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美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成誼
代 理 人 許恒輔
律師
被 告 楊芳芳
上列
聲請人因
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駁回
再議之處分(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9號),聲請
交付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聲請人即告訴人美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
告楊芳芳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305 號對被告為
不起訴處分
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
分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6 年2 月14日以106 年度上
聲議字第59號處分書(下稱高檢署處分書)駁回再議。又高
檢署處分書業於106 年3 月3 日
送達聲請人,有
送達證書1
份在卷
可參(見高檢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9號卷第28頁)
,而聲請人則於106 年3 月1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交
付審判聲請狀,有該聲請狀上之收文戳記在卷
可證(見本院
卷第1 頁),
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
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
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
略以:被告自97年12月18日起至103 年3
月14日止,在聲請人處任職而擔任業務副理之職務,聲請人
所代理銷售「E-CMOS」、「E-SMT 」品牌之產品線,一向由
被告負責與無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無敵公司)接洽訂
單、開發新客戶,被告並與聲請人簽有「員工在職保密合約
書」、「競業禁止合約書」,依法負有保守聲請人營業秘密
、不得從事與聲請人業務有關之競業行為之義務,然被告竟
於102 年底仍任職於聲請人處期間,違背任務而和與聲請人
有業務競爭關係之凱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晟公司)
秘密接洽跳槽事宜,且為求順利爭取跳槽,竟將聲請人代理
銷售上開品牌產品予無敵公司之資訊及底價洩漏予凱晟公司
,再進而利用其與無敵公司採購人員熟識之便,慫恿無敵公
司將上開品牌產品轉向凱晟公司下單,暗中協助凱晟公司向
無敵公司遊說轉單,致聲請人就上開品牌產品之銷售業績自
103 年1 月起大量下滑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刑法
第342 條第1 項之
背信罪嫌及同法第317 條之洩漏營業秘密
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告訴之事實包括被告洩漏聲請人之產品底價、客戶
名單及採購需求。而若非有人洩漏無敵公司就「E-CMOS」
、「E-SMT 」、「HOLTEK」品牌之「OPIC」等產品線之採
購需求,凱晟公司如何可能知悉並向無敵公司報價,惟原
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就被告是否有洩漏聲請人之
客戶名單及採購需求乙節,卻漏未調查及說明。
(二)凱晟公司於被告離職前之102 年底,雖已向無敵公司針對
「E-CMOS」、「E-SMT 」、「HOLTEK」品牌之「OPIC」等
產品線為報價之行為,然當時僅有單純的報價行為,並無
實際成交之紀錄,故不得據此推認凱晟公司與無敵公司於
被告離職前即有交易行為存在。再者,凱晟公司於被告「
快要離職前」之102 年底既已知悉無敵公司有上開品牌產
品之採購需求而為報價,何以當時均未成交,反而是被告
離職轉至凱晟公司任職後,無敵公司之採購人員傅軍豪始
大量向凱晟公司採購上開品牌之產品,並完全對聲請人為
抽單之行為,此唯一合理之解釋
乃被告與凱晟公司、傅軍
豪三方早有於被告成功離職後再對聲請人抽單之默契,以
免聲請人起疑竇而影響被告之離職或招致訴訟。
(三)凱晟公司縱係透過張銘光而認識無敵公司之採購人員傅軍
豪,亦不當然可推論出「被告與傅軍豪素不相識而無聯繫
」,更無從推論出「被告未有洩漏聲請人產品底價、客戶
名單及採購需求」之結論,且依據
證人即無敵公司之員工
黃鼎堯證稱:因為之前認識被告,工作上有一定程度的信
任與默契,所以才轉向凱晟公司下單等語,已足以證明無
敵公司之所以對聲請人抽單而轉向凱晟公司採購上開品牌
之產品,絕非僅是單純價格或採購策略之故,顯然係因念
及與被告私誼之故而轉單,此益可證明聲請人所受損害與
被告跳槽行為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
(四)證人即聲請人之業務經理陳冠勳及業務人員顏湘蓁之證詞
均在強調「各項產品之底價係聲請人公司之營業秘密,被
告無從依一般管道得知,但可以透過詢問主管即陳冠勳之
方式得知」,原
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竟以其2 人
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並無洩密、背信之依據,
顯有曲解證
人證述內容之嫌。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
,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
關內部
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
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
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
參照)。此
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
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
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違
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
審判,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
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是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
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而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固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
偵查程
序之延伸,若法院除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
尚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以形成對被告之控訴,將顯然侵越
檢察機關之職權,違反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應絕對分離之彈
劾原則。故法院於交付
審判程序中,僅得就檢察機關之處分
是否合法、
適當
予以審究,而不得逾越偵查卷證之範圍再行
調查其他證據,從而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復以,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
定或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
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
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
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
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
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
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
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
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
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
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
例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涉犯背信、洩漏營業秘密
罪等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處分書有上開瑕疵為
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背信、洩漏營業秘密等
犯行,辯稱:伊
在聲請人處任職約5 年,任職期間負責向臺北無敵公司及
崑山無敵公司採購產品,於103 年3 月14日離職後,經友
人張銘光介紹而自103 年4 月1 日起到凱晟公司任職,而
伊於聲請人處任職期間,對於有關內部作業、產品成本及
庫存進出貨的電腦管理系統,因無權限登入,故無從知悉
公司產品的進貨成本,自無法洩密等語。
(二)經查:
1.證人即凱晟公司負責採購、出貨之員工高芝芳於偵查中證
稱:無敵公司的採購人員傅軍豪最早係於102 年11、12月
間向伊詢價,伊係因傅軍豪向伊詢價,才認識傅軍豪,在
此之前並不認識傅軍豪;傅軍豪第一個詢價的是「HOLTEK
」品牌之IC零件,「E-CMOS」、「E-SMT 」品牌伊亦有報
價;凱晟公司的顧問張銘光知道凱晟公司有代理「HOLTEK
」的產品,也知道無敵公司有在尋找,因此介紹伊去跟無
敵公司的採購人員傅軍豪聯繫報價,伊係經張銘光介紹,
才主動去跟傅軍豪報價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偵續
字第305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4至36頁),與證人即無
敵公司負責採購之員工傅軍豪所證稱:伊詢問張銘光是否
有認識代理「HOLTEK」的廠商,張銘光有提供聯絡方法給
伊,之後伊就主動聯絡高芝芳;當時都是由高芝芳報價等
語(見偵續卷第37、39頁),以及證人張銘光所證稱:伊
曾任職於聲請人處一陣子,於102 年10月30日離職後沒多
久,剛好傅軍豪要找「HOLTEK」,伊就介紹凱晟公司給傅
軍豪認識等語(見偵續卷第57頁),互核均大致相符,並
有凱晟公司之員工高芝芳於102 年11、12月間就「E-CMOS
」、「E-SMT 」品牌之產品及「HOLTEK」品牌之「OPIC」
產品(原廠料號「HT9291(SOT-23-5)」)向無敵公司報
價之報價單在卷
可佐(見偵續卷第46至48頁),足見凱晟
公司與無敵公司係於102 年間11、12月間,經張銘光居中
介紹而就「E-CMOS」、「E-SMT 」、「HOLTEK」等品牌之
商品為交易之接洽,是已難認聲請人指稱其代理銷售上開
品牌產品予無敵公司之資訊,係經被告於任職期間洩漏予
凱晟公司乙節為真實。
2.次查,凱晟公司與無敵公司最早於102 年12月12日即有就
上開「HOLTEK」品牌之「OPIC」產品為交易之紀錄,且採
購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16 萬餘元,
嗣於被告在103
年4 月1 日轉至凱晟公司任職前,凱晟公司亦陸續有就「
E-CMOS」、「E-SMT 」、「HOLTEK」品牌之產品與無敵公
司為交易之紀錄,累計交易金額達60餘萬元
等情,有凱晟
公司出具之交易紀錄附卷
可考(見偵續卷第28、29頁),
準此,聲請人所指:凱晟公司於被告自聲請人處離職前,
對無敵公司僅有單純的報價行為,並無實際交易之紀錄,
待被告離職轉至凱晟公司任職後,無敵公司之採購人員傅
軍豪始大量向凱晟公司採購上開品牌之產品乙節,顯與事
實不符。從而,聲請人以被告自聲請人處離職前,凱晟公
司與無敵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之行為等情,推認被告有所指
背信、洩漏營業秘密之行為,並與凱晟公司、傅軍豪三方
形成於被告成功離職後再對聲請人抽單之默契乙節,亦非
可採。
3.況查,被告於自聲請人處離職前,曾詢問傅軍豪為何「E-
CMOS」、「E-SMT 」品牌之採購數量漸漸減少,惟傅軍豪
僅回稱有競爭者,並未告知競爭者係凱晟公司,傅軍豪係
於103 年第2 、3 季時,因被告持名片來拜訪,始知悉被
告已轉至凱晟公司任職乙節,亦據證人傅軍豪證述在卷(
見偵續卷第40頁),是亦
堪認被告於離職前應不知悉無敵
公司已有改向凱晟公司採購「E-CMOS」、「E-SMT 」品牌
產品之事實,從而益難認無敵公司向凱晟公司採購上開商
品,係因被告將聲請人代理銷售上開品牌產品予無敵公司
之資訊洩漏予凱晟公司,並於在聲請人處任職期間暗中協
助凱晟公司向無敵公司遊說轉單所致。
4.復以,無敵公司於102 年底、103 年初時,曾修正採購策
略而盡量讓商品集中向同一廠商購買,無敵公司自102 年
開始陸續減少對聲請人採購「E-CMOS」、「E-SMT 」品牌
產品,一方面係因需求減少,另一方面係因策略調整而轉
向別間廠商購買;當時無敵公司轉向凱晟公司購買的主要
原因,係因凱晟公司的價格較好等情,亦據證人即無敵公
司之經理黃鼎堯證述在卷(見偵續卷第60、62頁),核與
證人傅軍豪證稱:無敵公司於103 年初至103 年6 月間未
再向凱晟公司採購「E-CMOS」、「E-SMT 」品牌產品,係
因換供應商、採購策略整合,因為102 年底有與凱晟公司
交易其他品項之產品,就「E- CMOS 」、「E-SMT 」品牌
的產品,伊亦有向凱晟公司詢價,因凱晟公司給的價錢較
聲請人優惠,以採購的立場,自然是跟凱晟公司交易;已
經決定要用「HOLTEK」,因伊不想要面對兩家公司,而凱
晟公司也有這些產品,報價也不錯,伊有跟聲請人之業務
主管Andy暗示斟酌調降產品售價,然未獲回應,因此就整
合為一家公司等語相符(見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41
0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2頁;偵續卷第39頁),足見無
敵公司於103 年間開始不再向聲請人採購「HOLTEK」、「
E-CMOS」、「E- SMT」品牌之產品而改向凱晟公司採購,
乃係因凱晟公司之報價較為優惠及無敵公司調整採購策略
之故,從而聲請人指稱被告於任職聲請人處期間,慫恿無
敵公司將上開品牌產品轉向凱晟公司下單乙節,更難認有
據。
5.至證人黃鼎堯雖另證稱:被告任職於聲請人處期間,即與
伊合作很久了,無敵公司
原本僅係少量向凱晟公司採購,
漸漸發現還不錯,且聲請人也在凱晟公司任職,就改向凱
晟公司採購,因為大家工作上有一定程度的信任跟默契,
且聲請人
嗣後負責業務的是新人,較不積極,相對之下,
被告至凱晟公司任職後也很積極等語(見偵續卷第61頁)
,準此,固堪認無敵公司之採購人員或因念及與被告長期
合作之私誼,或因被告工作態度上較為積極等原因,而有
意願與被告所任職之凱晟公司合作,然尚難據此即遽認被
告有於任職於聲請人處期間或離職之後,將聲請人代理銷
售產品予無敵公司之資訊、底價洩漏予凱晟公司。
6.又聲請人就所指稱被告將其代理銷售產品之營業秘密洩漏
予凱晟公司乙節,無非僅憑被告自聲請人處離職而改至凱
晟公司任職後,無敵公司即對聲請人抽單而改向凱晟公司
採購商品之「時間上巧合」為其認定之依據,然始終未能
提出任何具體之
積極證據以資為佐,是其前揭指訴
核屬臆
測之詞。
7.此外,依卷存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
何聲請人所指背信、洩漏營業秘密之犯行,自應認其罪嫌
不足。至於被告自聲請人處離職後未滿2 年,即轉赴與聲
請人經營業務、產品相同之凱晟公司任職,是否有違反被
告與聲請人間所締結競業禁止合約書第2 條第2 款所約定
:「甲方(即被告)受僱於乙方(即聲請人)之工作期間
或離職後2 年內,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為下列之
行為:(二)為與乙方經營業務、產品相同或類似之公司
、商號、個人等擔任重要職務」之「競業禁止」義務(見
他字卷第10頁),核屬聲請人得否依民法上關於債務不履
行等規定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爭議,應由聲請人
另循民事爭訟途徑處理,惟前揭關於被告離職後之「競業
禁止」義務之約定,乃係禁止被告於離職後從事一定之行
為,非屬被告應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約定,從而該約定之
違反,核與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以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
事務之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62年台
上字第4320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尚屬有間,從而就被
告自聲請人處離職後改至凱晟公司任職之行為,自無由以
背信罪責相繩,
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背
信、洩漏營業秘密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處分書中
就聲請人上開指訴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
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經核其證據取捨
及事實認定所持之理由均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
事由存在,聲請意旨
猶執前詞,對高檢署處分書加以指摘,
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