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有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道東
代 理 人 孫 寅
律師
被 告 黃謝泰
黃謝友
上列
聲請人即
告訴人因被告等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民國106 年11月15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986號
再議駁回之
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
字第9036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有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黃謝泰、黃謝友涉犯詐欺等案件
,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
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6 年10月
11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9036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
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06 年11月15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
字第8986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聲請人於106 年11月22日收受
處分書後,於同年12月4 日委任律師具狀聲請交付審判
等情
,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及高檢署上開案件卷宗核
閱
無訛,復有
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
院收狀日期戳章
可憑,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
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
略以:被告黃謝泰、黃謝友係父子,並分
別為科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科泰公司)之總經理及負責人
。緣聲請人計畫將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商務
辦公大樓改建為旅店,為配合該旅店客房及餐廳使用熱水及
冷暖氣之需求,
乃尋覓專業人員承包施作相關工程。
詎被告
黃謝泰、黃謝友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為下列
犯
行:㈠於100 年4 月初,向
證人即聲請人之代表人林道東佯
稱科泰公司專營熱泵製造,具備相關專利,被告黃謝泰並為
熱泵專業,且曾承攬桃園敏盛醫院、宏達電桃鶯路廠房、礁
溪長榮旅店、日安商旅之熱泵裝置工程云云,致證人林道東
陷於錯誤,而於100 年4 月10日,與科泰公司簽立熱水及空
調節能設備工程合約,約定總工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0
8 萬1,000 元,其中10% 之尾款須待工程完工及旅店取得合
法執照後給付,被告黃謝泰、黃謝友則於簽約後進場施作熱
泵1 、2 號機;㈡被告黃謝泰、黃謝友
復於102 年5 月間,
至上址向證人林道東佯稱因資金不足,請求於尚未驗收前先
給付上開工程尾款,保證科泰公司均有相關施作經驗,可保
證上開工程施作品質云云,並出具科泰公司為發票人、票號
UA0000000 號、面額123 萬2,385 元之支票1 紙及履約保證
切結書以供擔保,致證人林道東誤信為真,而先行給付尾款
予科泰公司;㈢
嗣於103 年4 月間,該旅店已接近完工,經
證人林道東詢問被告黃謝泰上開工程是否足以供應房客熱水
及暖氣使用,被告黃謝泰竟佯稱需安裝熱泵3 號機始足以供
應房客需求云云,致證人林道東誤信為真,而於103 年4 月
21日再與科泰公司簽立熱泵節能設備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總
價金250 萬元,並於測試完成後給付尾款,被告黃謝泰、黃
謝友於簽約後,進場安裝熱泵3 號機。然該旅店自104 年1
月8 日對外營運後,上開熱泵設備狀況不斷,經聲請人多次
通知被告黃謝泰、黃謝友到場維修仍未見改善,且上開支票
經聲請人於105 年3 月22日提示後,亦因存款不足而跳票,
聲請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黃謝泰、黃謝友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等罪嫌等
語。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謝泰、黃謝友係出售設備給長榮海運南崁宿舍、宏達
電子龜山工業區、敏盛醫院護理之家之承包商,非上開知名
廠商熱泵設備,出售設備未必具有承攬工程之能力,且承攬
企業工作之外包商與企業本身更是完全不同之客體,
足證被
告黃謝泰、黃謝友於訂約之初,確有詐欺聲請人之行為。又
旅店自104 年1 月8 日對外營運後,上開熱泵設備狀況不斷
,被告黃謝泰、黃謝友多次維修仍未改善,且經民間公證人
公證體驗證明熱泵1 、2 號機已無法使用,是其等並無承攬
裝設之能力,不應以被告黃謝泰、黃謝友事後前來審視設備
,即認其等無詐欺意圖。
㈡熱泵設備根本不具被告黃謝泰、黃謝友所宣稱可月省數十萬
元電費之效益,且被告黃謝泰為科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被告黃謝友為科泰公司之代表人,2 人為父子,
公司名稱相近,顯見其等刻意使用讓一般交易相對人產生混
淆或誤認之公司名稱,足證被告黃謝泰、黃謝友自始具有詐
欺
故意。
㈢另聲請人曾於偵查中請求調查科泰公司於聯邦銀行存款帳戶
號碼與自102 年5 月22日至105 年3 月22日交易歷史明細,
足以證明科泰公司自簽發票據日至跳票日止,均無足夠存款
,亦徵被告黃謝泰、黃謝友利用票據保證,以遂其等得於驗
收前取得尾款,顯係利用
詐術而詐取財物。
㈣
綜上所述,原
偵查程序疏於調查,亦未說明
上揭無須調查之
理由,率爾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難以甘服,懇請為本件交
付審判之裁定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
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
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
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或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
再行起訴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
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
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
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
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例參照)。次按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
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
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300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指訴被告黃謝泰、黃謝友涉犯
詐欺
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處分書有上開瑕疵為由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即基於不
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
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
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至於民事債務
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
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
合法得對抗
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
,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
詐欺犯罪一端,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
態,
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㈡於100 年間,聲請人與科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立熱水及空
調節能設備工程合約,被告黃謝泰為科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承辦人,科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簽約後即進入商旅施作
熱泵1 號機、2 號機,科泰公司於102 年5 月22日出具履約
保證切結書,於103 年4 月間,聲請人與科泰公司簽訂熱泵
節能設備工程合約,由被告黃謝泰、黃謝友負責施作熱泵3
號機等情,為被告黃謝泰、黃謝友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
熱水及空調節能設備工程合約、履約保證切結書、熱泵節能
設備工程合約在卷可憑(見105 年度他字第1918號偵查卷第
13頁至第30頁),上情
堪可認定。至聲請人指稱被告黃謝泰
為科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黃謝友為科泰
公司之代表人,2 人為父子,公司名稱相近,顯見其等刻意
使用讓一般交易相對人產生混淆或誤認之公司名稱云云,然
查,被告黃謝泰於檢察官
訊問時供稱:我之前是在科泰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負責人是馮雲芳,後來我離開科泰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我在被告黃謝友成立之科泰公司幫忙掛名總
經理,100 年間係科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締約,施
作1 號機、2 號機,3 號機是科泰公司於103 年間施作,因
為原先科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說要增聘我去當總經理,後來
他們食言,我就沒有工作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1918號偵
查卷第204 頁),核與熱水及空調節能設備工程合約之乙方
科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記載「馮雲芳」一情相符
(見105 年度他字第1918號偵查卷第22頁),足認被告黃謝
泰非科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聲請人上開所
指,與事實不符,已難憑信。
㈢證人即聲請人之員工王明輝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施作
時,我跟證人謝計程都有在看,我只看表面,如果工程施作
有疑慮的話,證人謝計程還是會跟被告討論,被告的工程已
做完後,旅館內其他的裝潢等工程還繼續在做,旅館是被告
工程完工後,好一陣子才開始營業,所以熱泵工程相關機器
可能因為沒有在完工後馬上運作,才出問題,我記得被告工
程剛施作完成時,我跟證人謝計程當場確認熱泵工程機器運
作還算正常,我看溫度表還有近50度,工程結束後,沒有正
式驗收,但被告的熱泵工程部分確實已結束等語(見105 年
度他字第1918號偵查卷第272 頁、第273 頁),另
稽之熱水
及空調節能設備工程合約第20條約定:「工程自竣工執照核
發之日起,由乙方(即科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固2 年」
等語及履約保證切結書載稱:「此支票僅作為科泰公司所承
包聲請人- 有誠飯店空調及熱泵工程履約保證之用途不得轉
作他用,保固2 年之依據」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1918號
偵查卷第19頁、第23頁),科泰公司既出具履約保證切結書
,以為工程保固2 年之證明,而該切結書並經聲請人收執,
堪認被告黃謝泰、黃謝友所承攬之上開工程均已依約完工無
訛,依此難認被告黃謝泰、黃謝友有何詐欺之犯行。
㈣聲請人雖指稱被告黃謝泰、黃謝友僅有出售熱泵設備予知名
企業承包商之能力,並無向知名企業承攬工程之能力云云,
然被告黃謝泰、黃謝友領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冰熱水熱泵、
高效率全量型三效熱泵系統專利
一節,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新型第M000000 號、新型第M000000 號專利證書在卷
足稽(
見105 年度他字第1918號偵查卷第149 頁、第150 頁),是
被告黃謝泰、黃謝友確具有熱泵相關專業。又科泰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曾於95年、97年、98年、99年間出售熱泵設備予長
榮海運南崁宿舍承包商即鼎群工程有限公司、宏達電子龜山
工業區承包商即和穎工程行、敏盛醫院護理之家承包商即聖
暉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情,亦有買賣合約書、訂購單、
採購訂購單等附卷可查(見105 年度他字第1918號偵查卷第
155 頁至第158 頁),而科泰公司於99年間曾為日安商務旅
館施作熱泵及空調工程,
迄今機器均運轉正常,服務良好一
情,復有工程契約書、日安商務旅館105 年7 月10日傳真回
函
可資佐證(見105 年度他字第1918號偵查卷第159 頁、第
161 頁),可認被告黃謝泰、黃謝友兼具備出售及承攬熱泵
設備之雙重能力,益徵被告黃謝泰於代表科泰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與聲請人簽訂前開設備工程合約之際,並無存有詐欺之
不法意圖,亦無施用任何詐術,
難謂聲請人有何受詐術而陷
於錯誤之情。
㈤又聲請人指稱旅店自104 年1 月8 日對外營運後,上開熱泵
設備狀況不斷,被告黃謝泰、黃謝友多次維修仍未改善,且
經民間公證人公證體驗證明熱泵1 、2 號機已無法使用等語
,並提出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公證書1 份為證
(見105 年度他字第1918號偵查卷第289 頁至第301 頁),
但查,被告黃謝泰、黃謝友具有熱泵之相關專業能力,並有
出售及承攬熱泵設備之能力,且被告黃謝泰、黃謝友確已依
約完成工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證人王明輝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旅館是被告工程完工後,好一陣子才開
始營業,所以熱泵工程相關機器可能因為沒有在完工後馬上
運作,才出問題,我記得被告工程剛施作完成時,我跟證人
謝計程當場確認熱泵工程機器運作還算正常,我看溫度表還
有近50度,我於工程完畢後,都有跟證人謝計程去巡,溫度
計部分是正常的,後來隔一段時間有去看,熱泵機外觀有點
生鏽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1918號偵查卷第273 頁),熱
泵1 號機、2 號機、3 號機於完工後即交由聲請人管理,該
機器設備完工迄至開始運轉,
期間尚經歷聲請人其他工程,
則1 號機、2 號機事後狀況不斷,甚至已無法運作,是否均
可歸責於被告黃謝泰、黃謝友先前之施作瑕疵,本非無疑,
是不得以1 號機、2 號機經公證人公證無法運作一情,遽推
論被告黃謝泰、黃謝友於訂約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
㈥聲請人雖提出104 年至106 年電費比較表,以資證明熱泵設
備未具被告黃謝泰、黃謝友所宣稱可月省數十萬元電費之效
益一節,惟電費多寡涉及使用人數、電器、時間、天數等眾
多因素,斷無法僅以聲請人片面所提出之電費比較表,即認
被告黃謝泰、黃謝友所施作之熱泵設備未具有節能之效,尚
難執此為被告黃謝泰、黃謝友不利之認定。
㈦至聲請人指稱於偵查中請求調查科泰公司於聯邦銀行存款帳
戶號碼與自102 年5 月22日至105 年3 月22日交易歷史明細
,欲證明科泰公司自簽發票據日至跳票日止,均無足夠款項
支付被告黃謝泰、黃謝友所簽發之保固票云云,然科泰公司
之銀行帳戶款項與被告黃謝泰、黃謝友是否於訂約之初即具
有詐欺之犯意或行為,未具有關聯性,而偵查中有無調取上
開資料,果若無礙真實之發現,應為檢察官職權行使之範圍
,不得以未調查上開證據,逕認本案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
處分有何違法之處,
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黃謝泰、黃謝友涉犯詐欺等
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
不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檢署再議駁回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
指
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
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
所
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
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黃謝泰、
黃謝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
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
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