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138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成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俊成受僱於以琳通運有限公司,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8 月22日晚上7 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
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學府路7 號前,欲超越同
車道同向右前方由吳峰源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時,本應注意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待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
右方向燈駛入原行進路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吳峰源騎乘之上
開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自吳峰源騎乘之
上開機車左側超越,致其所駕營業大客車右前輪後方之車身
部分不慎擦撞吳峰源騎乘之前開機車車尾,吳峰源當場人車
倒地,受有左膝挫傷及左手挫傷等傷害。劉俊成於肇事後留
在現場,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其係肇事者
前,於吳峰源請路過該處之警員處理時,向該名員警坦承肇
事,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峰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劉俊成犯罪之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公訴人、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均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案發時受僱於以琳通運有限公司擔任營
業大客車司機,其於案發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
業大客車行經前開事故地點時,其所駕營業大客車右前車輪
後方之車身部分與
告訴人吳峰源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業務
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係
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來撞伊所駕營
業大客車,並非伊撞到告訴人;伊都貼著左側之道路中線行
駛,伊右邊是違停之機車,左邊是對向車道之來車,當時不
可能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距離云云。惟查
:
㈠、被告於案發時受僱於以琳通運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
,其於案發時間,駕駛前開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區○○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學府路7 號前時,該營業大客車
之右前車輪後方之車身部分與右側之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
車發生擦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傷及左手挫
傷等傷勢等事實,除經被告供認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下稱偵卷】第5 、21、45頁)外,並經
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 至10、22
、45頁、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
至64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就案發時之「光線
」記載「日間自然光線」部分,因與被告所駕營業大客車裝
設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當時情況係「夜間有照明」不
符,應係誤載)各1 份、被告所駕上開營業大客車之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擷圖3 張、被告與告訴人所駕車輛之車損及告
訴人傷勢相片共8 張、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12至18、23、25、26頁),前開事實
堪以認定。
㈡、關於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時證
稱:伊於案發時騎乘上開機車右轉進入學府路,之後沿學府
路往淡江大學方向直行,伊一直在該車道行駛,完全沒有停
車,被告從伊左後方逼車,伊右邊是停放之機車,被告所駕
上開遊覽車從後方擦撞到伊機車後尾翼,導致後車燈破裂、
後尾翼破裂、左側車殼擦傷等語(見偵卷第9 至10、22、45
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時伊騎乘機車向前行駛,
被告所駕遊覽車未
按喇叭、毫無警訊,直接從伊左後方擦撞
到伊,導致伊機車翻覆,碰撞發生前,伊並無變換車道及偏
行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明確;再者,經本院
勘驗被
告所駕上開營業大客車車頭處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錄得之影像
(即偵卷末公文袋內之上手寫「警詢畫面與行車紀錄器畫面
」之光碟內檔名為「IMG_3334」之影像檔)結果,顯示被告
所駕營業大客車(即勘驗筆錄
所載A 車)於右轉至新北市○
○區○○路上時,即見到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即勘驗筆錄所
載B 車)同向行駛在學府路偏右側(如擷圖17紅圈標示處)
,之後被告所駕營業大客車越來越接近告訴人(如擷圖18至
19紅圈標示處),
迄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自畫面右方消失(如
擷圖21)
等情,又經本院勘驗被告所駕前開營業大客車右側
車身所裝設之往該車右後方拍攝之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即
偵卷末公文袋內之上手寫「警詢畫面與行車紀錄器畫面」之
光碟內檔名為「IMG_3333」之影像檔)結果,顯示被告所駕
營業大客車逐漸自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超越之際,右側車
身似觸碰到告訴人左手臂(如擷圖7 ),告訴人身體搖晃後
離開所騎機車往前方倒地,該機車傾倒復略
旋轉後倒地(如
擷圖8 至12),被告所駕營業大客車隨後停住等情,有本院
製作之勘驗筆錄1 份及錄影畫面擷圖共23張附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59至61、71至78頁);次觀之卷附告訴人騎乘之前開
機車之車損相片,可見該機車之車尾破損(見偵卷第14頁編
號4 相片),而被告所駕營業大客車係右前車輪後方車體部
位有刮傷,此經被告陳明(見偵卷第5 頁),並有該車車損
相片在卷
可按(見偵卷第16、17頁編號8 、9 相片),
足證
被告所駕營業大客車係自行駛於同車道、同向右前方之告訴
人騎乘之機車左側超越時,其右前車輪後方之車身部分擦撞
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尾,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所辯:
伊右轉進入學府路後,就直行在學府路上,伊看到前方有3
輛機車在路邊,停在白線之外,有2 部機車先離開,伊到告
訴人機車旁時,告訴人機車尚未啟動,伊車頭超過告訴人機
車後,告訴人才發動機車跟伊同向騎出來,直接撞上伊右前
輪後側云云(見偵卷第5 、21、45頁、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
字第141 號卷【下稱本院審交易卷】第30頁),顯與前開被
告所駕營業大客車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不符,亦與
前述告訴人之機車係車尾部位破損之客觀跡證相違,其所辯
顯係
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㈢、按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
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並以駕駛營業大客
車為業,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明,是其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
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注意前揭交通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等情,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被告所駕營業
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本
院卷第71至78頁),依被告之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其駕駛前開營業大客車超越前方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
時,竟疏未與告訴人之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
其所駕營業大客車右側車身擦撞告訴人之機車車尾,肇生
本件車禍事故,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顯有過失;又告訴
人所受前揭傷害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
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
關係,亦可認定。至被告另辯稱:以當時伊所駕營業大客車
右側停放機車、左側即係對向車道之來車之情況,伊不可能
與告訴人之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距離等情,縱為事實,然其
於此情況下亦不得貿然違規超車,否則豈非置前車之駕駛於
高度危險之中?故其此部分所辯尚非得合法化其超車時未與
告訴人之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之行為,併此敘明。
㈣、末按
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或
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
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
要:不能調查者。與
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
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固另聲請
傳喚當天在
現場之路人謝雨欣到庭作證,及表示其另有前開營業大客車
左側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可提供,得證明案發時其一
直靠著道路中線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然依前引被
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車頭及右側車身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錄
得之影像、告訴人之證述,已足以還
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
過程,應認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又
被告於案發時
縱有靠著左側之道路中線行駛,惟其於未與前
車即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之情況下
超車,即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
定,亦即不論其有無靠著道路中線行駛,皆不影響其就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開過失之認定,故被告前開營業大客
車左側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錄得影像,核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重
要關係,
揆諸上揭規定,被告前開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
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㈤、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
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
被告於肇事時受僱於以琳通運有限公司擔任遊覽車司機,平
日係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乙情,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卷第
45頁、本院卷第66頁),足認其係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
,屬從事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於告訴人請
路過該處之警員處理時,向該名員警坦承其係肇事者乙情,
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陳述可稽(見偵卷第7 、10頁、本院卷第
64頁),
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
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進而於本案偵查、審理
期間到
庭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為唯一肇事因素、過失程
度高,告訴人所受傷勢雖屬輕微,然被告始終否認己身有任
何過失,毫無悔意,衡以其於偵查及本院雖表示有意願與告
訴人
和解,然告訴人因被告不
肯認錯而堅拒洽談和解事宜(
見偵卷第46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本院卷第66頁),故
雙方迄未達成和解,被告亦未對告訴人為賠償,復
參酌其無
前科、素行尚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之
記載),自稱學歷為高職畢業、案發迄今皆從事遊覽車司機
工作、已婚、無子女、現與配偶同住、需扶養父母親及配偶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