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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簡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香 選任辯護人 謝政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 偵字第823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交易字 第12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美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 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6 行「本應注意如經過有顧客站立 或較窄之場地時,須先提醒現場顧客注意以避免洗地車與顧 客碰撞,竟疏未注意即此」為「本應注意推出洗地機時,應 時刻注意周遭之人員,且持續口喊『請小心』或『請注意』 以提醒周遭之人員,避免發生碰撞,而依當時情形為室內有 照明、地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⒉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9 行「致當時採購肉品之周約瑟不 知黃美香已將洗地車推至其後方,於後退時與洗地車發生碰 撞」為「有當時在貨架前選購肉品之周約瑟,亦疏未注意 倒退時,應謹慎倒退,並應注意其他行人及移動式動力機械 ,貿然向後倒退,因而與黃美香所推行之洗地車發生碰撞」 。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黃美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 12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7頁)。 ⒉證人即家樂福南港店員工何美雲、證人即潔能環保有限公司 經理彭學狄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89-103頁)。 ⒊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見本院卷第50-52 、55-66 、102 頁)。 ⒋證人彭學狄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09 、111 頁 )。 ⒌洗地機操作手冊、潔能環保有限公司教育訓練範本(見本院 卷第113-149 頁)。 ㈢理由部分,補充:「證人何美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洗地車 運轉時,有馬達運轉之聲音,音量與賣場內冰箱壓縮機在運 轉之聲音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91、94頁),證人彭學狄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洗地車上有4 組馬達,前進後退、吸水 、放水、刷盤,均有聲音,伊自行測量被告案發時所操作洗 地車之音量,在洗地車長側之側邊測得72.4分貝,洗地車正 上方靠前側即刷盤正上方測得73.4分貝等語(見本院卷第97 -9 8頁),並有證人彭學狄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存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09 、111 頁),告訴人周約瑟原在貨架前採購 肉品,未回頭或查看周圍,即先後移動右、左腳後退兩步, 即與洗地車發生碰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55-66 頁),足見洗 地車之馬達運轉中會產生相當聲響,告訴人與洗地車距離甚 近,其當可聽聞洗地機之聲響,卻未予注意其後方洗地車之 聲響,即貿然向後倒退,雖亦有過失,然刑事責任之認定, 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 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 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本件告訴人雖與 有過失,然對於被告過失是否成立,並無影響」。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爰審酌被告雖有過失,惟告訴人亦與有過失,被告無前 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 份在卷可 考,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育有成年子女4 名,生活費來源為老 人年金及子女提供之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4 頁),告訴人 所受傷害尚非甚為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知易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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