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東晟
李信輝
許嘉境
上列被告等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5012號),被告等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裁定由
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四款之
竊盜罪,
處
有期徒刑捌月,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共同
犯行使
偽造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戊○○」署名壹枚沒收。
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四款之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只、側背包壹只
、球鞋壹雙、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四款之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腰包壹只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戊○○」署名壹枚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應更正及補充之外,其餘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⒈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頁第30行
所載之「新臺幣(下同
)1萬元、日幣8萬元」更正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
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頁第18至19行所載之「
足以生損
害於戊○○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更正
為「足以生損害於戊○○、特約商店敦南麗緻酒店及花旗銀
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⒊被告丙○○、甲○○、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
白(見審訴卷第78頁、本院卷第78至81頁、第85頁、第94至
99 頁、第202至205頁)。
⒋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88 至195 頁
)及所提遭竊存摺影本、側背包及腰包之照片等資料(見本
院卷第211 至217 頁)。
⒌起訴書記載戊○○遭竊之現金為新臺幣1 萬元及日幣8 萬元
部分,
業據被告3 人均否認金額之數額,均堅稱現金部分僅
有竊得新臺幣6000元,其中被告甲○○分得4000元、被告丙
○○分得2000元,並無日幣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第203
至205 頁),因此部分除戊○○之單一指訴外,尚無其他具
體事證足認被告等確有竊得日幣及其餘之新臺幣4000元現金
之情形,故尚難遽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此部分犯罪所得數
額爰予更正如上。
二、論罪
科刑:
㈠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
全設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
全設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
處斷(
司法院院字第610 號解釋意旨
參照)。又條文將「門扇」、
「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
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
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
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
盜之一切設備者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
判例意旨、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
603 號函示研究意見參照)。查本件被告甲○○係攀爬戊○
○住處2 樓之鐵窗入內,而鐵窗性質上屬安全設備,故被告
甲○○從鐵窗攀爬進入,顯係踰越安全設備。次按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之竊盜,係指實施竊盜
之共犯有三人以上,有共同犯罪之
故意,結為一夥而言,並
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把
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
正犯而應計
入結夥之內;惟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其本質為
共同正犯,因
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核被告丙○○、甲○○、丁○○就攀爬鐵窗侵入戊
○○住宅竊盜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
2 、4 款之竊盜罪。被告3 人就本件竊盜犯罪,
彼此間有
犯
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丙○○、丁○○就盜刷戊○○遭竊之信用卡部分,未經
戊○○之同意,冒用其名義在簽帳單偽造戊○○之簽名,持
以行使之,用以清償被告丙○○所積欠之款項,使其獲免向
敦南麗緻酒店支付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自足以生損害於
戊○○、特約商店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核
其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
詐欺得利未遂
罪。被告丙○○、丁○○就上開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偽造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此詐欺得利犯行部分,已
著手於犯罪之實施,因遭敦南麗緻酒店會計發覺而取消交易
而不遂,為
未遂犯。其等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未
遂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
,爰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
㈢被告甲○○、丁○○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加重其刑。
㈣爰
審酌被告丙○○、甲○○、丁○○前已有竊盜等前科,有
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不良,均
不思悔悟,被告丙○○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後,又再夥同被告
丁○○盜刷信用卡犯本件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得利未遂犯行
,所為除嚴重破壞社會安寧外,亦足生損害戊○○、特約商
店敦南麗緻酒店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惟念及其等於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
度,被告等分別在本案之犯罪角色分工情形,
暨被告甲○○
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待撫育、入監前在科
技公司工作;被告丙○○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
有1 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每月需給付1 萬元子女
撫養費、目前在家賣魚、與母親同住;被告丁○○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待扶養、入監前從事人力派遣
工作、入監前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各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之罪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戊○○簽名,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宣告沒收。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
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
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
上
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
之認定,並不
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本案是否沒收之物析述如
下:
1.查本件被告甲○○、丙○○、丁○○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財物,其中由被告甲○○分得4000元、皮夾1 只
、側背包1 只、球鞋1 雙,被告丙○○分得2000元,被告丁
○○分得腰包1 只
等情,業據被告甲○○、丙○○、丁○○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3 至205 頁),雖未據扣案,然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仍應對被告竊盜
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上開犯罪所得之價額。
⒉至其中所竊得之適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大小章及存摺、戊○
○個人存摺及空白支票、中國信託、元大、花旗、華南銀行
信用卡,均已遭被告甲○○丟棄,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3 頁),戊○○亦到庭證稱已
經就上開遭竊之物品辦理註銷、掛失並補發,上開物品已失
其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33
9 條第3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012號
被 告 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之2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崔百慶
律師
王柏棠律師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現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
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曾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及
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5 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
訴緝字第45號、第47號、92年度士簡字第1392號判決分別處
有期徒刑1 年、8 月、6 月確定,前案3 罪並經更
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 年,於95年3 月29日縮短刑期
假釋期滿執行
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2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A 案);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2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駁回確定(下稱B
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C 案);又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97年度簡字第6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D
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
字第9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1 月確定(下稱E 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F 案),上開A
、B 、C 、D 、E 、F 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
字45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
保護管束,並於101 年11月9 日
假釋
期滿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丁○○曾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
1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 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101 年7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詎甲○○、丁○○仍不知悔改,竟與丙○○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4 月28
日凌晨2 時至4 時間不詳時間,先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白色馬自達小客車,搭載甲○○、丁○○至戊○○
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住家附近(地址詳卷),甲○○因欲上廁
所而單獨下車,發覺戊○○上開住處2 樓鐵窗未上鎖,遂獨
自攀爬並自該處進入屋內,後因甲○○遲未返回,丙○○、
丁○○下車尋找甲○○,經甲○○呼喊丙○○及丁○○,並
要求2 人協助接運竊得物品。甲○○遂將竊得之適新室內裝
修有限公司大小章及存摺、戊○○個人存摺及空白支票17張
;中國信託、元大、花旗、華南銀行信用卡;現金新臺幣(
下同)1 萬元、日幣8 萬元;皮夾1 個、腰包1 個、側背包
1 個、球鞋1 雙等物分次自鐵窗拋出屋外,由丙○○、丁○
○負責在屋外接運,甲○○並自鐵窗處攀爬離開,3 人得手
後,復由丙○○駕駛前開車輛,搭載甲○○、丁○○逃逸無
蹤。又丙○○於同日不詳時間,提議可以竊得之信用卡刷卡
換現金,並於同日清晨5 時30分許,經丙○○以電話聯繫敦
南麗緻酒店助理陳韋儒後,3 人於同日上午6 時許,至位於
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2 樓敦南麗緻酒店,丙○○、
丁○○竟意圖為自己、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向不知情之陳韋儒表示欲刷
卡15萬元,其中5 萬5,000 元用以清償其個人積欠敦南麗緻
酒店之款項,另外9 萬5,000 元請陳韋儒退現金,惟陳韋儒
僅同意可刷卡清償欠款5 萬5,000 元。遂由丙○○上開竊得
背包中取出戊○○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交由敦南麗緻酒
店人員刷卡過帳,擬以此方式清償自身債務並獲得不受進一
步追償之利益,並由丁○○冒用戊○○名義,在簽帳單上偽
簽戊○○之簽名,用以表示戊○○本人刷卡消費之意,並交
付該簽帳單而行使之,致陳韋儒及敦南麗緻酒店人員
陷於錯
誤,誤以為係戊○○本人刷卡消費,足生損害於戊○○及花
旗銀行對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陳韋儒及敦南麗緻
酒店會計察覺有異,逕自取消交易而未遂。又經戊○○驚覺
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丙○○、│1、被告甲○○就於上開時 │
│ │丁○○於警詢、偵查中│ 、地,由其單獨攀爬並 │
│ │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具│ 自鐵窗進入戊○○住處 │
│ │
結證述。 │ 竊盜,並呼喊丙○○、 │
│ │ │ 丁○○協助接運竊得物 │
│ │ │ 品;並有陪同丁○○、 │
│ │ │ 丙○○至上開敦南麗緻 │
│ │ │ 酒店盜刷戊○○信用卡 │
│ │ │ 等情均
坦承不諱,惟辯 │
│ │ │ 稱僅竊得內有幾千元現 │
│ │ │ 金及信用卡之皮夾1個、│
│ │ │ 側背包1個、球鞋1雙云 │
│ │ │ 云。 │
│ │ │2、被告丁○○於警詢坦承 │
│ │ │ 有於上開時、地與李信 │
│ │ │ 輝、丙○○至戊○○住 │
│ │ │ 處行竊,並分得背包1個│
│ │ │ ;
惟於偵查中辯稱並未 │
│ │ │ 至該處竊盜云云。另就 │
│ │ │ 有於上開時、地盜刷鄭 │
│ │ │ 粳蒲信用卡並偽簽鄭粳 │
│ │ │ 蒲姓名於簽單乙事,被 │
│ │ │ 告丁○○於警詢、偵查 │
│ │ │ 中均坦承不諱。 │
│ │ │3、被告丙○○於警詢坦承 │
│ │ │ 有開車搭載甲○○、許 │
│ │ │ 嘉境至戊○○住處附近 │
│ │ │ ,並於行竊後分得側背 │
│ │ │ 包1個、現金2,000元, │
│ │ │ 惟辯稱係甲○○下車發 │
│ │ │ 現作案目標後,邀約許 │
│ │ │ 嘉境下車行竊,之後他 │
│ │ │ 們就拿竊得
贓物回來, │
│ │ │ 伊僅坐在車上等云云; │
│ │ │ 又於偵查中稱因時間太 │
│ │ │ 久,就細節已不付記憶 │
│ │ │ ,請以警詢陳述為準等 │
│ │ │ 語。 │
├──┼──────────┼────────────┤
│ 2 │證人即
告訴人戊○○於│1、證明戊○○上開住宅於 │
│ │警詢、偵查中指訴及偵│ 上開時間遭竊,並失竊 │
│ │查中
具結證述;證人陳│ 適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 │韋儒於警詢證述及偵查│ 大小章及存摺、戊○○ │
│ │中具結證述;證人李誠│ 個人存摺及空白支票17 │
│ │益即花旗銀行詐欺風險│ 張;中國信託、元大、 │
│ │管理部調查人員於警詢│ 花旗、華南銀行信用卡 │
│ │之證述。 │ ;現金新臺幣(下同)1│
│ │ │ 萬元、日幣8萬元;皮夾│
│ │ │ 1個、腰包1個、側背包1│
│ │ │ 個、球鞋1雙等價值5萬 │
│ │ │ 元之財物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3人於上開時間│
│ │ │ 至敦南麗緻酒店盜刷鄭 │
│ │ │ 粳蒲花旗銀行信用卡之 │
│ │ │ 過程,及嗣因敦南麗緻 │
│ │ │ 酒店取消交易未向銀行 │
│ │ │ 請款而未遂之事實。 │
├──┼──────────┼────────────┤
│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全部犯罪事實。 │
│ │旗(台灣)商業銀行客│ │
│ │戶交易明細一覽表、臺│ │
│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
│ │察大隊106年3月30日北│ │
│ │市警刑大贓字第106307│ │
│ │40600號函所附之案件 │ │
│ │資訊表各1份;臺北市 │ │
│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
│ │隊肅竊組蒐證照片4張 │ │
│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 │ │
│ │張、戊○○遭竊背包及│ │
│ │鞋子示意照片1張、信 │ │
│ │用卡簽單影本2張、新 │ │
│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
│ │局戊○○住宅遭竊案勘│ │
│ │察採證照片22張;監視│ │
│ │錄影影像及現場勘察照│ │
│ │片光碟各1片。 │ │
└──┴──────────┴────────────┘
二、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
共謀共同正犯及
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
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復按刑法之
「
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
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
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
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
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
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
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
旨足供參照。故被告丙○○、丁○○既明知被告甲○○於上
址行竊,仍協助接運竊得物品,並一同駕車逃逸,
嗣後並各
自分得部分竊得物品,
揆諸前揭
法律見解,自應就被告甲○
○前揭行為亦負相同責任。是核被告甲○○、丙○○、丁○
○就竊盜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4 款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3 人就此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核被告丙○○、丁○○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同條第2 項詐欺得利未遂,
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丙
○○、丁○○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丙○○、丁○○上開盜刷信用卡之行為,係以
一行為
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再被告丙○○、丁○○就竊盜、盜
刷信用卡部分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再被
告丁○○、甲○○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後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
重其刑。又被告丁○○偽造之署押1 枚,請均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同條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甲○○、丙○○、丁○○因上開竊盜行為,獲得
共計約價值5 萬元之財物,其獲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前揭規定
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婉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