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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判字第 8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吳俊益 代 理 人 周念暉律師       任俞仲律師 被   告 張穎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862號),聲請交付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程序方面: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俊益以被告張穎涉犯詐欺罪,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檢 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5 月7 日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243 號對 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於106 年6 月19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862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認再議之 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 二、系爭處分書於106 年6 月28日送達聲請人並由其本人親自簽 收,聲請人隨即於收受該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6 年7 月7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復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等附卷可稽,程式上核無不合,先予指明。 參、實體方面: 一、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於102 年1 月 31日結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 年2 月3 、4 日 ,向聲請人佯稱借錢給其父之乾兒子投資,可以收1 個月1% 之利息,且對方與其認識20幾年可以信任,致聲請人誤信以 為真,於102 年2 月5 日提領原本預計支付房屋貸款之新臺 幣(下同)30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匯至被告指定帳戶即 瑞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REEBON INTERNATIONAL TRADING CO LTD)名下中國銀行(香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對聲請人佯稱待人民幣升值始將系爭款項及約定利息給 付之,嗣因聲請人均未如期收到系爭款項及約定利息,始知 受騙,並於104 年12月4 日與被告離婚,應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 本件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系 爭處分書,應有下列可議之處: ㈠無論系爭款項係以投資或借貸名義從聲請人之處取走,亦無 論是否存在系爭款項所生利息並非遭被告逕自花用之情事, 倘無被告先前行詐語句,聲請人斷無大費周章將系爭款項特 地自房貸專戶中撥出提領,再行匯至被告指定帳戶;縱使被 告於偵查中所辯為真實,至多僅能說明被告有取得系爭款項 及每月1%利息之事實,自無從推論該等利息係由聲請人取得 ,由此益見聲請人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指定帳戶,此與被告 上開詐欺行為具有緊密之相當因果關係,惟原不起訴處分及 再議駁回處分均遽將被告獲得系爭款項之約定利息給付即為 聲請人取得上開利息之事實,因而反於事實之認定系爭款項 並未遭被告騙取,核其認事用法自屬顯有違誤。 ㈡證人許先容雖出具其已於104 年2 月向被告清償系爭款項及 約定利息之證明文書,惟上開證明文書並未經公證或由公正 第三人見證,復無任何金錢流向可資佐證;又上開證明文書 內容僅能說明其與被告二人間存有人民幣60萬元之私人借貸 關係,並無法說明上開人民幣60萬與聲請人將美金85,060元 匯至REEBON公司間有何關聯,亦無法證明其與被告所謂「被 告朋友」、「被告朋友的朋友」及「被告大陸朋友」間有任 何關係,自不得遽僅由私人制作且毫無公信力之證明文書奉 為唯一證據,更恐係其與被告勾串並僭以其名義代表REEBON 公司出具該虛偽內容之證明文書,而涉有刑法第210 條偽造 私文書罪嫌之虞,詎原偵查機關全然無視,甚至未給予聲請 人詳視其所出具證明文書並陳述意見之機會,進而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來認定事實,無論程序或實體均顯然違背法 令之情形甚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 ,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 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 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 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此 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 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 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 審判,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 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是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 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而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固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偵查程 序之延伸,若法院除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 尚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以形成對被告之控訴,將顯然侵越 檢察機關之職權,違反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應絕對分離之彈 劾原則。故法院於交付審判程序中,僅得就檢察機關之處分 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而不得逾越偵查卷證之範圍再行 調查其他證據,從而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復以,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 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 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 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 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 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 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 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 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 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 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 ,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 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 接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參。 四、本案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涉犯詐欺犯行,並以士林 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而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 辯稱:「聲請人是將錢匯到這家公司,這家公司再將錢匯到 我大陸朋友的公司作為放貸,我每月可以拿1 %利息,一年 就是12%利息」、「一直都是做放貸使用」、「一開始這筆 錢是用來還聲請人在臺灣的房貸,還了2 年,第3 年因為我 跟聲請人不合,所以我提出離婚,聲請人家暴我,之後聲請 人同意將這300 萬元作為贍養費,我之前有提出簡訊證明」 、「簡訊中聲請人有說2 年60萬元生活費還不夠嗎?60萬元 是人民幣,大約台幣300 萬元」、「在離婚時,聲請人也沒 有說我有詐欺他,也沒有提到300 萬元,很爽快的離婚,我 們是兩願離婚」、「這筆錢那家公司現在已經還我了」等語 。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偵查中自承:「(問:當時為何匯這筆款項?) 因為張穎說為了我們以後的生活,不要因為房貸壓力,讓生 活變差。被告說每月有1%利息可以賺,3 百萬元1 個月有3 萬元利息,可以用來支付房貸,3 百萬元本金也不會不見。 (問:利息是要靠何方式賺取?)張穎說她爸爸的乾兒子提 供1%利息給她。」(見偵續卷第30頁);再觀諸聲請人之華 南銀行102 年2 月5 日交易憑證及匯出匯款聲請書分別記載 受款人名稱:REEB ONINTERNATIONAL TRADING CO LTD 、受 款人往來銀行名稱:BANK OF CHINA (HONG KONG )LIMI TED BKCHHKHH、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匯款 性質/用途:生意借款(見他卷第18至19頁),足徵系爭款 項應係被告自行考量可收取利息後,始放貸上開款項,難認 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而將系爭款項匯出之情況。 ㈡第查,案外人許先容於106 年3 月9 日出具證明書,表示其 曾於2013年2 月向張穎借款人民幣6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利 息為年利率12% ;且其已於2015年2 月付還向張穎所借款項 人民幣60萬元並已結清相關利息等語,此有許先容106 年3 月9 日出具之證明1 紙在卷可證(見偵續卷第96頁);參以 聲請人於104 年2 月5 日曾以「微信」通訊軟體向被告姐姐 稱:「兩年60萬的生活費,難道還不夠嗎?我自認沒有什麼 對不起她」、「您認為各取所需,她只想要她的,而我只能 犧牲歲月配合她!得到房貸的錢那又怎樣,我要的只是一個 家好嗎」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另聲請人與被告之行動電 話訊息顯示:「(被告傳予聲請人)300 萬我已經幫你繳費 72萬還剩228 萬這228 萬我是不會給你的因為之前你也說過 了這筆錢作為給我跟孩子的生活費」、「(聲請人傳予被告 )請妳搞清楚,當初跟妳要錢,是妳自己說作為妳跟妳小孩 的生活費」(見他卷第44頁);又觀聲請人及被告所簽立之 「婚內協議書」載明:「本人吳俊益向其妻張穎承諾:如若 先提出離婚,將自願放棄其名下房子作為補償,送予其妻張 穎所有。本人張穎承諾替其夫吳俊益償還吳俊益名下房屋貸 款,以每月付款的形式(自2015年2 月1 日始直至3 百萬新 臺幣為止)如若張穎未履行,吳俊益可將張穎承諾3 百萬新 臺幣以內剩餘貸款金額轉換成債務關係,加以訴訟追討,予 以法律追究其責任」等語(見他卷第22頁),顯見被告與聲 請人於104 年12月4 日離婚前後,雙方曾多次論及系爭款項 如何償還、是否作為贍養費等,是系爭款項始終存在,並未 遭被告私自花用,縱被告於104 年2 月後取回系爭款項及約 定利息而未返還聲請人,應屬被告與聲請人間是否將系爭款 項及約定利息返還、或作為離婚後之生活費、贍養費與否之 民事糾紛,宜另循民事訴訟解決之,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何 詐欺犯行。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訴被告涉犯詐欺之犯行,業經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 並分別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 ,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 ,於法均無違誤。復經本院審酌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本案 尚無法認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故聲 請人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 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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