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鑫宏
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
律師
簡大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7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鑫宏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鑫宏於民國100 年至102 年11月間,擔任址設新北市○○
區○○路○○巷○○號之伊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伊德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其明知楊人任於100 年12月17日至101 年3 月
31日任職伊德公司
期間,僅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10萬9,
804 元,仍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意
,於伊德公司102 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申報101
年營利所得稅期間前之某日,提供不實之楊人任薪資明細予
不知情之記帳業者白惠萍,用以製作楊人任101 年度之各類
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虛報伊德公司於101 年間支付楊人
任薪資為40萬9,727 元之不實事項,並於102 年5 月間,持
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申報伊德公司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而行使之,以此
不正方法致納稅義務人伊德公司逃漏10
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5 萬986 元,足生損害於楊人任及稅
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嗣因楊人任於104 年3 月24
日收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寄送之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
核定稅額繳款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人任之母楊美玲
告發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簽分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證人即被害人楊人任、證人楊凱順、王瑞彬於偵查中之證述
: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
傳聞
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
告反對
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
當事
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
防禦權亦有所妨
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
,依法有
訊問被告、證人、
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
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
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
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
證據能力之
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係指
訴訟上被告有在
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
,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在
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判決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
6 條以下規定之
交互詰問,屬
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
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
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
同。而被告、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與否,係有權處分,如欲
行使,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庭
具結陳述,並接
受被告或辯護人等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判斷之依據,如未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讓被告
或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則該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即不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惟其原有之證據能力並不因而喪失,(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 號判決參照)。故尚未經被告行
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
查之證據,屬證據
證明力之問題,
而非謂無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參照)。經查,前開證人於
偵查中之證述,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
偽證罪之處罰後
,具結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亦已於審判
期日
依法
傳喚前開證人到庭具結作證【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3
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37 頁、第153 頁至第
158 頁】,並依法進行交互詰問及證據之調查、
辯論,當事
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
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害人楊人任提出之照片5張: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
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
含「非
供述證據」在內。而照相機拍攝或監視器翻拍之照片
,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所形成之圖像。其拍攝之
操作過程雖通常仰賴人之操作,惟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為拍攝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攝影照片所呈現之圖
像,係透過上述機械或電子設備所感知之實物形貌活動,具
有高度客觀性,與人類接受現實情況經大腦處理後所為之意
思表達不同,並無因知覺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消逝或變化、
表達能力差異或對使用語彙意義理解不同等因素導致與客觀
情形不符之情況,性質上非屬人之供述,自無
傳聞法則之適
用。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與一般
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
之合法性及是否依法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以資認定。經查
,卷附由證人楊人任所提出之照片5 張(見本院卷第198 頁
至第200 頁),乃以相機拍攝之照片,非屬供述證據,顯非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疇,且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時踐行證據
調查程序(見本院卷第239
頁),
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
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
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
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
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
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
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
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
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
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
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
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
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
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
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 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
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
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
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
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
書證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周鑫宏固坦承於100 年至102 年11月間,擔任伊德
公司實際負責人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行,辯稱:楊人任與楊人任之兄楊凱順
任職伊德公司期間,因為把客人車子撞毀,須賠償修理費33
萬977 元,由伊與伊德公司先在101 年3 月20日先墊付給修
車廠,楊凱順並開立10萬元本票予伊德公司清償墊付的修理
費用,剩餘23萬977 元則由楊人任與楊凱順薪水內按月扣抵
,後來楊凱順先離職,由楊人任繼續在伊德公司工作償還公
司代墊之修理費,包含自薪水內扣抵之修理費,伊德公司10
1 年間總共給付楊人任的薪資就是40萬9,727 元等語。辯護
意旨則以:因被告不具會計專業知識,向記帳業者申報薪資
時,誤將此伊德公司為楊人任、楊凱順代墊之修理費計算為
楊人任薪資,才發生報稅不正確之結果,被告主觀上並無逃
漏稅捐之
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1.被告於100 年至102 年11月間擔任伊德公司實際負責人,負
責業務包含員工薪資申報、扣繳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其
於102 年5 月伊德公司申報101 年營利所得稅前之某日,提
供被害人楊人任薪資資料予記帳業者白惠萍,由白惠萍製作
其上記載伊德公司於101 年間支付被害人楊人任薪資為40萬
9,727 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於102 年5 月間
,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申報伊德公司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又被害人楊人任於100 年12月17日至101 年3 月
31日自伊德公司領取薪資數額為10萬9,804 元,經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核算,若被害人楊人任於101 年間僅支
領上開10萬9,804 元之薪資,則伊德公司101 年度逃漏營利
事業所得稅5 萬986 元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
第6677號卷(下稱偵字6677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本院卷
第30頁至第31頁、第240 頁至第241 頁】,核與證人即伊德
公司登記負責人周妙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2965號卷(下稱他字2965號卷)第
87頁至第9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6
65號卷(下稱偵字7665號卷)第104 頁至第106 頁】、證人
白惠萍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第2965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
反面)、證人即伊德公司前員工李嘉駿於偵查中之證述(見
他字2965號卷第75頁至第79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害人楊人
任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存摺
(見他字2965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
1 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核定
通知書(見
他字2965號卷第4 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104
年6 月2 日北區國稅汐止綜資字第1041235291號書函暨所附
伊德公司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被害人楊人任
101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他字2965號卷第10
頁至第12頁)、105 年4 月22日北區國稅汐止營字第105123
4545號書函(見偵字6677號卷第7 頁)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
堪認定。
2.被害人楊人任於101 年度自伊德公司領取之薪資報酬僅為10
萬9,804 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楊人任於偵查時具
結證述:伊於100 年12月18
日至101 年3 月底間,在伊德公司忠孝復興SOGO店工作,楊
凱順則在伊德公司永和店上班。伊於101 年3 月間接到被告
電話,說楊凱順撞壞客人車子要賠很多錢,伊就拿了10幾萬
元過去,後來被告說還差10萬元,就叫楊凱順簽10萬元本票
等語(見偵字7665號卷第26頁至第29頁);及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伊於100 年12月17日開始到伊德公司復興館上班,
負責洗車工作,工作到101 年3 月底離職,任職期間每月薪
水是3 萬元至3 萬5,000 元,除了101 年1 月間薪資是領現
金,其餘係用匯款的,匯款帳戶是合作金庫帳戶,100 年12
月份薪資是1 萬4,000 元、101 年1 月份薪資是領現金、10
1 年2 月份薪資是3 萬5,000 元、101 年3 月份薪資是3 萬
元,但101 年3 月薪資是伊去向勞動爭議委員會
申訴後,伊
德公司才在101 年6 月28日匯款到帳戶內,後來在104 年收
到國稅局單子,發現薪資被多報了29萬多;101 年3 月底離
職原因是因楊凱順出車禍,與被告有訴訟,伊沒有理由繼續
留在伊德公司,當時係101 年3 月中接到被告跟楊凱順電話
,說楊凱順車禍,需要錢,叫伊回樹林家拿錢,再去雙和SO
GO百貨公司,伊回家時父母都在家,父親後來去銀行帳戶領
了大概快20萬元給伊,伊就拿去交給被告跟楊凱順,被告拿
錢後馬上離開,說要去繳錢;離開伊德公司後,伊就沒有再
進入該公司,到差不多101 年5 月、6 月期間,到另一家博
泰興公司做工地雜工,每天工作時間是早上8 時到下午5 時
,有時會加班到晚間9 時,薪水差不多3 萬元、4 萬元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23 頁),核與證人楊凱順於
偵查中證述:伊於100 年12月17日至101 年3 月21日間,在
伊德公司永和SOGO店幫被告工作,離職原因是因為伊在101
年3 月6 日工作幫忙客人移車時,不小心撞到客人車子,客
戶希望先賠償修理費33萬1,000 元,被告就叫伊先簽
和解書
,公司會負責修理費,後來伊拿了23萬1,000 元給被告,剩
下10萬元由被告支付,但要從伊薪水扣,等於是先向被告借
10萬元,伊並有簽借據、取車單、同意書等文件等語(見偵
字7665號卷第32頁至第38頁);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10
0 年12月17日與楊人任一起到伊德公司任職,領薪方式是拿
現金,並沒有固定薪資計算方式,就是底薪加當月業績,但
被告並沒有清楚說明所謂業績是指伊服務之車數還是介紹的
客戶數,後來於101 年3 月21日因為工作時發生車禍而離職
;發生車禍當時被告承諾會一起負責,並要伊先去籌錢償還
修理費中23萬1,000 元部分,伊請楊人任回家拿錢,楊人任
湊到10幾萬元後,伊則從帳戶領大約4 、5 萬元,總共交付
23萬1,000 元給被告,伊德公司與被告則支付剩下10萬元,
但伊已經忘記是何時請楊人任籌錢,也忘記伊是從何一帳戶
領取4 、5 萬元出來,交付23萬1,000 元給被告時則是被告
去看車損後;車禍後,伊有簽本票、還款協議書、切結書等
文件,後來伊德公司就拿還款協議書來請求伊償還剩餘10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37 頁)大致相符。且依卷
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所載,被害人楊人任於101
年4 月3 日即自伊德公司退保(見偵字7665號卷第55頁),
而被害人楊人任於101 年4 月26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
與伊德公司勞資調解時所填寫之勞資調解爭議申請書上,亦
記載自伊德公司離職日期為101 年4 月1 日,而該案101 年
5 月15日調解紀錄表內,也載明伊德公司對被害人楊人任服
務期間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第74頁至第75
頁),與證人即被害人楊人任上開證述自伊德公司離職時間
大致吻合。而被害人楊人任101 年自伊德公司離職後,改至
博泰興工程行工作,合計領取薪資20萬8,000 元等節,亦有
被害人楊人任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申報書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84 頁)。再者,被告於101 年3 月19日所簽立之
和解書(見偵字7665號卷第83頁)、證人楊凱順於101 年3
月6 日所簽立之切結書(見偵字7665號卷第84頁),均記載
係證人楊凱順駕駛車輛肇事;而依卷附臺灣銀行樹林分行10
6 年8 月28日樹林存密字第10650007141 號函所附被害人楊
人任之父楊岳樺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1 年3 月
1 日至同年月31日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194 之1 頁至
第194 之2 頁),楊岳樺於101 年3 月19日確有自該帳戶領
取現金20萬元,與前揭被告及簽立之和解書所載和解日期相
同,亦與證人即被害人楊人任、證人楊凱順所證述因證人楊
凱順駕車肇事,而由楊岳樺提領現金籌款支付車輛修理費經
過一致。綜合上述,應足
堪認定證人即被害人楊人任、證人
楊凱順
上揭證述確屬可信。被害人楊人任於101 年度自伊德
公司領取之薪資報酬僅為10萬9,804 元,自堪認定。
⑵辯護人雖以證人即被害人楊人任就交付被告之修理費金額,
於偵查、審理中證述不一,及證人楊凱順之兆豐銀行、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101 年3 月並無提領3 萬至4 萬元之交
易紀錄,認為上開二人之證述不可採信云云。按證人之記憶
,難免因時間與記憶等因素,略有出入或故予誇大渲染,若
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若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
信。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楊人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
均證述其交付10餘萬元予被告,並無證述前後不一情事。又
依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2 日中信
銀字第106224839123636 號函所附證人楊凱順之該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所示,證人楊凱順於10
1 年3 月19日確自該帳戶提領2 萬元,與其證述於被告確定
修理費用當日,自帳戶領款籌措金錢之時間一致,至其提領
金額雖與證述內容有異,然觀證人楊凱順證述內容,就於10
1 年3 月間駕駛客戶車輛發生事故之經過、修復費用籌措過
程等基本事實,均有上開證據
可資佐證,尚難僅以其中若干
細節有所出入,即謂係出於虛構而不可採信。辯護人認為證
人楊人任、楊凱順證述任職伊德公司時間經過,出於虛佞云
云,應屬
卸責之詞,不
足憑採。
⑶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害人楊人任與證人楊凱順所簽立之還
款協議切結書及證人即伊德公司前員工鍾侑達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辯稱:證人楊凱順、被害人楊人任確與伊德
公司間有以薪資抵償伊德公司代墊修理費用之協議,且被害
人楊人任係任職於伊德公司至101 年11月底云云。惟上開還
款協議切結書(見偵字第7665號卷第115 頁)係記載被害人
楊人任、楊凱順願以業績獎金抽成任職或兼職方式償還伊德
公司代墊之車輛修理費用,並願於101 年12月以前清償完畢
,若未清償願以修車費10倍作為賠償等內容,並未述及伊德
公司實際代墊修理費用數額及後續清償狀況,故該切結書僅
能證明伊德公司與被害人楊人任、證人楊凱順間有以薪資代
償伊德公司代墊費用之約定,無法進而推斷被害人楊人任簽
訂切結書後確繼續任職於伊德公司。至於證人鍾侑達於偵查
中固證稱:「(問:楊人任實際上在公司任職到何時?)我
在101 年10月初還有看到他在忠孝復興店,他是在事故發生
後換到那裡的。」(見偵字7665卷第36頁);惟其於本院審
理時,復改稱:「(問:101 年3 月事發以後,楊人任、楊
凱順是否還繼續任職在伊德公司?)因為我們每個月都要排
假,當時已經接近週年慶,每週我們主管都要來復興館開會
,當時我還有看到楊凱順或楊人任的其中一人,週年慶大概
是在10月底或11月的時候,也就是101 年11月的時候還有看
到其中一人在復興館現場上班」、「(問:在復興館現場做
什麼事)他可能要接待客人,可能要做車」、「(問:你有
看到他在接待客人嗎?)我到的時候已經閉店了,有看到他
在幫一些車子做收尾,我看到的狀況是他有上班」、「(問
:請確認你看到的是誰?)我真的沒有印象,我只知道是他
們兄弟其中一人」、「(問:事故發生後你唯一有印象的就
是101 年11月週年慶的時候看到有一個人在復興館閉店的時
候在做收尾的動作?)對,就是在做收尾動作,還在清潔客
人車子的內部,我有上前跟他談話,我確認這是兩人中的一
人,我有上前跟他談話」、「(問:你唯一的印象,事發後
你唯一有印象的是他們兩人或其中一人出現在公司,就是那
次當面跟他們其中一人見到面的時候,此外沒有其他的事件
可以讓你判斷他們兩人可能還留在公司?)因為有時候我去
復興館還是會看到,當時我們天母店結束營業後,我們還是
要去復興店,所以還是會看到,不止在每月排休的時候會看
到,偶爾還是會看到,最有印象就是復興館週年慶的時候」
、「(問:你說看到他們人有在那邊工作,你指的是哪一位
?)我不清楚,因為事情已經很久了,但我知道有一個人留
在那邊上班」、「(問:除週年慶那次以外你還有看過幾次
?)那是幾年的事情?」、「(問:101 年?)沒有印象」
等語,證人鍾侑達就有無看見被害人楊人任於101 年3 月後
繼續於伊德公司工作,前後證述已不一致,且於本院審理中
就究竟係楊人任或楊凱順繼續任職於伊德公司此基本事實,
並無法證述說明,而其稱見楊人任、楊凱順其中一人於伊德
公司工作之日期,除101 年伊德公司復興館週年慶外,均無
法確定日期、時間,自難以證人鍾侑達就此基本事實記憶不
清之證述,作為有利於被告之
反證。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就
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⑷復觀諸伊德公司於
另案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101 年度板小字第1654號返
還借款事件中提出之民事準備狀記載:楊凱順於101 年3 月
6 日未經伊德公司同意,擅自駕駛公司客戶林天民坐車並不
慎撞擊肇事,該車修復費用33萬977 元由伊德公司於同年月
19日先行墊付後,楊凱順於同日即先行給付23萬1,000 元,
約定剩餘10萬元由楊凱順薪資中按月扣除,但楊凱順於同年
月21日即離職,並未給付剩餘價金,故起訴請求楊凱順給付
等內容(見板橋地院101 年度板小字第1654號卷第18頁至第
19頁)。並
參酌證人即伊德公司於上開返還借款事件中委任
之訴訟
代理人王瑞彬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電腦
公司法務,因為認識被告,所以受被告委任處理與楊凱順間
官司即板橋地院101 年度板小字第1654號返還借款事件,該
案之準備書狀是由被告跟伊講述事實經過後,再由伊撰寫,
相關事實基礎都是來自被告,但只記得被告只有說楊凱順已
經支付23萬1,000 元,記不太清楚當時原話如何等語(見偵
字7665號卷第119 頁至第124 頁、本院卷第154 頁至第158
頁),足以認定證人楊凱順於101 年3 月19日已支付伊德公
司23萬1,000 元修復費用,伊德公司並就剩餘10萬元修復費
用起訴請求證人楊凱順給付,而無由被害人楊人任薪資代扣
清償情事。被告雖辯稱係因手上
持有證人楊凱順所簽立之本
票10萬元,而被害人楊人任留下來清償剩餘23萬元,所以才
請律師用本票方式去做
裁定云云,惟上開準備狀已明確記載
證人楊凱順係於「當日」即給付23萬1,000 元,況證人王瑞
彬與被害人楊人任、證人楊凱順並無任何交集往來,亦非伊
德公司員工,就上開民事準備狀記載事實除聽聞被告陳述外
,當無自他人處聽聞之可能性,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事實
,無可採信。
⑸再者,被告始終無法說明伊德公司於101 年3 月後發給被害
人楊人任薪資及獎金之計算方式、比例為何。且以被告辯稱
之伊德公司扣抵被害人楊人任薪資以清償代墊修理費用數額
即23萬977 元,加上被害人楊人任100 年12月17日至101 年
3 月31日領取薪資數額10萬9,804 元,其總額為34萬781 元
,亦與上揭被害人楊人任101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所載自伊德公司領取之薪資40萬9,727 元不相符合。況依
前所述,被害人楊人任於100 年12月17日至101 年3 月31日
以全職方式任職伊德公司期間,平均月薪約3 萬元,而若被
害人楊人任係以代扣薪資方式,於101 年11月前清償伊德公
司代墊費用23萬977 元,則其101 年4 月至11月共8 個月期
間,每月領取薪資亦需達3 萬元,但被害人楊人任於101 年
5 月即已至博泰興工程行擔任全職,豈可能仍於伊德公司領
取等同全職工作之3 萬元薪資,可見被害人楊人任無以被告
所辯稱之代扣薪資方式,領取101 年4 月至11月間薪資之可
能。被告雖又辯稱:伊係為使楊人任在約定時間內還完,所
以給他較高的業績抽成云云。然依上開被害人楊人任、證人
楊凱順所簽立之還款協議切結書內容所示,若被害人楊人任
未於約定時間內清償伊德公司代墊費用,伊德公司即可獲得
代墊修理費用10倍之賠償金,被告身為伊德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豈有為使被害人楊人任脫免對伊德公司之賠償責任,反
給予被害人楊人任較高薪資之可能?被告此部分辯稱,實與
一般常情有違,顯為臨訟編織之詞,並不可採。
3.被告有虛報證人楊人任101年度薪資以逃漏稅捐之故意:
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不具專業會計知識,誤將伊德公
司代證人楊凱順賠償之修理費用作為薪資申報所得稅,並無
逃漏稅捐故意,僅需處以行政裁罰即可云云。按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 款規定,
所稱薪資總額包括:薪金
、俸給、工資、津貼、獎金、營業盈餘之分配、按公司權益
商品價格基礎之給付、退休金、退職金、養老金、資遣費、
按期定額給付之交通費及膳宿費、各種補助費及其他給與。
再按納稅義務人故意隱藏其經濟活動之利益或故意增加其交
易成本之負擔,以圖達到減輕稅捐負擔目的之行為,則為逃
漏稅捐。逃漏稅捐係不法行為,其中故意隱藏交易之事實,
構成可罰之漏稅,但若係使用
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以逃漏
稅捐,則為逃稅。前者屬於違反誠實義務之違章行為,後者
含有
詐欺惡性,為刑事上
可罰性之行為,故在稅法上科以刑
事責任,此即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所由定。(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6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100 年至102 年間,均擔任伊德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負責
伊德公司稅務、會計等事務,其對於稅捐申報之業務內容當
有一定知悉。且依證人白惠萍證述:伊係依據被告及被告配
偶陳彤妍以e-mail或手寫資料所提供之員工薪資來製作扣繳
憑單,都會告知員工領多少就報多少,不然員工有質疑,會
被國稅局調查等語(見他字第2965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
可見證人白惠萍於被告提供被害人楊人任薪資數額予其製作
扣繳憑單時,已提醒被告應申報實際給付員工數額,被告自
不能再以欠缺稅務專業知識為由推諉卸責。再查,證人楊凱
順、被害人楊人任於101 年3 月19日即伊德公司支付修理費
用當日,即已交付23萬1,000 元予被告,證人楊凱順並再簽
立借據及開立10萬元本票予被告作為剩餘修復費用之擔保,
而被告明知證人楊凱順、被害人楊人任已支付伊德公司代墊
之修理費用,仍將修理費用混充為被害人楊人任領取之薪資
,並製作扣繳憑單申報稅捐,自已屬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定
逃漏稅捐行為,被告及辯護人稱被告並無故意,僅構成行政
罰云云,自不可採。
4.
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各情,
核屬推諉卸責之
詞,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
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按營利事業單位填報扣繳憑單、所得稅申報書,乃附隨其業
務而製作,係屬業務上所掌文書,此種扣繳憑單、所得稅申
報書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即屬刑法第
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所規範之對象。又納稅義務人
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
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
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
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
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
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所得稅法第
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為伊德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負有據實製作扣繳憑單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
明知被害人楊人任於101 年度自伊德公司支領薪資數額僅為
10萬9,804 元,竟仍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白惠萍,於102
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前之某日,就伊德公司101 年
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不實登載支付被害人楊人任
40萬9,727 元薪資,並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結算申報營利事
業所得額而行使之,致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伊德公司101 年
度營利所得減少;且此部分營利事業所得額,依法應由伊德
公司列為營利所得而課徵綜合所得稅。是被告以上開行為短
報所得額,致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額發生不正確
之結果,被告即以此方式,使伊德公司逃漏101 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5 萬986 元,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
管理稽徵之正確性及被害人楊人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
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1條之公司之逃漏稅捐罪
。被告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進而行使,
其登載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白惠萍製作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並提出於稅捐機關申報稅捐,應論以間接
正
犯。又被告所犯上揭2 罪,係基於單一逃漏稅捐之目的,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1
條之逃漏稅捐罪
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伊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不思誠實申報納稅
,竟為本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犯行,足以生
損害於被害人楊人任及稅捐稽徵機關徵稅之正確性,實應受
相當之非難;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逃漏稅
捐之金額為5 萬986 元,兼衡其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
懲儆。
三、
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
38條,並增訂38條之1 至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
行,是本件沒收之
諭知,應依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
而取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
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2 項第3 款、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係伊德公司實際負責人,伊德公司逃漏101 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5 萬986 元部分,係被告為伊德公司實行違法
行為,伊德公司因而取得之不法所得,本應宣告沒收並予追
徵,惟稅捐稽徵法上稅賦科目設立之目的,在於藉由核實課
徵,以計算納稅義務人實際負擔租稅之能力,而落實量能負
擔及租稅法定之原則,是違反國家課予人民之納稅義務,國
家對於違反義務之人,本有追討應納稅額並處以行政罰之權
限。從而若再就伊德公司上述因被告所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
所得即逃漏之稅捐諭知沒收,實已逾越刑法沒收制度僅為剝
奪不法利得之目的,自有過苛之虞,爰依上揭規定,對伊德
公司上揭逃漏稅捐所得不再諭知沒收,以求衡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
4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
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