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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易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138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成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俊成受僱於以琳通運有限公司,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8 月22日晚上7 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 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學府路7 號前,欲超越同 車道同向右前方由吳峰源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時,本應注意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待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 右方向燈駛入原行進路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吳峰源騎乘之上 開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自吳峰源騎乘之 上開機車左側超越,致其所駕營業大客車右前輪後方之車身 部分不慎擦撞吳峰源騎乘之前開機車車尾,吳峰源當場人車 倒地,受有左膝挫傷及左手挫傷等傷害。劉俊成於肇事後留 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其係肇事者 前,於吳峰源請路過該處之警員處理時,向該名員警坦承肇 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峰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劉俊成犯罪之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均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案發時受僱於以琳通運有限公司擔任營 業大客車司機,其於案發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 業大客車行經前開事故地點時,其所駕營業大客車右前車輪 後方之車身部分與告訴人吳峰源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 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係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來撞伊所駕營 業大客車,並非伊撞到告訴人;伊都貼著左側之道路中線行 駛,伊右邊是違停之機車,左邊是對向車道之來車,當時不 可能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距離云云。惟查 : ㈠、被告於案發時受僱於以琳通運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 ,其於案發時間,駕駛前開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區○○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學府路7 號前時,該營業大客車 之右前車輪後方之車身部分與右側之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 車發生擦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傷及左手挫 傷等傷勢等事實,除經被告供認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下稱偵卷】第5 、21、45頁)外,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 至10、22 、45頁、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 至64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就案發時之「光線 」記載「日間自然光線」部分,因與被告所駕營業大客車裝 設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當時情況係「夜間有照明」不 符,應係誤載)各1 份、被告所駕上開營業大客車之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擷圖3 張、被告與告訴人所駕車輛之車損及告 訴人傷勢相片共8 張、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8、23、25、26頁),前開事實 堪以認定。 ㈡、關於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時證 稱:伊於案發時騎乘上開機車右轉進入學府路,之後沿學府 路往淡江大學方向直行,伊一直在該車道行駛,完全沒有停 車,被告從伊左後方逼車,伊右邊是停放之機車,被告所駕 上開遊覽車從後方擦撞到伊機車後尾翼,導致後車燈破裂、 後尾翼破裂、左側車殼擦傷等語(見偵卷第9 至10、22、45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時伊騎乘機車向前行駛, 被告所駕遊覽車未按喇叭、毫無警訊,直接從伊左後方擦撞 到伊,導致伊機車翻覆,碰撞發生前,伊並無變換車道及偏 行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明確;再者,經本院勘驗被 告所駕上開營業大客車車頭處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錄得之影像 (即偵卷末公文袋內之上手寫「警詢畫面與行車紀錄器畫面 」之光碟內檔名為「IMG_3334」之影像檔)結果,顯示被告 所駕營業大客車(即勘驗筆錄所載A 車)於右轉至新北市○ ○區○○路上時,即見到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即勘驗筆錄所 載B 車)同向行駛在學府路偏右側(如擷圖17紅圈標示處) ,之後被告所駕營業大客車越來越接近告訴人(如擷圖18至 19紅圈標示處),迄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自畫面右方消失(如 擷圖21)等情,又經本院勘驗被告所駕前開營業大客車右側 車身所裝設之往該車右後方拍攝之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即 偵卷末公文袋內之上手寫「警詢畫面與行車紀錄器畫面」之 光碟內檔名為「IMG_3333」之影像檔)結果,顯示被告所駕 營業大客車逐漸自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超越之際,右側車 身似觸碰到告訴人左手臂(如擷圖7 ),告訴人身體搖晃後 離開所騎機車往前方倒地,該機車傾倒復略旋轉後倒地(如 擷圖8 至12),被告所駕營業大客車隨後停住等情,有本院 製作之勘驗筆錄1 份及錄影畫面擷圖共23張附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59至61、71至78頁);次觀之卷附告訴人騎乘之前開 機車之車損相片,可見該機車之車尾破損(見偵卷第14頁編 號4 相片),而被告所駕營業大客車係右前車輪後方車體部 位有刮傷,此經被告陳明(見偵卷第5 頁),並有該車車損 相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6、17頁編號8 、9 相片),足證 被告所駕營業大客車係自行駛於同車道、同向右前方之告訴 人騎乘之機車左側超越時,其右前車輪後方之車身部分擦撞 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尾,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所辯: 伊右轉進入學府路後,就直行在學府路上,伊看到前方有3 輛機車在路邊,停在白線之外,有2 部機車先離開,伊到告 訴人機車旁時,告訴人機車尚未啟動,伊車頭超過告訴人機 車後,告訴人才發動機車跟伊同向騎出來,直接撞上伊右前 輪後側云云(見偵卷第5 、21、45頁、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 字第141 號卷【下稱本院審交易卷】第30頁),顯與前開被 告所駕營業大客車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不符,亦與 前述告訴人之機車係車尾部位破損之客觀跡證相違,其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㈢、按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 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並以駕駛營業大客 車為業,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明,是其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 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注意前揭交通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等情,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被告所駕營業 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本 院卷第71至78頁),依被告之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其駕駛前開營業大客車超越前方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 時,竟疏未與告訴人之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 其所駕營業大客車右側車身擦撞告訴人之機車車尾,肇生 本件車禍事故,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又告訴 人所受前揭傷害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 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亦可認定。至被告另辯稱:以當時伊所駕營業大客車 右側停放機車、左側即係對向車道之來車之情況,伊不可能 與告訴人之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距離等情,縱為事實,然其 於此情況下亦不得貿然違規超車,否則豈非置前車之駕駛於 高度危險之中?故其此部分所辯尚非得合法化其超車時未與 告訴人之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之行為,併此敘明。 ㈣、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 要: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 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固另聲請傳喚當天在 現場之路人謝雨欣到庭作證,及表示其另有前開營業大客車 左側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可提供,得證明案發時其一 直靠著道路中線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然依前引被 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車頭及右側車身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錄 得之影像、告訴人之證述,已足以還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 過程,應認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又 被告於案發時縱有靠著左側之道路中線行駛,惟其於未與前 車即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之情況下 超車,即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 定,亦即不論其有無靠著道路中線行駛,皆不影響其就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開過失之認定,故被告前開營業大客 車左側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錄得影像,核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重 要關係,揆諸上揭規定,被告前開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 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 被告於肇事時受僱於以琳通運有限公司擔任遊覽車司機,平 日係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乙情,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卷第 45頁、本院卷第66頁),足認其係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 ,屬從事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於告訴人請 路過該處之警員處理時,向該名員警坦承其係肇事者乙情, 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陳述可稽(見偵卷第7 、10頁、本院卷第 64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 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進而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 庭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為唯一肇事因素、過失程 度高,告訴人所受傷勢雖屬輕微,然被告始終否認己身有任 何過失,毫無悔意,衡以其於偵查及本院雖表示有意願與告 訴人和解,然告訴人因被告不肯認錯而堅拒洽談和解事宜( 見偵卷第46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本院卷第66頁),故 雙方迄未達成和解,被告亦未對告訴人為賠償,復參酌其無 前科、素行尚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 記載),自稱學歷為高職畢業、案發迄今皆從事遊覽車司機 工作、已婚、無子女、現與配偶同住、需扶養父母親及配偶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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