 尚能維持清醒意識,並與醫師、牧師交談。則難以季興榮曾 經出現意識障礙、構音障礙等症狀,即斷定季興榮自96年2 月中風開始,即全無指示季漢偉、李麗華操作附表一至附表 三帳戶之能力。再加以證人潘素美於偵查中證稱:季興榮生 病後,有去醫院看過季興榮2 、3 次,也常常去季興榮家中 看他,忘記最後一次看季興榮是在何時,但是是在季興榮過 世前沒有多久,最後一次看季興榮時我們有寒喧,季興榮知 道我是誰,我有問他身體好不好,他也有回答;我每次去看 季興榮都會問是否知道我是誰,季興榮都會說知道我是潘小 姐等語(見他卷第136 至137 頁),益見季興榮於中風後仍 保有與他人溝通,指示季漢偉、李麗華操作附表一至附表三 所示帳戶之能力。聲請意旨雖認若季興榮未有意識障礙或癡 呆之情形,毋庸一再向其確認是否知道自己身分等語。然疾 病發展程度各人不一,患有此等疾病並不代表即完全喪失相 關能力,探望者知悉季興榮曾經中風,並疑似有阿茲海默症 或帕金森氏症,自然會探問季興榮,以得知其目前病況,但 此並不代表季興榮於潘素美探望時,即完全喪失意識或與他 人溝通之能力,聲請意旨此節主張難以憑採。聲請意旨復謂 潘素華曾經為被告利益竄改聲請人保單,所言難以憑採等語 。然縱使去除潘素華證述,依季興榮病歷資料,亦難以斷定 季興榮中風後即喪失溝通、表達之機能,即不能僅以潘素華 與被告、聲請人間之特定關係認定潘素華所述無可憑採。 ㈧附表一(二)編號1 、(十)編號2 、附表二(二)編號1 所示款項係提領後匯入或直接匯入被告季漢偉帳戶;附表一 (三)編號1 、(四)編號1 所示款項,係匯入聲請人宣秀 珍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帳戶內後,再連同帳戶內原有款項 ,於附表二(三)編號1 所示時間匯入被告張家鳳帳戶;附 表三(二)編號1 至3 所示款項,則係匯入被告季漢偉、張 家鳳,或季漢偉、張家鳳2 人之帳戶中等情,有銀行相關匯 款、取款及存款之單據、交易明細等件存卷可查(見他卷第 40至41頁、第56頁、第72頁、第247 頁、第249 頁、第285 頁),足見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帳戶內款項,有流入被告季 漢偉、張家鳳帳戶內之情事,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二) 編號1 所示款項係流入宣秀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帳 戶乙節並有違誤。然而,附表二(二)編號8 所示款項,提 領後係存入季興榮附表一(六)所示帳戶乙節,亦有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取款、存款憑條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50 頁), 足認原不起訴處分認為附表一至附表三各帳戶間有相互流動 之情事,尚非無據。況且依證人李麗華前開所述,其所經手 附表一至附表三款項之提領,均係出於季興榮、宣秀珍之授 意,聲請人季漢謙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在美國期間,緯力公 司的經營是由季興榮實際經營,指示季漢偉如何經營公司, 只是最後幾年季興榮狀況很差等語(見他卷第105 頁),再 加以聲請人季漢綺提出之自述狀略稱:被告於季興榮中風後 ,對於季漢綺及其配偶探視季興榮、宣秀珍多有限制,宣秀 珍出院後為方便照顧,自97年1 月19日至97年4 月15日住在 季漢綺家中等語(見他卷第231 頁),足見被告季漢偉於季 興榮96年2 月中風後,大部分期間有照顧季興榮、宣秀珍之 情事,被告季漢偉並有提出為季興榮、季漢綺等人支出費用 之單據,已如前述,可見附表一至三款項雖有流入季漢偉、 張家鳳之帳戶,尚無法排除係基於季興榮、宣秀珍之指示支 應緯力公司或宣秀珍、季興榮所需,抑或嗣後供季漢綺等其 他家族成員所支用。尚難僅以款項流入被告帳戶,即斷定被 告罪嫌。 ㈨綜上所述,雖有證據足認確有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款項流 動,其中有部分並係流入被告2 人之帳戶,然依卷內證據, 不能排除附表一至附表三,包括附表三以季漢謙為名義人之 帳戶為季興榮、宣秀珍所實質支配,而附表一至附表三金額 之支用,均係出於季興榮或宣秀珍之授意,即無從認為被告 涉有何竊盜、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等罪嫌。本案依卷存證 據,既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已就聲請人上開各項指述 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原不起訴處 分及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本院因認聲請人 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杜啓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附表一:被害人季興榮帳戶 (一)安泰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 │ │ │(新臺幣) │ ├───┼────────┼──────┤ │1 │96年3月2日 │4 萬8000元 │ │ │ │(原不起訴處│ │ │ │分誤載為48萬│ │ │ │元) │ ├───┼────────┼──────┤ │2 │96年3月9日 │30萬元 │ ├───┼────────┼──────┤ │3 │96年3月14日 │12萬元 │ ├───┼────────┼──────┤ │4 │96年3月16日 │28萬元 │ ├───┼────────┼──────┤ │5 │96年3月21日 │ 6萬元 │ ├───┼────────┼──────┤ │6 │96年3月26日 │25萬元 │ ├───┼────────┼──────┤ │7 │96年3月30日 │13萬元 │ ├───┼────────┼──────┤ │8 │96年3月30日 │30萬元 │ ├───┼────────┼──────┤ │9 │96年4月2日 │25萬元 │ ├───┼────────┼──────┤ │10 │96年4月3日 │30萬元 │ ├───┼────────┼──────┤ │11 │96年4月4日 │26萬元 │ ├───┼────────┼──────┤ │12 │96年4月9日 │28萬元 │ ├───┼────────┼──────┤ │13 │96年4月10日 │25萬元 │ ├───┼────────┼──────┤ │14 │96年4月11日 │24萬元 │ ├───┼────────┼──────┤ │15 │96年4月12日 │21萬元 │ ├───┼────────┼──────┤ │16 │96年4月13日 │18萬元 │ ├───┼────────┼──────┤ │17 │96年4月17日 │30萬元 │ ├───┼────────┼──────┤ │18 │96年4月18日 │28萬元 │ ├───┼────────┼──────┤ │19 │96年4月19日 │28萬元 │ ├───┼────────┼──────┤ │20 │96年4月23日 │25萬元 │ ├───┼────────┼──────┤ │21 │96年4月24日 │25萬元 │ ├───┼────────┼──────┤ │22 │96年4月25日 │30萬元 │ ├───┼────────┼──────┤ │23 │96年4月26日 │30萬元 │ ├───┼────────┼──────┤ │24 │96年4月27日 │23萬元 │ ├───┼────────┼──────┤ │25 │96年4月30日 │25萬元 │ ├───┼────────┼──────┤ │26 │96年5月2日 │25萬元 │ ├───┼────────┼──────┤ │27 │96年5月3日 │25萬元 │ ├───┼────────┼──────┤ │28 │96年5月4日 │25萬元 │ ├───┼────────┼──────┤ │29 │96年5月7日 │25萬元 │ ├───┼────────┼──────┤ │30 │96年5月8日 │25萬元 │ ├───┼────────┼──────┤ │31 │96年5月9日 │23萬2000元 │ ├───┼────────┼──────┤ │32 │96年5月10日 │25萬元 │ ├───┼────────┼──────┤ │33 │97年8月12日 │29萬元 │ └───┴────────┴──────┘ (二) 安泰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 │ │ │(新臺幣) │ ├───┼────────┼──────┤ │1 │96年5月22日 │366 萬6667元│ │ │ │ │ ├───┼────────┼──────┤ │2 │96年5月30日 │50萬元 │ ├───┼────────┼──────┤ │3 │96年6月11日 │50萬元 │ ├───┼────────┼──────┤ │4 │96年9月27日 │50萬元 │ ├───┼────────┼──────┤ │5 │96年10月30日 │40萬元 │ ├───┼────────┼──────┤ │6 │97年1月2日 │13萬元 │ ├───┼────────┼──────┤ │7 │97年1月8日 │1 萬1131元 │ ├───┼────────┼──────┤ │8 │97年12月4日 │8 萬3000元 │ ├───┼────────┼──────┤ │9 │98年1月12日 │3 萬元 │ ├───┼────────┼──────┤ │10 │98年1月15日 │2 萬元 │ ├───┼────────┼──────┤ │11 │98年2月9日 │3 萬元 │ ├───┼────────┼──────┤ │12 │98年2月13日 │6000元 │ ├───┼────────┼──────┤ │13 │98年2月27日 │3 萬元 │ ├───┼────────┼──────┤ │14 │98年3月17日 │3 萬元 │ ├───┼────────┼──────┤ │15 │98年4月6日 │2 萬元 │ ├───┼────────┼──────┤ │16 │98年4月20日 │3 萬元 │ ├───┼────────┼──────┤ │17 │98年5月19日 │3 萬元 │ ├───┼────────┼──────┤ │18 │98年6月6日 │3 萬元 │ ├───┼────────┼──────┤ │19 │98年6月23日 │3 萬元 │ ├───┼────────┼──────┤ │20 │98年7月13日 │5 萬元 │ ├───┼────────┼──────┤ │21 │98年7月29日 │1 萬元 │ ├───┼────────┼──────┤ │22 │98年8月3日 │3 萬元 │ ├───┼────────┼──────┤ │23 │98年8月3日 │16萬元 │ └───┴────────┴──────┘ (三) 英商渣打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美金帳戶) ┌───┬────────┬──────┐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 │ │ │(美金) │ ├───┼────────┼──────┤ │1 │96年8月6日 │10萬6242.52 │ │ │ │元 │ └───┴────────┴──────┘ (四) 英商渣打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美金帳戶) ┌───┬────────┬──────┐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 │ │ │(美金) │ ├───┼────────┼──────┤ │1 │96年8月6日 │17萬1438.88 │ │ │ │元(告訴意旨│ │ │ │誤載為17萬 │ │ │ │1438.89元) │ └───┴────────┴──────┘ (五)臺灣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 │ │ │(新臺幣) │ ├───┼────────┼──────┤ │1 │96年6月6日 │30萬元 │ ├───┼────────┼──────┤ │2 │96年6月7日 │24萬1500元 │ └───┴────────┴──────┘ (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塔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 │ │ │(新臺幣) │ ├───┼────────┼──────┤ │1 │96年6月25日 │30萬元 │ ├───┼────────┼──────┤ │2 │96年6月26日 │40萬元 │ ├───┼────────┼──────┤ │3 │96年6月27日 │40萬元 │ ├───┼────────┼──────┤ │4 │96年6月28日 │45萬3300元 │ ├───┼────────┼──────┤ │5 │97年1月8日 │50萬6000元 │ ├───┼────────┼──────┤ │6 │97年3月4日 │50萬6000元 │ ├───┼────────┼──────┤ │7 │97年4月2日 │9692元 │ ├───┼────────┼──────┤ │8 │97年4月9日 │66萬8000元 │ ├───┼────────┼──────┤ │9 │97年4月11日 │3 萬2694元 │ ├───┼────────┼──────┤ │10 │97年5月8日 │5 萬2000元 │ └───┴────────┴──────┘ (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塔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 │ │ │(新臺幣) │ ├───┼────────┼──────┤ │1 │96年2月12日 │9 萬7440元 │ ├───┼────────┼──────┤ │2 │96年5月30日 │20萬元 │ ├───┼────────┼──────┤ │3 │96年6月5日 │50萬元 │ ├───┼────────┼──────┤ │4 │96年6月6日 │23萬6500元 │ ├───┼────────┼──────┤ │5 │96年9月10日 │52萬元 │ ├───┼────────┼──────┤ │6 │96年10月12日 │70萬元 │ ├───┼────────┼──────┤ │7 │96年10月15日 │47萬5800元 │ ├───┼────────┼──────┤ │8 │96年10月17日 │55萬5000元 │ ├───┼────────┼──────┤ │9 │96年10月17日 │2 萬4000元 │ └───┴────────┴──────┘ (八)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 │ │ │(新臺幣) │ ├───┼────────┼──────┤ │1 │97年5月13日 │7100元 │ └───┴────────┴──────┘ (九)合作金庫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 │ │ │(新臺幣) │ ├───┼────────┼──────┤ │1 │97年3 月21日 │18萬6650元 │ │ │(告訴意旨誤載為│ │ │ │97年4月1 日) │ │ └───┴────────┴──────┘ (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塔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 │ │ │(新臺幣) │ ├───┼────────┼──────┤ │1 │96年4月2日 │13萬元 │ ├───┼────────┼──────┤ │2 │96年6月1日 │80萬元 │ ├───┼────────┼──────┤ │3 │96年6月4日 │28萬3233元 │ ├───┼────────┼──────┤ │4 │96年7月2日 │13萬元 │ ├───┼────────┼──────┤ │5 │96年10月1日 │13萬元 │ ├───┼────────┼──────┤ │6 │97年1月3日 │13萬元 │ ├───┼────────┼──────┤ │7 │97年1月14日 │50萬6000元 │ ├───┼────────┼──────┤ │8 │97年3月7日 │50萬6000元 │ ├───┼────────┼──────┤ │9 │97年4月16日 │66萬8000元 │ └───┴────────┴──────┘ 附表二:聲請人宣秀珍帳戶 (一)合作金庫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 │ │ │(新臺幣) │ ├───┼────────┼──────┤ │1 │96年3月21日 │20萬元 │ ├───┼────────┼──────┤ │2 │96年3月26日 │10萬元 │ ├───┼────────┼──────┤ │3 │96年4月16日 │30萬元 │ ├───┼────────┼──────┤ │4 │96年5月30日 │15萬471元 │ ├───┼────────┼──────┤ │5 │96年6月7日 │50萬元 │ ├───┼────────┼──────┤ │6 │96年6月8日 │10萬元 │ ├───┼────────┼──────┤ │7 │96年6月8日 │50萬元 │ ├───┼────────┼──────┤ │8 │96年6月14日 │24萬7520元 │ ├───┼────────┼──────┤ │9 │96年7月12日 │43萬1000元 │ ├───┼────────┼──────┤ │10 │96年8月28日 │28萬8000元 │ ├───┼────────┼──────┤ │11 │96年9月26日 │9 萬6000元 │ ├───┼────────┼──────┤ │12 │96年10月19日 │17萬元 │ ├───┼────────┼──────┤ │13 │96年11月29日 │19萬4000元 │ │ │(原不起訴處分書│ │ │ │誤載為96年11月20│ │ │ │日) │ │ ├───┼────────┼──────┤ │14 │96年12月12日 │9 萬7000元 │ ├───┼────────┼──────┤ │15 │96年12月17日 │56萬3000元 │ ├───┼────────┼──────┤ │16 │96年12月25日 │48萬5000元 │ ├───┼────────┼──────┤ │17 │96年12月27日 │19萬4000元 │ ├───┼────────┼──────┤ │18 │97年1月3日 │38萬8000元 │ ├───┼────────┼──────┤ │19 │97年1月4日 │9 萬7000元 │ ├───┼────────┼──────┤ │20 │97年1月11日 │29萬1000元 │ ├───┼────────┼──────┤ │21 │97年1月16日 │23萬5375元 │ ├───┼────────┼──────┤ │22 │97年1月22日 │38萬5749元 │ ├───┼────────┼──────┤ │23 │97年1月24日 │19萬4000元 │ ├───┼────────┼──────┤ │24 │97年1月28日 │18萬4300元 │ ├───┼────────┼──────┤ │25 │97年2月1日 │28萬2500元 │ ├───┼────────┼──────┤ │26 │97年2月4日 │8 萬4509元 │ ├───┼────────┼──────┤ │27 │97年2月5日 │9 萬7000元 │ ├───┼────────┼──────┤ │28 │97年2月14日 │19萬4000元 │ ├───┼────────┼──────┤ │29 │97年2月20日 │29萬1000元 │ ├───┼────────┼──────┤ │30 │97年2月21日 │19萬4000元 │ ├───┼────────┼──────┤ │31 │97年2月22日 │9 萬7000元 │ ├───┼────────┼──────┤ │32 │97年2月29日 │38萬8000元 │ ├───┼────────┼──────┤ │33 │97年3月7日 │47萬7999元 │ ├───┼────────┼──────┤ │34 │97年3月17日 │28萬3500元 │ ├───┼────────┼──────┤ │35 │102年3月19日 │5000元 │ ├───┼────────┼──────┤ │36 │102年9月9日 │30萬元 │ ├───┼────────┼──────┤ │37 │102年9月13日 │30萬元 │ ├───┼────────┼──────┤ │38 │102年9月18日 │30萬元 │ ├───┼────────┼──────┤ │39 │102年9月24日 │30萬元 │ ├───┼────────┼──────┤ │40 │102年10月1日 │30萬元 │ ├───┼────────┼──────┤ │41 │102年10月7日 │30萬元 │ ├───┼────────┼──────┤ │42 │102年10月11日 │30萬元 │ └───┴────────┴──────┘ (二)臺灣中小企銀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 │ │ │(新臺幣) │ ├───┼────────┼──────┤ │1 │96年5月22日 │366 萬6667元│ ├───┼────────┼──────┤ │2 │96年6月13日 │70萬7761元 │ ├───┼────────┼──────┤ │3 │96年10月15日 │24萬8000元 │ ├───┼────────┼──────┤ │4 │96年10月17日 │26萬500 元 │ ├───┼────────┼──────┤ │5 │96年10月22日 │26萬2500元 │ ├───┼────────┼──────┤ │6 │96年10月31日 │80萬元 │ ├───┼────────┼──────┤ │7 │96年11月1日 │50萬元 │ ├───┼────────┼──────┤ │8 │97年1月8日 │15萬2981元 │ ├───┼────────┼──────┤ │9 │97年11月7日 │15萬8810元 │ └───┴────────┴──────┘ (三)英商渣打銀行敦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美金帳戶): ┌───┬────────┬──────┐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 │ │ │(美金) │ ├───┼────────┼──────┤ │1 │96年8月6日 │37萬5341元 │ │ │ │(告訴意旨誤│ │ │ │載為9 萬7659│ │ │ │.88元 ) │ └───┴────────┴──────┘ 附表三:聲請人季漢謙帳戶 (一) 臺灣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 │ │ │(新臺幣) │ ├───┼────────┼──────┤ │1 │96年5月22日 │293 萬3333元│ ├───┼────────┼──────┤ │2 │96年6月12日 │50萬元 │ │ │(原不起訴處分誤│ │ │ │載為96年6月22日 │ │ │ │) │ │ ├───┼────────┼──────┤ │3 │96年7月10日 │40萬元 │ ├───┼────────┼──────┤ │4 │96年9月21日 │40萬元 │ ├───┼────────┼──────┤ │5 │96年9月26日 │33萬元 │ ├───┼────────┼──────┤ │6 │97年1月24日 │12萬5000元 │ ├───┼────────┼──────┤ │7 │97年6月24日 │60萬元 │ ├───┼────────┼──────┤ │8 │97年6月25日 │40萬元 │ ├───┼────────┼──────┤ │9 │97年6月26日 │65萬元 │ ├───┼────────┼──────┤ │10 │97年12月15日 │1 萬3200元 │ ├───┼────────┼──────┤ │11 │98年2月24日 │12萬5000元 │ └───┴────────┴──────┘ (二)英商渣打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 ┌───┬────────┬──────┐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 │ │ │(美金) │ ├───┼────────┼──────┤ │1 │97年4月29日 │2 萬5000元 │ │ │ │(原不起訴處│ │ │ │分誤載為25萬│ │ │ │元) │ ├───┼────────┼──────┤ │2 │97年4月29日 │2 萬5000元 │ │ │ │(原不起訴處│ │ │ │分誤載為25萬│ │ │ │元) │ ├───┼────────┼──────┤ │3 │97年5月6日 │3萬7731.96元│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1 772 773 774 775 776 777 778 779 780 781 782 783 784 785 7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