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240號
原 告 德仕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宗祐
被 告 林晃宇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95 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叁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9 萬3,034 元,及自本起
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
語(見附民卷第1 頁),
嗣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
時當庭減縮,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0 萬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5 頁),核其所為
乃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2 年間起,擔任原告之會計,竟
意圖為
自己
不法之所有,自103 年2 月6 日起至104 年12月16日止
之
期間內,利用保管原告大小章之機會,侵占原告之銀行存
款,經原告核算被告侵占總金額為1,333 萬1,351 元,扣除
被告
嗣後返還部分,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7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範圍,
依民法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500 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因
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前揭原告主張之被
告業務侵占事實,
業據被告供認,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
第695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370 萬元損害,應屬有據。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23
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
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
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
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2 日(見附民卷
第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規定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
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被告固未為免
為假執行之
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七、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依法尚
無徵收訴訟費用之規定,且本件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且因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
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準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品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