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香
選任辯護人 謝政義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
偵字第823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罪(107 年度交易字
第128 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美香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
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更
正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6 行「本應注意如經過有顧客站立
或較窄之場地時,須先提醒現場顧客注意以避免洗地車與顧
客碰撞,竟疏未注意即此」為「本應注意推出洗地機時,應
時刻注意周遭之人員,且持續口喊『請小心』或『請注意』
以提醒周遭之人員,避免發生碰撞,而依當時情形為室內有
照明、地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
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⒉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9 行「致當時採購肉品之周約瑟不
知黃美香已將洗地車推至其後方,於後退時與洗地車發生碰
撞」為「
適有當時在貨架前選購肉品之周約瑟,亦疏未注意
倒退時,應謹慎倒退,並應注意其他行人及移動式動力機械
,貿然向後倒退,因而與黃美香所推行之洗地車發生碰撞」
。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黃美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
12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7頁)。
⒉
證人即家樂福南港店員工何美雲、證人即潔能環保有限公司
經理彭學狄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89-103頁)。
⒊本院
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見本院卷第50-52 、55-66 、102 頁)。
⒋證人彭學狄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09 、111 頁
)。
⒌洗地機操作手冊、潔能環保有限公司教育訓練範本(見本院
卷第113-149 頁)。
㈢理由部分,補充:「證人何美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洗地車
運轉時,有馬達運轉之聲音,音量與賣場內冰箱壓縮機在運
轉之聲音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91、94頁),證人彭學狄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洗地車上有4 組馬達,前進後退、吸水
、放水、刷盤,均有聲音,伊自行測量被告案發時所操作洗
地車之音量,在洗地車長側之側邊測得72.4分貝,洗地車正
上方靠前側即刷盤正上方測得73.4分貝等語(見本院卷第97
-9 8頁),並有證人彭學狄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存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109 、111 頁),
告訴人周約瑟原在貨架前採購
肉品,未回頭或查看周圍,即先後移動右、左腳後退兩步,
旋即與洗地車發生碰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55-66 頁),足見洗
地車之馬達運轉中會產生相當聲響,
告訴人與洗地車距離甚
近,其當可聽聞洗地機之聲響,卻未予注意其後方洗地車之
聲響,即貿然向後倒退,雖亦有過失,然刑事責任之認定,
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
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
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本件告訴人雖與
有過失,然對於被告過失是否成立,並無影響」。
二、核被告所為,係
犯行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爰
審酌被告雖有過失,惟告訴人亦與有過失,被告無前
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 份在卷
可
考,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
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育有成年子女4 名,生活費來源為老
人年金及子女提供之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國小畢業之
智識
程度,
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4 頁),
暨告訴人
所受傷害尚非甚為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附
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
刑、
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